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签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 < 上海市场营销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24 01:51:49
国际货物运输中,由于各种原因,货物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最晚装运日期装运。货物的卖方为了顺利结汇或从开证行处获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往往将信用证所要求的提单中的装运日期倒签。问题是,当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将该倒签的提单提交给开证行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时,一旦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发现提单日期倒签,是否可以以提单欺诈或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海事法院或其他人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在倒签提单的情形下,法院能否适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止付信用证。对此国内外法院出现了各不相同的判决和做法,国内人民法院也出现了各不相同的判决。本文试对此一问题作简单介绍和探讨。
1.英国
1.12001年英国高院最新判例:倒签提单不能容忍
英国最近有一个判例涉及倒签提单问题。[1]信用证规定最晚装运期是1993年10月25日,信用证效期是1993年11月10日。但是货物装运直到25日仍未完成。在继续进行装运的同时,受益人和运输代理人说服承运人倒签提单,使该提单看起来仍是在10月25日装运。受益人向保兑行交单要求付款,保兑行以单据有不符点以及提单装运日期倒签为由拒付。受益人起诉保兑行要求后者兑付信用证。
英国高院的判决说,受益人和承运人各方合谋倒签提单应该算作欺诈性提交装运单据。但是受益人提出,保兑行自己产生的损失是由于没有及时采取行动减少损失而导致的。法院判决说,提交欺诈性单据的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由于保兑行在双方协商期间不管单据存在不符点仍兑付了单据,因此并未减损价值。保兑行没有注意单据存在不符点而予以拒付并不是假单据的制作人免责的理由。保兑行的损失主要是由于信赖了受益人提交的虚假单据并作出付款而造成的,法院判决保兑行胜诉。[2]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该案中法官的立场。审理该案一审的Evans大法官说,“倒签提单和伪造提单是国际贸易中的癌症。一张在国际贸易中签发的提单是为了使参与交易的各方----收货人、银行家、被背书人有所依赖并在各方的手中正确地流转。当一个银行家收到一张由船东或其代理人签发的(作为其开立的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提单时,他会对该提单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产生依赖。最诚实的商业交易要求该签发提单并使之流转的人必须做到它签发的提单必须是实事求是的。一个银行家对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例如一张记载虚假装运日期信息的提单而向卖方支付货款,将不难从船东处获得补偿,无论该船东是否能最终从卖方处获得偿还。”法院判决承运人应该赔偿保兑行的损失。[3]该一审判决获得上诉法院的确认。[4]
显然,上诉法院的判决也是强调要保护信用证制度。上诉法院说:尽管信用证被正确地看作是国际商业生命血的重要部分,基于保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制度(UCP)并促进其基本作为其基本特征上的可信性(reliability),象征性(simplicity)以及充分的流通性(efficient negotiability)。我们需要在业务活动中高度警惕和熟悉各种各样的信用证欺诈。尽管这并不能使我们远离信用证欺诈,毫无疑问我们总会多多少少因信用证欺诈而遭受损失。[5]
1.21998年上议院判例:作出欺诈雇员的雇主的责任
上议院在1998年一宗判例中明确指出:一名腐败雇员(corrupt employee)的雇主,由于受欺诈者唆使(suborne)而配合欺诈者进行欺诈,该雇主并不为其腐败雇员的行为承担替代性责任(vicariously liable),除非该雇主已事实上知晓欺诈(have actual knowledge of the fraud)或已通过自己的言辞或行为诱使受损失的一方去相信:雇员正按照雇主生意的合法程序行事。[6]
1.31998年伦敦商业法院判例:倒签提单时船东和租船人的责任在伦敦商业法院(the London Commercial Court)的另外一宗案例中也涉及倒签提单问题,船东成功地证明了:是签发提单的租船者(Chatterers)和卖方一道倒签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提单和其他单据,并不是船东授权其如此行事。银行或买方由此而遭受的损失可向租船人提出诉讼,而不能针对船舶所有人。[7]
1.4英国高院个别判例也要求信用证欺诈须是实质性的英国高院的绝大部分判例很少要求信用证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8]但是只有一宗判例涉及在什么情况下,开证行或保兑行可以越过信用证条件或条款本身去看信用证背后基础交易的内容来决定单证是否相符,以及是否存在实质性欺诈。[9]在极个别判例中,有法官就提出“实质(materiel)”欺诈的概念。[10]但是接着的问题是,什么样的欺诈才是实质性的,法官给出的标准是:“任何错误地陈述的事实,如果一旦该事实披露给货物的买方而买方将有权拒绝收取该货物,比如装运期错误以及错误地描述货物。”但是该案的法官说,这样一来,将使保兑行的付款义务处决于基础合同买方的意见,从而将彻底摧毁作为信用证“安身立命”根本的独立性原则。但是如果要求开证行对信用证单据背后的交易以及单据真实性毫不审查,保兑行就须对表面上和信用证条款相符、但却是欺诈性的单据作出兑付,则设定欺诈例外就会是多余的了。[11]
但是后来英国高院仍有相反的判例说:在证明信用证欺诈时,是不必去要求错误陈述(misrepresentation)必须是实质性(materiality)。[12]但是仍有法官提出不同的看法,例如Hobbhouse大法官在较近期的判例中说:要证明信用证欺诈时,“主动误述(actionable misrepresentation)必须达到已经影响到一位合理的人(reasonable man)或使他不再去作进一步的调查。”[13]看来,英国高院适用信用证的欺诈例外所要求的误述应该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这一点在过去的英国判例和美国判例中是不同的,但是最近美国和英国的判例中所采用的所谓“实质性欺诈”标准几乎是一致的。[14]
2.美国
2.1以前判例的立场
2.1.11968年纽约法院案:倒签提单构成信用证欺诈
该案也是一宗倒签提单的案件。在该判例中,信用证要求在朝鲜港口的装运期不晚于1968年1月31日,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的单据,而开证申请人发现实际上在朝鲜釜山进行的装运实际上是在1968年2月13日进行的。法院判决倒签提单构成信用证欺诈。[15]
2.1.21979年德州巡回上诉法院案例:倒签提单构成欺诈应给予禁令救济该案信用证项下提单的装运日期倒签。开证申请人向法院提交证据试图证明,受益人未按信用证规定最晚转运港日期装运,信用证要求不晚于1975年1月15日装运,但实际上该货物从未到达港口而且在两周后仍未装运。开证申请人主张存在信用证欺诈,请求法院给予禁令救济。该申请获得法院允许。[16]稍后其他巡回区法院的部分判例也持相似立场。[17]
2.1.3重要判例的立场:欺诈必须十分严重以至于污染了整个交易才能给予禁令救济美国目前大多数判例的立场是:只有特别的情况下作为非常重要的例外才给予主张信用证欺诈的一方以禁令救济。[18]因为申请信用证禁令救济的诉讼是十分特别的诉讼。UCC5-109条的官方评论说:作为“非禁令(no injunction)”一般原则一个非常重要的例外,我们已经清楚地说过:法院不会“正常(normally)”地给予禁令。该官方解释举例说:对于那些存在如此严重的欺诈以至于如果允许受益人获取信用证项下金钱将显然使信用证这一支付机制变得毫无意义且不公平的情况;那些案件的事实已经“显然地(plainly)”表明基础合同禁止受益人提出要求以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情况;那些案情显示出合同已剥夺了受益人的“是似而非”地这么做的权利的情况;那些合同与案情显示出受益人要求支付的权利“绝对没有事实上的依据”的情况;那些受益人的行为如此严重地污染了整个交易以至于开证人兑付义务独立性的合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的情况;[19]那么法院才会下命令禁止付款。[20]最近的美国判例证明法院的确仍然要求信用证欺诈必须十分严重,以至于污染了整个交易,并使受益人获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变得不公平。或者一切情况“明白(plainly)”显示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确不能获得付款才能给予禁令。因为禁令会损害信用证的根本特点。因此申请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实质性欺诈。1995年统一商法典第五编修改版本的起草人相信,应该通过提高禁令申请人的举证要求来减少法院给予禁令的数量,用这样的高标准确保只有在欺诈的性质如此严重以至于让受益人获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将变得不公平时才能获得禁令。[21]
如果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仅仅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纠纷,没有明确的证据存在信用证欺诈或基础交易欺诈,则法院将不会给予禁令救济。[22]如果申请人未能证明存在实质性欺诈,法院也将不会给予禁令救济。[23]
虽然美国的欺诈认定条件和举证责任较英国为宽松,但美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因信用证欺诈而申请给予禁令,要求的举证责任负担很重。申请人必须举出具体的、直接的、确定无疑的证据,而不是推测的或猜测的证据,向法院证明受益人欺诈的事实。同时,申请人证实的受益人的欺诈必须达到实质性欺诈、或十分严重的欺诈或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欺诈的程度,以至于整个交易将不复存在或兑付单据将促成受益人对开证申请人或开证人的实质性欺诈。
2.21995年修改后的UCC5-109条的立场: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
2.2.1UCC5-109条的规定
“(a)如果一次交单在其表面上严格和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相符,但是其中所要求的一个单据是伪造的或实质上是欺诈的(forged or materially fraudulent ),或者兑付该交付的单据将促成受益人对开证人和开证申请人实质上的欺诈(facilitate a material fraud),那么,
