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司法考试笔记解读《物权法》第一章 基本原则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7/07 15:38:42
2009年司法考试笔记解读《物权法》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原《草案》 第一编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

  解读司法考试:

  本条是开宗明义,说明立法的目的。

  第一个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什么?

  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也就是说,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就是“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制度。本法就是为了要维护这个制度。

  第二个目的,是为了“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我国宪法有以下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题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也就是说,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经济。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是单一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有国营经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就是以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为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同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对外资企业,宪法规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本法就是要维护这个经济秩序。

  我们可以把本法的目的概括为:维护一个制度和一个秩序。这与其他国家物权法有着本质的不同,也与之前一些专家的解释大相径庭,例如有些专家说物权法就是保护私有财产的。而这一条规定,很明确地表明,本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鲜明的维护国家利益的特点。

  那么如何维护这一个制度和一个秩序呢?就是通过“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来实现的。至于如何明确、发挥、保护,后面自有具体条文规定。本法就要从“明确、发挥、保护”这三方面加以展开。

  对照原草案,现行文本将目的放在了前面而把手段放在了后面,从而更加明确了本法的目的,避免了把手段当成目的的误解。

  本法明确说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句在原草案中没有,这是后加的。加上这八个字非常重要,说明本法是在宪法之下,直接根据宪法制定并落实宪法原则的基本法律。如果其中和违宪法不一致之处,仍应以宪法为准。

  我国宪法有如下规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本法在第一条明确以宪法为根据,应当是为了体现了作为基本法的地位和严肃性。

  值得注意的是,本法没有以《民法通则》为依据,《民法通则》是民事法律的通用法则,本法作为民事法律,按理也应当以《民法通则》为依据,没有这样说,似有在《民法通则》之外另起炉灶之意。事实上,有关人士多次说过,《物权法》不过是将来的《民法典》中之一部分,将来要用《民法典》来取代《民法通则》。其目的,是彻底脱离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而完全采用大陆法系的体系。对此,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从以上解读可知,在物权法通过之前,一些专家学者的解释是有误的。例如说制订物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私有财产,这完全与《物权法》第一条维护一个制度一个秩序的目的不相符,因此造成了很大的误解。第一条具有提纲携领的地位,对这一条理解有误,全篇就不好理解了。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原《草案》第二条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解读:

  这一条是说本法的适用范围。

  第一、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说明本法只适用于民事关系。所谓民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由于民事行为产生的人身及财产关系。关于民事关系的定义,法律界有不同说法,这里就不介绍了。本法所说的民事关系,应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法律关系,有人解释为“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发生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很绕人,不太好理解。下面详细解释一下:

  一、民事关系的主体是社会成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民事关系中,民事主体处于平等地位,谁也不能强迫谁。这是民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关系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

  二、民事关系是由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所谓民事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也不是犯罪行为。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例如上级对下级的命令,下级必须服从;又如警察为执行公务,可以命令车辆行人停止,可以入户搜查;工商管理人员可以进入企业检查商品货物;税务人员可以检查企业的账本;安全监督人员可以查封不安全的矿山,等等。被管理的相对人只能服从,不能对抗。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规范和调整。所谓依法行政,就是依行政法规办事。而民事行为,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例如做买卖,不能强买强卖,例如订合同,要双方自愿,一方不能强加给另一方。

  民事法律不调整行政行为,故本法不适用于行政管理关系。如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而不能指望通过本法来对抗行政执法行为或讨回公道。

  犯罪行为触犯的是刑事法律,由刑法管辖,因此本法当然也不适用于犯罪。如果财产被抢被偷被骗,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能指望通过本法能够避免或讨回。

  第二、上面解释了民事关系,可见民事关系包括的范围很广,而本法所适用的范围,只限于“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三、那么什么是物呢?本法所称的物有两类:一类是是指动产和不动产。另一类是指“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

  所谓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社会经济用途和社会经济价值的物。所谓不动产,就是社会经济用途和社会经济价值不能移动的财产,通常多指房地产。本法所说的动产和不动产应当都是指具有物的形态的有形财产。不过法学界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定义还有不同的看法,本法没有界定,只能有待将来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来加以明确了。

  所谓“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说白了,就是权利是看不见的,不是物,但是法律规定某些权利可以作为物的客体(例如用电权之类),那么这些权利也可看成物。由这些权利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则“从其规定”,也就是哪个法律规定的,就服从哪个法律 .这实际上是把这类物排除在本法调整的范围之外了。但是本法第十七章《质权》中,又涉及了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这前后似乎有矛盾。

  第四、什么是物的归属和利用呢?

  归属,就是属谁所有。例如房屋买卖,原来属于你的不动产,现在归属别人了。如果发生了纠纷,就要通过本法来调整。注意在物的归属发生改变时,不仅涉及民事关系,还要涉及行政管理关系。例如房产买卖行为要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管和行政登记。不能指望有了本法,就可以对抗这类行政管理。当然,权属变更中也可能会产生触犯刑法的诈骗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逃避行政监管时,这也不是本法所能解决的,而要通过刑法来处理。

  利用,就是对物的使用。在对动产或不动产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民事关系,例如在使用音响器材声音过大影响了他人,产生了纠纷,这可以适用本法调整。同样,在利用动产和不动产中,不仅会产生民事关系,也会产生行政管理关系。同样不能用本法去对抗。

  第五、什么是物权?本法倒是做了如下界定:“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这个界定非常宽泛且相互矛盾,实在不好做圆满解释,或者说没法读懂。什么是权利人?所有人是权利人,使用人也是权利人,保管人也是权利人,广义的说,所有中国公民都是全民财产的权利人;何谓“依法享有”?既然是权利人,应是“当然享有”才对吧?我买了一件衣服,我当然享有穿着的权利,难道还要依法穿着吗?何谓“特定的物”?前面对物已经做了界定,即动产和不动产,这里怎么又出来个“特定的物”?应当是具体的物才对吧?也就是权利人权利指向之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不通,既然有直接支配,那么必然有间接支配。例如保管人,他有直接支配的权利,但是他不能排拆产权人的权利,产权人要取回,他无权反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是间接支配行为,直接支配人往往并无实际权利,更不具有排他权,而且排他性总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的排他权。倒是最后一句:“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说得直接明了。所以这一段,前面的废话完全可以不要,不如改成“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就可以了,至于什么是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后面的专门条款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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