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理想与法理学的担当——评周永坤教授《法理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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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徐继强:法律的理想与法理学的担当——评周永坤教授《法理学(第二版)》 发布时间: 2007年3月9日   

 

 

          知识分子是时代的眼睛。这双眼睛已经快要失明了。我们要使这双眼睛光亮起来,照着大家走路。——殷海光 [内容提要]本文试图以“比较法哲学”的视角,对周永坤教授《法理学》一书中或隐或显的几个核心命题进行凸显和阐发。这几个核心命题就是:法本质论中的“理想命题”,法价值论中的“平等命题”,法社会论中的“主体际关系命题”和法律(学)方法论中的“责任担当命题”。这几个命题不仅是世界法哲学或法理学关注的核心命题,并且对这几个命题的澄清也可以看作是对邓正来先生提出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在法理学层面的某种回应。我们和周永坤教授的《法理学》分享一种共同的学术立场,即理想和价值是法律的本体要素,追寻理想目标,担当价值责任,是法理学题中应有的本原之义。 [关键词]法律理想、人格平等、主体际关系、责任担当、比较法哲学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周永坤教授的《法理学》著作有了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为方便起见,以下凡引该版书,直接标注页码)。这本《法理学》第一版就以其特有的精神气质和鲜明的理论特色,在我国众多法律理论著作中独树一帜,因而多次重印,广受赞誉。周永坤教授的法律思想素以理想主义的道德情怀,鞭辟入里的现实剖析,大胆新颖的理论观点,严谨缜密的学术论证而著称。而这本法理学著作正是其法律思想和理论风格的集中体现。在此,本文试图从“比较法哲学”的视角,对周永坤教授《法理学》一书中或隐或显的几个核心命题进行凸显和阐发。这几个核心命题就是:法本质论中的“理想命题”,法价值论中的“平等命题”,法社会论中的“主体际关系命题”和法律(学)方法论中的“责任担当命题”。这几个命题不仅是世界法哲学或法理学关注的核心命题,并且对这几个命题的澄清也可以看作是对邓正来先生提出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1]这一问题在法理学层面的某种回应。我们和周永坤教授的《法理学》对这几个基本命题分享一种共同的学术立场,即理想和价值是法律的本体要素,追寻理想目标,担当价值责任,是法理学题中应有的本原之义。我们的评论和被评论的都是学术性的,因而是抽象的,但是我们的关注却是现实性的。本文的进路将从中国法理学的现实困惑开始。   一、身处迷茫之境   无论你是否承认,中国的法学一方面面临着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和伦理的巨大挑战,另一方面,在全球背景之下,处于与西方法律话语不平等沟通的困境之中。可是,正当面对这些挑战和困境时,我们发现,作为引领法学前行的法理学却正经受着来自于法律共同体内部,来自法学知识体系内部深深的怀疑和不信任,以致中国法理学自身也陷入某种程度的迷茫之中。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如果我们把法学教育看作是对法律共同体的职业技能和职业精神的培养,看作是法治事业重要的一环,那么我们就会感到这种来自法律共同体内部对法理学的怀疑和不信任的严重性。卡尔·卢埃林在给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新生演讲时讲述了这样一个隐喻:镇上有个绝顶聪明的人,跳入一个布满荆棘的丛林,弄瞎了自己的眼睛,当他发现自己什么都看不见的时候,拼命跳入另一片丛林使光明重现。[2]中国法学院的学生现在似乎也处在一个使眼睛失明的荆棘之中,企图从一个丛林跳入另一个丛林以获得光明。很多法学院的学生带着通过法理学的学习,提高解决具体问题的洞识和职业能力的期待,走进法理学殿堂。可是,当他们发现我们的那些所谓的“法理学”教材,不仅没有使他们获得比部门法更有效的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而且只是一些没有灵魂、互不相关、互相矛盾的抽象的法律知识的汇编时[3],他们对法理学就特别的失望。所以,北京某著名大学的法学教授在一个公开讲座中劝说“优秀的学生是不应该学法理学的,特别是学所谓中国的法理学。”[4]中国大学的法理学只是跳入的又一个荆棘的丛林,但并没有使法律学生的眼睛复明。   面对这种窘境,法理学界又是如何反应和应对的呢?这里大致有两派主张,一派认为要“返回法的形而下”,[5]从纯粹法律人的内在视角,对具体的规范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关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法律方法和法律技术问题,我们称他们为“规范技术派”;另一派主张“法律的交叉科学研究”,以法律的外在视角,借用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等实证社会科学,对法律的实际运行和现实结果进行实证的分析,我们称他们为“社会科学派”。