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受贿的经济学分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6/28 10:46:42
寻租理论在国外发展已有四十余年了,它的两个主要分支也正是经济学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具体体现。规范寻租理论,即寻租的福利分析,主要分析寻租的社会成本和估算方法, 而实证分析则是公共选择理论的一个分支,它主要利用竞争租金的行为来解释利益集团操纵民主政府的行为,以改变政治制度和政策来创造租金。[①]
寻租理论的出现最初是由对垄断的研究引发的,哈伯格对垄断造成的福利损失做出经验估计,得出这部分福利损失不足国民总收入1%的结论,这部分福利损失被称为"哈伯格三角形"(如图1,即△ABE)[②].对此引发了很多经济学家的争议,蒙代尔曾大声惊呼" 除非对这些论文赖以建立的工具的正确性进行全面的理论反思……否则,人们难免会作出经济学不再重要的结论".[③]直到1974年安妮。克鲁格发表《寻租社会的政治经济学》,通过对关税垄断的经验分析彻底改变了人们的看法,"寻租"(rent-seeking)一词也是在她的这篇文章中首次被提出来的[④].当出现新的理论或思想的时候,经济学家们总是习惯性的回头搜寻它的历史痕迹。这时戈登·塔洛克的论文《关税、垄断和偷窃的福利成本》浮出水面[⑤],他甚至在文章中指出"事实上,形成垄断的投资比这个四边形还要大……",相应的四边形被称为"塔洛克方块"(即四边形PPˊAE)。但真正让寻租理论取得广泛应用的还是从巴格瓦蒂"直接非生产性寻利"(DUP)概念的提出[⑥],此后寻租理论便成为家喻户晓的话题。正当人们陶醉于分析寻租行为如何使租金消散、社会福利如何损失的时候,K.J.科福特和D.L.科兰德不耐烦了,他们"不是为了界定寻租行为的种类和外延,而是要在治理那些公众所公认的寻租行为的政策措施上有所建树".[⑦]
A
B
E
P P
寻租理论在我国首次提出当数《经济社会体制比较》在1988年连续刊载的克鲁格、塔洛克等关于寻租的著作。随后,我们又举行了研讨会。林毅夫例举了香港汽车牌照拍卖制度限制寻租行为的具体事例[⑧].其实这种做法早在詹姆士·布坎南的《寻求租金和寻求利润》一文中就提出了"假定已经决定要发放出租汽车执照的数目,市政府向预期中的进入者拍卖那些宝贵的'权利'".[⑨]可能是由于中国当时寻租现象("官倒"、价格双轨制等)盛行,才造成我国寻租理论的发展是沿着如何杜绝寻租行为的道路发展下来的。吴敬琏、胡鞍钢、何增科、贺卫等众多的学者都对寻租的危害做出过深入的分析,也提出了宝贵的意见。
本文自然是沿袭我们的传统,也想大胆讨论一下如何发现寻租行为。所不同的是,本文要让寻租的成本内部化,或者说将政府监督的成本以及风险转回给行贿受贿者,让他们自己承担。
模型的建立:
以主流经济理论为基础建立模型始终不会离开经济学的基本假设前提——经济人假设,经济行为的主体是经济人就自然会进行成本收益核算。我们的模型也是有鉴于此而建立的。
其中:R是掌权人在受贿条件下的期望收入
p是受贿行为被发现的概率,且
Y是工资收入
C是工作耗费的成本,通常与工作的努力程度a正相关,而且 ,努力工作成本增加; ,越努力工作身心疲惫的越快; ,不工作没有成本
B是受贿额
Q是受贿行为被发现后所有的利益损失
这里面有几个问题需要做一下说明:第一,从前人们在分析寻租行为的时候是不对它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原因是精神上、道德上的损失以及牢狱之灾都没有明确的经济利益。但是,在这里我同意胡鞍钢先生的看法"精神上的满足感和道德是不可量化的,我们可以通过机会成本和支付意愿等将其量化".[⑩]第二,本文将个人的收入最大化等同于效用最大化。第三,通常模型最大化符号下面应当是"决策变量",我把行贿受贿被发现的概率p作为自变量是因为它是可控的。通常人们会认为它是监督成本的函数,即监督付出的努力越多行贿受贿被发现的概率越大,这一点其实就是行贿受贿行为产生的负的外部性,才使得p与监督成本正相关。本文后面要做的就是将这种外部性内在化。
模型的分析:
首先,我们来分析工作的努力程度a对官员期望收入的影响。由 , 得, ,这就是说官员的期望收入与其努力程度负相关。而且R取最大的一个必要条件是 ,所以要求 ,即a=0.这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古代君王乃至当今政府都要求我们的"父母官"们"勤政爱民",而他们当中的很多人要么选择稳健的策略——什么也不做,要么选择拿"万两雪花银".
