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治平:司法公正与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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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治平:司法公正与舆论监督作者:梁治平来源:东方早报书评周刊来源日期:2010-1-24本站发布时间:2010-1-25 23:32:45阅读量:168次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的第九条规定,当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一)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四)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五)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这一条款引起了专家、学者以及新闻媒体的疑虑,被理解为“媒体恶意倾向性报道在审案件将追责”,这个《规定》究竟有无可讨论之处,对于新闻报道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新闻与司法的关系该如何看待呢?对此记者采访了著名法学家、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文化研究所研究员梁治平先生,请他谈了自己的看法。

  在您看来,最高法的这个《规定》是否对于新闻媒体的报道有不合理的限定?

  梁治平:引起人们特别关注、甚至争议和质疑的,主要是这个《规定》第九条提到的新闻报道违法的五种情况。这五种情况具体讲是不是恰当,下面再作讨论,单从原则上看,《规定》涉及的这部分内容,不能说全无道理。

  这里先要说明一点,“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问题,根本上是言论自由问题。而“言论自由”里的“言论”,要在广义上去理解。具体说,它不只是个人的言谈,也不只是报刊杂志或者互联网上的言论,还包括电视、广播、电影、艺术甚至广告等各类表达方式。所以,这里的问题就变成了,言论或者表达自由有没有界限,如果有,它的边界在什么地方。《规定》第九条讲的就是边界问题,比如,媒体的报道不能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也不能侵犯他人隐私或者损害当事人的名誉权等。这样规定有问题吗?孤立地看,没什么问题。任何自由都有边界,言论自由也一样。这是通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就规定,每个人都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但这种自由要受到一些限制,这些限制就包括: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还有公共卫生或道德。表达自由及其限制在其他国际公约里可能略有不同,但是基本原则都是一样的。

  既然是合理的限定,为什么公众还会有疑虑呢?

  梁治平:公众的疑虑是有道理的。《规定》的含义到底是什么,除了看字面上的规定,还要看它后面特定的制度和文化背景。

  刚才提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现在还以这一条为例。第十九条在规定言论自由的限制的时候,提到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这些限制必须是由“法律”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是:它们对于下面提到的尊重和保障他人权利或者国家安全来说是“必需的”。

  先看第一条。这里说的法律,要在狭义上理解。在中国的背景下可以这样来理解:对言论自由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由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而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包括《规定》这样的规范性文件是不能用来规定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的。说到这里,可以提一下《新闻法》。这应该是一部与新闻自由关系最密切的法律了,但是在人们期盼和谈论了许多年之后,中国仍然没有一部这样的法律。当然,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八条分别规定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以及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但是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只有这些显然不够。

  谈法律还有一层含义,那就是它的规定必须清楚明白,含义也要尽可能地确定,要有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还要有合理的标准来审查限制的必要性。这就涉及另一个问题:什么是必需的?这个问题法律不容易说清楚,因为要作具体判断,这个工作由司法机构完成。其实,法律上许多重要概念,比如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隐私权,它们的含义都需要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确定。在欧洲和美国,这方面的判例很多。当然,我们国家也有相关的判例,特别是在名誉侵权方面。但这里有一个很大的区别。一方面,就像我上面讲的,我们虽然有《宪法》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八条,但法律层面的建设还远远不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言论自由有关,但也只是一部条例,而且实施了不过一年多。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一点,按照现行制度,法院不能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也不能在一般诉讼中直接适用宪法。在这种情况下,言论自由的原则即使被提到,也不可能得到充分的阐述。看看名誉权诉讼就很清楚。本来,名誉权和言论权是一件事的两面,但是在这类诉讼里面,名誉权是正面的主题,有定义,有内涵,有阐述,“言论自由”就算被提到,也总是一语带过,没有详尽的论述。这种情况很讽刺。因为无论从逻辑上讲,还是看国际人权法的理论与实践,言论或者表达自由都是一项基本人权,也可以说,言论自由是原则,是通例,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虽然必要,但总是例外。正因为这样,言论自由要从正面予以充分的阐述,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则必须被严格地限定。我们的法律和制度没有满足这种要求,《规定》引发公众的疑虑也就不奇怪了。

  从法理上说,《规定》是不是提前限定新闻媒体什么能报道,什么不能报道?

