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田与公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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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社】
夏商之际,由于被征服者夏族和征服者商族的生产力水平差不多处在同一发展阶段上,所以在商灭夏建国后,如同恩格斯所说:“氏族制度还能够以改变了的、地区的形式,即以马尔克制度的形式,继续存在几个世纪”。我们知道,国家和旧的氏族制度不同的地方,首先就是按地区划分它的国民,而我国进入奴隶制社会时,不是“由于地产的买卖,由于农业和手工业、商业和航海业之间的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氏族、胞族和部落的成员,很快就都杂居起来”,产生了居民的按地区划分,而是以公社为单位按地域划分的。这就是说,在人类历史中,除迁徙杂居之外,也有这种不经迁徙而以公社的形式按地域划分的居民。两者都同样是由于阶级的划分或被征服部落整个地变成了征服者的奴役对象。如同马克思所说:“假如把人本身也作为土地的有机附属物而同土地一起加以夺取,那么,这也就是把他作为生产的条件之一而一并加以夺取,这样便产生奴隶制和农奴制,而奴隶制和农奴制很快就败坏和改变一切共同体的原始形式,并使自己成为它们的基础。”我国古代社会中的征服者商族部落和被征服者夏族部落还都在比较完整地保有公社组织及其所有制的形式下进入阶级社会。
奴隶制国家君主的最高土地所有权商以后的公社及其所有制的实质,已与原始社会不同了。如同马克思所指出,“……在大多数亚细亚的基本形式中,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实际的公社却只不过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在这些单个的共同体中,每一个单个的人在事实上失去了财产,或者说,财产(即单个的人把劳动和再生产的自然条件看作属于他的条件,看作客观的条件,看作他在无机自然男发现的他的主体的躯体),对这单个的人来说是间接的财产,因为这种财产,是由作为这许多共同体之父的专制君主所体现的统一总体,通过这些单个的公社而赐予他的。因此,剩余产品(其实,这在立法上被规定为通过劳动而实际占有的成果)不言而喻地属于这个最高的统一体。”这就启示我们,在我国商周奴隶社会里的公社及其“共有地”已被部落或部落联盟的最高军事酋长所掠夺,他于是成为邻落或部落联盟这种结合的统一体的代表,因而公社中的份地的分配形式得以继续维持。不过,公社本身不再是氏族、部落所有的体现者,而是奴隶制国家君主的土地所有权的体现者。公社的组织形式虽然继续存在,但已改变了性质,即“实际的公社却只不过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奴隶主国家即国王才是全国土地的唯一所有者。每一个别的公社农民只有通过其所属的公社才能领得自己的份地。正因为份地所有权在法律上属于国王,所以每一个公社农民的剩余劳动也就属于这个最高统一体。
【“公田”、“私田”和“贡”、“助”、“彻”】
由于公社所有制一般分为“公田”和“私田”,所以在这种公社中,公社农民的剩余劳动是以耕种“公田”的形式而出现的。我们知道,在原始社会末期,公社的大部分土地是作为份地分配给公社成员的,并由其独立耕作:另一部分土地由公社保存下来作为“共有地”,由大家共同耕种。不过,应当注意的是,那时“共有地”上的剩余劳动是用来应付公共的支出,或如马克思所说的是“支付共同体本身的费用”,如战争、祭祀和歉收时的准备,等等。但是,公社残存到阶级社会以后,由于份地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属于奴隶制国家即国王,所以每一个公社农民在“共有地”即“公田”上的剩余劳动就属于这个最高统一体了。我国古籍中所说的贡、助、彻,在笔者看来,就是商周时期的公社农民在获得一定亩积的土地耕种权的同时,又必须共同耕作一定亩积的“公田”作为贡赋或课税而交给奴隶制国家即奴隶主贵族的一种赋税制度
【“井田制”是残存的公社所有制】
综上可见,存在于我国古代社会中的井田制度当是原始社会解体后残存于商周奴隶社会中的一种公社所有制。这种公社所有制即井田制度是一种从公有制到私有制的“中间阶段”的公社所有制。这种土地制度,并不是中国奴隶社会所独有,而是中外古代历史中的一种普遍现象。所以,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一书中的加注中说过,“近来流传着一种可笑的偏见,认为原始的公社所有制是斯拉夫族特有的形式,甚至只是俄罗斯的形式。这种原始形式我们在罗马人、日耳曼人、塞尔特人那里都可以见到,直到现在我们还能在印度遇到这种形式的一整套图样,虽然其中一部分只留下残迹了。仔细研究一下亚细亚的、尤其是印度的公社所有制形式,就会得到证明,从原始的公社所有制的不同形式中,怎样产生出它的解体的各种形式。例如,罗马和日耳曼的私人所有制的各种原型,就可以从印度的公社所有制的各种形式中推出来”。马克思在致恩格斯的信中又说:“我提出的欧洲各地的亚细亚的或印度的所有制形式都是原始形式,这个观点在这里(虽然毛勒对此毫无所知)再次得到了证实”。马克思在这里不仅明确指出“亚细亚的或印度的所有制形式”就是“原始形式”,而这种“原始形式”并不限于地理上的东方,在“欧洲各地”也都有。也就是说,亚细亚的或印度的所有制形式是包括欧洲在内的整个人类社会所必经的原始形式。这种形式是残留在阶级社会里的“原始共产主义”的“历史遗迹”。它所包括的范围很广,恩格斯说:“其实,土地公社所有制这种制度,我们在从印度到爱尔兰的一切印欧族人民的低级发展阶段上,甚至在那些受印度影响而发展的马来人中间,例如在瓜哇,都可以看见”。
