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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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807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莉,女、2OOO年8月29日生,汉族,小学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兴三支路30号。

法定代理人夏庆,女、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兴三支路30号(系被告彭莉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晓,女、2002年2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隘口乡赤峰街人,小学生,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小学读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兴三支路5-2号。

法定代理人魏书益,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隘口乡赤峰街5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兴三支路5-2号(魏晓父亲)。身份证号码:513022196410301833。

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明国,男、1999年8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小学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兴路36号附1O号4-1。

法定代理人钟益彬,男、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初中文化,经商,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兴路36号附10号4-1(钟明国父亲)。身份证号码:

51529196307235939。

被告鞠俊豪,男、2003年1月11日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学龄前儿童,住九龙坡区含谷镇小学。

法定代理人鞠春,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小学(系被告鞠俊豪父亲)。

委托代理人柴素兰,女、1956年5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寨山坪村5社,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小学(鞠俊豪外婆)。

原告魏晓与被告钟明国、张明忠、重庆龙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被告钟明国向本院申请追加鞠俊豪、彭莉为共同被告,原告自愿张明忠、重庆龙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依法由曾永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静、人民陪审员李艳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 009年3月2 4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与其法定代理人魏书益和委托代理人练志学,被告钟明国的法定代理人钟益彬,被告鞠俊豪的委托代理人柴素兰,被告彭莉的法定代理人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 08年1 0月5日下午5时许,原告魏晓与被告钟明国以及彭莉等小伙伴在含谷镇小学大门边玩耍。玩耍中,被告钟明国爬到停放在私人房屋边的车牌号为渝A2 4 2 5 7号大货车上玩耍,并动手开启大货车车箱的后门栓,并叫站在地面上玩耍的原告及其他小伙伴把车箱门撑住,被告鞠俊豪在车旁边,原告魏晓和彭莉在车门下,原告魏晓上前伸手撑车门,当被告钟明国将货车车厢门栓打开时,整个车厢门突然翻转下来,将原告右手致伤。受伤后,被告钟明国的监护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2 0 0 0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中环指挤挫离断伤,右食指软组织伤,住院2 0天治疗,于2 0 08年1 0月2 5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为方便治疗到就近医院白市驿骨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现已基本治愈。原告治疗中花去医疗费11 94 1.1 5元,产生护理费6 0 0元(3 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4 0元(1 2元/天×20天)、交通费50元,合计12831.15元。

证人贺小明庭审中证实:姓钟的男孩把车厢上的栓栓整开了,车门落下压伤了原告的手。当时有4个小孩在玩,有个小孩才4岁多,有个小女孩在树子脚边站起。

证人梁德平出庭证实:车子(汽车)长期停靠在那里,停靠的车子是关锁好的,我看有2、3个娃儿在爬车,还把他们吵了,我就去煮饭了,后来才听说车门把娃儿手压了。

证人王凤出庭证实:我在场,我是开理发店的在剪头,当时

车门倒下来声音很响,车上有个男孩,车下有2个妹儿(女孩),

我一眼看得出来车上的男孩不是鞠俊豪。

彭莉于2 0 08年1 2月2 9日书写了经过。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续医费、营养费、异地就读损失费的证据。

车牌号为渝A2 4 2 5 7号大货车所停放地点与其车主居住的房屋相邻,长期停放此处,该地方无禁止停车标记,也无相关部门不准停靠的通知。

审理中,原告以车主不是侵权行为人、也无过错为由,以书

面和开庭审理中自愿撤回对车主的诉讼,其余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钟明国爬上汽车打开

车门栓,将车门下原告魏晓的右手压伤,在本纠纷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告钟明国提出鞠俊豪和魏晓打开车门栓而压伤原告魏晓右手的抗辩,因原告魏晓是站在车下右手被压伤,且被告鞠俊豪仅5岁,也无被告鞠俊豪、原告魏晓爬上车并打开车门栓的依据,故不能证明车门栓是其二人打开的,其抗辩理由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人当庭证实,被告鞠俊豪在车门倒下时并未在车旁边,且其仅5岁,故不能认定鞠俊豪在本纠纷应负有责任。

原告魏晓负伤,但有过错,由于是受害者,可酌情承担过错

责任。在三个出庭证人的证词中,多数证人证明被告彭莉和魏晓在车门下,且被告彭莉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未在车门下,对于彭莉提出未在汽车车门下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莉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减轻民事责任。

被告钟明国有过错,其与被告彭莉、原告魏晓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法定代理人未提供其已履行监护责任的证据,故应予认定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监护人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续医费、营养费、异地就读损失费的证据加以支撑,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明国的法定代理人钟益彬于本判决生效后2 0日内支付原告魏晓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活食补助费等共计5 6 9 8.6 9元(已扣除支付的2 0 00元,1 2 8 3 1.1 5元×6 0%一2 0 0 0元)。

二、限被告彭莉的法定代理人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2 0日内支付原告魏晓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活食补助费等共计2 5 6 6.2 3元(1 2 8 3 1.1 5元×2 O%)。

由被告钟明国的法定代理人钟益彬和被告彭莉的法定代理人夏庆对上述第一、第二条负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 7 1元,由原告魏晓法定代理人魏书益负担3 4·2元,被告钟明国的法定代理人钟益彬承担l 02.6元,被告彭莉的法定代理人夏庆负担34.2元(原告已垫付了二被告应缴纳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