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衰落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10/03 02:55:12
作者:哈耶克(Friedrich A. Hayek )著 彭定鼎 译  

数代人用痛苦经历的昂贵代价换取的政治智慧经常由于表达其信条的词语的意义的逐渐改变而丧失。尽管词句还继续被人挂在嘴边,但是它们慢慢地丧失了原本的含义,直至被人们当作空话和陈词滥调。最后,人们过去为之热切战斗的理想由于没有为人普遍理解的名称而被人遗忘。虽然一般而言只有专业人士对政治概念的历史感兴趣,但是在这种情况下除了追溯其起源以恢复我们仍在使用的变异了的词汇的原始意义之外,常常没有其它方式理解现在正在发生的事情。今天法治这个观念就是如此,它依然支撑着英国人的自由理想,但是现在它的涵义和诉求似乎都丧失了。
对于多铎(Tudor)王朝后期和斯图亚特(Stuart)王朝早期的英国人的新的政治理想——他们的子孙在17世纪为这个理想斗争——的来源并没有争议;这就是对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政治哲学的再发现,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不满地指出,这一再发现激发了对自由的新的热忱。然而,如果我们追问,古人的教导中的哪些内容激起了如此的热忱,现代学术界的回答却绝非明确的。我们不必认真对待“古代雅典人中不存在个人自由”的时髦说法:柏拉图所反对的退化了的民主制度下可能是如此,但是那些在西西里人入侵的最危险关头作战的雅典人肯定并非如此,他们的将军提醒他们说,他们是在为一个他们“随心所欲地按照自己的愿望生活的”国家而战。但是这个尼西亚斯(Nicias)在同一个场合所称的“自由国家中最自由的国家”的这种自由——希腊人和被这种自由激励的伊丽莎白时代英国人享有的那种自由——是怎么构成的?

我认为答案部分地在于一个希腊词汇,伊丽莎白时代的英国人从希腊语中借用了这个词,但是后来不再使用了;这个词在古希腊和后来的演变史对人们有巨大的教益。Isonomia 1598年出现在John Florio的《词汇大全》(World of Wordes)中,它被当作意大利语词汇,意思是“法律对各种人平等地适用”。两年以后,其英语形式“isonomy”已经被Philemon Holland在翻译李维(Livy)著作时随处使用,描述法律对所有人平等地适用的状态和法官的责任。它在17世纪继续被频繁使用,后来的“法律面前的平等”、“法治”似乎都表示以前由这个希腊语词汇描述的概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这个词在古希腊的演变史本身颇有教益。它是个非常古老的词,作为一个政治理想的名称先于“民主”( demokratia)。希罗德托(Herodotus)认为它是一切政治秩序的名称中“最美好的”。它所表达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起初是针对专制的,但后来被人们作为一般原则接受,并派生出对民主的要求。民主实现后,这个说法仍然被用作民主的根据,后来——根据一位学者的说法——或许被用作对民主的真实性质的伪装:因为民主政府很快就破坏了它从中获得合法性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古希腊人完全明白,这两个观念,虽然相互关联,却并不是一个意思。图西抵德斯(Thucydides)毫不犹豫地提到“平等的(isonomic)寡头统治”,而且后来我们发现柏拉图颇为随意地用平等(isonomia)表达民主的反义而不是同义。

考虑到这一点,亚里斯多德在《政治学》中讨论不同种类的民主的著名段落——虽然他不再使用isonomia这个词——应当被视为对这个古老理想的捍卫。读者或许记得他如何强调“法律的统治比任何公民的统治更加适当”,掌握最高权力的人们“应当仅仅担任法律的卫士和仆人”,特别是他如何谴责那种“人治而非法治”的统治。这样的统治,在它看来,不能被视为自由政体:“当政府不服从法律时,就不会有自由政体,因为法律应当高于一切。”他甚至主张“任何把一切权力交给人民的选票决定的制度严格说来不能被称为民主,因为这样的政府的法令不可能是普遍性的(general)。”《修辞学》中还有同样有名的一段话:“良好的法律应当界定尽可能多的情形,留给法官决定的情形应当尽可能地少”,这两段话对法治的学说做出了颇为贴切的表述。

 