【公社组织】
马克思说:“所有的征服有三种可能。征服民族把自己的生产方式强加于被征服的民族(例如,本世纪英国人在爱尔兰所做的,部分地在印度所做的);或者是征服民族让旧生产方式维持下去,自己满足于征收贡赋(如土耳其人和罗马人);或者是发生一种相互作用,产生一种新的、综合的生产方式(日耳曼人的征服中一部分就是这样)”。周族灭商后的统治方法,似是马克思所归纳的第二种方式,即保留了商殷社会中的公社及其所有制,西周奴隶主贵族则“满足于征收贡赋”。西周时期的公社,在文献典籍中称为“邑”,邑的范围极小,有小至十户人家的,所谓“十室之邑”;百户人家的公社已算大的了,所以《谷梁传》庄公九年曰:“十室之邑,可以逃难;百室之邑,可以隐死。”有的称邑曰“鄙”,齐晏婴不敢受“邶殿,其鄙六十”(《左传》襄公二十八年),即六十个邑:而“取卫西鄙懿氏六十”(《左传》襄公二十六年),也指大夫所领的六十小邑,范围都是不大的。
邑或鄙虽有十室、百室之别,一般约为三十家左右。《周礼·地官·小司徒》职曰:“乃经土地而井牧其田野,九夫为井,四井为邑”。则知一邑为三十六家。春秋时代的管仲推行新政,“制鄙,三十家为邑”(《国语·齐语》),《管子》论五鄙之制亦曰:“制五家为轨”、“六轨为邑”,则一邑也是三十户人家。古代公社当然不会如此整齐,但三十户左右为一邑,可能是个普遍现象。
西周的公社也是以许多小邑集聚而成的。周初的《周公》(亦名《井侯彝》)铭云:“易(锡)三品,州人、人、人。”这里所说的州人、人、人三个小邑,既然是邢侯所领的大邑的一部分,那么邢侯大邑内也必定是有不少如同“州人”一类的小邑。又如《宜侯》铭中有赏赐“厥□邑卅又五”的记载,也说明在侯的大邑中包括许多小邑。这就是说,周族也和其他民族一样,当其带着公社残迹进入阶级社会时,在其统一的王国之内,鄙有许多包括一些小邑的大邑。
《 尔雅·释地》说:“邑外谓之郊,郊外谓之牧,牧外谓之野,野外谓之林,林外谓之坝。”大概当时一个公社的四周,一般都有耕作的土地和放牧采薪的草地,往外是边境林,林外则是空隙地带。周代的生产工具不十分发达,土地不能大量垦辟。所以公社与公社之间有着广阔的未垦地,它既可以隔离不同的公社,又可免除发生冲突。直到春秋末期,中原的宋、郑之间还有“隙地”六邑(《左传》哀公十二年),便是其证。《尔雅》所说的邑、郊、牧、野、林、堝的层次虽然不一定如此井然有序,但在公社外围栽种防卫林木是可以肯定的。《格泊》(亦称《倗生》)记载格伯取30倗生的良马四匹,确定给他三十田,订立合同,巡行三十田的疆界云:“氒糿(到)谷杜木,谷桑,涉东门”。杨树达说,“谷杜木,谷桑,谷谷亦田之所在地,杜木,桑,以树木表田界,所谓封树是也”。这就是说,在当时的公社疆界上都种植杜木或桑树,作为标帜。有时公社封疆还不止一道,例如《散氏盘》铭中的散邑竟有三道之多。西周的公社都有封疆之限,是承继原始社会氏族共同体而来的。
西周时期的公社农民都是按族聚居的。《周礼·地官·大司徒》职说:“五族为党”,那么族的一级就是当时的基层公社组织,族有百家。所以王先谦的《诗三家义集疏》卷二十六说:“百室,一族也。……其已治之,则百家开户纳之。千耦其耘,辈作尚众也。一族同时纳谷,亲亲也。百室者,出必共恤间而耕,入必共族中而居。又有祭酺合醵之欢。”当时在公社内部的祭祀田祖的典礼,在党称(《周礼·党正》),在族称酺(周礼·族师》)。可见,郑玄所说:“百家以上,则共立一社”(《礼祀·祭法》郑玄注),则是信而有征的。地下资料表明,斗鸡台、部分张家坡墓地与卫国、虢国、部分燕国墓地虽然有所不同,但是,两类墓地却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属于同一墓地的死者应当都是同族或同宗。这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聚族而葬的葬俗,则反映了西周时期是以公社为单位聚族而居的事实。
《汉书·食货志上》记述古代公社农民集体劳动的情形说:“在壄曰庐,在邑日里。”“春,令民毕出在壄,冬则毕入于邑。”公社农民的春种、夏耘、秋收都在田野里劳动,邑无闲人,故曰“毕出在壄”。冬日天寒地冻,乃“毕入于邑”,不再耕作。那时公社农民的劳动是要按照公社规定的作息时间来进行的,如云:“春,将出民,里肯平旦坐于右塾,邻长坐于左塾,毕出然后归,夕亦如之。入者必持薪樵,轻重相分,班白不提挚。冬,民既入,妇人同巷,相从夜绩,女工一月得四十五日”。(汉书·食货志上》)西周奴隶主贵族的经济命脉主要建立在这种公社基础上,所以他们对于公社农民的劳动非常注意。《管子·立政篇》说:“一道路,博出入,审闾闬,慎筦键。筦藏于里尉,置闾有司,以时开闭,闾有司观出入者,以复于里尉。”道路只有一条,出入公社需要检查,公社农民无所逃于天地之间,他们就是这样被固定在公社之中,“死徙无出乡”(《孟子·滕文公篇上》),则是对他们的严格禁令。
── 白寿彝主编《中国通史》第3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