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律师协会涉台律师业务指引(2007)---B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21 05:36:41
福建省律师协会涉台律师业务指引(2007)---B

四、涉台其他非诉讼业务指引

(一)台资企业设立业务指引

本业务指引所称台资企业指台湾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设或通过并购境内企业成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接受委托

律师应在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对台资企业设立的特别要求与自身能力,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在接受台湾当事人(指台湾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设立台资企业有关非诉讼业务委托时:
    1、律师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
    2、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
    3、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设立台资企业法律服务时,可以为设立台资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服务;
    4、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及时将相关工作记录归档备案。

业务范围

提供设立台资企业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为设立台资企业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投资方案、并购方案等的设计与实施;
    2、对设立台资企业过程中涉及的交易事项、交易对象等开展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3、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4、编制各类法律文件,协助完成有关报批、报备、登记及申请许可程序;
    5、起草、审查及修订相关合同,参与合同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本;
    6、对有关合同进行见证;
    7、代理设立台资企业过程中的仲裁事务。

一般业务流程

1、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1.1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程序:
    (1)明确委托事项与调查目的;
    (2)协商并确认律师费用;
    (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
    (4)通过查阅文件资料、与相关人员面谈、向相关部门查询、实地考察等方式对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
    (5)对设立台资企业所涉重大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6)起草及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1.2 尽职调查报告一般应具备下列内容:
    (1)报告的目的与范围;
    (2)律师的工作准则;
    (3)律师的工作程序;(包括律师在开展尽职调查工作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等);
    (4)报告的相关法律依据与调查清单;
    (5)对所涉法律风险的具体分析;
    (6)结论性意见;
    (7)律师执业证编号及其亲笔签名;
    (8)律师事务所盖章。

1.3 注意事项:   

(1)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文件,应当从法律角度对其的来源、颁发时间、内容形式及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2)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时,应当注意保持与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的良好沟通,并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
    (3)涉及重大事项或出具保留性意见时,应征得本所所务会或指导合伙律师的书面批准。

2、 出具法律意见书

2.1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程序:

(1)详细阅读委托书所列的委托事项(委托事项如不明确、具体,要求委托人修改);

(2)协商并确认律师费用;

(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

(4)审阅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

(5)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

(6)对所涉重大争议问题进行研究;

(7)起草及出具《法律意见书》。

2.2法律意见书一般应具备下列内容:

(1)受托事项;

(2)受托时间;

(3)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

(4)律师实际进行的尽职调查情况;

(5)相关法律依据;

(6)明确的法律意见;

(7)律师执业证编号及其亲笔签名;

(8)律师事务所盖章。

2.3 注意事项:

(1)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

(2)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只能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作依据,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和政府主管部门实际执行状况应当作为备注说明;

(3)相关部门就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格式有特别要求的,律师审核相关法律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4)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可以编制调查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

3、代为起草、审查及修订合同,参与合同谈判

3.1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性程序:
    (1)明确委托事项;

(2)协商及确定律师费用;
    (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
    (4)审阅委托人提供的商业条件和业务文件(可根据需要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5)起草合同或审查及修订合同条款;
    (6)向委托人提交合同草案并根据其要求向其解释相关条款;

3.2 受托参与合同洽谈前应准备的主要工作:

(1)充分沟通以明确委托人的商业目的;

(2)收集合同草案中各项条款的法律依据;
(3)研究合同双方可能有争议的条款及其可能援引的法律依据。

3.3 注意事项:

(1)律师一般仅对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干涉当事人的其他纯商业条款;

(2)律师不仅要注意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而且要注意可履行性,合同用语应准确无歧义;

(3)律师提出建议而当事人不予采纳的事项,应作好记录备查。

4、 合同见证业务
4.1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性程序:

(1)协商确定律师费用;
   (2)与要求合同见证的各方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

(3)审查及核对合同各方的相关法律文件原件,并将各方复印件存档;

