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灵活分配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6/12 21:52:49
老百姓打官司,多错误认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不明白“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一般的律师知道“谁主张谁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专业一些的律师知道在有些案件中还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如下规定: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 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水平达到登峰造极程度的律师知道,在有些案件中是可以分配举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从举证责任分配整个角度来看,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位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位置可以颠倒,由此诉讼的乾坤可以颠倒,这也类似于武侠小说中的移魂大法。
有一个案件,代理律师就是通过“咬文嚼字”的分析和对待对方的上诉状,从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地位,将上诉人期待的举证责任从被上诉人处巧妙的转移给上诉人处。在上诉人无证据提交的情况下,不得不接受败诉的局面。
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1、其从未与姜某签订送草坪的协议,也未指定姜某负责为上诉人所施工的金泉广场送草;
2、田某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非金泉广场绿化项目的负责人;
3、在一审诉讼中,姜某所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田某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公司使用过姜某的草坪。
姜某见此委托律师处理上诉事宜。代理律师归纳双方争议点实际就是相关证据缺少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由此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和自己无关。
二审开庭中,上诉人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来是想在二审中让姜某出具证据,但是姜某的代理律师抓住上诉状中的一个字眼即“上诉人所施工的金泉广场”,提出上诉人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草坪为他人施工,由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接受代理律师的看法,要求上诉人解释并出示证据。此刻,上诉人反驳其上诉只是验证姜某有无证据。于是法官指出:上诉人应当尊重法庭,珍惜上诉的机会,既然一审缺席败诉,二审就应当将与他人之间施工的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其他证据提交给法庭,既然认为不是姜某施工,自然就应当很容易提交他人施工的证据。现在无法提交证据,自然就说明实际是姜某施工。
上诉人无语。
法官指出,法庭不会再给上诉人机会,本案胜诉。
在实践中,很多人不明白举证责任可以转化,只会刻板的举证和质证从而导致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有一个案件,妻子起诉丈夫离婚,在诉讼中,丈夫的姐姐对其中一处房屋提起确权诉讼,要求确认其中一套房屋归其所有。
确权案件的主要证据为:2003年5月18日,妻子和丈夫签字的《关于房产转让给丈夫姐姐的协议》。大意为:“诉争两居室一套为我父亲单位所分,后购买。我父现已病故,临终前曾公证遗嘱将此套房遗赠给我。现我愿将此房以六万人民币转让给姐姐,今后关于此套房屋产权及其他一切属姐姐,本人不再有任何争议。”
姐姐在诉状中称“弟弟从2001年起因为做生意和归还房屋贷款缺钱,经常向我借钱,我也考虑今后孙子在北京上学问题,所以他们夫妻二人就把201房屋卖给了我,三人于2003年5月18日签订了买卖协议。”
妻子对此协议质证意见为:该协议虚假,未实际履行。对此,人民法院认为妻子应当对虚假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妻子未出示存在虚假的证据,法院未采信妻子的说法。
远亲不如近邻。与其盲目的出去寻找证据,不如利用好对方出示的证据。
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假如一个专业的律师出庭,对该证据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姐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不符合通常房屋买卖格式的要求,与妻子所主张的协议为虚假协议能够相互印证。
2、该协议只是表达为“现我愿将此房以六万人民币转让给姐姐”,只是表达一种意愿,并非明确的出售行为。
3、姐姐所称的房屋买卖,姐姐并无房款交付的证据。借款的事实明显与2003年5月18日协议内容抵触,该协议中并无抵债的约定。姐姐未出示证据显示其有经济往来。
当然,上述证据还显示不出来原告与被告的水平差距。
姐姐提供了丈夫与妻子于2004年1月20日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及二人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未提及201室、303室,以此证明《关于房产转让给丈夫姐姐的协议》的真实性。
妻子称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及201室、303室的原因是丈夫告诉其该房屋系丈夫母亲给丈夫的,与妻子无关,现才明白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莫道不销魂,帘卷西风,人比黄花瘦。看着证据,说不出来批驳对方的话,眼睁睁的看着自己败诉。
对于上述证据,丈夫和妻子的质证水平就差距更大了。假如是一名专业的律师对此质证意见为:未提及201室、303室,而非仅仅未提及303室,二被上诉人用未提及303室以此证明《关于房产转让给丈夫姐姐的协议》的真实性,缺乏合理的推理。假若仅仅未提及303室,则二被上诉人的推论尚有合理性。
最后,人民法院就是因为上述几份证据发表的意见差距而对本案有倾向性的意见,首先认为丈夫以及姐姐一方依据《关于房产转让给丈夫姐姐的协议》确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而妻子否定上述证据却未提交证据,属于举证不足,依法承担败诉风险。