  梁治平:你说的“提前”可以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法律事先规定哪些行为是不允许的,做了会受到什么处罚。这没有问题,这种“提前”是应当的。我们需要法律“提前”给我们某种指引,告诉我们什么行为是允许的,什么是禁止的,违反法律有什么后果。相反,法律不能溯及既往,不能以后来制定的法律的名义去追究法律颁布以前的行为。这是法治的要求。当然,法治还包括其他很多内容,比如,法律的规定应当清楚明白,法律应当公开,法律要有稳定性,法律要“表里如一”,也就是说,实施的法律应当与制定的法律是一回事。还有人主张,除了这些形式上的要求,法治还要求法律的内容要足够的好。但什么样的法律算是内容上“好”,这些问题有争论,我们暂且不去管它。有一点是肯定的,一部好的、合乎法治原则的法律,一定是“提前”的,而不会是“事后”的。

  “提前”的另一种含义是,基于某种考虑,比如保障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法律要求新闻媒体的报道、尤其是对政府部门的批评性报道,必须事先提交给某个部门审查,审查通过的才可以刊登。这种意义上的“提前”叫作报刊检查制度,它既不合乎法治原则,也有损于新闻自由和表达自由。在存在报刊检查制度的地方,人们不能确切地知道什么可以写,什么不可以写,也无法确切地预知其行为的后果。这并不一定是没有任何标准可循,而是因为这类标准,如果有的话,既不是由法律事先确定,也不需要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去确定,它们的内容和尺度的宽严,取决于多种难以预知的因素。在这种制度下,人们会畏首畏尾,还没有下笔就开始自我审查,在很多情况下,媒体的这种“自律”很容易变成,借用一个媒体人不大文雅的比喻,“自宫”。

  言论自由包含了判断,而新闻报道除了事实,还会表达某种意见,这些在司法处理上会有所区别吗?

  梁治平:在表达自由被认真对待的地方,事实描述、价值判断、意见表达和其他一些不同要素都是被仔细地区分开来的,因为对于表达自由来说,这些不同要素的意义是不一样的,因此要给予不同的处理。这也说明,在法律上界定新闻自由是一件很复杂的事情,哪怕法律的原则是清楚的,法律的规定在字面上也算是明确,但要妥当地处理实际案件,合理地确定表达自由的边界,还是会有很多需要思考、辩论、阐述和论证的地方。比如,我们上面提到过,什么样的限制可以算是“必需的”,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和标准来判定,为什么,这些都需要经过仔细的分析和论证。还有,同一篇报道在不同的情境中可能有不同的含义,比如在一般状态和在紧急状态下可能有区别,在承平时代和在社会矛盾尖锐时不一样,在不同民族文化中也可能不同。如果真是这样,那就要进一步确定,这些不同和区别意味着什么,有没有意义,是不是要导致法律上的不同对待,而法律上不同的对待又要达到怎样的程度。换句话说,表达自由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平衡点究竟应该定在哪里,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要解决好这个问题,除了有一个好的法律框架,包括相对完善的立法之外,还应该有一个独立的、有较高专业素养、富有经验和负责任的司法群体,有一套比较好的程序保障机制。这样,媒体和公众对自己的言论才会有信心。不过,我们看到中国的情况是,很多涉及言论自由的案件根本就不会被受理,法庭上以言论自由为一项抗辩的做法也很难被接受,上面提到的各种不同要素,像事实、意见、判断等等,也很少被法官仔细地区分。这也是为什么,《规定》的公布,没有引起媒体和公众的欢迎和更多信赖,反倒引来许多疑虑。

  在西方国家是怎么处理新闻与法律关系的?

  梁治平:大体上说,当代西方国家关于言论自由或表达自由的法律有两大传统,一个是建立在《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基础上,主要由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发展起来的欧洲的传统;另一个是围绕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主要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确立起来的美国的传统。比较起来,我们对美国的这个传统了解更多。法律人都知道有一个“《纽约时报》公司诉萨利文案”。实际上,欧洲的传统可能更值得注意,因为中国的法律制度在历史上与欧洲有渊源,而且欧洲的传统很丰富,除了《欧洲人权公约》,一些欧洲国家,比如德国,它在言论自由方面的理论和实践也很值得注意。

  至于西方各个国家在保障新闻、表达自由方面的具体做法,这里不可能详谈。我只能说,在重视和保障新闻和表达自由的共同原则下,西方国家的具体做法也有很多差异,有些差异是制度方面的,有些差异是认知上的,还有些是方法上的。其实,即使是同一个国家,在同一种法律下面,对同一个案件,不同法院往往会有不同的认识和判断,甚至就是在同一个法院,也可能有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的不同,至于社会公众之间的意见分歧更是不在话下。从小的方面说,这表明言论自由问题的复杂性,从大的方面说,对言论自由的认识和保护,与一个国家的制度安排有关,也和一个社会的文化有关。比如公共道德可以为自由设定边界,但是对道德问题的判断和想象,在不同的社会是不一样的。同样,在不同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的框架里面,处理这些问题的方式也是不同的。比如在美国,在1989年的“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国民焚烧美国国旗的行为属于言论自由范畴,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如果是在欧洲,同样的行为就未必受言论自由的保护。前些年在香港,有人焚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最后受到追诉,法院不认为那是受言论自由保护的行为。

  那是不是说,在中国谈言论自由问题,也应该结合自己的文化和制度传统?

