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10/02 16:41:14
(1993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
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
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
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
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内范围内,配合税务
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
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
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
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
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
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
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
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
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
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
,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
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
、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
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票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
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
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
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
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
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票变更品名
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
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
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
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
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
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
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
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
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
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
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
个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
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
返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
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
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
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
,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
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
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
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
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
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
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