[6]总而言之,他们似乎都不再愿意对那些关涉人类社会,包括中国之前途和命运的重大政治、伦理和法律问题及其相互关系,从法哲学的高度进行学术思考了,而自愿地把政治、伦理和信仰的广大领域拱手让出,而与部门法学和实证科学争夺实用技术的地盘。   我们如何看待法理学的窘境和法理学的这两种应对之道?规范技术派主张在法律之内,对法律的规范和方法作微观的技术分析的路径,表明了法学和法律人企图摆脱政治意识形态和政治权力的干涉,实现法律自治的理想。这种法律的自治被认为是法治的核心要素,这种法律的技术被认为是法律人“守护法律家园”的看家本领。这样的法理学对时下的中国,特别是进一步清除阶级斗争法学的影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需要大力提倡和开拓。而社会科学派从法律之外借鉴社会科学的成果,对法律作实证研究的路径,表明法律人企图走出“狭隘”的规范领域和法律自治的王国,以求适应中国的现实生活。这种法理学关注法律的实际效果和现实运作,使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更加接近,因此也是不可或缺的。但是,这两种法理学也存在严重的缺陷。鉴于他们对中国法学和法律实践已有和可能有的重大影响,我们必须反思和重视,特别是对其法哲学前提,需要严肃的讨论和争鸣。规范技术派是建立在尊重权利(权力)既定安排的前提之下的,而社会科学派是建立在确信社会事件的客观因果规律之上的。规范技术派认为过去社会行为的结果(即实证法律规范)当然地具有合法性,社会科学派主张对未来社会行为进行预测,因此法律运作的现实结果当然地具有合理性。一个面向过去,一个面向未来;一个坚持“规范”,一个坚持“事实”;一个走进法治,一个走出法治;一个可能因此避开现实问题,龟缩到规范和技术的硬壳里,一个往往倾向投入到实然的怀抱,为现实的政策张罗开道。表面上两者根本不同,但是实质上他们共享了一个基本的前提预设,这就是“基于现状的价值中立”。[7]   纯粹的规范技术派的内在观点,使法理学丧失批判的能力,使法律面对不公的既定安排,社会变迁和人类的理想而无动于衷,从根本上来说使法律丧失发展、完善和回应社会的能力;全然的社会科学派以外在的观点,把批判和评价看作是法律之外在因素和标准,因而要使法律得到完善和发展就必须分解法律、解构法律,把法律还原为经济、文化、心理等社会事实,其结果恰恰是否定法律的规范纬度,法律仅成为“坏蛋”和权力者预测其行为效果或收益的技术工具,[8]从而丧失对权力的制约,并可能导致社会不公。   可见,这两派都缺乏对一个隐含的法哲学前提的反思的能力,这就是“既定的政治法律安排和社会现实是否是正义的”。一个法理学如果不或没有能力对这个问题进行严肃的拷问,那它就没有真正直面中国的现实问题,回应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真正需求,而是在对“政治话语”和“宏大叙事”的批判声中,把研习法律的正义之学,降低为仅仅是一种法律职业技术,只是处理眼前问题的一种行动策略。结果是,法理学不但没有变得与部门法和社会科学一样“实在”,没有获得解决中国问题的“地方性知识”,反而堕入了狭隘和平庸无能的窘境。   可是当我们以比较法哲学的眼光,从世界法哲学的关注点来看,我们就会发现我国法理学界的“狭隘和平庸”。德国著名法哲学家考夫曼提出法哲学要关注法哲学的“原本问题”,“关注命运问题,关注如今对人和人类切实相关的问题:和平、给天下所有人以足够的生计、有保障的生活、原子技术、生物技术、人类基因等问题……。”[9]美国的法哲学家德沃金说:“法律的帝国是由态度来界定,而不是由领土、权力或过程。”他说,这是一种政治反思的态度,一种社会异议者的态度,一种建构的、友爱的态度。“无论如何,这就是法律对我们的意义:我们所要想要成为的人民,以及我们志在拥有的社群”[10]。     这些具有世界影响的法哲学家的论述给我们启示,法理学和法学方法可以是多元的,但是如果我们的法理学不关注关涉人类命运的政治、伦理和信仰这些根本法律哲学问题,法学就逃不过幼稚之讥讽,法律也就不配治理天下,所谓的法治国家(也就是德沃金的“法律的帝国”)乃为笑谈。[11]   二、寻求法律的理想家园   我国法理学如何回应上述困境,而又不至于堕落为一项职业技术或决策工具?周永坤教授的《法理学》在这方面作了积极的努力。在《法理学(第二版)》,周永坤教授专门为其加写了一篇名为《寻求法律的精神家园》的序。这篇序言开宗明义 “我是谁?我从那里来?到那里去?”“这些问题是人类特有的对自己精神家园的追求。”“这一追求寄托着人类的理想,她从灵魂深处规约着人类的行为,制约着人类社会与人类的未来。”(第1页)他认为“法理学的首要任务就在于通过法律的精神家园的追求而促进法律走向公平与正义” “并不是所有自称为法理学的理论都可以称为法理学的。只有寻求法律的精神家园的学问才配此称呼”又说“我国法理学的弱点是什么?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缺乏对法律精神的追求。”(第1、4、5页)周永坤教授的这篇序言,清楚地指明了他的《法理学》的最终使命和真谛。   其实,这个问题本身就是一个法理学问题,需要进行严肃的法哲学思考。这个法哲学命题就是:正义是法律之外的一个美好理想,还是法律本身一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或者说法律的本质中包不包含人类的价值理想?我们可以把这个命题称为“法律的理想命题”。