(1)开证人将兑付该交单,如果该要求兑付的人是1 )一个被指定的人(nominated person),该人善意地付出对价并且该人未被通知说单据是伪造或实质上是欺诈的;2)该人是保兑人(conformer),而该保兑人已经善意地履行了保兑;3)该人是该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执票人,而该汇票已经经过开证人或一个被指定银行的承兑;4)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而获得了单据且没有得到关于单据是伪造和实质上欺诈的事实的通知。
(2)在任何情况下,一个凭善意行事的开证人,可以兑付也可不兑付交单。
(b)如果一个开证申请人提出,该信用证所要求交单的单据是伪造的或实质上是欺诈性的或兑付该单据将会实质上促成受益人对开证人和开证申请人的欺诈,那么一个法律上有合格管辖权的法院(competent court)可以临时或永久性地对开证人就信用证的兑付做如下责令或针对开证人或法院发现必要的其他人作出相似的救济,只要,
(1)该救济并不被适用于该开证人已承兑的汇票或产生的延期支付义务的法律所禁止;
(2)法院给予该种救济时,将会受该救济可能产生的相反影响因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一个受益人、开证人,或一个指定的人已经获得了足够的保护;
(3)所有使该人有权在该州法上获得该种救济的条件均已经被满足;且
(4)根据提供给法院的有关信息,一个申请人不是不可能而是更可能在其主张单据伪造或实质性欺诈的请求上获得胜诉,而且该要求兑付的人并无资格获得本条上述(a)(1)项下的保护。”
2.2.2UCC5-109条的官方解释
修改后的UCC第5章规定信用证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material)”。信用证项下欺诈对于单据的购买方或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的参加者而言是否是决定性的(significant),对于法院判断是否给予禁令十分重要。本条的官方解释举例说,假设受益人依合同要求应交付1000桶色拉油,受益人实际上交付了998桶,而受益人有意提交的单据表明交付的是1000桶,那么该所差的两桶对于1000桶而言就是非实质性的也不根本违反基础合同。此时,受益人的行为尽管可能是欺诈性的,但是该行为并不构成实质性欺诈,因此不值得给予禁令。相反,如果受益人有意地仅仅交付5桶,就构成了实质性的欺诈;如果有人主张实质性欺诈而提出止付信用证,那么法院必须检查基础交易,因为只有检查该基础交易才能使法院确定某个单据是否是欺诈性的或受益人已经进行了欺诈,同时,还要决定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的。因此有评论说,目前的规定比起以前的关于欺诈的举证要求提高了。[24]最近联邦第二巡回区法院的判决认定一宗案件中有关信用证欺诈的陈述不是实质性的(fraud materiality)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因此不构成信用证欺诈。[25]
2.2.3UCC5-109条关于实质性欺诈规定的意义
UCC5-109条的规定涉及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长期以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以及信用证单据交易原则和欺诈例外的冲突上存在一个悖论: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和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关系独立于信用证下的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也独立于开证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同时,开证人在审查单据时又必须仅仅以单据表面上是否和信用证的条件或条款相符而不是单据是否和基础合同相符为准来决定是否兑付。开证人不能越过单据本身,去看信用证“背后”的基础交易。[26]但是欺诈例外又必然要求开证人除了看单据还要越过单据看单据之外的基础合同。[27]同时法院在审理欺诈案件中也必然要越过信用证以及信用证涉及的单据去决定是否构成欺诈。[28]为此美国的法官多年以来在许多案件中产生了严重的分歧。[29]
近期,美国越来越多的判例主张,当受益人的欺诈十分过分时,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将不再起作用。[30]有著名的学者说,当信用证的欺诈发生时,如果开证人一开始没有察觉欺诈而对信用证作了兑付,但随后发觉了该种欺诈,就没有什么理由阻止开证人去起诉受益人要求返还因欺诈而获得的款项。因为开证人通过一开始对信用证的兑付,就已使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和信用证支付的迅疾性得到了满足。[31]
UCC该条关于实质性欺诈的规定使以下问题得到了澄清:即如果购买信用证下单据的人或信用证基础交易的参加人主张信用证欺诈抗辩,那么法院就可以越过信用证和单据去审查基础交易,以便确定该欺诈对于购买单据的买方或对参加基础交易的各方而言是否是实质性的,同时如果有人申请,可以决定是否具备应给予禁令的条件。但是该条的官方解释同时又明确说,欺诈是否具有实质性是一个留给法院去决定其深度和广度的问题。这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2.2.4信用证受益人对单据真实性的保证:违反保证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修改后的5-109条中,已经没有了修改前关于信用证的受益人对信用证交易各方的所谓信用证下的保证,修改前的UCC5-109条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必要单据事实上符合有关所有权凭证的可流通性或可转让性的担保(warranty made on negotiation or transfer of a document of title)(第7-507条)或证券(certificate)之流通(第8-306条)的保证”。开证人在对信用证兑付后又以担保为由向受益人追索是不适宜的,因为开证人的兑付是终结性的,且兑付后开证人向受益人追偿的权利是被排除的。
修改后的5-110条中关于受益人的前述保证义务被另行作出明确规定: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对开证人或任何交单人将保证提交的单据不存在任何欺诈和伪造,对开证申请人保证不存在任何与基础合同相冲突的单据。并且规定,该保证是UCC第3章、4章、7章、8章项下的保证。
有评论说,在修改后UCC5-110和5-117条中仍然存在受益人的保证,然而该种保证是开证申请人根据基础合同而来的对受益人要求的担保义务,因为受益人的保证之一是,其提取信用证下款项不会违反基础合同。[32]近期纽约州的判例仍然主张存在该种保证,信用证的开证人可以以受益人违反信用证下的保证为由提起诉讼。[33]有学者说,修改后的UCC5-110(a)(1)也许允许开证人或其他受损方凭受益人的“非欺诈”保证义务在信用证获得兑付后向受益人要求返还。[34]换句话说,在美国,信用证项下各方除了欺诈这个抗辩之外还可以以保证为由向受益人主张权利。但是又有评论说,在受益人欺诈和违反保证之间并没有清楚的界线。[35]
2.2.5什么是信用证的“实质性欺诈”
最新的美国判例均要求必须是“实质性欺诈”才能给予禁令。[36]那么什么是信用证的“实质性欺诈”呢?2001年美国纽约州的一宗判例说明了什么是实质性欺诈。该案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有一份开证行出具的电传。但信用证修改后,要求受益人提交一份开证申请合同或特别通知以便证明该电传。受益人后来只提交了特别通知。但是开证行拒绝付款。上诉法院判决,受益人只提交特别通知不构成实质性欺诈。只要存在欺诈,任何时间提出均可,无论是否在合理时间内,或开证行是否被排除主张单据不符的权力。[37]在这一案件中法院进一步分析了信用证欺诈特点,法院将欺诈分成“隐藏的(latent)”或“明显的(patent)”两种。但是评论说,作这样的区分既不必要也不妥当。[38]
其他州一些近期判例说,所谓的信用证实质性欺诈必须是十分特殊(extreme)。申请人说,提取一个租约合同项下的惩罚性款项由于违反本地法而无效因此就是欺诈性的。但是法院不同意这一观点。因为受益人并无这样的意图以及不道德的行为。[39]
在另一宗最新的美国判例中,法院在判决中详细列明法院据以认定是否存在信用证实质性欺诈时所要考虑的一系列因素。[40]法院说,以信用证欺诈为由要求法院给予禁令的申请人必须证明确实存在如下实质性事实:
(1)一个陈述(a representation);
(2)陈述的虚假性(its falsity);
(3)陈述的实质性(its materiality);
(4)作出陈述人对陈述虚假性的知晓或对陈述真实性的忽视(the speaker’s knowledge of its falsity or ignorance of its truth);
(5)作陈述人的意图,即他试图让某人以某种方式按此陈述行事的合理预期(his intent that it should be acted on by the person and in the manner reasonably contemplated);
(6)听取陈述人对陈述虚假性的忽视(the hearer’s ignorance of its falsity);
(7)听取陈述人对陈述所谓真实的依赖(his reliance on its truth);
(8)听取陈述人对此陈述产生依赖后的权利(his right to rely thereon);以及
(9)听取陈述人按照陈述行事所产生的后果以及遭受的直接后果(his consequent and proximate injury)。
美国权威的评论说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是正确的。[41]
2.2.6英国和美国在认定信用证欺诈问题上的异同
必须注意在美国法和英国法上,对信用证欺诈认定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英国法显然更保守,更不愿以欺诈例外干预信用证机制。因此英国判例强调受益人或中间行对其他第三人所作的欺诈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或受益人是一个无辜的交单人时,一般会判开证行应该付款。[42]法院在一系列案例中强调银行是否对欺诈知晓涉及开证行是否能付款以及是否能获得偿还。[43]但是美国的成文法和判例更强调欺诈的严重性,因此成文法将判例成文法化之后设定了实质性欺诈标准。应该说只要欺诈达到的问题相当严重,或发生所谓的实质性欺诈,法院一般都会给予禁令救济。[44]英国的法院对证明信用证欺诈的标准比美国更高,这一点英国的法官自己也承认。[45]英国的当事人更直白指出,由于举证责任过高,在英国法上欺诈例外的适用在实务上几乎是不可能。[46]英国高院自己也承认,从总体上说,英国高院的许多先例即使在存在清楚欺诈的情形时,当事人提出的中间救济申请也常常失败。例如最近英国高院的判例明确承认,从总体上说,英国的先例坚定支持如下的立场,即使存在清楚的欺诈,但是在经过便宜的比较以后,一个申请针对银行开立信用证的中间禁令必须常被挫败(on the whole, the authorities strongly support the position that a claim for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 against a bank which has issued a letter of credit must always fail on the question of balance of convenience even if there is a cases of clear fraud)。[47]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判例使用美国法上的实质性欺诈标准,[48]而不是英国的标准。应该说中国最高法院吸收主要是美国法上的概念而不是英国法上的实质性欺诈概念是正确的。因为在中国很大一部分的欺诈是由受益人和其他第三人,甚至开证申请人联合作出的。开证行要证明受益人没有知晓或知晓存在该欺诈或该交单人是无辜的并不容易。因此吸收美国的概念可能更符合中国的实际。
