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锦华诉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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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锦华,女,汉族,1956年8月31日出生,辽宁省师范大学化工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忠文,男,汉族,1949年6月5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政府公务员,住(略)。
被告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齐庆中,副理事长兼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贺京华,北京市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北京市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食品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5号。
法定代表人吴炳晶,社长。
委托代理人魏崇德,北京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锦华诉被告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原名中国食品添加剂生产应用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食品协会)、中国食品报社(以下简称食品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忠文,被告食品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贺京华、刘建昌,被告食品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魏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锦华诉称:原告是《天然色素应用研究进展》论文的唯一作者,对该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被告一未经作者同意,将原告涉案论文恶意删改后侵权刊登在该协会发行的《着色剂专业委员会2006年年会论文集》,同时上网发行,并在网上非法销售。被告二于2007年8月28日在该报第7版侵权发表,将引文全部去掉,造成了科学数据和论述的不科学面世,并进行了多处恶意篡改,实属亵渎科学,损害原告学术名誉。二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恶意修改并侵权刊登原告的论文,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发表权、使用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等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被告在其侵权范围内刊登原告的勘误声明,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0 000元(包括公证费用1000元,交通费、取证费、住宿费共计4000元,购买论文集60元,购买报纸及特快专递费,咨询费用150元,其余为误工费),精神及健康损失5000元。
被告食品协会辩称:我方使用作品是原告主动投稿,应原告要求发表的,使用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原告作品已发表过,被告在论文集中使用原告作品是合理使用。论文集用在2006年学术研讨会上,发放范围仅限参会人员,共参会133人,印数150份,是免费发放的。我方是非营利性行业组织,具有一定研究机构性质,论文集使用原告作品是出于行业学术研讨目的。对来稿进行适当整理和修改是出版单位的通行做法,只要没有进行大的改动,没有改变作者原意不应视为侵权。我方对原告论文变动很小,仅是改变措辞,在征稿启示中已明确声明会进行修改,原告应是明知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食品报社辩称:我方是依据原告发表在被告一论文集中的作品进行转载,转载后已将稿费邮寄给了原告,不存在侵权问题。我方不存在恶意篡改、诽谤混淆视听、误导食品消费者等行为。去掉论文中的引文是报纸的惯例,我方基本没有动涉案文章,仅是对个别语言进行了改动,在结构方面进行了个别调整,使之更加科学有序,刊登的论文是保留了作者原意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崔锦华是《天然色素应用研究进展》一文的作者,该文约10 000字。
经公证,在崔锦华的邮箱中有一封回复孙瑾的邮件。邮件内容显示,孙瑾曾于2006年8月29日发送给崔锦华一份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崔锦华老师:您好!您投到《中国食品添加剂》杂志的文章“天然色素应用研究进展”已收到。关于这篇稿件的录用,我们想征求一下您的意见。首先,您曾来电询问过该文的录用情况,由于我们未仔细阅读这篇论文,加之这方面的投稿又比较多,所以仓促间答复您不予录用,很是抱歉。请问我刊是否还能录用这篇文章?第二件事,我协会将于9月16-18日在江苏常熟召开2006年协会着色剂专业委员会年会(会议通知请到协会网站下载www.cfaa.cn),本次会议将编辑出版《2006着色剂专业委员会年会论文集》,此论文集为内部发行,出版后将寄样刊。我们能否将这篇文章收录到论文集中?第三件事,您能否参加本次会议,如果可以,我们想安排您在会议上就论文内容做一发言。以上三件事请崔老师考虑,并尽快回复。谢谢!中国食品添加剂协会秘书处 孙瑾。崔锦华在2006年9月10日向孙瑾回信,主要内容为:收到贵刊最近的复议后录用意向非常高兴,但当时被婉拒后,我即另投他刊,并已被录用,十分抱歉。今后再有稿件,愿投向贵刊。我很想参加贵协会举办的着色剂专业委员会年会,但有很多事要办,今年是去不了了。明年如果有机会,争取参加,以利提高。谢谢贵刊邀请。