指出对手的证据存在不足的问题,充分发表质证意见,让对手的瑕疵无处藏身。
另外,本案还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妻子完全可以要求法院加重对方的举证责任,而非自己扛着举证责任。
妻子假如发表意见为:
在以往离婚诉讼案件中,丈夫与姐姐并未处理争议的303室房屋,而本次诉讼中要对争议的303室房屋进行离婚分割才提出本案诉讼,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
面对二人恶意串通的诉讼,客观上来说,人民法院应当加重姐姐的举证责任,而非加重妻子的责任,姐姐都无任何书面签名的证据,所以妻子无从寻找相应证据去反驳。
由此,恳请法院根据正常的房屋买卖的全部流程去关注或对比丈夫与姐姐所称的证据,审查二人房屋买卖的证据是否充足,并对反常的交易行为,比如未过户等事情进行合理的解释。
人民法院加重丈夫以及姐姐的举证责任,在二人举证不利和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姐姐的诉讼请求。
讲解
做律师,很难掩饰自己的目的,比如诉状、陈述、质证,辩论,是很难隐藏的,这些诉讼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攻击性和针对性,不能够流于花言巧语。
对于本案来说,丈夫以及姐姐一方将证据作出对自己有利的理解,而妻子一方却未做出任何证据链的解释,只是对每个证据都发表割裂的观点,从而处于不利的地位。
本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谁,谁就败诉。实践中,我们很少关注到或者使用举证责任分配的手段打官司。
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就是要解决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情况下由何方来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问题,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讼结果。因此,在模棱案境下,法官应灵活运用相关法律规则和精神来准确把握举证责任转换的节点,亦即准确、合理、适时地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才能正确处理案件。
举证责任分配实质就是解决争议事实处于不明情况下由谁承担不利诉讼后果问题,其规则非机械格式,而是灵动原则,它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对抗交锋过程中,会随着举证情况的不断变化而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换。举证责任动态流转过程,实质是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合理分配过程。举证责任转换分配的后果则直接导致了风险的转移。故在动态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面前,法官必须灵活地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来准确把握举证责任转换的节点,亦即准确、合理、适时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转换,是指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并在逻辑上可以成立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若要推翻该主张,应当进一步举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民事权益主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当原告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提供了使法官确信其主张存在的证据后,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并就此卸下了举证责任的负担。此时,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初步形成了内心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发生转移,被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开始发生。当被告提供了削弱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新的证据,并使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信时,被告在事实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告一方。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民事权益主体在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或反驳或否认而发生证明力的减弱,这就需要原告针对被告的举证进行第二次举证。此外,法庭调查中对证据的质证过程也是当事人举证责任频繁变化的过程。举证责任因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变化而不断地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换,法官需要通过当事人不断的举证来确认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正确判断和掌握举证责任转移的“临界点”是提高审判效率、发现案件真实的重要手段。如何把握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要求法官具备与案件事实和背景相适应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知识储备。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在原告尚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之前,即要求中途转换举证责任,或者强令一方当事人举证到底,使本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不能及时转换,从而减弱了民事诉讼证据之间的对抗性,贻误发现案件真实的时机。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运用举证责任的转换可以大大提高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效率,避免在一些枝节问题上反复纠缠、延误诉讼,从制度资源上解决民事案件久拖不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