这一切对于雅典人有多么重要可以从德莫森斯(Demosthenes)对一位雅典人提出的法律的叙述中看出来,这条法律说:“涉及到任何一个个体的法律,除非适用于所有雅典人,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因为他认为“由于每个公民都享有同样的公民权,所以每个人都应同样遵守法律。”尽管和亚里斯多德一样,德莫森斯不再使用这个isonomia词,但是这段话几乎就是对这个古老的概念的阐释。

我认为,“法治而非人治” 的现代用法来自霍布斯和哈灵顿之间的一场颇具代表性的争论,这场争论表明了古代哲学家的这些观念对于17世纪的政治思想家有多么巨大的影响。霍布斯说:“在良序的共同体中应当实行法治而不是人治是亚里斯多德政治学的又一个错误。”哈灵顿反驳说:“公民社会在共同的权利或者利益之基础上建立并维系的艺术”应当“按照亚里斯多德和李维的教导,是法治而不是人治的帝国。”

对于17世纪的英国人来说,似乎拉丁国家作者,特别是李维、西塞罗(Cicero)和塔西陀(Tacitus)成为越来越重要的政治哲学的根源。但是,即便他们不看荷兰德(Holland)翻译的李维著作,他们在所有关键问题上也会遭遇到isonomia这个希腊理想。西塞罗的Omnes legum servi sumus ut liberi esse possumus [只有我们全体服从于法律,我们才能够自由](后来几乎逐字逐句被伏尔泰、孟德斯鸠和康德复述)也许是对法治下的自由的理想的最简洁的表达。在罗马法的古典时期,人们又一次理解了自由与法律之间并没有真正的冲突,法律的普遍适用性、确定性及其对当局的专横施加的限制是自由的基本条件。这个条件一直存在,直到严格的法律(ius strictum)被人们为了实行一个新的社会政策逐步废除。罗马法的杰出学者F. Pringsheim这么描述这个“始于康斯坦丁(Constantine)大帝的”过程:
至高权力的帝国在宣布平等原则的同时宣布了帝国的权威不受法律的约束。贾斯丁(Justinian)和他的博学的教授们为这个过程画上了句号。

一旦我们要表明17和18世纪的英国人如何认识重新发现的古典传统,那么任何简要的表述都不可避免地主要是引述。然而对核心学说的演化的许多最贴切的最明了的表达却没有足够地为人所知。今天人们也并不普遍记得,导致了对法治的认识和阐述的国王与议会间的决定性的斗争主要是围绕在当今也是争论的热点的那类经济问题发生的。对于19世纪历史学家而言,引发斗争的詹姆斯一世(James I)和查理一世(Charles I)的措施似乎是没有什么实质意义的早已为人遗忘的胡闹。今天,这些争论中的一些人们极其熟悉。(1628年,只有在别人向他指出,煤的国有化可能引起叛乱时,查理一世才放弃了这个念头!)

在整个这个时期,国会用以反对国王管制经济生活的武器是法律面前一切公民平等的要求。当时的人们似乎比现在的人更明白,对生产的控制永远意味着特权,意味着允许张三做李四不能做的事情。对法治原则——对所有人都明确的、平等适用的法律以及对行政专断权力的限制——的第一个伟大的陈述出现在1610年的济贫法(Petition of Grievances)中;它是由国王做出的对伦敦的建筑的新规定和对用小麦做淀粉的禁令引起的。就此,下院申辩道:

在我国,陛下的臣民在以往的国王和女王的统治下享有的许多幸福和自由之中,有一点是他们最珍视的:他们受到明确的法律而不是任何不确定和专断的政府的的指引和统治,法律规定了头领和成员享有哪些权利……在这一基础上产生了王国的人民的无可争辩的权利,除非根据王国的普通法或者议院制定的法规,他们的生命、土地、身体或者财产不受惩罚。

当代社会主义律师轻蔑地称为“法治的辉格学说”的进一步的演化与针对政府授予的垄断权的斗争、特别是与围绕1624年垄断法案的讨论密切相关。主要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辉格学说的伟大的创始人柯克爵士(Sir Edward Coke)阐述了他对大宪章(Magna Carta)的诠释,按照他的诠释,他宣称(《规则》[Institutes]第二卷):

如果赋予任何人特许权,只准许他而不许别人生产明信片或者从事某个行业,那么这个特许权是与臣民的自由相抵触的……因而也违背了大宪章。

 

