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说”体现了广深高速的偏见和傲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7/03 14:23:56
  “故意说”体现了广深高速的偏见和傲慢    摘要:在司法体系中,公、检、法、司(特指律师)作为法律人,虽然其职责不同,都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则、法律推理来解决法律问题,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对所有法律人的要求。    笔者状告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近日已在越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后,被告代理人谢晓尧老师在9月6日《南方都市报》上亲自撰文,对相关问题作了一些辩解。谢晓尧老师是中山大学的教授,也是笔者的授课老师,笔者对其素怀敬意,见识了谢老师9月3日在法庭上的风采后,笔者对谢老师的滔滔雄辩甚为钦佩,但却不敢苟同其大胆的“推理”。

    在司法体系中,公、检、法、司(特指律师)作为法律人,虽然其职责不同,都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则、法律推理来解决法律问题,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对所有法律人的要求。推理必须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必须符合逻辑,这是所有法律人必须承认的一个真理,事实错误或者逻辑错误,只能由错误推理出错误。推理的事实不能建立在想像的基础上,必须是真实的。谢老师也同样认为“推断的正当性”取决于“证据和逻辑”。但是,在法庭上,我们难以看出被告推理的事实依据和正确的逻辑推理方式,以下稍举几例说明。

    其一,被告代理人看到笔者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是2003年6月23日,就想当然地推理出笔者有7年驾龄的结论,这种推论当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有7年驾龄的结论,不是和7年驾驶证联系的,而是和7年的驾车经历相联系的,相反,一个人没有驾驶证,开了7年车,我们也能说其有7年驾龄了,只不过是违规驾驶而已。

    其二,被告代理人以原告被拖车后仅加了290元汽油(实际为300元),即不足一箱油为依据,即认定原告的车燃油并未耗尽。其逻辑是:一辆燃油耗尽的汽车加油时一定要加满,如果没有加满的话,则该车燃油一定未耗尽。事实上,每个人的加油习惯有很大差异,有的人每次都把油箱加满,有的人每次只加固定金额的汽油,也有人加油没有什么规律。

    其三,被告称“原告燃油耗尽乃故意所为,明知故犯”,其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由于高速公路入口处有告示牌,故原告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新联加油站被拆一事;二是认定原告的车在驶入广深高速前已经显示剩余油量不足以支持其跑完广深高速全程,而原告故意放弃在进入广深高速前加油的机会。对于依据一,告示牌的存在只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告知义务,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观心理状态,充其量只能证明原告可能知道新联加油站被拆一事,而在夜晚高速行驶的车中漏看一个告示牌(假设存在)是极有可能的。对于依据二,被告代理人认定事实的逻辑是:由于该车未跑完全程,而车上又有剩余油量和可续航里程显示,故认定原告的车在驶入广深高速前已经显示剩余油量不足以支持其跑完广深高速全程。其实,剩余油量和可续航里程的显示是有误差的,与驾驶习惯等诸多因素相联系(在该车的车主手册中有明确注释)。事实上,笔者正是在未看到告示牌不知新联加油站被拆一事的情况下,才驶入广深高速的,行驶一段路后才发现燃油不太充足,在新联加油站处加油未果的情况下,相信以经济车速行驶能够走完全程,但不幸在距广氮加油站2公里处燃油耗尽。

    由上可见,作为法律专业人士,被告代理人并未能做到以证据和逻辑来支持其推断的正当性,证据的牵强、逻辑的羸弱恐怕都非法律人的传家宝吧,仅仅通过华丽的法律术语和理论来论证其判断的正确性,既非对法律人特殊话语系统的尊重,也非法律职业内在逻辑使然,而是地地道道的“伪法律逻辑”。

    另外,在法庭上表达歉意和民事责任中的赔礼道歉是不一样的,笔者也清楚赔礼道歉不是违约责任的方式,因此,在诉讼请求中,笔者没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笔者代理了许多交通肇事案件,无论肇事方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也不论受害方在诉状有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也无论委托人有无授权,只要肇事行为给受害方造成了一定的人身财产损害,我都会代表肇事方向受害方诚挚道歉,不为法律责任,而是为肇事方的行为表达内心的歉意。法庭上,被告拒绝道歉或者没有表达起码的歉意,把一切责任都推给笔者及政府的说法,正表明了被告的偏见和傲慢!

    □赵绍华,系状告广深高速一案中的原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