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既要保证公民等的知情权又要防止失密、泄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7/01 10:54:32
2007年4月24日(星期二)上午10时,国务院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张穹介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方面情况,并答记者问。敬请关注!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记者]条例规定,凡是涉及到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需要征求权利人的同意,请问当权利人不同意的时候,行政机关将会怎么处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张穹]政府信息公开要处理好公开和保密的关系,公开和保密是一对矛盾。为了使政府信息公开既保证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又要防止出现因公开不当而导致失密、泄密,从而损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甚至发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并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前,应当征得第三方的同意。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如果政府信息与公共利益相关,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即使第三方不同意,行政机关也可以公开。比如说像一些重大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商业欺诈案件,以及性犯罪等方面案件的问题。
所以,为了保障各项规定措施的落实,为了防止以保密审查机制为托词,或者以第三方不同意为由,而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条例专门设了第四章“监督和保障”。大家手里都有法规,第四章从五个方面做了严格的规定。第2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第30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31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年度报告制度。第3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第33条还规定了行政复议和司法救济措施。第35条规定了如果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考核评议制度、监督检查制度、举报调查制度、行政复议和司法救济制度,以及法律责任条款的规定,就保障了条例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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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