只有明确这个根本问题,周永坤教授之所谓“只有寻求法律的精神家园的学问才配得上称为法理学”这一论断才能获得坚实的哲学基础。   对这个问题的看法[12],在当代法理学中有相互对立的两派,我们认为可以称为“客观事实派”和“价值理想派”。大体上,客观事实派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为代表,而价值理想派以新自然法学为代表。[13]分析实证主义的一个基本命题是:法律是一个客观的社会事实[14]。这个客观的社会事实在现代法理学的创始人奥斯汀那里为“主权者的命令”,在当代分析实证主义的代表哈特那里为“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15]无论是主权者的命令,还是规则的结合,都是一个社会事实,是一个“实然”问题,而不是一个“应该”的问题。 法律在本体上不包含价值和理想。因而,法理学的任务就是对法律进行描述,对法律的评价是伦理学的任务。法理学是对法律进行描述的“一般法理学”。[16]   而价值理想派认为,法律本质并不是一个只待发现的“客观规律”,也不是强者统治这种“社会事实”的表现。例如,德国法哲学家耶林认为,法律是斗争的产物,所以提倡要“为权利而斗争”,[17]在德文那里“权利”就是法律。德国著名法哲学家柯殷也说“从事法律科学工作就意味着把各种适用的法律理解为在正义的持久原则下,为解决制度的各种持久问题所进行的一种尝试”[18]。美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德沃金认为法律不仅是规则的体系,而且是原则的体系。原则(Principle)又是原理、理论,特点是有分量(weight),需要理论争论。他说“如果法律敏感于其知识来源的摩擦与压迫时,法律就增强了力量”[19]。所以法律是有目的地“争”出来的(即建构性解释),而不是一个只待发现的,显然的客观事实。[20]美国另外一个著名法理学家富勒认为,“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法律中包含着人类追求卓越的渴望,富勒把它称为“渴望的德性”(morality of aspiration)。这种渴望的德性是内在于法律的,是一种“法律的内在德性”(the inner morality of law)。所以“这种观点将法律视为一项活动,并且把一套法律体系看成是一种有目的的持续努力的产物”[21]。社会法学派的代表庞德认为,法律是一项“社会工程”,因此法律的构成要素包含着理想的成分。[22]这些著名法理学家虽然其理论体系互不相同,但是在哲学基础上都一致认为,那种把法律作为一种纯粹的客观事实,无论是自然事实还是社会事实都是难以成立的,因而在不同程度上都承认,法律是一种在正义的理想指引下,不断塑造的事物。法律是一个需要持续为之奋斗的事业,不是一架只待技术和知识来操作的机器。法学也就成为一种人类为了美好的理想而不断努力探索的正义之学。   可是,在国内很多法理学家的眼里或潜意识里[23],法律就是一个客观实在,只待我们去发现的“客观规律”(前述社会科学派一般这样认为)。或者认为法律就是统治者制定或认可(即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的确定规则,是强者的统治这一“社会事实”(前述规范技术派一般这样认为)的反映。总之,是一个完成了的,不变了的,“就待在那儿的东西”。因此,法学也就是一门关于这种“客观规律”或“社会事实”的科学和技术。法律就是实证的法律,法律与人类道德理想是两码事。所以言说法律的正义,谈论法律的理想,追寻法律的精神家园,都是不切实际的书生意气,不通人情世故的理想主义者,是所谓的“大词”,是政治学、伦理学,而不是法学。法理学的主要任务就是训练法律人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技术;或者是对法律进行科学的描述,对法律行为的实际效果进行科学的预测。法学教育的最终使命就是培养法律职业人或政策制定者。   而周永坤教授对法理学的界定,是建立在其同上述中国主流法理学关于法律概念和法律本质迥然不同的基础之上的。首先我们看到,周永坤教授在全书的结构安排上,不同于我国大多数法理学教材,把法律的本体论和价值论分开。而是把法律的结构要素问题、法律的价值问题、法律的本质、法律的概念看作同属于“本体论”问题,合逻辑地编排在第二篇“法本体论”这一标题之下。周永坤教授还认为,“法律是主体间合理交往、和平解决纠纷的合意或技术”(第163页),他反对“统治阶级意志论”,主张“法律是理性和意志的复合体”(第330页),坚持“法律的正当性高于或优于法律的强制性”(第343页),认为“法律的渊源包括权威理论和公认的价值”,(第43页)反对“法律的国家主义”,对“全球一域高度自治,关注人权、人类一家”的“世界法”终将实现抱有坚定信念(第541页)。在对法律本质的认识上,主张“宽容精神和对话态度”,“法律的本质是流动的,对不同时代的法律本质应有不同的表述”(第307页)。   可见,周永坤教授反对把法律看作是一种只待描述的客观事实,坚持认为理想和价值追求就是法律内在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精神(或理想)”本来就是法律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追求”意味着法律是一个需要不断被评价、批判、建构、塑造的东西。因此,可以说,理想精神和不懈追求是法律内在的“基因” (接近于富勒所说的法律的“内在之德”) 。