我们已经指出了霍布斯和哈灵顿关于行政专断权力这个关键问题分别持有的典型性立场。这里我们无意追踪这个学说的进一步演化,甚至不提洛克(John Locke)的经典表述,除了他给出的鲜为人知的现代论证。在洛克看来,这个学说致力于实现的是当代论者所谓的“约束权力”:

      法律和规章是为了限制权力和节制社会的每个机构和成员的权利范围。

然而,这个学说以何种形式成为英国人的共同财富更多地由向后人阐述革命的成就的历史学家而不是由政治理论家的著述决定——大概在这样的情形中总是如此。因此,如果我们想知道我们所论述的传统对于18世纪后期或者19世纪早期的英国人意味着什么,没有什么比休谟的《英格兰史》更好的表述了,那本书在很大程度上的确是对“意志治理”( government of will)向“法治”的政治进步的阐述。特别是其中一段谈到1641年取消“密审法庭”( Star Chamber,王室为大人物特设的法庭,不公开审理——汉译者注),这一段表明了他对17世纪的宪政演化的首要意义的认识:

      当时世界上没有、历史上大概也没有记载任何统治能够不赋予某个法官一些自由裁量权而存在;而且大概也可以合理地说,没有哪个社会能够达到仅仅依靠法律和公正的普遍性的和严格的条款支撑自身的完美状态。但是议会正确地认为,国王过于英明,因而不可授予专断权力,这样的权力很容易变成对自由的破坏。最后人们发现,尽管严格遵循法律的做法会带来一些不便,然而这样做的好处大大超过了不便,为此英国人民应当永远对那些经过不断的斗争最终确立了这条高贵的准则的祖先们感恩戴德。

    当然,后来这个辉格学说在伯克(Edmund Burke)的许多为人熟知的段落中获得了经典的表述。但是如果我们想要对其内容的更加精确的陈述,我们还得依靠他的一些不那么出名的同时代人。下面这段典型的陈述据说出自弗朗西斯爵士(Sir Philip Francis)之手(但也许出自尤尼乌斯书信——1769年1月21日到1772年1月21日有人以Junius的笔名给《公告报》Public Adviser写的一系列来信——汉译者注):

英格兰的治理是法治。只要我们认为权力不会被滥用因而赋予任何一个或者一些人支配臣民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权力,我们就背叛了我们自己,我们就违背了我们的法律的精神,我们就动摇了整个英国司法体系。

然而,我所知道的对于整个学说的原理的最完整的表述是在帕里(Archdeacon Paley)的《道德和政治哲学原理》(Principles of Mor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的“论正义的运作”(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一章中:

自由国家的第一条原则是,法律应当由一群人制定由另一群人执行;换句话说,立法和执法应当分离。当这些机构统一到一个人或者一群人手中时,他们就会为特定的情形制定特定的法律,有时候出于片面的动机,为了达到个人的目的;而当这两个机构分离时,一群人制定普适性的法律,他们无法预见法律会影响到哪些人;制定了之后就必须由另一群人执行,不管适用于谁……

议会不知道其法案会适用于哪些人;它并不针对案件或者当事人;它不为任何私人的目的服务;因此,其决议是出于对于普遍的后果和趋势的考虑,这些考虑总是会产生不偏不倚的、对所有人都有益的规定。

我认为,至此我们具备了构成了在19世纪被人们视为真理的被称为法治的复杂学说的几乎一切要素。主要的论点是,在行使强制权力时,当局的专断权力应当受到事先制定的法律的极其严格的限制,让个人能够想当确定地预见这些权力在特定的情形中会如何运用;法律本身是真正普遍适用的而且没有给哪个阶层或者个人以特权,因为它们是按照长远的考虑制定的,因此必然无视谁将从法律中获益或者受害。法律应当是个人用以达到其目的的工具而不是立法者用来对付人民的工具,这就是法治的终极含义。

由于这样的法治是针对立法者的规则,是关于法律应当怎样的规则,因此它当然不能是任何国家的实证法的规则。立法者永远无法有效地限制他自己的权力。这条规则其实是元法学的(meta-legal)原理,只能通过对公共舆论的影响起作用。只要人们普遍信仰它,它就能将立法限制在法治范围内。一旦它不再为公众接受或者理解,法律本身也就很快会与法治冲突。

由于法治在英国的确立是公共舆论缓慢增强的产物,因此其结果既非系

统的也非一贯的。对它的理论总结主要留给外国人了,他们在向其本国人说明英国制度的时候必然要试图阐述并且厘清一些传统,这些传统似乎不合乎理性但却神秘地保障了英国人享有欧洲大陆所不知的那么大程度的自由。

