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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柳新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来源: 作者: 日期:09-11-13

 

  一、柳新公司给付胜通公司出口货物及货物装船所发生的费用人民币757,840元(胜通公司对外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387,340.10元加上胜通公司垫付的出口许可证费用人民币682,659.84元减去柳新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12,160元);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胜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胜通公司上诉称: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柳新公司没有按期在2006年9月20日前将货物运到天津港码头,胜通公司多次通知柳新公司装船,柳新公司无货可装,也没有能力商检,从而造成胜通公司所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受载期延长,产生了相应的滞期费。由于柳新公司拒不交付货物,强调只能中国商检而严重超过了船舶受载期。如果此时不装船,将给胜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国际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因此胜通公司受胁迫而出具了自行负责商检的保函。但不论中国商检还是印度商检,都是商检机构,而且印度商检机构也是经认证,同样具有效力,柳新公司的货物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双方签订的《出口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双方特别约定本合同及本合同有关的文件,以加盖胜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为生效”,而该保函中并未加盖胜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此常勇个人出具的该保函对胜通公司没有拘束力。

  2、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有矛盾,适用法律不全面。

  原审判决称“本案柳新公司向胜通公司供应出口焦炭,首先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负责将货物装上船”。既然在此认定将货物装上船是柳新公司的义务,而柳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什么没有深入审理柳新公司不将货物装上船的事实。

  原审判决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船舶滞期费的约定,而只有约定的滞期费才可向柳新公司请求。所以,柳新公司对‘MV MARINA 1’轮发生滞期不承担责任。”此种认定严重违法。胜通公司是以柳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的违约而要求赔偿损失。滞期费只是损失的一部分,而且已经实际发生。而原审法院虽引用《合同法》第107条,却忽视了该条赔偿损失的规定,是对法律适用的不全面。

  原审判决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进行协商,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并非柳新公司单方没有按此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因此,胜通公司不能以此罚则向柳新公司主张罚款。”胜通公司认为,柳新公司不能按期供货,不能履行商检、装船、办理出口许可证,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等一系列的违约事实,却不承担违约责任,完全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基于上述理由,胜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柳新公司赔偿船舶滞期费40,710美元;货物质量发生的损失356,391.36美元;因水分超重造成的损失58,591.27美元;代垫的商检费7,000美元;因柳新公司违约而应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52,8105元。以上数额合计人民币4,148,936.99元。

  柳新公司的上诉称:

  本案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是胜通公司对柳新公司关于商检机构进行了欺骗,口头说是中国商检而实际是印度商检,致柳新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柳新公司发现被欺骗后与胜通公司交涉,因胜通公司不改正过错而致柳新公司无法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办理出口许可证及装船等事宜。柳新公司付给胜通公司港杂费共人民币912,160元,有三张汇款单可以证实。而一审判决仅认定了柳新公司付款人民币312,160元,不认定另外人民币600,000元汇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并判决认定柳新公司已经支付胜通公司款项为人民币912,160元。

  四、二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12日,胜通公司的业务经理常勇向柳新公司出具保函,内容为“供货方(柳新公司)负责库房出货,我公司(胜通公司)负责商检事宜,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由我方(胜通公司)承担”。该保函仅有常勇签字,未加盖胜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06年10月20日,MITRA S.K.私营有限公司出具商检报告,证明涉案焦炭水分为15.3%、灰分16.28%。该商检报告证实:柳新公司所供焦炭严重超出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天宝公司与胜通公司就价格进行协商后,天宝公司修改了信用证。2006年11月15日,胜通公司从天宝公司处结汇501,434.24美元,按照当时外汇牌价1:7.8512,折合人民币为3,936,860元。

  胜通公司支付商检费用7,000美元。

  2006年9月18日,胜通公司与船舶代理天津航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船成交备忘录,约定了船舶受载期为2006年10月1-10日,逾期胜通公司要支付6000美元/天的滞期费,后因货物装船迟延,胜通公司向船东UNI-LEADER SHIPPING CO.LTD实际支付船舶滞期费和移泊费40,710美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出口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胜通公司将人民币8,000,000元的货款支付给柳新公司,并和案外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和租船合同。应当认定胜通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虽然胜通公司后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认可了柳新公司提出的将供货日期延至2006年9月底,但柳新公司仍未按承诺如期供货,构成违约。在货物到达天津港后,双方就涉案货物出口的商检机构发生争议。后来胜通公司业务经理常勇向柳新公司出具了保函。从该保函的形式看,只有常勇本人的签字,并未加盖胜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事后也没有胜通公司的追认。从双方合同“与本合同和本合同有关的文件,必须以加盖胜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为合同生效”的约定可以看出,胜通公司对于其公司的任何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是加以限制的。常勇虽然是胜通公司的业务经理,并且涉案业务也是常勇经办的,但是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了与该合同有关的文件必须以加盖胜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为生效,因此,常勇出具的保函在未加盖胜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事后未被胜通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发生变更合同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该保函变更了涉案双方买卖合同的条款属于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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