  梁治平:是,我是这么认为的。其实不只是言论自由,其他重要的制度建构,包括法治、宪政、民主,都不能也不应脱离中国的文化、社会、经济和政治情态。那什么是中国的文化、社会、经济和政治情态?什么样的制度样式与这种情态相符合?这问题太大,不能在这里讨论,但有一点是确定的,那就是,经过一百多年的社会变迁,自由、民主、人权、宪政、法治这些基本价值已经为中国人所了解和接受,中国自有宪法以来的历次宪法,除了“文革”时期的,都公开地申明这些基本价值,中国政府也签署和加入了多个国际人权公约,包括我一开始提到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以要讲国情或者特色,不能离开这个前提。也就是说,讲自己的传统,应当是发展和丰富这些基本价值,而不是减损和毁坏它们。因此,所有这些问题的答案,本身就应当通过自由表达的方式来寻求,而不能是通过压制言论、控制和操纵舆论的方式来确定。就言论自由本身来说,要发展出适合中国的制度,除了法律人,还需要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要有充分的讨论和理性的交流,在这个过程中,新闻媒体的作用是很重要的。要给新闻媒体充分的自由,让公众尽可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见解,这样形成的言论自由的观念和传统,才可能真正具有中国特点,同时又是理性的和健康的。

  可是《规定》中又提到“恶意炒作”,这对自由表达会有所限制吧?

  梁治平:《规定》里是有一些概念不够明晰和确定,比如你提到的“恶意炒作”。不过这里要做一点具体分析。“恶意”是相对于“善意”来说的,判断恶意还是善意很不容易,但是这两个概念在法律上很重要,经过长期的实践,人们也有一些判断恶意和善意的办法。“炒作”的情况就不一样了。我们讲什么人炒作自己,大家可能知道是什么意思,但它在法律上的含义并不清楚。说某人炒作,在法律上是什么意思?需要什么样的证明?证明了有什么后果?“炒作”和“报道”有什么不同?它和“失实”或者“歪曲事实”是什么关系?“炒作”可以是善意的吗?在我看来,炒作在法律上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而且其中已经包含了一些主观好恶的感情色彩,而这种好恶的增加,对法治来说有害无益。我们说过,法律上的概念应该有明晰、确切的含义,便于理解,而且,法律的表述应当同日常生活中的普通说法有所区别,不然的话,法律特有的好处也就没有了,我们期待法治而不是道德之治或者行政之治的理由也就不成立了。

  此外,《规定》中还有很多概念,它们的确切含义需要在审判实践中,通过适当的程序,包括证据规则的确立,经由法律推理和论证,来一步步确定。比如“严重失实”、“严重不良影响”、“严重损害”等,“严重”的度如何掌握?“失实”和“歪曲事实”在内容上怎么区分?其证明方式有什么不同?还有所谓“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是说只要没有恶意,倾向性报道就是允许的吗?还是暗示说,倾向性本身就可能有“恶意”之嫌?还有,谁来证明恶意的存在?最后一款“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法律人称之为“兜底条款”,更是具有“中国特色”,这个“其他”范围太泛,内容完全不确定,这和我们讲的法治真是南辕北辙了。总之,在目前的制度背景下,这样一些规定很容易让人产生疑虑,觉得言论自由受到更多限制,而不是得到更多保障。这同《规定》公开宣称的意思正好相反。

  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能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吗?

