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逗逗: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财经网》 2008-10-23)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7/04 20:11:17
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财经》记者 叶逗逗    [10-23 17:16]     共有0条点评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首次亮相,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在完善赔偿程序、扩大赔偿范围方面多有改进
【《财经网》专稿/记者 叶逗逗】《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今日亮相,其中,首次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原《国家赔偿法》并没有规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经济赔偿的内容。因此,诸如陕西“处女嫖娼”麻旦旦案件、湖北佘祥林案件等恶性事件的赔偿额都非常少。此次法律修改,增加了条款规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今日开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邮政法修订草案首次亮相立法机关接受审议。此外,本次会议还将继续审议食品安全法草案、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和消防法草案。
1994年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在历经14年后,终于得以修改。出台之时,《国家赔偿法》曾经被寄予保护中国人权很高的希望,但由于法律本身在赔偿范围、标准、程序以及赔偿金支付手段规定上的缺陷,实施效果并不理想。14年来,对该法进行大规模修改的呼声不断。
本次审议的修正案草案,将原《国家赔偿法》由35个条文增加到了42条,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个方面:
第一,对赔偿程序的完善。首先,取消了申请赔偿的“确认关”。原《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人在请求国家赔偿之前,需经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自己行为违法。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认为,让侵权者自己确认违法简直就是“与虎谋皮”。在实践中,受害者的国家赔偿之路常常在此关卡受阻,只能通过不停的上访和申诉来解决。
另外,草案还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在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书时,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加重了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如果赔偿请求人在被羁押期间发生伤害、死亡的,被请求机关对自己不存在致害行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也就是说,被请求机关如果不能说明自己不存在致害行为的,将要承担致害的后果。
除此之外,草案还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二,增加了赔偿范围。原《国家赔偿法》并没有规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经济赔偿的内容。因此,诸如陕西“处女嫖娼”麻旦旦案件、湖北佘祥林案件等恶性事件的赔偿额都非常少。此次法律修改,增加了条款规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外,对于造成身体伤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加了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者的最高赔偿额度,从原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增加到了20倍。
第三,在赔偿经费的管理体制上作了一些改动。修正草案增加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15日支付赔偿金。这样规定有望改变目前存在一些赔偿经费管理不一致,有的地方采取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垫支,再向财政机关报销的做法。而且在时间上保证了申请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金。
修正案草案还明确赋予行政赔偿请求人在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在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财经网》既往相关报道:
法学专家呼吁修改《国家赔偿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标准提高
http://www.caijing.com.cn/2008-10-23/110022539.html
法学专家呼吁修改《国家赔偿法》
《财经》实习记者 胡倩    [08-14 16:38]     共有17条点评

一份12年前做出的行政判决,只因被执行人系公安局这一特殊主体,至今仍未能得以执行
【网络版专稿 /《财经》杂志实习记者 胡倩】一份12年前做出的行政判决,只因被执行人系公安局这一特殊主体,至今仍未能得以执行。
1990年6月,湖南商人黄友元因其承包的煤炭发运站与广州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广刚公司)发生合同纠纷而遭对方投诉,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以“投机倒把”为由,决定对黄友元收容审查。
同年9月25日,塘沽公安分局对黄友元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当年11月至次年1月,塘沽公安分局将黄友元存放在天津港港口服务公司的30500吨混煤(时价700万余元)分别处理给广钢公司等11个单位和个人。此外,塘沽分局又将黄友元所购“伏特加”小轿车一辆强行没收,拒不归还。直到1994年12月,塘沽公安分局以黄友元不构成犯罪,对其撤销取保候审。
黄友元先后向天津塘沽区人民法院、天津市中院起诉要求塘沽分局返还扣押处理的财产,法院均不受理。1995年,黄依法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此案。然而,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既不应诉,也不答辩,更不上诉,对法院依法做出的缺席判决——赔偿黄友元直接经济损失等费用共计548万余元——亦拒不执行。
判决做出之后的十余年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政法委先后介入此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司委亦曾派专人前往天津公安局督促。据黄友元本人透露,2004年9月,中央领导曾专门做出过批示要求依法执行判决。然而,株洲市中级法院的执行法官数次前往天津执行均无功而返。据天津市高级法院的一位法官向黄友元解释,时任天津市政法委书记的宋平顺曾召集公检法有关负责人指示说,“谁给赔钱,就撤谁的职”。
这样一起简单的行政诉讼案件,折射出了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困境:行政判决执行难,国家赔偿执行难,司法权威无保障。究其原因,是立法上的缺陷,还是体制问题,抑或只是特例?
8月11日,“从黄友元案看行政案件执行难”研讨会在位于北京平安大街青蓝大厦内的全国律协会议厅召开。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表示,“没有司法权威,诉讼制度就是一张废纸。”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中心主任姜明安教授认为,中国目前普遍存在“行政判决执行难”的情况,除了《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规定上存在缺陷外,有部分行政机关藐视司法权威、其工作人员法制意识淡薄,还有法院自身软弱的原因。
马怀德指出,现有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少,在实际中往往不具有可操作性。加之法律规定了由一审法院执行,若其执行对象是行政级别较高的行政机关,基层法院往往存在畏惧心理。对此,中央民族大学的熊文钊教授认为,法院应当有“见官高一级”的思想,法官应当有“以身成仁”的决心。熊文钊表示,只要法院想执行、敢执行,完全可以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采取执行措施。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应松年教授也提出,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相应责任,其实还应当增加规定“法院应执行、能执行却不执行”的相应责任。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5条针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规定,姜明安教授建议,株洲市中级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通知银行从天津公安局的账户内划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对拒不执行的天津公安局按日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向天津公安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可以视情况给执行义务人以行政处分;拒不履行判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姜明安还提出,如果天津公安局的账户确实没有余钱,法院可以对天津市政府的部分财产进行查封、登记拍卖。马怀德提出,法院可以参照公布老赖名单的做法,公布拒不执行的行政机关名单;此外,将对拒不执行的行政机关罚款改为对该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罚款,更容易见效。
在场的专家一致认为,由于《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由行政机关先行赔偿,然后再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侵权的机关必然不愿意赔偿。因此,姜明安认为,首先应该澄清国家赔偿的性质是一种救济手段,而不是监督手段。马怀德则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专门成立以一级政府为主管的国家赔偿基金。
马怀德还建议增加“藐视法庭罪”,由做出判决的法院直接做出,使法院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具有可操作性。
8月14日,黄友元告诉《财经》记者,该案已转至最高法院执行办。记者随即电话联系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副厅级审判员张甫旗,询问黄友元案的最新进展,对方以不方便为由,谢绝了采访。■http://www.caijing.com.cn/2007-08-14/1000269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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