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外商盯上“中国山寨”电池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6/08 06:09:44
一名巴基斯坦商人到中国找到鹰唛电池五金厂要求生产“山寨”版三友电池。该厂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获利5000元,被行政处罚10万元。随后,“SOYO三友”注册商标持有者上海智伟电池有限公司将该生产商告上了法庭。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并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后被告上诉。日前,在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并签署保密协定。

  海外顾客爆料有假冒

  原告上海智伟电池有限公司依法取得“SOYO三友”注册商标,生产的“SOYO三友”牌电池主要用于出口,包括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伊拉克等国家。2008年夏,该公司接到其迪拜的客户投诉称阿联酋市场上出现了仿冒其商标的电池产品,且质量极差,并将该仿冒电池产品的样本提供给了该公司。该公司经多方查证,发现该侵权产品来自广东省佛山市,2008年11月,该公司就此向佛山市工商局投诉。

  外商指定要“中国山寨”

  2009年1月5日,被告鹰唛厂生产印有“SOYO”标识的电池之事被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被告向工商部门交代称,其于2008年5月受巴基斯坦人林先生口头委托为其生产“SOYO”牌5号电池和7号电池,于同年6月6日开始组织生产,并委托天虹厂印刷了带“SOYO、ZINC-MANGANESE、MADE IN CHINA”等字样的5号电池PVC套管76万张、7号电池PVC套管34万张,用于生产“SOYO”牌电池,至2009年1月5日被查获止,共生产了带“SOYO、ZINC-MANGANESE、MADE IN CHINA”等字样的5号电池68万余颗、7号电池33万余颗,上述电池已于2008年11月由林先生通过自提方式全部交付,并收取了货款10万余元,从中获利5124.76元。

  2009年4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南工商处字(2009)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鹰唛厂在其生产的电池商品使用“SOYO”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许可,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责令被告鹰唛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被告鹰唛厂没有就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山寨”商标能否混淆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该公司许可,擅自在同一或同类产品上使用与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并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造成公司出口产品数量剧减,商誉受损,蒙受了巨额损失,并请来外商作证海外销售急剧下降。故向被告索赔损失45万元,以及赔偿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

  被告认为,第一,该厂在电池商品上使用的“SOYO”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原告的注册商标是由中文“三友”及英文“SOYO”共同组合而成,且中文标识“三友”也较为醒目,该厂使用的商标仅为英文“SOYO”, 两商品在市场上流通时,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根据汉字“三友”稍加注意即可区分开来,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更不会引起误购。第二,该厂此次使用“SOYO”商标的行为并未实际给原告造成任何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的“SOYO三友”商标商品与该厂的“SOYO”商标所使用的商品销售的国家不同,且该厂关于“SOYO”商标仅使用过这一次。原告所谓销量下滑的现象,也与全球金融危机导致市场本身的需求减小有关。

  经庭审后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电池上的使用“SOYO”标识的行为,属侵犯原告1634426号注册商标“SOYO三友”专用权的行为,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
 就案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主审法官邓春燕。   邓春燕告诉记者,原告经受让取得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634426号注册商标“SOYO三友”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鹰唛厂生产、销售的涉案电池,与原告第16344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电池属同一种商品。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对比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经比对,涉案电池上使用的商标标识“SOYO”与原告第1634426号注册商标“SOYO三友”中的英文部分“SOYO”完全一样,只是没有使用中文部分“三友”。由于原告的注册商标“SOYO三友”系由英文“SOYO”和中文“三友”组成,组合简单,英文“SOYO”和中文“三友”对该注册商标本身而言,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因此,被告在涉案电池上使用的商标标识“SOYO”与原告的注册商标“SOYO三友”构成近似。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电池产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不会注意到涉案电池所使用标识与原告该商标相比欠缺了中文“三友”的差别,而因两者使用了完全相同的英文“SOYO”,会使相关公众将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电池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SOYO”标识有合法依据。因此,被告在涉案电池上的使用“SOYO”标识的行为,属侵犯原告1634426号注册商标“SOYO三友”专用权的行为。但由于有关行政部门对被告鹰唛厂进行查处时并无发现尚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侵权商标标识,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侵权商标标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侵权商标标识的诉请没有得到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邓春燕告诉记者,根据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于被告在接受行政查处过程中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自行交代的侵权获利情况,原告也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根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合议庭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调查取证并委托律师代理进行诉讼行为系真实发生,故有关费用系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结合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根据其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判决支持1万元。

  法官在审理中发现,由于外商所定制的“山寨”产品一般不在国内销售,产品出关也不用自己负责,全由外商搞定,因此一些生产商放松了警惕,觉得这种“订单”风险比较小,为谋小利走上侵权的道路。

  法官提醒,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管销售市场在国内还是国外,生产“山寨”产品都是我国法律严厉打击的行为,生产商千万不要为谋小利走上不法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