正是法律内含这种实现正义、追求理想、不断自我完善的基因,法治才成为当今几乎所有社会孜孜以求的目标。而法理学的使命就是要维护这些基因,培养这些基因,更要防止这些基因变异为法律中的“病毒”和“肿瘤”。所以周永坤教授认为:“将人定法置于价值的天平之上。这是法理学的基本认识框架。”(第4页)   三、坚守所有人的人格平等   既然追求理想精神家园是法律内在的“基因”,法律是一个不断被评价、批判、建构、塑造的东西,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有没有一些普适的人类共同的价值标准?如果有,其最基本的内容是什么?法律如何实现这种价值理想?   周永坤教授在其书的第十章“法律价值”部分,花费了大量的笔墨批判了“正义相对论及其危害”。他认为,在理论上,正义相对论只看到了正义的流动性、对立性的一面,未看到正义的恒定性和同一性;正义相对论夸大了正义的主观性,忽略了正义的客观性;正义相对论以自然科学的方法原则要求正义研究是欠妥的(第232页)。在实践上,正义相对论使各种非道德主义得以正当化;对法律的进化发生价值迷失,并且对法学的发展极为不利。   但是周永坤教授并不是一个价值独断主义者,他认为法律精神之所在的“这个价值是承认多元的,以此防止价值独断;这个价值又是统一的,这里的统一是指某些共同的认知,这些认知又是法律实践的规范,它是法律精神之所在,是不可违背的。”(第4页)周永坤教授虽然承认价值是多元的,但是我们认为他的这种价值多元,是一种合理的怀疑,是一种宽容的情怀,是对不同诉求的关注,是对所有个体人格的尊重,因而其隐含的前提是一种平等的理想。这就是周永坤教授法理学思想中“所有人人格平等命题”。“这里的价值是建立在所有的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之上的,任何将部分人的人格居于另外一部分人的人格之上的假定不是特权就是歧视,为现代法律所不取。”“法理学有一些基本原则是不能放弃的,那就是对人的尊重,对所有人的人格平等的承认”“法理学应当拒绝以任何标准将人分成自己人和外人。法律没有敌人,否则就不配称法理学”(第5页)。因此,周永坤教授积极主张立法平等,认为“平等原则是现代立法原则的基础性原则”,它是基本的人权、体现了人类的终极关怀、是实现人的解放的要求。(第346页)。周永坤教授的这种观点还鲜明地表现在他坚持人权的普遍性,反对人权的阶级性的立场。他认为“法律上(不是社会事实上)将人划分为不同阶级,而后不同阶级享有不同权利的做法是严重违反人格平等的人权原则的,这不是特权就是歧视”(第272页)。   那么要实现这种所有人人格平等的法律理想,在制度方面最关键的是什么呢?在这里我们就要涉及周永坤教授关于法律的政治社会理论。   周永坤教授认为,在法律的社会功能上存在两种绝然对立的法理念:主客体法理念和主体际法理念。主客体法理念将法律看成是主体创造出来解决主客体关系的工具。是达到主体目的与实现主体利益的工具。此种法理念将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的主人,另一类是法律的客体。”这种主客体法理念往往和统治工具论、阶级工具论和帝王工具论相联系,如果把它作为建构法律的指导思想,必然带来压迫与专横(第165页)。而主体际法理念将法律看作是“主体际合理交往、和平解决纠纷的合意或技术”。在这种法理念里,法律是“人”这个“类”存在物达到自身自由与解放的工具,法律是所有人手中的工具。这种所有人手中的工具不是统治阶级意志,也不是帝王的治理之术,不是单向的命令与服从,更不是压迫与掠夺。它是合作互利的机制,“任何人如果要利用规范达到私利,必须为他人提供服务”(第163页)。这就是周永坤教授法理学的“主体际关系命题”。周永坤教授认为,西方法理念进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从主客体法理念向主体际法理念进化的过程”而我国“历来只认同主客体法理念,要实现从主客体法理念到主体际法理念的跃进,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第163页)   既然从法律内含的理想要素来看,法律应该是主体际关系的体现,是实现所有人的“自身自由与解放的工具”(第163页),那么法律只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这种单向度的、以强制和威胁为后盾的法律概念就难以成立,周永坤教授认为,这是一种“法律国家主义观”,法律的国家主义观应该受到批判(第339页)。其实,法律先于国家而出现,国家消亡后法律仍然会存在。(参见第184页)从规范上讲,国家自身也是法律的产物,国家权力要依法行使,不合法的“国家”不是真正的国家,只是一个事实上的实力的“存在体”,只是“一邦人”。   但是在国家出现以后,人们相互之间的合作必然受到国家权力的干预和影响。此时人类社会任何富有成果的互动和合作都有赖于国家和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有赖于国家和公共权力行使的可预期性和规范性。要做到这一点最根本的就是要实行法治,“自由平等的社会不能靠神来安排,也不能靠伟人来保证,只有靠人类一体创造并遵循体现理性的法律,这就是法治”(第554页)。所以,法治是主体际关系命题的自然延伸。法治的根本在于对权力的制约,因为公共权力并不总是从“天下之治”和 “人类共同福祉”的目标出发。相反,它更可能从自己的一己之私利、一家之天下、一群之统治出发。所以“追求法的精神家园的法理学的基本认识前提就是对权力的不信任,对权力作恶可能的警惕与担忧。”