  梁治平:给你讲一个真实的案例。1991年,有一个美国黑人叫罗德尼·金的,在假释期间酒后超速驾驶,被警察拘捕时又拒捕,和警察互殴,最后被警察制服。没想到,这个过程被人偷录下来,后来被全美各大电视媒体反复播放,轰动一时。问题是,录像本身并不完整,播放的时候还有删节,结果人们看到的只是四个白人警察猛揍一个赤手空拳、倒地不起的黑人。因为传媒的密集报道和巨大影响力,在一般人心中,这种警察有罪、黑人无辜的印象简直就是根深蒂固。一年后,“罗德尼·金诉洛杉矶警察局案”一审结束,陪审团宣告四名白人警察无罪。这个结果立即在洛杉矶市激发了一场暴乱,死伤人数两千多,烧毁建筑一千多栋。官司最后一直打到联邦最高法院,那已不再是一个普通的刑、民案件了。事后来看这个案件,如果媒体的报道从一开始就更客观、完整、全面,民众对这个案件的看法恐怕就不会那样黑白分明,一审判决也多半不会引起那样激烈的反弹。从这个角度看,媒体方面不是没有应该检讨的地方。不过有意思的是,报道这个案子的媒体,没有一家被政府追诉。并不是因为没有人这么想,而是因为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下,要证明媒体恶意报道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而美国人之所以给予媒体这样的保护,又是因为他们相信,要保证司法公正,新闻自由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这就是我们的问题了。一方面,如果没有高度的行业自律和很高的职业水准,不能善用新闻自由,新闻报道是有可能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新闻自由,没有真正有效的舆论监督,司法公正就没有保障,司法权威也无法确立。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之间的这种紧张关系,反映在社会生活中,也反映在很多国家的法律里面。比如《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规定了表达自由,同时也列举了法律所规定的一些约束,包括为维护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所需要的约束。英美国家的“藐视法庭罪”,有时也涉及新闻自由问题。此外,关于对审理中的案件的报道、法庭文件的披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等许多问题,很多国家也都有法律来规范。

  我们国家的情况是,有关新闻自由的法律还远没有完善,媒体要想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因为没有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不但受到很大限制,有时还要付出很高的代价。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构固然可以少受舆论监督的压力,但是司法腐败也因此变得更容易发生。最后,不但司法机构本身,而且政府,还有整个社会,都为此付出高昂的代价。

  那么,司法的公信力与新闻舆论监督该如何互动呢?

  梁治平:司法的公信力不高,这是大家都注意到的。如果有比较健全的舆论监督,司法过程比较透明,司法腐败的现象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司法的公信力就会得到提高。最近这几年,因为互联网介入而为公众关注的案件,每年都有若干,而且数量还在增加。比如广州许霆案、北京李丽云案、湖北邓玉娇案、云南躲猫猫案,还有上海“钓鱼执法”事件。因为网民、网络媒体、纸质媒体和电视媒体的广泛介入,形成了强大的社会舆论,这些案件的审理和处理,过程就相对透明,最后的结果也不至于太不合理。网络技术带来的这种变化,改变了意见表达方式和资讯传播方式,因此也改变了传统的政府包括司法机构与媒体的互动方式。我觉得《意见》的制定,一定程度上也是要回应这种变化。最高法院的官员也承认,以前法院对媒体是被动防守态度,结果导致媒体和公众对敏感事件有诸多猜忌,因此法院今后选择主动公开,为媒体报道提供便利。不过,如果细看这份《规定》,会发现许多耐人寻味的地方。比如,从题目以及第一至第八条的内容看,《规定》只针对和适用于法院内部系统,但是第九条突然变成针对新闻媒体的规定,显得很牵强。而且从法律的书写方式看,前面部分更像内部的工作文件,而且给法院很多自由裁量权,比较而言,后面第九条却更像是法律。这种情况表明,《规定》一方面想要回应社会的变化和要求,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反映出我们国家政法制度的某些特征,法院作为政法机构的一个重要部门,还是不希望受到更多法律上的约束,对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还是有相当的疑虑。这说明,要建立司法机构与媒体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靠这样一个《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我觉得,在今天这样一个资讯发达、民众权利意识日渐增强的时代,建立司法权威和保障言论自由有一种互生互助关系。因为从根本上说,司法权威必须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而要民众相信司法是公正的,就要保证司法的公开和透明,在这方面,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必不可少。言论自由和其中的新闻自由是舆论监督的基础,但是没有法律的保障,没有公正的司法,它们又是很容易被压制和损害的。不过,要把这种理论上的互生互助关系变成现实,实现司法机构与新闻媒体的良性互动,需要一系列制度上的安排和保障,其中最重要的,除了前面说过的,言论自由要有法律上的保障,至少还有两条,那就是,无论司法机构还是新闻媒体,第一要有自律,第二要能够自治。法律是他律,行业的自我管理,共同体及其成员的自我约束,都是自律。自律很重要,而自律的基础,是自治。没有自治,就不会有共同体及其成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职业伦理和职业操守也很难建立起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人不会真正地忠实于法律,媒体人也不会以寻求真实和客观报道为自己的天职。就算有这样那样的法律、纪律,无论司法还是媒体,都难免堕落腐败。这时候,所谓新闻自由便容易被滥用,舆论监督可能变成牟取私利的特权,而民意也会成为少数人操纵的对象。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就更不能指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