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赞同未成年人涉险助人(中国青年报 200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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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案
少年助人意外致残 其母被判担同等责任
法院:不赞同未成年人涉险助人
2005年11月12日
本报记者 韩俊杰 通讯员 王晓凡
郑州15岁少年李洋应房东邀请帮助邻居开房门,其母也参与其中,结果李洋意外坠楼,造成八级伤残。出院后,李洋将房东及邻居告上法庭。近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李洋之母对李洋所受伤害负同等责任,并明确指出,法院不赞同没有受过专业训练、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去从事高度危险性活动,更不赞同未成年人参与此类活动。
郑州某厂退休职工冯德魁、李兰芳夫妇在郑州市中原区洛达庙村拥有一幢4层楼房。郑州市69中学生李洋与其父母租住于该房3楼,市民张新建租住该房4楼。2004年10月21日上午,张新建的岳母李素枝不慎将钥匙锁于房内,房主冯德魁便提供给张新建两根军用背包带,李兰芳喊来了3楼的李洋,准备用绳子拴住李洋从楼顶爬到张新建家窗户处,进屋把门打开。李洋的母亲杨海英原来不同意,后没再坚持。随后,张新建用绳子套住李洋的腰。但是,张、杨、冯拉着绳子将李洋往下放的过程中,因绳子打结处脱扣,致使李洋坠落受伤。
李洋被送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先后共花去住院费、医药费等共计3.38万余元,其中张新建支付了2.7万元。
2005年1月19日,李洋一纸诉状将冯德魁、李兰芳、张新建推到被告席,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13万余元。
被告冯德魁、李兰芳夫妇辩称,自己当天只是帮助开门、借绳,都是助人行为,没有过错,不应赔偿。而原告的监护人杨海英始终在场,应负有一定责任。
被告张新建辩称,由于房东不同意撬门,使用绳子的主意是房东出的,房东冯德魁、李兰芳应负主要责任;自己仅是受益人,而非侵权人,遗失钥匙和李洋受到的伤害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已支付了两万多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洋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洋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减少1/2,构成八级伤残;李洋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李洋左尺桡骨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李洋需进行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在助人为乐的过程中意外受伤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发当时李洋尚不满14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洋之母杨海英作为李洋的法定监护人,当被告李兰芳提出让原告进行拴绳下楼开门时,理应充分认识到该行为即使对成年人而言,也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但杨海英不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并加以制止,反而还参与了帮助拉绳的活动,也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同等责任。
李兰芳、张新建的行为致使作为未成年人的李洋处于高度危险的境地,所以,对李洋的受伤亦应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冯德魁仅仅提供了绳子和参与拉绳,其行为并不是导致李洋实施拴绳下楼开门活动的直接原因。因此,冯德魁对李洋不负有法律上的保护之责,对李所受伤害,冯德魁不负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助人乃快乐之本,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应予鼓励支持。但因未成年人的体力、心智发育尚不完全,社会经验有所欠缺,不能正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可能带来的危险性。法院不赞同没有受过专业训练、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去从事高危险性的活动,更不赞同未成年人参与此类活动。但法律提倡向善,以人为本,由于原告行为具有助人性质,为了不让本案原告在其成长过程中丧失对这个社会的信心,因此法院依据法律所赋予之裁量权,将原告所应获得赔偿的比例由50%调整为60%。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兰芳、张新建共同赔偿原告李洋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263.48元;驳回原告李洋要求被告冯德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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