2007年辽宁省民政厅等4部门关于印发《辽宁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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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卫生厅
辽民发〔2007〕13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辽宁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卫生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优抚对象的关怀,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结合《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辽宁省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抚对象是指凡居住在本省,持有辽宁户籍的残疾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属地管理,通过参加采取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补助和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办法解决。
第四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辽民发〔2007〕2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地方政府要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乡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的办法。
第七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省、市、县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省直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补助实行属地管理;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对在乡复员军人、老烈属要将不少于医疗补助资金的50%发给本人,用于平时看病吃药。
省财政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已评为7-10级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做到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要明确优惠服务的项目和范围;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将在乡、无工作和下岗失业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统一办理一至六级和七至十级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及具备条件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全省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各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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