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律咨询网---谈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7/03 12:42:55
 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 随着我国城市化、工业化的进程,农用地被大量占用已成不争事实,伴随者土地被征收的过程,越来越多的农民失去了他们祖祖辈辈赖以生活的土地。在缺乏完善的保障农民就业、生活、医疗、养老等保障体系建立的前提下,土地必将是“农民社会保障的载体”和农民“家庭最基本的经济基础”因此,农民失去土地就意味着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进而成为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解决失地农民“种地无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困境,妥善安置失地农民,解决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亟待且必须解决好的一大社会问题。一、失地农民的安置方案2004年,国土资源部〔2004〕238号文《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提出失地农民的安置途径:      农业生产安置。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首先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重新择业安置。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入股分红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异地移民安置。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二、河北省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征地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政[2004]37号)规定:四、加快建立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根据我省实际,可先在征地数量大、失地农民多的市、县,人均耕地少的城镇近郊和有条件的地方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政府出一点、集体出一点、农民出一点的原则解决。市、县政府承担的费用可在土地出让纯收益中列支,集体承担的费用可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个人承担部分在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乡镇政府核准后确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承受能力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具体实施细则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 (冀政函[2005]15号)规定:一、保障对象及形式(一)在城镇规划区内和城镇规划区外的独立矿区、国家重点项目建设区范围内,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被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民纳入保障范围。具体参保人员经村(居)民代表大会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确定。(二)被征地时已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应一次性缴足应缴养老保险费用后直接进入养老保险,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三)被征地时已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尚未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应一次性或逐年缴足应缴养老保险费用,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四)被征地时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二、邯郸市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邯郸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邯政[2005]5号):为适应我市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征地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政〔2004〕3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冀政函〔2005〕15号)文件精神,现就建立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及原则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方向;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思想,以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保障其年老后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资,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坚持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既别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又能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相衔接的大帐户小统筹储备积累式养老保险制度。二、保障范围及对象(一)在全市范围内,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市区不足0.4亩、县(市、区)不足0.6亩(包括已整体农转非的农村)必须参加养老保险。被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市区0.4亩、县(市、区)0.6亩以上部分土地被征用的村,可参照本实施意见解决相应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具体保障人员经村(居)民代表大会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核准后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原则上以行政村(社区)为单位统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本保险范围。(三)16周岁以下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达到就业年龄或学习毕业后,作为城镇新生劳动力,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障。三、保障形式(一)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在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后直接进入养老保险,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二)被征地时男16周岁至59周岁、女16周岁至54周岁人员在一次性或逐年缴足应缴养老保险费用后,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四、基金的筹集(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筹集额度按参保人达到规定领取年龄后养老金待遇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筹资比例按政府承担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30%,集体补助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40%,个人缴纳部分不超过筹资额的30%分担。政府承担部分从土地出让金收益中列支,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金政府承担部分,由收缴土地出让金的同级财政拨付。对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应一次性纳入统筹账户。对其他人员的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原则上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可做出预算,分次纳入,并按农保基金管理政策补足相应增值部分。集体补助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一次性缴清。个人缴纳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保险金,予以一次性缴足。其他人员的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可与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分次缴纳,并按农保基金管理政策补足相应增值部分。不能按时履行协议的,将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退还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参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计算公式如下:交费标准=12R〔(1.025)m-1〕/0.025(1.025)m-1×应承担缴费比例R:养老保险领取标准m:分摊年限。参保人分摊年限为18年。(二)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应适时调整。各地可根据本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筹资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筹资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应按新的标准执行。标准调整前已参保人员的筹集标准不变。(三)各级政府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制度。风险基金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提取,提取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的5%。主要用于化解参保人的养老金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预算中解决。风险基金在征地补偿时随时提取。(四)对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实行相同的领取标准,领取年龄每超过1岁,分摊年限减少1年。分摊年限最低不能少于5年。政府承担集体补助部分的筹资额仍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不变。其他人员缴纳保险费,不分年龄段实行相同的缴费标准。五、享受条件和标准(一)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规定缴足养老金,从次月起,按月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他人员,年龄每相差一岁,到达领取年龄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增加2.5%。(二)参保人员享受养老金的待遇与缴费水平挂钩,分档次确定领取标准。根据我市不同地域现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标准为六个档次:1、各区及邯郸县月领取养老金156元。2、武安市月领取养老金130元。3、邱县、涉县、馆陶县月领取养老金120元。4、肥乡县月领取养老金117元。5、鸡泽县月领取养老金110元。6、大名县、魏县、曲周县、广平县、成安县、临漳县、磁县、永年县月领取养老金104元。养老保险领取标准原则上按上述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确定,对集体经济实力较强的地方,也可选择更高的标准。但提高领取养老金标准部分的保费完全由村(居)集体和个人承担,政府只负担本级确定的缴费标准所需费用中政府承担部分。政府承担部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养老金待遇应根据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变化情况确定。具体调整时间,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四)参保人员养老金,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银行等社会化渠道及时足额发给参保者本人。(五)被征地后,在未达到领取年龄之前,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纳入保障范围。六、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一)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企业应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可将个人帐户全部本息退还本人,也可经企业年金理事会同意,将个人账户资金转入企业年金。(二)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原个人账户不变,达到领取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可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享受的领取额合并,统一发放。(三)参保对象从本地迁往外地,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全部本息退还个人。也可将保险关系留在本地,进入领取期后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七、基金的管理与监督(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同时设立风险基金账户。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进入个人账户,政府承担部分进入社会统筹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风险基金直接纳入风险金账户。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养老金应按照基金筹集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支付。当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资金不足时,从风险基金账户中列支。(三)个人账户基金,按农保基金管理政策执行。参保人员在未到领取年龄前因故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结清,同时终止保险关系。在领取养老保险金后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其个人账户金额。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可按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用。参保人员符合退保条件时,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当养老金发生调整或出现长寿风险时,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所需基金划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全部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增值收益计入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不计征各种税费。(六)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预算管理、财务、会计、审计等制度和严格的基金监督机制,增加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七)各级政府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农经)、司法等部门工作人员和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的监督,每年对其进行专项审计。八、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一)各级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按照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政策贯彻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对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进行监督。(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室)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负责参保手续的办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管理运营及养老金的支付工作。(四)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资金、风险基金的筹集调剂,以及风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并根据需要及时拨付经办机构启动经费和运转经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村(居)委会的核定工作、落实征地补偿、会同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工作。民政部门及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办公室(农经管理部门)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等及时进行调整变更。(五)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开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进一步修改完善,逐步与本意见并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上报市政府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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