 

把历史演变出来的结果纳入一个明确的改革方案的做法同时不可避免地表明英国的历史演变仍然十分不完备。英国法律从来没有从一般性原则中得出“法无禁止不为罪”这样的显而易见的法则,或者对受到国家(而不是其个体代理人)侵害的公民以有效赔偿的规定,或者英国宪法的演化没有发展出任何预先设定的防止常规性立法(routine legislation)损害法治的条款,这些在那些希望模仿英国模式的欧洲大陆律师看来是奇怪的现象。

欧洲国家的要求建立法治的呼声也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政治运动的有意识的目标,这种现象在英国从未发生过。事实上,在法国,而且更长时期里在德国,这个呼声正是自由纲领的核心。在法国,它在7月王朝时期到达巅峰,当时路易•菲利普(Louis Philippe)本人宣称他的王朝的基本原则是法治:“自由只有在法治下才能实现。”但是拿破仑三世的统治和第三共和国都没有为这个传统的进一步的成长提供适宜的氛围。尽管法国在把英国的原则与非常不同的政府结构相结合方面做出了一些重要的贡献,但理论发展最深远的却是德国。最终,德国的法治(Rechtsstaat)观念不仅主导了欧洲大陆的自由运动,而且还成为1914年之前的欧洲政府制度的特征。

欧洲大陆的情况很有启发,因为在那里建立法治的努力一开始就遇到了在英国晚得多才才出现的情况——高度发达的中央行政机构。行政机构没有受到法治对于专断的强制权力所施加的限制的约束的情况下成长壮大。由于这些国家不愿意甩掉其行政机构,那么显然主要的问题就是如何使行政权力服从于司法。事实上,人们创建了分立的行政仲裁庭来执行用于限制行政机构的复杂机制,但这是细枝末节。要点在于这些机构与公民的关系系统地受到法律条文的制约,这些条文如何适用最终由法院裁定。德国的律师认为——这是有一定的道理的——行政仲裁庭的创立是他们建设法治的最高成就。迪西(A. V. Dicey)有一个著名的说法:分立的行政法的存在是与法治相抵触的。没有哪个杰出的律师对欧洲大陆的立场的错误判断比这个更加荒谬更加有害了。

对强制的限制

英国观察家感觉到了但是却未能理解的大陆法系的真正缺陷是在别处。严重的不幸在于,大陆法系的演化在一个不可避免地在在一个在公众看来不过是无关紧要的司法技术细节上发生了转向。用严格的法律条款指导一切行政性的强制是一个只有积累了长期经验后才能完成的任务。如果既有的行政机关要履行其职能,那么显然必须在一段时间内允许它们在某些受到限制的领域里行使专断的强制权力。就这个领域而言,行政法庭有权裁定的不是行政机关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法律,而是它是否在其专断权力的范围内行动。这样的做法后来被证明是个漏洞,在德国和法国,现代行政国家正是透过这个漏洞成长起来并且逐步颠覆了法治的原则。

不能说这样的演化是不可避免的。如果法治被严格遵循,它可能引起休谟(David Hume)所称的“一些不便”,甚至可能大大延缓一些好事情的出现。尽管当局无疑必须拥有一些专断权力以作出这样的决定:屠宰某人的牲畜以阻止传染病的蔓延;推倒房屋以阻止火的蔓延;或者对建筑物执行安全管制,但这并不是免受司法审查的专断权力。法官可能需要专家意见判定特定的措施是不是必需的或者合理的。还应当有进一步的保障:受到这类决定影响的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他们为社群利益而做出的牺牲得到完全的补偿。

重要之处在于,法官的判定源自一条抽象的规则而不是源自政府的当下的政策的特定需要。只要动用强制力,政府机器就必须服务于普遍性的、超越时间的目的而不是特定的目标。政府机器对人不得区别对待。这里论述的专断权力是受到限制的,也就是说执行机关在运用普遍的规则。这条规则无法被制定得完全明确或者精确是由于人的不完善。然而,这在原则上仍然是对普遍性规则的运用,这一点是由这样一个事实表明的:不代表当时政府的当时的政策的独立的不偏不倚的法官能够判定政府的行动是不是符合法律。