最近由于一些新出现的判例显示英国普通法对于对于欺诈例外的适用范围到底有多宽。[49]评论说,英国自从Banco Santander案判决出现以来,表明在远期信用证项下,保兑行在贴现未到期汇票后发现欺诈而导致开证行拒付时,由保兑行承担责任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会将受益人欺诈的风险转移到银行身上。而修订后的UCC第5-109条的原则则正好主张保护被指定行的利益。评论认为美国的规定反映了正确的银行标准实务。[50]
2.3倒签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美国法院的基本思路
首先,美国法上,显然倒签提单已经违反UCC5-110条所谓的受益人对所提交单据真实性的保证义务。当然,对受益人违反UCC5-109条下所谓真实性保证的司法救济可能不是禁令。
其次法院将会考虑倒签提单的严重性,即倒签提单是否是已经十分严重以至于将整个基础交易都污染了。尽管1995年修改后的UCC第五编已经将所谓的欺诈严重性改成信用证欺诈的实质性,但是成文法的规定是将各州法院的和联邦法院的判例成文法化了的结果,按照美国的法律传统,判例仍将在各州的法院和联邦法院审理相似案件时各自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法院仍将考虑欺诈的严重性程度。
法院不得不考虑的一个因素显然将是,倒签提单是否构成“实质性欺诈”。尽管前文所举的例子只是列明个别法院在新修改的UCC5-109条下如何判断什么是“实质性欺诈”以及判断信用证实质性欺诈时可能考虑的因素。
3.中国判例
3.1较早判例中中国法院的立场:倒签提单构成欺诈
倒签提单和重复签发提单是严重的海事欺诈,但是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中国大陆的一些判例持肯定的看法。
例如,“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就被告倒签提单所造成的损失享有向被告行使诉讼的权利。被告不正当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在签发载明原告进口的货物提单时,违反国际惯例,倒填装船时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一宗案件是“厦门建发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重复签发提单侵犯其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赔偿案” 以及“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湖北公司因卖方伪造、倒签提单在仲裁中申请对银行业已承兑尚未付款的信用证予以财产保全案”。[51]
“华润机械有限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诉UUIE(巴拿马)公司、阿特拉斯海运及贸易公司、东方汽车班轮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法院判决:如果按本案实际装完船的时间(10月2日)签发已装船提单,该提单会因不符合信用证要求而不能结汇,收货人的权益就不会遭受损害。但本案船舶所有人巴拿马公司及代理人东方公司明知倒签提单违法并损害收货人利益,仍倒签提单,是造成收货人损失的直接原因,已构成对收货人欺诈的故意。船舶所有人巴拿马公司是提单主体,虽然该公司在租船合同中与东方公司约定“应签发与大副收据相一致的提单”,但该提单的签发不符合大副收据,巴拿马公司也未把租船合同留在船上,也未告知船长监督,巴拿马公司的行为构成过失,应对倒签提单负全部责任。东方公司明知倒签提单违法,仍为代理倒签,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一宗案例是“中国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诉英国环球(化肥)有限公司案”,武汉海事法院南通分院发出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签发提单必须尊重事实,被申请人倒签提单属海运欺诈,其侵权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申请人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享有债权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 开证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分行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武汉海事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英国环球(化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倒签提单,其海运欺诈行为已确实存在且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并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条件下,在银行付款义务尚未绝对完成之前,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要求你行协助执行止付信用证约定金额,以及时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52]
另外一些地方法院的最新判例也认为倒签提单构成海事欺诈。但是如何证明当事人构成倒签提单是一件不容易的事。[53]但是,也有人根据实务上和理论上的分析认为倒签提单不是欺诈,其理由是,尽管倒签提单和预借是欺诈行为,但是毕竟提单是真实的。[54]
3.2上海二中院2000年判例:提单倒签装运日期不构成信用证欺诈[55]
3.2.1案件事实和各方争执点
原告“医保公司”诉称:1997年5月13日,其与米歇尔·沃瑞贸易有限公司 (MICHAEL WARING TRADING PTY LTD) (以下简称“沃瑞公司”) 签订一份NO.97MHO28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该公司提供1996年收的苦杏仁 (Chinese B.A.K Crop 1996)150吨,单价为至欧洲主要港口成本加运费价每吨2450美元,货款共计367,500美元。合同约定,买方沃瑞公司于1997年5月18日前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原告应于同年5月31日前将货物在天津装船,运输方式为海运,目的港是汉堡。合同另就苦杏仁的质量标准作了约定。沃瑞公司的代表曹凯在该合同上签字。签约后,沃瑞公司向被告澳新银行申请开立出以原告医保公司为受益人的编号为NO.86103/3073不可撤销信用证。同年6月2日,经原告请求,沃瑞公司通过其开证行即被告澳新银行将信用证中装船日期修改为1997年6月7日,信用证有效期相应展期到1997年6月22日。之后,原告多方组织货源,办理并通过相关植物检验。1997年5月19日,原告委托西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承运该批货物,委托书明确装船日期为6月7日,装运港为天津。5月22日,陕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了原产地证明。5月23日,沃瑞公司代表曹凯至西安验收货物,出具了质量确认书,表示“我方接受以上货物的质量”。5月28日,陕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受原告委托就原告所供之货物进行了质量、重量及黄曲霉素的检验,并确认该批货物各项检验指标均与合同规定相符。同日,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中远公司承运。6月12日,当原告向中远公司索要提单以便办理结汇手续时,中远公司称6月7日船期已误,中远公司已委托天津天荣国际货运开发公司改为6月13日由韩国“Han Jin Kobe V.066W”轮海运货物。中远公司并向原告出示了沃瑞公司的代表曹凯于1997年6月10日向承运人中远公司出具的同意接受倒签提单为6月7日的保函。货物装船后,实际承运人韩进海运公司的代理人天津天荣国际货运开发公司于同月13日凭沃瑞公司出具的保函,签发了装船日期为6月7日的清洁提单,提单编号为NO.HTOR/301。1997年6月16日,原告收到该正本提单后,即连同信用证项下其他单据等提交中国银行西安分行议付系争信用证项下货款。6月18日,沃瑞公司的代表曹凯发电传致开证行,对其于6月10日作出的前述保函予以反悔,称原告议付单据中提单倒签,构成欺诈,表示拒绝接受提单和提单项下之货物。6月20日,被告澳新银行致电议付行称,NO.HTOR/301提单系倒签提单,构成欺诈。但被告澳新银行并未提出任何不符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受益人实施了欺诈。原告经过努力交涉,被告澳新银行均未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支付系争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却于1997年8月21日将全套议付单据退回。原告交涉不成,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澳新银行支付系争信用证项下货款367,500美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1997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澳新银行辩称:1、涉案信用证先前已作了三次修改,最后一次修改亦是应原告要求,将装船日期定为1997年6月7日。但是,原告仍逾期交货,实际装船日期为1997年6月13日,在原告为议付信用证款项而提交的单据中,提单日期却载为1997年6月7日,该提单的装运日期系倒签的,构成欺诈。沃瑞公司并未同意接受倒签提单,该公司的代表曹凯于1997年6月6日曾致函“中远公司”表示不同意接受倒签提单,必须按时从天津装运。原告所称同年6月10日由曹凯出具的同意接受倒签提单的函,实为对前述6月6日函涂改两处内容后变造而成,其余部分完全一致,故原告称提单日期倒签系经沃瑞公司同意一节不符事实。2、原告于1997年6月18日致沃瑞公司的传真中,载明在货物发运前,承运人已将倒签提单情况通知原告,而原告并未将这情况事先告诉沃瑞公司。由此证明,原告在事先已知道倒签提单的情况下,不但不阻止中远公司,致使伪造倒签提单的欺诈行为成就,而且还恶意向银行交单提示议付系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原告实际与中远公司共同实施了倒签提单的欺诈行为。