原告崔锦华称,之所以电子邮件中不同意食品协会使用其论文,是因为已向《天然色素研究与开发》刊物投稿,2006年9月该刊物通知稿件录用,并要求支付增刊版面费750元,其支付了费用,但后来还是没有刊登,涉案文章目前没有在别的杂志上发表过。被告食品协会承认曾给崔锦华发去电子邮件,但否认收到崔锦华给孙瑾的表示拒绝的回复邮件。
2006年9月5日,食品协会与北京恒智彩印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要求加工《着色剂专业委员会2006年年会论文集》,数量150,单价25元,交货日2006年9月10日。
2006年9月,食品协会在常熟召开着色剂专业委员会2006年年会,会上散发了论文集,其中包括崔锦华的《天然色素应用研究进展》,约10 000字。对比崔锦华的原稿,论文集收录的文章进行了一定修改,存在个别错误,主要表现在:1、将英文摘要中的“in”打成了“ill”;2、对论文引言部分进行了删改,将论文中有关合成色素有害人体健康的部分全部删除,删除了“与有害的合成色素相比”一句,删除了“某些合成色素甚至会危害人体健康”一句,删除了“大量的研究报告指出许多合成色素可能导致不孕不育,很多物质可以致癌。因为合成色素原料苯胺类有基因突变及致癌作用,化妆品中所含的合成色素还会导致光敏作用,致使色素沉着、皮肤潮红、丘疹等现象发生。据研究,合成色素除本身有毒外,代谢产物也有毒。另外,合成色素在生产过程中也可能混入接触和(或)使用材料所含的铅和砷”一句等。崔锦华认为,删除有关合成色素有害人体健康的部分,意味着原告作为专业人员连合成色素的最大缺点(是危害健康,而绝不仅仅是没有营养)都不知道,是对原告论文宗旨和核心思想即“合成色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性”的肆意篡改和歪曲。被告食品协会认可改动了内容,未向原告支付过稿酬,但认为其有权进行文字的修改,并不构成歪曲、篡改。
崔锦华曾给食品协会打电话,要求购买《着色剂专业委员会2006年年会论文集》,食品协会人员要其填写邮购书籍订单(网上有此订单,但订单上未列有该论文集的名字),崔锦华以杨雪辉名义填写相应的订购单据,订购一本,汇款金额60元。
在2007年8月28日《中国食品报》的第7版,登载了崔锦华的《天然色素应用研究》一文。食品报社称,其参加食品协会2006年年会时得到论文集,根据论文集的内容对崔锦华的论文进行了一定修改。经对比,《中国食品报》刊登的文章除像年会论文集一样,将崔锦华论文原稿中有关合成色素有害人体健康的部分全部删除外,还进行了一定结构调整,将引文全部删除外,另外,还有如下修改或错误:将原稿的“天然色素应用看好的主要特征是资源极大丰富以及需求量和产量两方面都出现剧增势头”改为“天然色素应用看好的主要原因是近几年资源极大丰富以及需求量和产量两方面都出现剧增势头,但增长过快也会带来新的问题”;“天然色素分类”标题中“花青素类色素”小标题下第三行至第四行“覆盆子草莓”中缺少一个顿号;将“天然色素分类”标题中的“吡咯类色素”小标题下第7行“鳌合”改为“整合”;“常见天然色素性能应用研究”标题中的“红色素”小标题下第二段末尾“干基收率4.7%”删除了引文;“常见天然色素性能应用研究”标题中“红色素”小标题下第四段第四行末写错三价铁离子等。全文约6000字。
2007年11月15日,食品报社曾给崔锦华寄过100元稿费,但崔锦华并未取出,崔锦华称已过取款时间应已退回食品报社。
另查,2006年第6期《中国食品添加剂》登载有着色剂专业委员会2006年年会纪要,其中称:参加本次年会的会员单位及相关行业代表总计99个单位,130名代表……《中国食品报》添加剂周刊记者高泓娟全程采访了本次年会……会议期间专门组织了学术和专题报告会,印发了着色剂专业委员会2006年年会《论文集》,收录论文和报告30篇。《中国食品添加剂》杂志征稿启事中有“本刊对来稿有审查、校正及删改权,作者如有保留请事先声明”的内容。
庭审中,崔锦华向本院提供了立案和开庭的火车票1034元,公证费1000元、打印费20元、咨询费100元,邮递费95元的票据,并表示,其在京还要发生住宿费、交通费,回去还有车票路费等费用,还有误工费,希望法院对此费用予以考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作品原文、公证书及电子邮件打印件、论文集、购书订单、汇款单、网上订单、报纸、稿酬汇款单、电话录音、相关票据,被告食品协会提供的论文集、加工定作合同、《中国食品添加剂》杂志、征稿启事,被告食品报社提供的论文集、报纸,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4文章显示来源于www.cnki.net,并非在食品协会网上刊登的文章,简介上部显示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下部显示食品协会版权所有。证据9录像显示在www.cnki.net的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中而非被告网站上收有崔锦华的“天然色素应用研究进展”一文的内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网站并非其自己的网站,而是他人网站,考虑到以上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过公证,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在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分别输入“崔锦华”名字和“天然色素应用研究进展”篇名进行搜索,没有找到相关内容,亦无法看出该网站归食品协会所有或由其进行实际运营。