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司法实践中对自助行为的认定 - 110法律咨询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7/05 17:27:09
自助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常见,但是,由于相关法律规范的缺位和理论研究的不足,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对其进行认定。下面,笔者根据自己的学习和理解,结合两个案例,谈一下对自助行为的粗浅认识。
  案例一:王某到某星级饭店请客,消费4000余元后,一时无力支付,便想借机溜走。因饭店中无人认识王某及其所请客人,饭店工作人员便将王某扣留,并拨打110求助(见张润波:“怪不怪? 扣留人质却合法”,载2004年5月10日《山东法制报》)。

  案例二:2003年1月,张东未经土管部门审批,擅自在自家与邻居赵畅家的通道之间搭建了一个储物间。赵畅以该储物间影响其通行为由,多次要求张东拆除,但屡次遭拒。后赵畅向土管部门举报,经土管部门认定,该储物间属违章建筑,并对张东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但张东一直未履行。3月15日,赵畅叫来兄弟、儿子等人将该储物间拆除,张东以侵犯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畅赔偿其储物间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而赵畅认为该储物间系违章建筑,谁都有权拆除,更何况其已影响了自己的通行,故拒绝赔偿。(见张水萍:“损害违章建筑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载2003年8月11日《人民法院报》)。

在案例一中,法院将饭店工作人员的行为认定为自助行为而不是非法拘禁行为;而在案例二中,赵畅的行为则被法院认定为侵权行为而不是自助行为,并被判决赔偿了张东搭建储物间的建筑材料损失3000元。

  权利救济有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两种方式。公力救济是指,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后,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借助国家公权力来保护其合法权益;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其民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后,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者私人的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私力救济包括自助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这些正确、合法的救济方式和错误、非法的侵权行为两大部分。其中,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已经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对于什么是自助行为,如何将其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侵权行为进行区分,则存在认定上的困难。

  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建议稿第十八条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加害人实施自助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自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第二十条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政府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可对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扣留。实施自助行为造成对方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编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如果不采取措施以后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可以采取合理的自助措施,对侵权人的人身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对侵权人的财产进行扣留,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笔者认为,自助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目的要件。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可以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实施不同,实施自助行为的目的,只能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对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普通公民个人不可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如果允许公民对此实施自助行为(其实,这已经不是“自助”行为,而是“助他”行为),则极易造成私力的滥用,将会严重地损害社会秩序和国家权威。在前述两个案例中,当事人的行为目的均符合该要件。案例一中,饭店工作人员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饭店债权实现;案例二中,赵畅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通行权。二者均属其合法权益。

  2、情况要件。必须是不法侵害状态已经存在,被侵害的权益可以被恢复,并且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有关部门介入,如果不采取措施,以后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自助行为有诸多情况限制,主要是国家和法律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尽量扩大公力救济的范围,减少私力救济的存在。在情况要件中,关于“不法侵害状态已经存在”,“被侵害的权益可以被恢复”以及“情况紧急”的判断标准,均是基于当事人个人当时的主观认识。但司法机关对其衡量时,应当采取“一般人(普通的正常人)”标准而不是当事人“个人”标准,以防止权利的滥用。在案例一中,因饭店中无人认识王某等人,如果让其走脱,日后便无法讨要餐费,其符合自助行为的情况要件;但在案例二中,虽然“不法侵害状态已经存在”并且“被侵害的权益可以被恢复”,但并非“情况紧急”,因为赵畅有其他方式可以行使权利,比如:继续向土管部门投诉,请求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以张东侵害自己的相邻权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东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保护其通行权。其采取的自行拆除张东储物间的行为,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情况要件,因而不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而是违法的侵权行为。当然,如果该储物间完全阻挡了赵畅的通行,致其根本无法通行(比如,突然将其封锁在家中致其无法出行),而不是本案中的“通行受限”,则赵畅可以行使自助行为,自行将储物间拆除。

  3、手段要件。当事人的行为手段必须合理,必须与其所要保护的权益相当。必须采取可以达到目的的最小强度,并且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实施自助行为的客体只能是义务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而不能及于其他人。如果有其他方式可以实现权利的,不得扣留债务人。在案例一中,饭店工作人员可以扣留王某,但不得扣留其被请客人(当然,如果无法区分谁是主人,谁是被请客人,可以将其全部扣留);如果王某等人以其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抵押,则不得扣留人质;如果王某或者其同行人员中有人与饭店工作人员认识,并同意出具欠据作为饭店日后讨债的凭据,亦不得扣留人质。

确认私力救济行为是合法的自助行为还是非法的侵权行为的法律意义在于,前者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后者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然,由于私力救济当事人的行为是以对方当事人非法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因此在确定私力救济当事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时,又应区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一般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按被侵害权益的价值全额赔偿;而非法的侵权行为侵害的一般是非法利益,比如案例二中赵畅对张东储物间的拆除行为,被拆除的储物间本身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章建筑,似乎不应予以赔偿,但是,为了体现法律对私力救济行为的限制,防止以暴制暴行为的泛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国家的权威,又应对行为人予以适当的制裁。司法实践中,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从公平原则出发,让非法私力救济行为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比较恰当的制裁方式。在案例二中,法院按照建筑材料的价值确定了赵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是比较妥当的。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刘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