中远公司与原告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即中远公司的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原告欲把倒签提单的欺诈行为责任完全推给中远公司,是不能成立的。3、被告澳新银行于1997年6月28日收到议付行的寄单后,已在合理的时间内,即于同年7月1日将提单存在欺诈而予以拒付的消息告知了议付行,其处置行为并无不当。在信用证议付过程中,根据基础交易的欺诈是对银行第一付款义务的例外原则,即欺诈例外原则,被告在收到信用证议付单据前,就有证据证明实际装船日期与信用证规定的不符,提单内容存在欺诈的情况下,被告在买卖双方未正式修改信用证之前,有权利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医保公司不同意被告澳新银行上述答辩意见,反驳称:1、其在向中远公司索要提单前,并不明知提单倒签,其并未共同参与倒签提单行为的实施。提单项下的货物是真实的,故不存在基础交易欺诈,只是在沃瑞公司同意接受的情况下,承运人对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作了不真实的记载,因此倒签提单责不在原告。被告提供所谓沃瑞公司的代表曹凯出具的不同意倒签提单的函,是临摹后补的,是不真实的。2、原告向银行交单议付,是在买方沃瑞公司同意接受货物,由双方同意和认可,无须修改信用证的情况下,而灵活处理单证的适当行为,在贸易实务中是较为多见的。被告作为开证行只须对单证负责,只要单证相符,就应付款,而不应卷入买卖双方的交易。原告提交议付的单据不存在不符点,被告在规定的7个工作日中并未提出任何不符点,被告拒付信用证款项实为无理。倒签提单是商业交易行为,并不属单证不符的范畴,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的理由。即使存在其他拒付的事由,被告亦无权自行免除自己的付款义务,而必须由法院等司法机关通过“止付令来进行。3、被告澳新银行所称欺诈例外的原则,现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且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据,故欺诈例外的原则不适用于本案。总之,被告仅凭买方指示和倒签提单之表面现象,置信用证独立付款地位及国际商业惯例于不顾,轻率作出拒付之举,不仅有悖商业道德规则,也违反了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所持主张不能成立。
3.2.2法院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二、涉案提单虽为倒签,但原告相关行为并未构成欺诈,本案不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利用倒签提单欺诈,通常是受益人为了达到单证相符的目的在实际装船日期迟于装船期限时,要求承运人不按实际情况签发提单,而以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代替实际装船日,从而符合信用证装船期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可以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欺诈例外原则实质是为了防止卖方(受益人)借助信用证议付中单据表面相符,而向买方实施交易欺诈,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买方利益不受欺诈之害。本案中海运提单虽为倒签,但实为在开证申请人即买方出具有表示同意接受倒签提单的情况下作出。原告作为受益人并未要求或参与提单倒签的过程,有别于前述倒签提单构成欺诈的情形。且从原告实际按期交付货物及其获知倒签提单的途径及方式来看,原告并不具备利用合同及单据进行欺诈的故意,其在交单议付前虽知道提单倒签,但是与欺诈例外原则中恶意欺诈的知情有质的不同。故原告相关行为并未构成欺诈,本案不适用欺诈例外的原则。
三、原告根据其与沃瑞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向承运人中远公司交付了品质数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已适当、真实地履行了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仅系由于承运人中远公司在运输环节方面的原因,致货物未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出运,原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在客观上亦未实施欺诈行为,原告是在向承运人索要提单时才被告知出运时间延迟,在承运人告知其买方即沃瑞公司已同意倒签提单的情况下,原告为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减少损失才被动接受了倒签提单的事实。被告澳新银行以原告共同参与实施了倒签提单行为且知情为由,认为原告行为构成欺诈,从而主张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信用证是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以外的交易,收到单据后,开证行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审核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在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与承运人或与沃瑞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之利益,且无单证不符点的情况下,被告澳新银行理应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承担该款自其收到信用证项下单证7个工作日届满后次日起产生的利息。被告澳新银行支付信用证款后,可另案向相关人追索。被告澳新银行径自拒付信用证款并退单的处置行为不当。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证款项,应以其实际供货价值362,600美元为准。原告收取信用证款后应向被告交付系争信用证项下之议付单据。”
3.2.3简单评论
首先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本案提单中的装运日期明显为倒签,除开证行外,交易各方均知悉该事实。令人惊奇的是,法院容忍了该倒签提单,认为并不构成欺诈,故不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止付信用证付款。法院容忍倒签提单的原因是因为串通倒签提单的各方是为了达成交易之善良目的,而原告并不具备利用合同及单据进行欺诈的故意,即不存在恶意欺诈开证行的故意。因此开证行应该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对本案相符单据作出兑付。
本案的正面影响是使人民法院审理因一方倒签提单而另一方主张信用证欺诈,以及判断是否给予止付信用证的救济时,注意分析是否存在当事人的欺诈意图以及恶意。如果当事人不存在欺诈的恶意,则不应该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来止付信用证付款。例如,本案中只有开证行主张单据欺诈,拒绝付款,而开证申请人即买方却并未主张本案倒签提单构成信用证欺诈要求法院止付信用证,而且受益人和承运人却举证证明买方即开证申请人本身也是同意倒签提单的。信用证受益人是否存在欺诈故意无疑是法院考虑是否适用欺诈例外以及是否止付信用证的决定性因素。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判决很可能有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对于基础交易各方是惯常的商业交易惯例,对开证行来说并无知晓的义务,基础合同买卖双方之间就提单装运日期的倒签安排对开证行来是说不但并无义务知晓,也没有义务必须遵守这一安排。例如UCC5-108条的官方评论说,UCC5-108条宽容开证行对任何行业特定惯例的无知。那行业是申请人、受益人或其他参与交易的人的行业。开证行只是被期望了解审查单据中常见的惯例,例如开证行应当知道海运贸易中的与单据相关的普通惯例。但是不能要求开证行了解信用证或发票中出现的特定行业产品说明中的同义词。[56]例如,信用证要求“Certificate of Original to be issued by the Chamber of Commerce”,但是受益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中的表述是“200 bales Sudan Raw Cotton”并以S国的the Chamber of Commerce的信头文件签发。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是,开证行不能被期望知晓所谓的“Sudan Raw Cotton”到底是标注原产地还是品牌的名称。因此该点是不符点。[57]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承认,银行家也不是某种特殊货物贸易、贸易特点和品牌的专家。[58]
其次,信用证中装运日期的规定是信用证中的一个重要条件,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和这一规定严格相符才能获得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如果受益人以及承运人串通倒签提单并将这一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试图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对于开证行来说,这显然就是故意陈述虚假事实从开证行处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欺诈行为。法院应该从开证行的角度,即从信用证和单据的角度,而不能从基础合同的规定或基础合同项下各方安排的角度考量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59]这是本案法院判决值得商榷的地方。
再次,如果开证行对倒签装运日期的提单作出兑付后,开证行随后将面临的尴尬处境时:当开证行要求开证申请人偿还自己为其垫付的信用证款项时,开证申请人将可以以信用证项下提单装运日期倒签为由拒绝偿还开证行垫款。出现这种情形是可能,尤其是开证行在兑付该信用证之前已经接获开证申请人即买方提供的有关提单装运日期为倒签的通知之后作出。而且,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和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开证行在兑付发生倒签提单之信用证后,不一定就肯定能从开证申请人处获得偿还,因为决定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下的另外一个法院和法官的考量。[60]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本案的判决对开证行来说并无可操作性。首先要求一个开证行在审单时,或者在决定接受或拒绝单据时,对单据背后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欺诈故意作出判断不但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理的。最高法院的判例对此早已经明确。[61]