(第4页)只有规范了权力,只有权力不再是凌驾于规则之上的命令和强制,而是规则之下互动合作的社会安排,人的自由和平等才能真正实现。   四、实践法理学的责任担当    在解读周永坤教授具有责任担当的法理学之前,我们稍微游离一下本节标题字面的含义,关注发生在我国的“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的语义之辩。[24]   当下我国法理学界有一种看法,认为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有根本的不同,法学方法是研究法律的方法,法律方法是法律运作的方法。因此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区别可以表述为:“关于法律的方法”与“法律方法”的区别。这个问题看似简单的概念之辨,但却暗含着重大的法哲学分歧。在这里我无法全面展开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只能简要地介绍国外法哲学(主要是英美法哲学)的看法,并与周永坤教授的基本立场相互印证。   当代英美主流法理学两个领军人物,哈特和德沃金于最近的一个世纪之交,就这个问题进行了一场高水平的论辩,而其引发的争论仍在持续。[25]哈特认为,“我的目标是要提供一种普遍性的、描述性的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理论”[26];而德沃金认为“法理学与裁判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面向,两者之间没有任何断然区分”“法理学是裁判的总则部分,是任何法律决定的无声前言”[27],“法律推理是建构性诠释的一种运用;我们的法律存在于对我们整体法律实践的最佳证立,它存在于使这些实践尽可能称为最佳的叙事之中”[28]。因而把法理学或法律理论本身,视为从其司法参与者的内在观点看到的体系化法律的一部分。这种争论的认识论根据在于:对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描述是否离得开对它的评价。哈特认为,法理学完全可以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描述法律而不必“接受法律,或共享内在者的内在观点,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放弃他的描述者的立场”[29]。而德沃金认为,法理学要理解法律这种社会现象,必须采取“参与的观点”(德沃金认为法理学是判决无声的前言),不理解法院里的法律规范争论及其实质(即德沃金所谓的法院里发生的“理论争论”),就没有办法理解法律这种社会现象[30]。这种争论的伦理实践意义在于:法理学是否对法律的实践具有责任担当。哈特认为,法理学与法律实践应该拉开距离,“它并不关联于任何特定的法律体系或法律文化” “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不以任何证立为目标”。[31]而德沃金认为,他的法理学的任务在于识别与法律体系中的既定法律、法律实践最相“适合”或融贯的原则,并为既定法律和法律实践提供最优的道德正当性理由,从而呈现法律的“最为亮丽的面貌。”[32]   法律是我们生活的重要部分,法律关涉我们的生命、自由和福祉。因此,法律作为一项人类有目的活动,不可能像自然现象一样,可以客观地外在于我们而存在。因此任何对法律作完全客观的、价值中立的描述都是不可能的。当代世界著名的英国新自然法学家菲尼斯认为,“现代法律理论的发展表明,并且对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反思也证实,除非理论家本身参与了对那些是真正有利于人类的东西以及确实为实践理性所需要的东西的评价和理解,否则他就不能对社会事实进行理性的描述与分析。”[33]确实如此,首先,我们挑选某个事物进行描述,都是有目的而不是任意的。其次,而我们视某种现象为待描述事物的典范或中心范例,也是受我们的实践支配的。例如,我们之所以曾经挑选过“阶级斗争”、“市场经济”和“法治”进行“客观”描述,作为我们学术研究的中心和热点,都与我们特殊的实践有关。法律理论也不例外,“关于法律,理论家要理解和描述的最重要的事情是理论家从实践的角度以何者对法律更重要作出判断。”[34]无论是中心还是边缘,是范例还是个案,有选择就有价值判断。但是,由于我们存在着相互的人类交往,因而我们具有人类特有的不同于动物群体的共同的社会实践,所以我们必然分享共同的价值准则。这个价值准则最基本的就是周永坤教授的《法理学》中阐明的:把所有的人都当作平等的,有独立人格的人看待。这也是我们选择以什么作为中心视点和典型范例对法律进行描述时的基本价值准则。也正因为如此,在有责任担当的法理学眼里,那些在法律上不把人作为平等的人看待,把人分为三六九等的法律,就不算是法律,起码不算是法律的典范,而是法律的败坏。[35]   现在,回到本节标题上来。我们之所以要对一些非常抽象的哲学争论进行介绍,主要的目的在于:如果没有对法学理论和法律方法的这种哲学澄清,我们就难以相信,为何真正被称为法理学的法律理论,不是中立的“关于法律的理论”,而是具有责任担当的法律理论,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具有不可分割的相互联系。   许多人可能认为,法理学具有责任担当这种规范的、伦理的纬度是不科学的,是个人或阶级的偏见,我们应该保持价值中立,[36]或者认为这只是一种对学术研究者个人的道德要求而与法律的实践无关。