(4)向各方解释合同主要条款,并做出会议纪要或备忘录;

(5)留存签约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签名字样;
   (6)亲自目视各方签约代表在合同文本上签字;
   (7)向合同各方出具《律师见证书》;
   (8)留存合同原件一份和合同相关法律文件复印件存档。

4.2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业律师不得出具见证书:
   (1)合同一方或双方不能提供证明其为合法签约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
   (2)合同或合同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况,而当事人拒绝修改合同的。

台资企业的设立

1、投资者的投资形式

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1、举办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3、承包或租赁企业;
4、单项开发房地产;
5、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6、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
7、国家法律允许的其它形式。

2、投资者的出资方式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 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3、注册资本与出资期限

3.1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关系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最低应占投资总额比例

300万美元以下
7/10

300~1000万美元
1/2
(其中投资总额42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210万美元)

1000~3000万美元
2/5

3000万美元以上
1/3
(其中投资总额36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1200万美元)

3.2 出资期限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 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 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4、台资企业设立审批需提交资料(以厦门市为例)

4.1 台资企业立项:

(1) 外商投资项目立项申请审核意见表(一式三份);

(2) 可行性研究报告。

4.2申请设立企业(以下文件均为一式三份):

(1) 以中方名义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独资企业免提交);

(2) 投资申请表(投资者签字,独资企业专用);

(3)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投资者签字,独资企业免提交合同);

(4)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5) 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或其它开业证明的复印件、董事会决议;以个人名义投资的需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及护照复印件;

(6) 投资者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中方投资者应提交审计报告);

(7)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投资者委派董事文件、董事身份证及护照(中方董事免提交护照)复印件;

(8)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及其产权证明,或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用地合同;

(9) 生产性企业需提供环保征求意见函;

(10)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

(11) 审批部门认为必要的其它补充文件。

5、台资企业设立登记需提交资料(以厦门市为例)

(1) 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

(3) 公司章程 ;

(4)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 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

(6) 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

(7) 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8)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9) 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

(10) 公司住所证明 ;

(11) 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

(12) 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 ;

(13)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

(14) 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注: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 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另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意见》(工商办函字〔2006〕209号)第(六)条规 定:“鼓励台资企业、台湾同胞以各种方式到福建投资兴办企业。简化台湾地区投资者来福建投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手续。台湾地区投资者来福建投资,可凭 其所在地真实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相关文件材料办理登记,无需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台湾地区投资者在中国大陆境外第三地投资设立公司并以其名义 来福建投资的,凭中国大陆境外第三地相关部门出具的该公司属台商投资的证明,其在福建投资项目可免予提交投资主体资格证明的公证和认证”。

6、台湾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报批需提交资料

6.1 股权并购:

(1) 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2) 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3)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5) 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6) 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7) 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8) 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9) 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10)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11)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其它条款要求的、或地方审批外资审批机构要求补充提交的其它资料。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等,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6.2 资产并购:

(1) 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2)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3)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5) 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6) 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7) 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8) 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9)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10)《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其它条款要求的、或地方审批外资审批机构要求补充提交的其它资料。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7、台湾居民设立个体工商户

根据《台湾居民在厦门市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若干意见(试行)》及《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湾居民在福州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试 行)》,厦门市政府及福州市政府已先后允许台湾居民个人在厦门和福州申办个体工商户,台湾居民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的审批,直接由经营场所 所在地的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核准登记。

附件:台商投资项目审批、登记流程(以厦门市为例)


(二)台资企业境内投资及融资律师业务指引

接受委托

律师应在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对境内投资及融资活动的特别要求与自身能力,为当事人提供相 应的法律服务。在接受台资企业(指台湾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设或通过并购成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 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境内投资及融资有关非诉讼业务委托时:
    1、律师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
    2、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
    3、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台资企业境内投资及融资活动时,可以为其投资方案、融资方案的编制及实施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4、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及时将相关工作记录归档备案。