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看出与本案两个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原告可与www.cnki.net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的经营者联系处理删除事宜或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崔锦华是《天然色素应用研究进展》一文的作者,其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食品协会曾发函向崔锦华表示经复议可将该文录用在《中国食品添加剂》杂志中,询问是否还能录用,并询问能否将该文章收录到《2006着色剂专业委员会年会论文集》中,以及崔锦华能否参加会议并发言。崔锦华回函表示已另投他刊,十分抱歉,拒绝了其收录要求,并表示不能参加该年会。食品协会否认收到崔锦华该拒绝函件,但本院认为,即使其未收到该函件,在崔锦华未明确表示同意收录的情况下,就将该文章删改收录到年会论文集中,并未支付报酬的行为,也侵犯了崔锦华的著作权。且食品协会在崔锦华的要求下向其邮寄了该论文集,获取了不当利益,其辩称否认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侵犯修改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崔锦华并未同意在论文集中收录该文,食品协会因此没有修改、删节的权利,且其行为已超出文字性修改、删节的范畴,属于对内容的修改,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 ,其行为侵犯了崔锦华的修改权。关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崔锦华论文的主旨和主题是天然色素应用研究进展,对于合成色素的反对意见只是在前言中简短涉及,食品协会出于论文论点应集中、内容应单一等考虑对涉及合成色素危害的几句话予以删节,并不会有损整个文章的原意和宗旨,不构成对于崔锦华论文的歪曲、篡改,也没有达到有损崔锦华声誉的程度,并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被告食品报社辩称是合法转载并支付报酬,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是指,当某一作品在报刊上发表以后,其他报刊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转载和摘编,但是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支付报酬,而论文集并非公开出版物或报刊,故被告食品报社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合法的转载,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食品报社曾寄送稿酬,可以作为侵权承担责任的情节考虑,但不能否认侵权的行为性质。考虑到食品报社的修改是在其接触论文集的基础上进行的,仅是基于报纸的一般科普要求删除了学术性的注释,对文章结构进行了一定调整,存在一些文字修改和排版错误,但字数、比例均非常有限,没有改变文章的主旨,并不构成对崔锦华论文的歪曲、篡改,也未达到有损崔锦华声誉的程度,并不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对于二被告的不当行为,包括未经许可刊登、刊登文章存在的删节和拼写错误等,二被告应公开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对错误予以纠正。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 000元,索赔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各自的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确定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和健康损失5000元,考虑到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并未达到使原告遭受严重精神、健康损失的程度,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原告崔锦华许可,被告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中国食品报社,不得再使用崔锦华的《天然色素应用研究进展》一文;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在《中国食品添加剂》杂志中、被告中国食品报社在《中国食品报》中分别刊登致歉声明,纠正文章存在的拼写错误和删节、修改内容,并向原告崔锦华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向原告崔锦华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三千五百元;被告中国食品报社向原告崔锦华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一千元;
五、驳回原告崔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负担一百元,由被告中国食品报社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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