上面的哲学介绍说明,法理学乃是法律这种人类事业的一部分。如果没有这种责任担当的法理学,法律这一人类事业是无法完成的。我们从历史的经验中也能发现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这种相互关系。西方之所以有发达的法治传统和法律实践,就是因为他们具有源远流长的,具有责任担当的,以自然法为代表的法学理论。而我国古代长期只有律学而没有法学,其共生的现象就是法律的实践不发达。同理,如果法学理论不参与人类的法律实践,也就无法称其为真正的法理学。正如周永坤教授所言:“并不是所有自称为法理学的理论都可以称为法理学的。只有寻求法律的精神家园的学问才配此称呼”(第4页)。这就是法理学的责任担当。   根据周永坤教授的《法理学》,作为有责任担当的法理学,首先,要关注和思考整个人类终极问题;“我是谁?我从那里来?到那里去?”“这些问题是人类特有的对自己精神家园的追求。”“这一追求寄托着人类的理想,她从灵魂深处规约着人类的行为,制约着人类社会与人类的未来。”(第1页)其次,作为有责任担当的法理学“有一些基本的原则是不能放弃的,那就是对人的尊重,对所有人的人格平等的承认”(第5页)。再次,作为有责任担当的法理学“要求我们拓宽法学研究方法问题的视域,将它由一个纯认识的问题拓宽至认识、评价、实践的三重问题。也就是,法学研究的方法不仅涉及如何正确认识法律问题,而且关涉如何正当地评价法律、公正地践行法律的问题”(第13页)。最后,作为有责任担当的法理学“法学研究方法对法学研究行为本身是规范意义大于说明意义的”“法学研究方法本身的主要功能不是告诉我们如何去研究,而是告诉我们什么样的方法是不可取的” 。(第13页)   到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法理学的责任担当其实就是法律的责任担当,是法律方法或法学方法的责任担当。这些问题是不可分离的。这就是当代法律哲学中关于法律方法或法学方法关系的争论,或者称为“描述性法理学与规范性法理学之争”[37]。我们把它叫做法学方法论的“责任担当命题”。法理学不是超然中立的,法理学具有责任担当。法理学对法律的描述中包含着对法律的评价,中立的超然于法律价值争论之上的法理学是不存在的。   五、走出荆棘的丛林   著名思想家、逻辑学家殷海光先生谈到中国知识分子的责任时说,“知识分子是时代的眼睛。这双眼睛已经快要失明了。我们要使这双眼睛光亮起来,照着大家走路。”[38]我们也可以照着这句话来说法理学,“法理学是法律的眼睛。这双眼睛已经快要失明了。我们要使这双眼睛光亮起来,照着法律人走路。”   从人类社会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伟大的法理学一直是法律的眼睛,引领着法律的前路。罗马法因注入了希腊哲学中的自然法理念,乃成为人类千古法律的典范;布莱克斯通为英格兰法注入理性主义精神,终使支离破碎的普通法技艺成为傲立世界的伟大法系;萨维尼发现了古老的德国日尔曼习惯法中的民族精神,才成就了堪称绝唱的德国民法典;美国哈佛法学院的兰戴尔以科学主义精神,开启了美国法律的现代性源头……。   由此可见,只有伟大的法理学才能成就伟大的法律传统。而这样的法理学决不仅仅是告诉学生一种职业,一种技术,一种解决眼前问题的方法和策略。其实,法理学并不一定能分担处理具体问题的焦虑,但是却能在人类社会和个人职业生涯的荆棘丛林之中开启前行的方向。周永坤先生的《法理学》著作,既是教材又是专著,其目的乃在于引导年轻学子步入法律之门,通过法律实现人类的美好理想和成就自己精彩的人生。这样的法理学不正是法律心灵的眼睛么?他定会照着我们前行!
[参考文献] [1]孙笑侠、林来梵、夏立安:《返回法的形而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德]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 [5][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6][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台)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 [7][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8][英]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Brian Leiter ,Beyond The Hart-Dworkin Debate :Methodology Problem in Jurisprudence,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48 Am. J. Juris.(2003)pp.17-51. [10]Ronald Dworkin ,Hart's Postscript and the Character of Political Philosophy,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24, No. 1 (2004), pp. 1-37.     -------------------------------------------------------------------------------- [1]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原为邓正来先生于2005年连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政法论坛》上反思近30年中国法学的17万字长文,现已结集出版。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 [2] 参见[美]博西格诺:《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417页。 [3] 当下大多数中国的法理学教材都是集体编写的,往往逻辑不连贯,观点不统一,更谈不上共同的学术立场和价值追求,所以被戏称为都是“综合法学派”。 [4] 徐爱国,“困境与出路:对中国法理学的遐想”,载《中国法理网》, [5]自觉地主张“返回法的形而下”的学术观,可参见孙笑侠、林来梵、夏立安:《返回法的形而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 在我国力举法学的社会科学方法的首推苏力,其集中阐发的著作可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 这里我们借鉴了美国法理学家孙斯坦教授的一个学术概念,即“基于现状的中立”。孙斯坦教授在其著名的宪法学著作《偏颇的宪法》一书中指出,宪法理论中所谓的“走向中立的宪法”其实只是对不公平现实的一种价值偏好,因而,中立的宪法其实都是偏颇的宪法。没有纯粹客观的现实,现实都是由现存的法律制度建构的,因此,对现实保持所谓的价值中立,就是对既定的不公的权利(权力)安排的维护。参见孙斯坦:《偏颇的宪法》,宋华琳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以下。 [8]这里的“坏蛋”和“预测”暗指美国法学家,联邦法院大法官霍姆斯的“坏蛋的视角”和“预测论”的著名观点。他认为“从坏蛋的视角看待法律”才能真正把握法律的本质,因此法学也就是研究“在什么情况下公共权力通过法庭起作用的预测”。见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path of the law, 10 Harvard Law Review 457-78 (1897) . [9] [德]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10]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420页。 [11] 这正是西方近一百多年来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于“法律与道德在概念上是否有必然联系”这一抽象法哲学命题进行激烈争论的意义所在。这种争论的深刻背景就是在“上帝死了”以后,科学、伦理和世俗的权力通过法律争夺权威和信仰的地盘。而我国的法理学对这一争论视为“空洞大词”,几无深刻洞悉,故今天法治之权威在我国国民心中仍为笑谈,当可以理解了。 [12] 这个问题其实贯穿着整个人类社会法律思想的历史,在这里无法对之全面展开,只能从当代西方法哲学的讨论中简要加以说明。 [13] 价值理想派比较复杂,其主要成份是自然法学派,但是这里的自然法学派又和古代的自然法学派和近代的自然法学派不同,他们之所以被称为自然法学派,仅仅因为他们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法律与道德在概念上有没有必然联系”这一命题上存在根本分歧。在其他方面,这一阵营学说之间的分歧不一定比他们与实证主义的分歧小。所以我们在下面的论述中把耶林、柯殷乃至庞德都看作是与“客观事实派”相对的一族。 [14] 拉兹认为,实证主义有一个最基本的命题,即“实证主义的社会论”。“实证主义社会论是指,什么是法律或不是法律是社会事实问题(即实证主义者所支持的各种社会论是对这一粗略公式的不同提炼与阐释)”。参见[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 [15] 对法律实证主义的简要介绍,可参考Jules Coleman and Brian Leiter, Legal Positivism, Dennis Patterson (ed.) 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Oxford: Blackwell Publishers, 1999, P.241. [16]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台)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299页。 [17] 参见[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苏永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18] [德]柯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 [19]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 [20]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4-15页。 [21]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24、125页。