最后,法院的这一判决增加了买卖双方串通欺诈开证行的风险。买卖双方串通进行信用证欺诈使开证行遭受巨额损失是中国发生的信用证欺诈的主要方式。[62]本案的判决间接地鼓励了倒签提单行为的发生。这和中国法院反对信用证欺诈的政策是不一致的。本案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和承运人串通倒签提单装运日期,妄图提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显然存在虚假的错误陈述的故意。但是,本案单据中的虚假陈述以及倒签提单等欺诈行为均未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即未达到实质性欺诈的程度,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适用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并不适当。不知道本案是否已经上诉,以及上诉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何判决。
3.3太原中院2001年案例:开证行能否以受益人提交的提单中倒签了装运日期拒付或申请止付信用证
3.3.1案件的主要事实
最近太原中院判决的一宗一审案件中由一个争执点也涉及提单倒签装运日期问题。[63]该案的信用证由香港一家银行开立,受益人为山西一家企业。受益人通过通知行向开证行交单,但是被开证行拒付,拒付的理由除了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不符点之外,开证行还主张受益人在交易中有欺诈行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一份电函;2、装运港业务处作业计划科出具的历史船舶查询。证明受益人未在规定日期装运货物。
3.3.2法院的一审判决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判决说:
“……(四)关于欺诈问题:被告盘古香港分行(即开证行)辩称原告晋阳公司(即受益人)未按规定日期装运货物。因被告盘古香港分行作为开证行,其仅应根据信用证及相关单据审查履行其义务。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不应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并且被告盘古香港分行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晋阳公司有倒签提单的欺诈行为,因此,对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3.3.简单评论
法院判决开证行拒付不当。看来,法院在本案中已经考虑了两个因素,第一,法院考虑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单据交易原则。即开证行应该只看单据表面和信用证条件和条款是否严格相符,而不能去关心基础交易中的履行情况。另外,即使开证行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倒签提单,也许法院仍会判决受益人欺诈不成立。显然法院没有考虑倒签提单是否构成欺诈的实质性和严重性问题。本案法院的判决只考虑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严格相符原则,法院没有象上海二中院在前述案件中那样将信用证受益人的欺诈故意作为重要的因素来考虑。这是太原中院和上海二中院判例中不同的地方。
另外从本案判决中显示的法院立场看, 如果本案中倒签提单的事实得到证据的证明,山西太原中院是否就一定会认定信用证欺诈成立而适用欺诈例外并止付信用证尚有疑问。这一点却是本案和上海二中院案件判决立场中相似的地方。
3.4山东高院2001年判决:倒签提单的证明
如何证明倒签提单这一事实?在山东高院最近公布的一宗案例中涉及这一问题。[64]
3.4.1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哈德公司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以下述六份证据指认韩华株式会社、鲜京公司构成倒签提单。1,1997年9月22日韩华株式会社给哈德公司的传真(以下简称传真件一);2,1997年9月23日韩华株式会社给哈德公司的传真(传真件二);韩华株式会社在上述两份传真中称:估计船舶抵达(装货港)时间为1997年9月24日1500时,货物要在两个码头装运,一个码头不拥挤,另一个装运码头需等待较长的时间,不能按期装运货物,现我们正在尽最大能力以及时交货。并请求延长交货期。请在24日前予以答复。3,韩国海事检定及测量公司的检定报告复印件。该报告记载,签发日期为1997年9月26日,货物为混二甲苯散货,调查地及调查日期:1996.6.26于Jetty of Jangheung,并载明根据船上提供容器量具所进行的测量,货物总容积1139.84k/l,净容积1128.704k/l,982.605M/T。船舶前吃水5.10,后吃水6.00。4,船舶装卸时间表复印件,该表记载,船名:EASTERN JINJOO,港口:丽水。该表记载EASTERN JINJOO船于1997年9月25日装货完毕,同日1700时离开锚地。哈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在于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认为该证据与实际装货时间不相符。5,货物/压舱物操作(表)。该表相关的记录为9.24-26,操作记录为:甲苯:1914.797MT No.1(pls)3(pls)5(pls) slop(s),混二甲苯:981.993MT No.2(pls)4(pls)CAT “C”。6,机械舱容操作(表)。该表9.26日的操作记录为:丽水,11:50-12:30,CFO(MF120) 80.50M/T;D.O 35.50M/T;NO1(P.S)总计75.00M/T等。上述3-6项证据,哈德公司提供的均为复印件,且复印件上无船长签字也没有加盖船章。韩华株式会社、鲜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韩华株式会社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下述证据,1,韩国海事检定及测量公司的检定报告,样品报告书,质量/数量证明书油舱空隙报告书,船只储罐、干燥证明书、装卸时间表,商业发票等一系列文件,所有文件均记载货物于1997年9月25日装船完毕。2,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提单,提单号为YKLLEAST9711,提单签发日期为1997年9月25日,托运人为韩华株式会社,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哈德公司,该提单未经背书。上述所有文件都经过当地有关部门公证且经我国驻韩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
哈德公司承认其通过银行赎单得到的韩国海事检定及测量公司的检定报告签发日期与韩华株式会社提供的该报告书中的签发日期相同,为1997年9月25日。
哈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但未作为质认倒签提单的证据中,有鲜京公司所属船舶EASTERN JINJOO号船长手书的“船舶装运情况表”,该表中记载EASTERN JINJOO号船舶于1997年9月25日装船完毕。
3.4.2法院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倒签提单海运欺诈纠纷,依据YKLLEAST9711号提单的表面记载,该提单为一指示提单,哈德公司为通知人,如果仅以该提单的表面记载,哈德公司作为提单通知人对提单不享有任何提单权利。但由于在提单签发后,托运人未就该提单的收货人作过任何指示,而且在船舶到达目的港前后,无论韩华株式会社还是鲜京公司频繁就货物的交付问题与哈德公司进行协商,并且哈德公司持该提单自船方提取了货物,因此,依据该提单的实际履行关系,应当认定哈德公司为提单收货人,哈德公司享有提单收货人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包括就海运欺诈进行索赔的权利。关于韩华株式会社提出哈德公司并非销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也非信用证的开证人因而哈德公司不具有诉权的主张,因本案审理的并非销售合同纠纷和信用证纠纷,韩华株式会社的上述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如果承运人在接受或者货物装船前即签发提单,则形成倒签提单,构成海运欺诈。本案争议的YKLLEAST9711号提单的签发日期为1997年9月25日,该提单是否构成倒签提单,经过对当事各方提供的不同证据进行分析,可以认定鲜京公司并未倒签提单。1,在哈德公司提供的传真件一、传真件二中,虽然韩华株式会社提出港口拥挤,不能保证按时交货,但由于上述两传真件均在提单签发日期和船舶到达装货港前发出,此时并无装货行为发生且传真件中亦记载,船舶于7月24日到港,并提出尽最大能力以及时交货,该传真件是韩华公司对即将发生事实的推断和猜测而非对已经发生事实的客观描述,因此依据上述两份证据不能必然证明鲜京公司倒签提单。2,哈德公司提供的货物/压舱物操作(表)、机械舱容操作(表)和韩国海事检定及测量公司的检定报告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未有任何船方的签章,为此哈德公司提供了广东港监刘克平的证明以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但鲜京公司、韩华公司对该复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按照有关规定和惯例,港监调取船舶资料应有两人以上在场,并且对其调取的资料必需经过船方的签字或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刘克平所出的证明中,其未能说明和其同时上船的港监工作人员,而且在其调取的船舶资料中也没有船方的签章,尤其是刘克平调取的韩国海事检定及测量公司的检定报告,既与韩华株式会社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韩国海事检定及测量公司的检定报告不同,也与哈德公司通过银行赎单所得到的该报告原件不同,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另外,即使认定了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依据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也无法推定或认定倒签提单的事实。因为:(1),按照上述货物/压舱物、操作(表)、机械舱容操作(表)记载的内容,两表中未有任何装卸货物时间的内容记录,却记载了各舱中甲苯、混二甲苯的装载数量记录,上述记录恰恰说明,在该表形成以前,货物已经装船。以此不能认定倒签提单的事实(2),按照韩国海事检定及测量公司的检定报告复印件,该件记载的签发时间为1997年9月26日,但该报告书中同时载明根据船上提供容器量具所进行的测量,并记录了货物总容积、净容积、货物重量以及船舶前、后吃水情况,上述记录内容也说明该报告是在货物装船后作出的。以此也不能认定倒签提单事实。3,判断船方是否倒签提单只能以提单的签发时间与货物的实际装船时间相比较,按照韩华株式会社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韩国海事检定及测量公司的检定报告,样品报告书,质量/数量证明书油舱空隙报告书,船只储罐、干燥证明书、装卸时间表,商业发票等一系列文件,上述所有文件均记载货物于1997年9月25日装船完毕。以此证据判断,船方并未倒签提单。