其次,我们来看看受贿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对官员们期望收入的影响。
这说明在存在贿赂的情况下,官员的预期收益是其行为被发现的概率的减函数。这一点在直观上很好理解,如果一个官员把受贿的收入考虑进来,那么p越大,他的收入就会减少,他就必须认真对待每一次受贿活动。
接下来,我要对这个模型做一个等价变换。因为Q是一个被量化了的具体的数,因此它就可以用 来代替,其中 ,它的大小表示惩罚的力度,我们有: .如果我们以一个官员对自己的期望收入不为负为其底线,即如果 , 那么 0     ,
我们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掌权人的期望收入小于零的情况下,我们要求惩罚的力度足够大,那么一个较小的发现概率就可以威慑住受贿者。上面得出的式子中并没有工资水平Y,也就是说工资水平并不影响掌权人是否作出受贿的决定。因此,我们会得到一个很重要的结论:高薪未必就能养廉。但是我并不反对"高薪",因为这涉及到"效率工资"的问题[?],也许"高薪"会吸引更多的有识之士投身到我们的政府管理当中来。
现在我们做经济学论文跟封建科举考试中的"八股文"差不多,文章的最后总要提出一些政策建议,而且乐此不疲,来表明自己理论的适用性。尤其是在给出制止寻租行为的政策建议的时候,通常的建议是"加大打击力度"、"高薪养廉"、"把权力还给市场"等等。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看到"加大打击力度"就是要一部分官员多工作,但这并非他们的本意;当官员开始受贿的时候,"高薪"在他们的期望收入中已经不重要了;"把权力还给市场"就是要对现有的体制进行重大的改革,对此诺斯说得好"制度变迁的诱致因素在于行为主体期望获取更大的潜在利润".[?]而基本价值命题说的是,对于两个备选对象,除一个人外其他所有人都认为是无差异的,那么社会对这个备选对象的态度旧取决于这个人的态度。[?]也就是说,当存在一个较强的利益集团,除了它之外其余所有人都认为某项政策的出台和取消是无所谓的,那么政府的政策就取决于这个利益集团的态度。没有人可以保证追求效用最大化的统治者有激励去履行那些增进制度安排供给的政策。[?]因此,我们只有假设现有的统治者有一点点积极性去增进社会总体福利,否则经济学家们提出的建议只是一纸空文。
从现在开始,我们将考虑行贿受贿发生之后,我们通过实施什么样的政策可以将这种行为发现的概率提高。
如果我们把行贿受贿看成一种经济行为,那么参加交易的有行贿者和受贿者。现在我们要通过法律的手段制止交易的发生,这种事后行为的方法就是对交易者进行处罚。我们有四种方案可供选择:1.对行贿受贿都不处罚2.只对行贿者进行处罚3.只对受贿者进行处罚4.对行贿受贿都处罚。下面,我们就要用经济学的原理分析各种方法的利弊。
1.对行贿受贿都不进行处罚
暂且不管这种做法是否有违法理,单从操作的层面上讲这种制度安排就是不可取的。如果真的对行贿受贿都不进行处罚,把资源配置的权利还给市场,让产权的价格公开化、市场化,还是不能够从根本上制止这种交易的发生。因为市场真空的环境中,同样会产生"寻租"的行为。我所指的"市场真空"是说市场的行为无法达到的地方。例如,我们国家的干部选拔制度本身就可能产生"寻租"行为。当候选人名单已经提出或者选举结束结果迟迟不肯公布,这时必然会发生"权钱交易".这能是市场解决的问题吗?职称评审部门、质量检测部门等一系列国家职能部门,他们都是市场之外的因素,在这些部门发生的行贿受贿交易是市场无能为力的。这就是说:单单把资源配置权从国家手中夺回还给市场是不可行的。
况且,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很显然,行贿受贿是一种犯罪行为,是有违刑法的。如果对行贿受贿行为不予刑事处罚,让它合法化、公开化,这也是人民情感上难以接受的事情。会引起社会的普遍不满,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2.只对行贿者进行处罚
