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难忘的1979—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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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难忘的1979—1986时间:2010-09-08 11:36 作者:梁慧星:【字号:大 中 小】点击:558次
——为祝贺导师王家福先生八十大寿而作    引子
  改革开放第一个十年,中国法学界发生了三件大事。一是法学研究所召开民法经济法学术座谈会,形成所谓“大经济法观点”与“大民法观点”的对立,引发民法学经济法学两大学科旷日持久的学术论争;二是立法机关启动第三次民法起草,后因立法方针变更,改为“先制定单行法”,中途解散起草小组、暂停民法起草;三是执行“先制定单行法”方针遭遇立法“瓶颈”,立法机关制定民法通则,招致经济法学界的猛烈批判,终于排除重重阻碍获得成功,成为中国迈上民权法治之路的里程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奠基石。
  1.民法经济法座谈会
  (1)经济法概念的提出
  中国在粉碎四人帮之后,纠正十年文化大革命及左的思想路线错误,拨乱反正,将国家生活的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重新重视法律手段在国家治理和国民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陆续制定了若干调整经济关系的立法。1978年5月胡乔木同志发表《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一文,其中论及加强“经济立法与经济司法”。[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叶剑英同志的讲话,第一次提及“经济法”概念。但从叶剑英同志的讲话内容看,他所谓“经济法”,并无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含义,而是民法、民诉法、婚姻法、计划法、工厂法、能源法、环境保护法等有关经济的法律法规之总称。[2]
  当时改革方向尚不明朗,正所谓“摸着石头过河”,恰在此时,苏联拉普捷夫的现代经济法学理论被介绍进来,致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包括民法学者)认为中国的经济改革应该沿着苏联的方向,强化指令性计划和行政管理,坚信民法属于资产阶级的法律,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关系法律调整的要求,应当被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所取代。加之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在长期中断之后刚刚恢复,还不可能为国家立法提供关于法律体系、法律部门划分等方面的科学理论,导致当时一些领导同志对“经济法”概念的错误理解。据说彭真同志讲过“经济法是基础法,是最重要的法”,赵紫阳同志讲过“刑法、民法也固然要,但是最重要的是经济法”。[3]
  在当时特殊历史背景之下,许多法学者将一些领导同志讲话中所说的“经济法”与苏联现代经济法学派所谓“经济法”直接挂钩,认为国民经济应当由一个崭新的法律部门统一调整,建议国家制定经济法典或经济法纲要,建议取消民法或者将其贬为个人关系法。在短时间内迅速造成经济法学的虚假繁荣。[4]
  其时王家福先生担任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主任,经常与同志们讨论民法的前途、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及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构建这些问题,认为国家立法必须有科学理论作为依据和指导,否则经济立法一旦迷失方向、步入歧途,必将给改革开放和四化建设带来难于补救的危害。
  (2)全国法学规划会议
  1979年3月21-31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法学规划会议”。有全国法学研究机构、政法院系、中央和京津沪等地政法机关共46个单位的129位代表出席会议。中国社会科学院党组成员、副秘书长兼法学研究所所长王仲方同志[5]作了题为《解放思想,面向实际,繁荣法学,努力为四个现代化服务》的报告。会议讨论制定了《全国法学研究(1979-1985)发展规划纲要》。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于光远同志到会讲话。最后全体代表还听了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6]
  于光远同志在讲话中,特别谈到社会科学的历史使命。他说:“我们的国家正在为本世纪末把我国建设成为四个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而奋斗。为了完成这样伟大的历史任务,社会科学各个领域都要作出自己重大的贡献,其中就包括法学。”法学研究者不仅要撰写科学论文和学术著作,还要“对立法工作、司法工作等提出的实际问题进行研究,写成研究报告,提出有科学论据的意见”;法学研究者要主动进行立法研究,“哪个法要立,哪个法不立,哪些法先立,哪些法后立,问题一大堆。立法工作免不了都要找到我们法学工作者头上来,我们要采取主动,作好这方面的准备”;于光远同志还特别指出,法学研究应该“独立思考,只服从真理”,“只能服从真理,不能服从错误”。[7]
  正是在法学研究所学习贯彻“全国法学规划会议”精神的过程中,王家福先生提出召开学术研讨会推进民法经济法学术研究,主动为国家经济立法做好理论准备的建议,得到研究室同志们的赞同和法学研究所领导的支持。
  (3)民法与经济法学术座谈会
  在经过充分筹备之后,于1979年8月7-8日,在沙滩北街15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后院西小楼底层会议室兼饭堂),召开了挑起中国民法学经济法学论争的、已载入中国法制史册的“民法与经济法学术座谈会”。座谈会预设三个问题:(一)我国应制定什么样的民法,即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二)如何处理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三)中国应建立什么样的立法体系?应邀参加座谈会的有在京的政法院系、财贸学院的法学理论工作者和政法机关的实际工作者50多人。与会同志就制定民法的重要性、制定什么样的民法,以及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4)“大经济法观点”与“大民法观点”
  两天的讨论会,从始至终发言踊跃、气氛热烈,并形成相互对立的两派理论观点。也有一些参加者犹豫不定,未明确表示自己的立场。相互对立的两派理论观点,当即被赋予了“大经济法观点”和“大民法观点”的称谓,并在会后演化成民法学与经济法两个学科之间长达七年之久的学术论争。