综上所述,哈德公司主张韩华株式会社、鲜京公司倒签提单证据不足,上诉人韩华株式会社上诉有理,其上诉理由应当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3.4.3简单评论
二审法院明确判决,倒签提单将构成海事欺诈。而且有意思的是,本案二审法院似乎有意将倒签提单成立了海事欺诈与信用证的关系做了区分。法院似乎已经认识到当事人基于信用证关系和基于提单关系所产生欺诈的区别。
但是,无论英美法和大陆法国家中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均适用一般的欺诈概念或者使用民法上的一般欺诈概念。[65]中国得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时也是适用民法上一般的欺诈概念。并不存在特别的信用证欺诈的概念。[66]海事欺诈是民商事欺诈行为中的一种,因而从逻辑上来说,倒签提单既然已经构成海事欺诈,也即构成了民事欺诈,也即发生了信用证欺诈。
如果海事欺诈被证实,是否适用信用证的欺诈例外?法院得答案似乎是“是”,包括提单收货人向托运人和承运人索赔索赔的权利。但是法院在本案中并未涉及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以及开证行本身是否有权以欺为由要求适用欺诈例外并申请止付信用证。这一问题在本案判决的逻辑上是可以推导出来的,但是事实上需经过人民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在未来的判例中加以明确。
令人惊讶地,本案的二审法院没有分析当事人的欺诈意图。法院只是在证据和争执点的关联性以及证据是否可以接受这一技术层面上就否定了上诉人的所有主张倒签提单的证据。足见倒签提单的证明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3.5最高法院2000年底新判例:信用证欺诈的实质性标准
3.5.1最高法院的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23日判决的“韩国新湖商社诉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作了明确的说明,尽管那个案件本身是一个程序性的中间上诉判决。[67]该判决明确说:
“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 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于第三人的制度,并且原审原告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对信用证的效力以及终止支付的要求,如果欧亚公司胜诉,信用证止付的请求得到支持,结果必然涉及到议付行关于开证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的请求是否成立;如果欧亚公司败诉,则开证行要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可以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开证行和议付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和农协会列为本案第三人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是,正因为本案的审理既包括了基础关系——买卖合同,又包括了信用证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
3.5.2简单评论
值得注意的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时第一次在公布的裁决书中提出欺诈的实质性标准问题。换言之,只有证明欺诈是实质性的欺诈,欺诈例外才能作为独立性原则的例外而得到适用。但是最最高法院在其裁决书中未提出如何才能认定信用证实质性欺诈,以及法院在认定实质性欺诈时应该考虑的各种因素。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未来法院对信用证实质性欺诈的认定依然处决于法院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应该说,本案法院所采用的标准和英美法所采用的认定信用证欺诈的标准是十分接近的。但是美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表明,尽管我们可以设定一系列条件去规范法院或法官对实质性欺诈认定的裁量,事实上,也存在一系列指导性原则,在实际操作中,不可避免地,认定信用证欺诈的实质性问题将仍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68]
最高法院在本案裁决中提出的实质性欺诈标准,恰好可以帮助海事法院或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倒签提单案件时明确所适用的原则立场,即欺诈对于基础合同的履行而言必须是实质性的,欺诈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必须在证明欺诈的证据上适用更高的举证标准。但是,对开证行而言,适用这样的标准在信用证审单实务中并无可操作性,因为开证行无法越过单据层面和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层面国去考查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去发现提单中的装运日期是否真的正如提单所中描述的那样严格在规定的装运时间内装运。法院的判决是否常常忘记了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在国际贸易和运输交易中扮演的重要角色?
4.结论
迄今为止的各国的成文法和法院判例对倒签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对是否适用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存在相互之间不一致的做法,各国内部的判例也有时各不相同,有时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判例。很明显,法院的判决结果处决于各国立法和司法机构对倒签提单的容忍程度以及倒签提单本身所造成的恶劣结果,也处决于倒签提单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当事人在倒签提单时的欺诈意图以及是否存在恶意,有时也是一个很重要的考虑因素。
令人印象深刻的是英国高院最新判例的立场和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所持的立场,两者几乎截然相反:即倒签提单不能容忍和可以容忍。前者是无论案件的具体状况如何,一律判定倒签提单构成信用证欺诈,可以适用欺诈例外,因为倒签提单是国际商业的“癌症”,对提单中陈述的虚假性深恶痛绝,法院尤其考虑到提单这一单据在整个信用证交易流程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对虚假单据必欲除之而后快。山东高院在相关判例中的立场和英国的判例立场相似。
而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国内其他一些地方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对倒签提单所持的立场的宽松程度和英国的立场形成鲜明的对照。即对倒签提单是否构成海事欺诈以及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可以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将到倒签提单一概而论。而如果后果不严重,当事人的意图不在于欺诈,即不能适用信用证的欺诈例外。但是令人惊讶的是,法院的在考虑倒签提单时,很少从信用证的角度,并从银行的立场来对此作出分析。因为,假如采取上海二中院的立场必定会导致银行的尴尬地位,例如开证行在兑付这样的单据之后,很可能无法从开证申请人处获得偿还----当然事先开证合同中对此另有相反的约定除外----或者甚至会面临申请人申请法院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情形。
中国最高法院的新湖商社案的裁定表明,中国最高法院的立场和做法似乎接近于美国立法在相似问题上的最新立场和做法,也接近于美国最近一些新判例的立场。即强调欺诈的严重程度和是否构成实质性欺诈。法院要仔细分析案件具体情况,从各个角度,从数个因素来判断倒签提单的欺诈性程度,再决定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是否适用欺诈例外。尽管,从技术上说,以充分的证据向法院证明存在倒签提单的确仍有一些困难。倒签提单问题仍有待各地法院和最高法院在未来的判例作出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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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赛波,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学硕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的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专门委员会”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海商法协会“反海事欺诈委员会”委员。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专家组成员。美国国际银行服务业法律和实务协会美洲、欧洲、香港、新加坡和中国地区信用证法律和实务年度会议的特邀专家组成员。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信用证专家会议特邀专家组成员。出版信用证专著数部。国内外专业杂志发表信用证论文数十篇。本文曾提交给2003年海商法研讨会组作为会议的材料。本次发表文本经过作者修改。Email:jinsaibo@sina.com
[1]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Pakistan National Shipping Corporation [2001] EWCA Civ 55 (C.A.) [England]. IIBLP, 2002 Annual Survey, 304. 一审判决见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Pakistan National Shipping Corp. [1999] 1 Lloyd’s Rep. 747, [1999] All ER (Comm) 417 [England]. IIBLP, 2000 Annual Survey, see 374.