这种做法会形成一种选择的结果:在行贿者那里会区分优官和劣官。原因是, 我们的行贿者会通过多次"试错"(虽然这是一场生死赌博),对我们现有的官员进行选择,以低成本"试错",然后以高成本行贿,达到一定的目的。从表面上看,这种做法似乎会起到一定的功效。因为我们的掌权者在得到收益之后,同样可以对行贿者以法律的制裁。然而,仔细一想这种做法最终的结果并非如此。首先,即使刑法上对掌权人不予惩罚,在我们的党内也会给与处分。而且,当我们的官员主动承认受贿,从此他的头上便扣了一顶"黑帽子",这对他本人以及家人都将是一种精神的压力。既然揭发行贿损失如此惨重,等他们"进贡"又何乐而不为呢?所以,我们的官员将其揭发行贿的成本收益作比较,也只有沉默是最好的选择。因此,对行贿者进行严惩只会助长腐败之风。
3.只对受贿者进行处罚
这样一来,受贿者的行为便由"低风险高收益"转变成"高风险高受益",这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符合经济学的风险收益理论的。下面我们来看看这样做有什么现实的意义,是否具有可操作性。行贿受贿的交易过程一旦结束,我们的官员们随时就具有无限的风险,因为行贿者无论是否达到自己的目的都可以随时揭发受贿者。受贿者只有成为行贿者的傀儡才有可能保证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被曝光。这是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都不会做的事情,除非有特殊的原因(被陷害、经济上迫切的需要)。同时,给与受贿者处罚是符合波斯纳定理:在法律上,责任应该归咎于那些能以最低成本避免事故而没有这样做的人。[?]行贿受贿交易是有成本,能够避免交易成本的恰恰是我们的掌权人,他们是这场交易能否完成的决定因素。所以,事故的责任理应由他们承担。
然而,"重赏之下,必有勇夫",由于人性本身的弱点,我们不能如圣人一般对诱惑视而不见,待之如粪土。虽然我们的官员有严格的选拔机制,但他们终究是凡人。所以我们应当适当降低他们的风险,真正使"风险收益"相匹配。日前,在我国某些省份曾经开设"廉政账户".[?]有些法学家,给与强烈的反对:"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是"廉政账户"违法法律平等性原则。"廉政账户"的设立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廉政账户"的设立与刑法理论中犯罪基本特征原理相违背。对于以上这些法学家的观点,我持赞同的态度。因为我们国家目前的"廉政账户"制度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果我们调整一下有关"廉政账户"的规定,那么"廉政账户"将不违背法理,而且符合伦理。因为我们当前的制度前提是:只对受贿者进行处罚,这种处罚将是致命的。一旦"廉政账户"开放,那么我们就可以在量刑方面考虑到法律的谦容性,保持"坦白从宽"的态度处理我们的官员。这样做便不会违背我们法律的精神和原则,而且还可以解决一定的问题。何况,从情理的角度讲,"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过而改之,善莫大焉".既然长期以来我们始终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在一定时期内给我们的官员开个后门,让他们慢慢适应这种正式的制度,最后关闭这条后路,也是值得考虑的事情。况且,我们的官员当中也有清正廉洁之士,他们的受贿也可能是被强制的,"廉政账户"就为他们能够始终保持"出淤泥而不染"提供了保障。具体的操作可以是这样的:我们假设在时间t(比如一个星期)之内,上缴所有受贿财物,并与行贿者提供的清单相一致,则不认为是主动受贿,免于处罚;而对于那些超过规定时间仍旧没有上缴的官员,一经查处,给予加倍量刑的处罚。
4.对行贿受贿都进行惩罚
我国《刑法》第八章第三百八十二条至第三百九十六条对行贿受贿的犯罪事实认定以及量刑方面都做了详细的规定。然而,这种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解决问题,原因何在呢?下面我将用简单的经济模型,尝试阐述一下这种制度失败的原因,那什先生的博弈论将有助于我们理解其中的内涵。想必大家对"囚徒难题"并不陌生,我们目前的制度跟这一理论有相似之处。由于我们国家刑法规定,对犯行贿罪、受贿罪视情节给与拘役、无期及没收财产、死刑及没收财产等处罚。
假设行贿者记为A,受贿者记为B;二人都坦白得-5分,都抵赖只能做无罪释放记0分;当有人主动先坦白则得-1,对方得-5分。于是我们有:
 