  所谓大经济法观点,主张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是国家领导、组织和管理经济的重要工具,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崭新的独立法律部门。而民法则只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
  所谓大民法观点,主张凡是横向的经济关系包括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社会主义组织与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均由民法调整。经济法仅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并认为经济法不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
  会上主张大经济法观点的是北京大学的魏振瀛先生、北京市委党校的齐珊(刘岐山)先生、北京政法学院的江平先生和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的余鑫如先生。[8]
  魏振瀛先生说:“我的初步意见是制定若干基本法。每一个基本法作为调整一定领域的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其中有些是涉及全局性的。例如,企业法,主要规定企业在财产和经营管理上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企业和其主管部门的经济关系。计划法,主要规定国民经济计划管理的原则和办法,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的关系。合同法,作为调整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基本法。此外,还应结合有关经济部门制定相应的基本法。”“民法主要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一定的人身关系。个人与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有些可以由民法调整(如损害赔偿),有些可以参照适用经济法规的有关部分。”[9]
  齐珊先生主张:“我们首先要解放思想,敢于突破《拿破仑法典》以来所形成的民法概念。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不能由人们的主观意志随意建立,也不能无条件地沿用传统的体系,而应该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根据它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性质来决定。”“目前我国的经济管理体制,正处于改革之中,制定一部经济法典,条件还不具备。但是根据需要和可能,应该首先制定经济立法的若干指导原则,以便在此前提下分别制定单行的经济法规,使法规和法典结合起来,相互补充,以待条件成熟时,制定出一部较为完备的经济法典。”[10]
  江平先生认为:“从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性质来看,经济法所调整的是生产领域中的商品关系,也就是直接为商品生产服务的商品流通各个环节,如原料的供应和产品的销售、物资的调拨、贮存、运输、保险、基建、信贷、结算等。这种商品关系的基础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它主要包括为实现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对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所实行的各个管理环节,如土地管理、各种资源管理、财政管理、物资管理等。民法调整的是消费领域的商品关系,主要是指公民以其劳动所得,用商品交换形式获取自己生活所需的消费品。这种商品关系的基础是生活资料的个人所有。”“因此,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直接或间接的计划而产生的,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生产领域中的商品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公民之间或公民与社会主义组织之间、以生活资料个人所有为基础的、消费领域中的直接或间接的商品关系及某些人身关系。”[11]
  余鑫如先生认为:“从指导和促进经济建设的角度来说,把调整社会主义经济在流通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活动的规范和调整国家主管部门、管理机关领导和组织经济活动的有关规范,都包括在经济法的范围内是比较适合的。”“总之,把经济法独立成为一个门类,把社会主义组织间在流通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从民法调整的对象中划分出来,归到经济法门类里去,是值得考虑的。”[12]
  主张大民法观点的是人民大学的佟柔先生和导师王家福先生。佟柔先生认为:“社会主义商品(包括采取商品形式的产品)关系是我国社会关系的一种,当事人处于平权地位而发生对价关系就是适应和调整这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特征。我认为具有这类特征的法律规范属于民法部门。”“由于各个经济过程中包含着几种经济关系,几种经济规律在其中起作用,所以在经济法规中不仅需要民法规范,也需要包括别种法律部门的规范。只有这样,才能从纵、横两方面对经济过程进行调整,从而能较好地体现按经济规律办事的要求,以利于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当然,由多种法律部门的规范组成的经济法规,无论是单个的或是它们的总体,都不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也没有它自己所专有的调整方法。”[13]
  王家福先生指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伟事业,十分紧迫地把制定民法的任务提到我们面前。民法并非人们通常理解的公民法、私法,而是调整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内容的经济关系的财产法。”“制定民法是改革经济体制,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步伐的要求。我国的经济体制,基本上是五十年代苏联管理体制的移植。权力过分集中,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企业无权地位等弊病,已成为实现四个现代化的严重障碍,非改革不可。而要推行经济改革,并巩固经济改革的成果,就必须制定民法,扩大民事法律关系。”“国际国内历史经验表明,如果没有民法,不强调平等互利的民事法律关系,共产风就可能连延不断,官商、官工、官农的衙门作风,就会改头换面猖行于世,经济改革就有落空的危险。”“有了民法和各种经济法规,就不必再制定经济法典。这是因为,一是它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统一的调整方法;二是它容易过分突出经济行政管理,不利于当前正在开始进行的经济改革;三是它内容重复,人为地把单位、个人参与的统一的经济生活割裂开来。”[14]