[2]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Pakistan National Shipping Corporation [2001] EWCA Civ 55 (C.A.) [England]. IIBLP, 2002 Annual Survey, 304.
[3]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Pakistan National Shipping Corporation (No. 2), [2000] 2 Lloyd’s Rep. 511. [England]. IIBLP, 2001 Annual Survey, see 266. 关于该案的报道另见ICC, DCI 1999 Spring Vol5 N. 2 p16 .Simon Jones report on Court Cases dealing with L/C fraud.
[4]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Pakistan National Shipping Corporation [2001] EWCA Civ 55 (C.A.) [England]. IIBLP, 2002 Annual Survey, 304.
[5]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Pakistan National Shipping Corporation [2001] EWCA Civ 55 (C.A.) [England]. IIBLP, 2002 Annual Survey, 304.
[6] Credit Lyonnais Nederland N.V. (now Generale Bank Nederland N.V.) v. Export Credits Guarantee Department, LTL, 18 February 1999.
[7] Sunrise Maritime Inc. v. Uvisco Ltd [1998] 2 Lloyd’s Reports 287.
[8]关于英国高院涉及信用证独立性以及欺诈例外判例的发展,见金赛波,张永梅文章《信用证的独立性问题-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和中国的成文法和判例》,《仲裁与法律通讯》,1999年6月第3期;《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在美国判例中的适用》,《仲裁与法律通讯》,2000年1月第1期。在此详加讨论超出本文范围。
[9]英国高院在最近的判例中明确说:“如果以下主张是正确的话,即银行有权去从单据表面的背后并根据这些从单据背后获得的信息来判断说单据表面不符并拒绝付款,就不妥当,如果银行仅仅根据单据表面相符并做出付款,则银行救有权获得偿付。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唯有欺诈例外能超越这一原则。Montrod Ltd. v. Grundkotter Fleischvertrieds-GmbH [2001] Q.B. Commercial Court [England]. IIBLP, 2002 Annual Survey, see 270.
[10] United City v. Royal Bank [1982] 2 Lloyd’s Rep. 4.见7页。
[11] United City v. Royal Bank [1982] 2 Lloyd’s Rep. 4.见7页。
[12] Rafsanjan Pistachio v. Bank Leumi [1992] 1 Lloyd’s Rep. 514 see 542.
[13] Dawns v. Chappell [1996] 3 All E.R. 344.
[14] 关于英国和美国在信用证欺诈标准中不同的详细论述,见作者新书《信用证法律》中的有关信用证欺诈的有关章节,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在此详加讨论超出本文范围。
[15] Merchants Corp. v. Chase Manhattan Bank, NA 5 UCC Rep Serv 196 (NY Supp Ct 1968.
[16] Siderius, Inc v. Wallace Co. Inc, 583 SW2d 852, 27 UCC Rep Serv 191 (Tex Cir App 1979).
[17] 著名判例Pubali v City Ban’l Bank, 676 F2d 1326 (9th Cir 1982). 以及著名判例Itek Corp First Nat’l Bank of Boston, 730 F2d 19 (1st Cir 1984).
[18] Intraworld Industries Inc. v. Girard Trust Bank, 461 Pa. 343, 336 A.2d 316 (1975).
[19] 该官方解释引用了判例Intraworld Indus, 336 A2d at 324, 25.
[20] 见UCC5-109条的官方解释,以及该解释引用的判例Itek, 730 F2d at 25; Roman Cermamics Corp v Peoples National Bank, 714 F2d 1207, 1212 n 12, 1215 (1st Cir 1983).
[21] Commco Technology, LLC v. Science Applications Int’l Corp. (In re: Commco Tech), 58 B.R. 63; 2001 Bankr. LEXIS 77 ( Bnakr D. Conn. 2001) [U.S.A.]. IIBLP, 2002 Annual Survey, see 221. 该案法官转引3 White & Summers,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 26-10 (4th ed.) (Treatise). See 255.
[22] SRS Products Co., Inc. v. LG Engineering Co., No. 14-98-00938-CV, 1998 Tex. App. LEXIS 4351 (Tex. App. June 10, 1999)[U.S.A.]. IIBLP, 2000 Annual Survey, see 372, 373.
[23] Western Surety Company v. Bank of Southern Oregon, 1999 U.S. Dist. LEXIS 8863 (D. Ore.) [U.S.A.]. IIBLP, 2000 Annual Survey, see 392, 393.
[24] Gerald T McLaughlin & Paul S Turner, A walk Through the New UCC Article 5: Fraud and Section5-109, Letters of Credit Report, March/April, 1996 John Wiley & Sons, Inc, p4.
[25] Hyosung America, Inc. v. Sumagh Textile Co., 1999 U.S. App. LEXIS 18153 (2nd Cir.) [U.S.A.]. IIBLP, 2000 Annual Survey, 328, 329.
[26]Albert J Givray, Cornelius, J Chapman, Jr, James C Doub, Henry D Gabriel, George A Hisert, Robert T Luttrell, III, and Brooke Wunnicke, UCC Survey:Letters of Credit: 1991 Case, The Business Lawyer, Vol 46,August 1991,p1582. See 1642.该文章中说: “fraud exception ... allow issuer or a Court to look behind the face of presented document.”近期美国的判例如Banco del Estado v Navistar Intern Transp Corp,942 F Supp1176 (ND Ill 1996)[BLJD§ 169.00].在该案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和信用证的条款相符,虽然该汽车的VIN号码表明该汽车是1990年生产的。因此开证行并无义务且事实上也被禁止超出单据表面的范围之外去决定VIN号码的含义。英国的立场是一样的,见 United City v Royal Bank [1981] 1 Lloyd’s Rep 612. per Stefenson, LJ(CA).该判决引用原告律师的话说:“开证人没有义务越过单据去看背后的基础交易合同的条款是否与单据相符,以及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和将会如何履行。银行只关心单据而不管基础合同如何支付,……如果法院支持一家开证人越过----越过其上或越过其下----去寻求拒付的理由,则会对信用证机制产生伤害。”法国的立场曾经是根据约因原则阻止因信用证欺诈而越过单据去根据基础合同给以相应的司法救济。但是德国法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允许法院越过单据去根据基础合同去审查信用证欺诈并给予相应的司法救济。其他大陆法国家比如瑞士和意大利等国则以欺诈或显而易见的权利滥用为理由给予相应的司法救济。
[27] Herbert Mennen, et al v J P Morgan & Co Inc, Morgan Guaranty Trust Company of New York [97 NY Int 0210].
[28] Id.法官说:但是独立性原则的目的并不是“允许受益人在获得付款后说,他的伪造、欺诈、或不真实的单据已经符合了信用证的条件。”
[29] Id.该案中就有一位表示不同意见的法官。该法官主张说:“唯一的问题是,在信用证本身是否存在什么障碍使开证人无权向受益人主张救济。”
[30] 在近期的判决和学者著述中,有越来越多的文章和判决引用一宗著名的判例: Intraworld Indus v Girard Trust Bank,336 A2d 316, 17 UCC Rep Serv 191(Pa 1975). 该宗判例的问题集中在如下两点:(1)修改前UCC5-114条所指的“欺诈”仅包括:受益人的错误行为如此地严重以至于损害了整个交易,从而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将不再起作用;(2)UCC5-114条所指的欺诈仅仅存在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宣告或证明的事实并没有任何似乎可信的根据或竟是欺骗性的(Plausible or colorable basis)。在该案的判决中,法院的结论是: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仅仅有一些词句上是模糊的或者存在部分事实根据,那么,给予禁令的申请也必须被拒绝。与Sztejn案确认的原则一样,只有当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非善意的时候,给予一个禁令才是正确的,see Albert J Givray, Cornelius, J Chapman, Jr, James C Doub, Henry D Gabriel, George A Hisert, Robert T Luttrell, III, and Brooke Wunnicke, UCC Survey:Letters of Credit: 1991 Case, The Business Lawyer, Vol 46, August 1991, 1582, see 1642.