国内的著作把“morality of aspiration”、“the inner morality of law”分别翻译为“愿望的道德”和“法律的内在道德”,其实如果理解为“渴望的德性”和“法律的内在德性”或“法律的内在之德”可能更好地反映富勒这两个概念的本旨,也更符合中文的习惯。 [22] 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2-23页。 [23] 之所以说是潜意识里,因为我国几乎所有的法理学教材或理论专著,表面上都把公平正义作为他们“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当涉及到具体问题时,往往立场就发生动摇,或者根本就没有立场。有些人也许会在口头上大谈法的价值,但是思想深处并不知道价值对法律的真正意义是什么。 [24] 参见林来梵、郑磊:《“法律学方法论”辩说》,载《法学》2004年第2期;郑永流:《义理大道,与人怎说?——法律方法问答录》,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25] 之所以说是高水平的争论,因为这个争论涉及到真正的哲学问题的争论,这种争论其实是哈特和德沃金法律理论之哲学基础的争论。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后记”,许家馨、李冠宜译,(台)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以下;Ronald Dworkin ,Hart's Postscript and the Character of Political Philosophy,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24, No. 1 (2004), pp. 1-37;Brian Leiter, Beyond The Hart-Dworkin Debate :Methodology Problem in Jurisprudence,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 48 Am. J. Juris.(2003)pp 17-51. [26]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台)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 [27]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28]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前言,第XVIII页。 [29]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台)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第302页。 [30]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台)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5页。 [31]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台)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第299页。 [32] 转引自[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台)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页。 [33] [英]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34] Brian Leiter, Beyond The Hart-Dworkin Debate :Methodology Problem in Jurisprudence,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48 Am. J. Juris.(2003)pp 17-51. [35] 见阿奎那的观点。 [36] 关于社会科学如何在责任担当中保持客观性问题是一个重大的哲学问题,在此不是展开论述的地方。但是上文对“基于现状的价值中立”、“正义相对论”的批判,以及本部分对“描述法理学与评价法理学”的介绍已经简要地表明了我们的立场和看法。 [37] 参见[英]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4页;Brian Leiter, Beyond The Hart-Dworkin Debate :Methodology Problem in Jurisprudence,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48 Am. J. Juris. (2003)pp 17-51. [38]见单纯、张合运主编:《 百年回声——中国精神》,海天出版社1998年版,第4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