业务范围

台资企业境内投资及融资非诉讼法律业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为境内投资及融资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投资方案、融资方案的设   计与实施;
    2、对境内投资及融资过程中涉及的交易事项、交易对象等开展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3、为台资企业报批的投资方案、融资方案、并购方案等出具《法律意见书》;
    4、编制各类法律文件,协助完成有关报批、报备、登记及申请许可程序;
    5、起草、审查及修订相关合同,参与合同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本;
    6、对有关合同进行见证;
    7、代理投资及融资纠纷的仲裁事务。

一般业务流程

1、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1.1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程序:
(1)明确委托事项与调查目的;
(2)协商并确认律师费用;
(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

(4)通过查阅文件资料、与相关人员面谈、向相关部门查询、实地考察等方式对境内投资及融资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
    (5)对境内投资及融资所涉重大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6)起草及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1.2 尽职调查报告一般应具备下列内容:
    (1)报告的目的与范围;
    (2)律师的工作准则;
    (3)律师的工作程序;(包括律师在开展尽职调查工作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等);
    (4)报告的相关法律依据与调查清单;
    (5)对所涉法律风险的具体分析;
    (6)结论性意见;
    (7)律师执业证编号及其亲笔签名;
    (8)律师事务所盖章。

1.3 注意事项:

(1)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文件,应当从法律角度对其的来源、颁发时间、内容形式及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2)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时,应当注意保持与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的良好沟通,并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
    (3)涉及重大事项或出具保留性意见时,应征得本所所务会或指导合伙律师的书面批准。

2、 出具法律意见书
2.1 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程序:

(1)详细阅读委托书所列的委托事项(委托事项如不明确、具体,要求委托人修改);

(2)协商并确认律师费用;

(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
(4)审阅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
(5)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
(6)对所涉重大争议问题进行研究;
(7)起草及出具《法律意见书》。

2.2 法律意见书一般应具备下列内容:
(1)受托事项;
(2)受托时间;
(3)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
(4)律师实际进行的尽职调查情况;
(5)相关法律依据;
(6)明确的法律意见;
(7)律师执业证编号及其亲笔签名;
(8)律师事务所盖章。

2.3注意事项:

(1)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
    (2)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只能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作依据,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和政府主管部门实际执行状况应当作为备注说明;
    (3)相关部门就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格式有特别要求的,律师审核相关法律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4)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可以编制调查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

3、代为起草、审查及修订合同,参与合同谈判

3.1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性程序:
    (1)明确委托事项;
    (2)协商及确定律师费用;
    (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
    (4)审阅委托人提供的商业条件和业务文件(可根据需要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5)起草合同或审查及修订合同条款;
    (6)向委托人提交合同草案并根据其要求向其解释相关条款;

    3.2受托参与合同洽谈前应准备的主要工作:
(1)充分沟通以明确委托人的商业目的;
(2)收集合同草案中各项条款的法律依据;
(3)研究合同双方可能有争议的条款及其可能援引的法律依据。

    3.3注意事项:
(1)律师一般仅对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干涉当事人的其他纯商业条款;
(2)律师不仅要注意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而且要注意可履行性,合同用语应准确无歧义;
(3)律师提出建议而当事人不予采纳的事项,应作好记录备查。

4、 合同见证
4.1 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性程序:

(1)协商确定律师费用;
    (2)与要求合同见证的各方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

(3)审查及核对合同各方的相关法律文件原件,并将各方复印件存档;
    (4)向各方解释合同主要条款,并做出会议纪要或备忘录;
    (5)留存签约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签名字样;
    (6)亲自目视各方签约代表在合同文本上签字;
    (7)向合同各方出具《律师见证书》;
    (8)留存合同原件一份和合同相关法律文件复印件存档。

4.2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业律师不得出具见证书:
    (1)合同一方或双方不能提供证明其为合法签约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
    (2)合同或合同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况,而当事人拒绝修改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