[31] 著名的信用证学者Dolan指出,有一些涉及以信用证作为议付手段的著名判例说:“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条款,但是在开证人兑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之后,由于某种原因,开证人发现该单据实际上与信用证条款并不相符,那么信用证的开证人就有了对抗受益人的、要求返还的诉因”。See Dolan, The Law of Letter of Credit: Commercial and Credits, 2d ed at 948.因为开证人迅速及时地向受益人兑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已经完全满足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因而“在开证人付款后,独立性原则再也不能阻止开证人(以信用证欺诈为由)向受益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
[32] James G Barnes and James E Byrne, Revision of UCC Article 5, The Business Lawyer, Vol 50, August 1995, p1450, p1457, note 53.
[33] Albert J Givray, Cornelius, J Chapman, Jr, James C Doub, Henry D Gabriel, George A Hisert, Robert T Luttrell, III, and Brooke Wunnicke, UCC Survey:Letters of Credit: 1991 Case, The Business Lawyer, Vol 46,August 1991,p1582.
[34] James G Barnes and James E Byrne, Revision of UCC Article 5, The Business Lawyer, Vol 50, August 1995, p1450, p1456.
[35] James G Barnes and James E Byrne, Revision of UCC Article 5, The Business Lawyer, Vol 50, August 1995, p1450.
[36] Synergy Center, Ltd. v. Lone Star Franchising, Inc., 2001 Tex. App. LEXIS 8070 [U.S.A.]. IIBLP, 2002 Annual Survey, 313.
[37] Hamilton Bank, N.A. v. Kookmin Bank, 245 F.3d 82; 2001 U.S. App. LEXIS 5191 (2d Cir. 2001) [U.S.A.]. IIBLP, 2002 Annual Survey, 246. 一审判决报告见Hamilton Bank, N.A. v. Kookmin Bank, 44 F. Supp. 2d 653, 1999 U.S. Dist. LEXIS 6073, 38 U.C.C. Rep. Serv. 2d (CBC) 930 (S.D.N.Y. 1999) [U.S.A.].
[38] Hamilton Bank, N.A. v. Kookmin Bank, 245 F.3d 82; 2001 U.S. App. LEXIS 5191 (2d Cir. 2001) [U.S.A.]. IIBLP, 2002 Annual Survey, 246. 一审判决报告见Hamilton Bank, N.A. v. Kookmin Bank, 44F. Supp. 2d 653, 1999 U.S. Dist. LEXIS 6073, 38 U.C.C. Rep. Serv. 2d (CBC) 930 (S.D.N.Y. 1999) [U.S.A.].
[39] Synergy Center, Ltd. v. Lone Star Franchising, Inc., 2001 Tex. App. LEXIS 8070 [U.S.A.]. IIBLP, 2002 Annual Survey, 313.
[40] Western Surety Co. v. Bank of Southern Oregon, 257 F.3d 933; 2001 U.S. App. LEXIS 15565 (9th Cir. 2001) [U.S.A.]. IIBLP, 2002 Annual Survey, 329, and see 331.法院判决本案不存在实质性欺诈,给予受益人即决判决,开证行必须付款。
[41] Western Surety Co. v. Bank of Southern Oregon, 257 F.3d 933; 2001 U.S. App. LEXIS 15565 (9th Cir. 2001) [U.S.A.]. IIBLP, 2002 Annual Survey, 329, and see 331.
[42] Montrod Ltd. v. Grundkotter Fleischvertrieds-GmbH [2001] Q.B. Commercial Court [England]. IIBLP, 2002 Annual Survey, see 270.见该案的评论第271。
[43] Montrod Ltd. v. Grundkotter Fleischvertrieds-GmbH [2001] Q.B. Commercial Court [England]. IIBLP, 2002 Annual Survey, see 270.
[44] Hamilton Bank, N.A. v. Kookmin Bank, 245 F.3d 82; 2001 U.S. App. LEXIS 5191 (2d Cir. 2001) [U.S.A.]. IIBLP, 2002 Annual Survey, 246. 一审判决报告见Hamilton Bank, N.A. v. Kookmin Bank, 44F. Supp. 2d 653, 1999 U.S. Dist. LEXIS 6073, 38 U.C.C. Rep. Serv. 2d (CBC) 930 (S.D.N.Y. 1999) [U.S.A.].
[45] United Trading Corpn SA v Allied Arab Bank Ltd (Note) [1985] 2 Lloyd’s Rep. 554, per Ackner LJ.该先例被最新的判例引用,见Solo Industries UK, Ltd v. Canara Bank, 2001 Lloyd’s Rep. 578 (C.A.) [England]. IIBLP, 2002 Annual Survey, 298.
[46]见Solo Industries UK, Ltd v. Canara Bank, 2001 Lloyd’s Rep. 578 (C.A.) [England]. IIBLP, 2002 Annual Survey, 298. 见第300页。
[47] Czarnikow-Rionda Sugar Trading Inc. v. Standard Bank London [1999] 2 Lloyd’s Rep. 187, Queen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 [England]. IIBLP, 2000 Annual Survey, see 308. 关于该案的全文报告见第427页。
[48] 见中国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报》的公布新湖商社案裁决。判决书见金赛波编著《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评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
[49] 例如 Banco Santander SA v. Banque Paribas, [2000] 1 All ER (Comm) 776 [England] Adstracted by James Barnes, IIBLP, 2001 Annual Survey, 194, see 195 Comments.
[50] IIBLP, 2001 Annual Survey, 194, see 195, 196 Comments made by James Barnes.
[51] “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湖北公司诉联邦德国麦伊尔外贸运输公司伪造、倒签提单仲裁案”,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期。
[52] “中国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诉英国环球(化肥)有限公司(Trans-World (Fertilizers) Ltd)”倒签提单案中,武汉海事法院于1998年2月16日以(1998)武海法通诉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信用证,同时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开证行农业银行协助冻结。本案材料未公布。根据内部资料整理。
[53] “上诉人上海哈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韩国韩华株式会社海运欺诈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二审案号不详。二审判决公布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发布时间 2001-12-30 16:23:23。一审判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199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54] 唐佩玲《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法律思考》,《金融法理论和实务》,1995年4月第4期,第41页。
[55] “原告西安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诉被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付款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842号。2000年9月25日判决,案件已经公布在该院的网站上。
[56] 王江雨,《美国统一典信用证篇》,1974年版本和1995年修改版本的中文翻译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北京第一版。第33页。
[57] ICC publication No. 613. Opinions of the ICC Banking Commission 1998-1999. Edited by Gary Collyer. See 32.
[58] ICC publication No. 613. Opinions of the ICC Banking Commission 1998-1999. Edited by Gary Collyer. See 79.
[59] 见金赛波,张永梅文章《信用证的独立性问题-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和中国的成文法和判例》,《仲裁与法律通讯》,1999年6月第3期;《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在美国判例中的适用》,《仲裁与法律通讯》,2000年1月第1期。
[60] 详见金赛波《信用证法律》相关章节,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在此详加讨论超出本文范围。
[61] 见最高法院判决“钮科案”以及“潮连案”判决。该两个案件的详细评论和判决书见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2002年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第一版。
[62] 详见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相关章节,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在此详加讨论超出本文范围。
[63]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并知初字第7号。“原告山西省晋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府西街分理处、被告被告泰国盘古银行香港分行(Bangkok Bank Publlc Company Limited,Hong Kong Branch)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案”,二○○二年四月二十日作出判决。该案判决为公布,目前正在山西高院审理。
[64] “上诉人上海哈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韩国韩华株式会社海运欺诈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二审案号不详。二审判决公布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发布时间 2001-12-30 16:23:23。一审判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199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65] 详见金赛波《信用证法律》相关章节,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在此详加讨论超出本文范围。
[66] 见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判例点评》有关信用证欺诈和司法救济章节,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
[6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23日判决的“韩国新湖商社诉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15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为(1999) 川经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两个裁定均未公布。
[68] 关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有关实质性欺诈的官方解释,见1995年修改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8条的官方解释。详细的评论将笔者有关美国信用证欺诈和禁令有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