A
 
坦白        抵赖
 
-5,-5
 
-1,-5
 
-5,-1
 
0 ,0
 
坦白
 
B
 
抵赖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抵赖"是双方最优的选择。我们的"囚徒"之所以为难是因为他们不可能确定对方想什么,而且"坦白"总是最优的选择。而我们的行贿者和受贿者他们的信息是相通的,他们完全可以通过"串供",达到对双方都有利的选择。这样便增加了我们对此类案件侦破的难度。
究竟问题出在什么地方呢?权衡利弊之后,我们发现现有制度的纳什均衡在(抵赖、抵赖)上,如何改变双方的收益函数,让那什均衡停留在有人轻易主动坦白的策略选择上时,问题就解决了。我们假设游戏规则是这样的:我们规定,如果行贿者主动承认,那么它将得到全部行贿成本的赔偿,并得到一定的奖励(比如说给与资金的激励等),对受贿者给与严厉的处罚;反之,如果受贿者主动承认,那么他将得到受贿额的一部分其余上缴国家,对行贿者给与严厉处罚。如果 A先承认,记+3,B得-5;如果B先承认,记+3,A得-5.如果双方都承认,我们则通过承认的先后顺序来判断他们的收益情况。这样一来我们会看到:
A
 
坦白        抵赖
 
——
 
+3,-5
 
-5,+3
 
0 ,0
 
坦白
 
B
 
抵赖
 
由于规则不允许出现同时"坦白"的策略,因此就存在两个那什均衡,而"先坦白"是双方最优的选择,而且是各自的严格占优战略。在制度设计上,我们使双方认罪是最优的原则,这种制度将使现实的结果更倾向于人们的意愿:行贿受贿是对双方都不利的。
当然,行贿者、受贿者双方也可能是非理性的,他们追求的不是利益最大或损害最小,他们仍然可能"串供".但是让我们想想,这在现实社会是可能的吗?如果交易双方在一次交易中达成"共识",这并不能保证在以后的交易中可以继续达成这种"共识",而且他们都不能保证对方在与其他交易对象的交易中达成共识。"达成共识"最终结果是使双方交易风险无限升级。所以,长期考虑"坦白"仍然是最好的选择。
这样的制度设计并没有违背法理或有违刑法,因为法律上的"从宽处理"体现法律的谦容性。我们这样做只不过是从某种程度上扩大了法律的这一属性。当然了,在量刑的方面,还得由我们的法学家们研究。与现在的法律相比,新的制度可以说是一种帕累托
[①] 李政军 《寻租理论在我国的研究与发展》 《经济社会体制比较》 2002年第3期
[②] [美]A.C.哈伯格 《更有效地利用现有资源》 美国经济评论 1996年
[③] 转引自 [美]戈登·塔洛克 《关税、垄断和偷窃的福利成本》 李政军译 《比较》 2001年第1期
[④] [美]安妮·克鲁格 《寻租社会的政治经济学》 《比较》1988年第5期
[⑤] [美]戈登·塔洛克 《关税、垄断和偷窃的福利成本》 李政军译 《比较》 2001年第1期
[⑥]《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 第一卷 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913页
[⑦] [美]K.J.科福特 D.L.科兰德 《对付寻祖者的办法》 《比较》 1988年第6期
[⑧] 林毅夫 《寻租理论的现实意义》 《比较》  1988第6期
[⑨] [美]詹姆士·布坎南 《寻求租金和寻求利润》 《比较》  1988第6期
[⑩] 胡鞍钢 过勇 《公务员腐败成本-收益的经济学分析》 《比较》 2002年第4期
[?] 平新桥
[?] [美]诺斯
[?] [美]肯泥思·约瑟夫·阿罗 《社会选择:个性与多准则》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钱晓敏译
[?] 贺卫
[?] 刑法
[?] 波斯那
[?] 网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