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评残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批烈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23 17:46:17
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评残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和
《辽宁省批烈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民优字〔1992〕30号
各市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民政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和《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评残、批烈工作制度化,制定了《辽宁省评残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批烈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批烈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加强批烈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批烈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授权民政部门所办理的革命烈士追认手续工作,实行省、市、县(区)三级审批和管理制度。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情形之一的,可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的;
(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被犯罪分子杀害的;
(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四条  革命烈士批准机关
1.《革命烈士褒扬条例》1980年6月4日公布以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因对敌作战或对敌斗争牺牲,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至(十一)项条件,因故未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省政府批准补办追认革命烈士手续。
2.《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以后牺牲,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至(三)项条件的,现役军人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四)至(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军队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其他人员由民政部批准。
第五条  革命烈士审批程序
1.户籍在本省的牺牲者由家属向其户口所在地县(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批烈所需材料;
2.县(区)民政局接受认可后,由县(区)人民政府行文报送市人民政府;
3.市民政局代市人民政府审核所上呈的批烈材料,由市人民政府行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4.省民政厅代省人民政府审查批烈材料,办理批烈所需手续。符合批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行文批复,不符合批烈条件的,由省民政厅行文批复;
户籍在本省的牺牲者,虽无遗属申请,但在当地影响较大,可由其生产居住地基层组织按上述程序报请批烈。
第六条  革命烈士审批所需材料
1.牺牲者家属或基层组织要求批烈的书面申请;
2.有关牺牲者死难情节的详细报告及证明材料,两人以上知情者的证明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六)至(十)项规定的,须有司法部门对犯罪分子的终审判决书;
3.县(区)市两级人民政府向上级政府请示批烈报告;
4.《革命烈士登记表》;
5.牺牲者生前照片(二寸);
上述材料一式三份(其中必须有一份原件),由市民政局直接呈送省民政厅。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批烈材料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存档;不予批烈的,批烈材料随批复件退回市民政局。
第七条  已由军队或其他省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居住地在我省的,县(区)民政局直接办理登记手续,按我省规定给予抚恤优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范围和审批权限的,不予承认。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省民政厅代省人民政府填写《革命烈士通知书》,县(区)人民政府填写《革命烈士证明书》,代民政部发给革命烈士家属。
第九条  对革命烈士家属的发证、抚恤和优待按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一律用毛笔填写,字迹工整、准确。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至(三)项条件的,可视不同情况填写,如“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中”、“在抗日战争中”、“在抗美援朝战争中”等;
符合第(四)项条件的,可填写“对敌斗争中”;
符合第(五)项条件的,可填写“在对敌斗争中”、“因保卫国家财产”、“因抢救集体财产”;
符合第(六)、(七)和(九)至(十一)项条件的,可填写“在执行革命任务中”;
符合第(八)项条件的,可填写“因维护社会治安。”
第十一条  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凡丢失《革命烈士证明书》的,一般不再补发,但仍承认其革命烈士家属资格,按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二条  对在辛亥革命、北伐战争、抗日战争中确因对敌作战牺牲的国民党人、其他爱国人士和在抗日战争中确因对日伪作战(包括对日伪作战负伤后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者)、被日伪捕杀、在日伪监狱中受折磨致死的东北抗日义勇军官兵的批烈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批烈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辽宁省评残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加强对评残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评残工作的内容,是指伤残等级的评定、调整、恢复和伤残证件的颁发、换发、补发。
第三条  评残工作对象,是指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人民警察(不包括企事业单位享受劳保待遇的人民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国家权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国家补贴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参加军事训练负伤致残的民兵(指无工作单位的城乡居民、学生)、因维护社会治安负伤致残且无工作单位的人民群众。
第四条  评残工作实行省、市、县(区)三级审批管理制度。省民政厅为本省最高一级评残审批和管理机关,每年5月、11月全月办理评残审批工作。
第五条  伤残等级的评定、调整、恢复和换证获得批准后,县(区)民政局发证,并按人设立伤残档案,长期保存。从发证之日起,由县(区)民政局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
第六条  1988年7月31日以前退出现役复员、退伍、转业、离休退休军人,曾在部队因战因公致残,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的,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第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参加军事训练致残的民兵、因维护社会治安负伤致残的人民群众,医疗终结后三年内提出评残申请,残情符合三等乙级以上的,可予以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提出评残申请,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的,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八条  评残审批程序
1.本人向所在单位或乡(镇)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乡(镇)将所需材料报送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县(区)民政局。
2.县(区)民政局审查认可后,开具《伤残等级检评介绍信》,由本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医院检评(患法定职业病人由职业病防治所出具诊断鉴定)。符合评残条件的,报送市民政局。
3.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签署意见,加盖优抚专用章,报送省民政厅审批。
第九条  评残申报所需材料
1.评定伤残等级:本人书面申请,说明负伤致残情况,残情现状和要求评残的理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处理意见;伤残记载档案;医疗病历资料;两人以上见证人旁证材料;指定医院伤残检评鉴定书;《革命伤残人员登记表》,伤残证件。  因战、因公致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须有本系统公伤鉴定书。
2.调整伤残等级:本人书面申请,说明伤残变化情况和要求调整伤残等级的理由;指定医院的伤残检评鉴定书;《革命伤残人员登记表》;伤残档案;伤残证件。获得批准后,旧证由县(区)民政局收回存档。
3.恢复伤残等级:伤残人员因犯罪被判刑被停止抚恤,释放后要求恢复伤残等级的,须有伤残档案、原伤残证件、劳改部门释放证明书、本人书面申请、《革命伤残人员登记表》、伤残证件。获得批准后,伤残证件重新编号。
4.补发伤残证件:伤残人员抚恤证件因保管不善而损坏或遗失,须立即报告县(区)民政局(丢证的登报声明作废,费用自理),六个月后补证件。补发证件需要有本人书面申请,说明丢失或损坏的经过和要求补证理由;《革命伤残人员登记表》,伤残档案,伤残证件。获得批准后,证件仍原字冠编号。发证时,县(区)民政局向本人收取手续费二十元。
第十条  革命伤残人员因工作调动或从部队退役、离休退休,户口迁入本省的,一律重新登记换证编号。审报程序按本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执行,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和审批权限的,无伤残档案的,县(区)民政局不予承认。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人员在本省境内户口迁移时,户口迁出县(区)民政局开具《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给其当年全额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其伤残档案通过邮局挂号邮寄;户口迁入县(区)民政局凭转移证明和收到的伤残档案,办理登记手续,从次年起发放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局应设专人负责评残工作。不得将伤残档案交付其本人处理;不得由本人或他人代办评残申报手续。  第十三条  民政事业单位职工评残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评残审批和管理规定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评残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批烈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开展评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维修和改造工作的通知》 2001年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光荣院管理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7年辽宁省民政厅等4部门关于印发《辽宁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2001年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光荣院管理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5年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残疾军人配制残疾辅助器械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5年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发放优抚对象服务手册工作的通知》 2007年辽宁省民政厅等3部门《关于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2006年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做好老党员生活补贴审批发证工作的通知》 2009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全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设施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 2006年辽宁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优抚经费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2年辽宁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参战伤残民兵民工医疗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2007年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省复员军人康宁医院集中收治复员退伍军人中的精神病人员和设立家庭病床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辽宁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调整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98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 1985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的通知 2003年辽宁省民政厅等4部门《关于2003年冬季进藏兵优待问题的通知》 2002年辽宁省民政厅、沈阳铁路局关于沈阳铁路公安局人民警察伤残抚恤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7年辽宁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优抚对象联络员制度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