  另有两位学者似持中间立场,即法学研究所所长孙亚明先生和北京大学的芮沐先生。孙亚明先生作为此次座谈会的主持人,并未明确表明自己的主张,只作了题为《研究民法、经济法的基本出发点》的发言。孙亚明先生指出:“民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也是调整经济关系的。但二者调整的经济关系应当在范围上有所不同,在内容上有所区别。如果合二而一,搞一个称作财产法的统一的基本法,这种设想是值得认真考虑研究的。”[15]实际上孙亚明先生的基本主张是民法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属于大民法观点。[16]
  北京大学的芮沐先生主张:“应从分析社会的生产关系入手,研究我国社会经济的全部活动。首先要分析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经济关系,确定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中各种主体(集体的、个人的)的地位和作用,及其组织情况,分析和调整这些主体参加的具有不同特点的经济活动,这些应该是划分各种不同经济立法领域的主要标准。把这些因素结合起来,例如由经济法调整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民法则调整个人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其财产所得及其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设想这样做还是行得通的。”[17]可见,芮沐先生的主张最接近大经济法观点,只是与前述大经济法观点的主张者有一个区别,这就是芮沐先生不赞成将民法看做与作为“公法”的经济法对立的“私法”。他在发言中指出,“在我们国家,不能像资本主义社会中公、私法的对立那样,把经济法和民法对立起来。”[18]
  日本学者铃木贤分析说,从八位学者的发言看,参加论争的两派的出发点,均非纯粹对理论的关心,而是专注于推进国家立法(特别是民事立法)。明确采取大经济法立场的四位发言者,加上接近大经济法立场的芮沐,占了八分之五的比例,而明确采取大民法立场的发言者仅佟柔、王家福二人。可见,从民法与经济法论争之始,经济法一方就占据了绝对的优势。[19]
  2.民法与经济法论争的展开
  座谈会之后民法经济法论争很快在全国展开。根据铃木贤的研究,1979年法学研究所的座谈会之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问题,很快成为中国法学界大规模学术论争的焦点。各种法学杂志、报纸、民法经济法教科书,及在各地召开的学术讨论会、座谈会,成为这场学术论争的舞台。仅从外国人可以收集到的各种刊物发表有关民法经济法论争的论文数分析,参加论争的学者有150多人。[20]至1985年,就召开了九次全国性大型学术讨论会。[21]此外,全国各地召开的地区性的或者小规模的讨论会还很多,只是迄今未有统计。以下介绍最重要的几次全国性讨论会。
  (1)民法、经济法学术讨论会(北京)
  1980年6月,北京市法学会民法经济法专业组在北京召开“民法、经济法学术讨论会”,邀请在京的大学法律系、政法学院、财贸学院、经济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学者60多人与会。预设三个讨论题:(一)经济法的法律部门性;(二)民法调整对象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划分标准;(三)民法、经济法的科学体系。从后来出版的会议论文看,明确主张大经济法观点的七位学者是北京政法学院的陶和谦先生、人民大学的郑立先生、北京财贸学院的丁耀堂先生、北京大学的刘隆亨先生、北京政法学院的徐杰先生、财政部研究所的李必昌先生、北京大学的杨紫烜先生;主张大民法观点的两位学者是人民大学的佟柔先生和公安大学的王金浓先生。此时经济法学仍占绝对的优势。[22]
  (2)高等院校法学教材会议(郑州)
  1980年9月司法部在河南郑州召开“高等院校法学教材会议”。会上决定的“经济法教材编写大纲”,肯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并基本上采用了顾明同志[23]的经济法定义:“我国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及其与公民之间的经济活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24]以高等院校教材的形式,肯定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25]
  (3)全国经济法制工作经验交流会(北京)
  1982年9月,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26]在北京召开“全国经济法制工作经验交流会”。有来自28个省市自治区、国务院各部委、司法部门和法学研究机构的200多人出席会议。会议主要讨论“1982-1986年经济立法规划(草案)”,并讨论经济法理论问题、人才培养问题及经济法宣传和出版问题。1982年9月11日的人民日报载文《第一次全国经济法制工作经验交流会在京举行》,对会议作了报道。[27]
  (4)全国经济法理论工作会议(沈阳)
  有必要特别谈到1983年10月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在沈阳召开的“全国经济法理论工作会议”。会议在肯定经济法独立法律部门前提下,讨论经济法的概念、基本原则、经济法律关系及成立全国经济法研究会等问题。法学研究所出席会议的是孙亚明所长、薄凤阁先生和我。实际邀请的是王家福先生,王先生让我代替他出席会议。大会发言,几乎一边倒地肯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调整纵横统一的经济关系。唯孙亚明所长的发言稍有差别。[28]
  我提交大会的论文题目是《论国民经济的综合法律调整》[29],回避了经济法是否独立法律部门问题,而沿着王家福先生组织撰写的《经济建设中的法律问题》一书[30]的基本思路,主张国民经济不能单靠某一个法律部门,要靠多个法律部门、多种法律手段,相互协调配合,进行综合法律调整。但我的论文被会议组织者认定为“资产阶级民法观点”,没有作为会议论文印发,更未安排大会发言。我在小组会上的几次发言,在会议简报上也竟然只字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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