并非永恒的成就

因此,迪西和其它英国和美国的律师对于欧洲大陆的立场的怀疑是没有根据的,尽管他们已经误解了已然存在的事态的起因。与法治冲突的不是行政法和行政法庭,而是这些机构背后的原理没有被贯穿到底这样一个事实。甚至当法治的理想在19世纪下半叶获得最大影响力的时候,欧洲大陆上人们付出的更加刻意的努力也没有像在英国那样真正地将其

完全地付诸实践。如一位美国观察家A. B. Lowell当时所描述的,“大多数盎格鲁-撒克逊人感受到的就其本性是专横的而且绝不应扩展到绝对必要的范围之外的那种那种权力”仍然大量存在。在法治的原则被人们完全地认识到而且警察政权的残余被最终清除之前,那种古老的政府形态开始以“福利国家”的新名称再现。

 

20世纪初,法治的确立在大多数人看来是西方文明的永恒的成就之一。然而这个传统被缓慢地侵蚀最终被破坏的过程已经持续了近一代人的时间了。今天,在欧洲任何地方还有没有一个人能够夸口说他只需遵守法律就能够完全独立自主地谋生并且免受专横的当局的专断权力的干扰,这是大大可疑的。

社会主义的侵蚀

对法治原则的攻击是大约肇始于1870年的偏离自由主义的广泛的运动的一部分。它几乎完全来自社会主义运动的思想领袖们。他们批评几乎所有构成法治的那些原则。但起初它主要针对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想。社会主义者是这么想的:如果国家要纠正在自由社会中不同的才能和不同的运气给不同的人造成的不均等的后果,那么人们就必须得到不均等的对待。正如欧洲大陆社会主义最杰出的法学理论家之一安东•门格尔(Anton Menger)在其《民法和无产阶级》(Civil Law and the Propertyless Classes,1890)一书中所说:

如果不顾个人才能、性情和经济地位完全均等地对待所有公民,并且对人们的竞争不加限制,那么物品的生产就会无限增加,但是穷人和弱者只会得到增加的产出中的一小部分。因此,新的经济和社会立法将致力于保护弱者免受强者侵害并且确保他们享有适当份额的生活中的美好事物。今天我们知道,最大的不公正莫过于平等地对待实际上不平等的人们。

几年以后,佛朗斯(Anatole France)以广为人们引用的讽刺说法大大地传播了他的法国社会主义者朋友们的类似观念:“法律既禁止富人也禁止穷人在桥下睡觉、禁止在街头乞讨、禁止偷面包的庄严的平等。”许多复述这句话的善意的人们很少意识到,他们是在支持一种对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的最巧妙的攻击。

过去六十年间对法治传统的所有组成部分的有系统的攻击大多采取这样的形式:抨击者声称某条原则从未实行,实现这条原则是不可能或者不实际的,它没有明确的涵义,最后,它甚至不是有益的。当然,很可能这些理想都是无法完全实现的。但是,只要人们普遍承认法律应当是明确的、立法和执法应当是分立的职能、运用强制力的专断权力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而且永远接受司法掌控等等,那么这些理想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一旦它们被当作不可能的幻想而且人们不再为实现它们而努力,它们的实际影响就注定会很快消失。这正是过去发生的事情。

对法治的这些特点的攻击直接决定于这样的认识:遵守法治会妨碍国家对经济生活的有效控制。除非国家能够按照它的需要调配人员及其财产,否则作为实现经济正义的社会主义手段的经济计划是不可能的。这当然是与法治正相抵触的。

正义的概念丧失了

同时,另一个或许更加基本的进程加速了这个演化。法学界放弃了所有对于判定法律的正义性的标准的元法律(metalegal)标准的关注。在法律实证主义看来,关于特定事务的多数人的具体的意志成为民主下的正义的唯一标准。在此基础上,哪怕是论证——或者使人相信——法律的正义或者不义都是不可能的了。律师把自己视为致力于执行多数人意志的纯粹的技术人员,对于律师来说除了法律事实上是什么之外不可能有其它问题。对于律师来说,法律是否符合正义的一般性准则根本就是毫无意义的。法治的概念原来意味着对法律的性质的某些要求,现在的意思不过是说政府做的每件事都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即便法律说政府能够为所欲为也行。
希特勒上台前的几年里,德国的法学家们指出,法治的概念已经完全空洞了,残余的部分不足以对集权政权的建立构成障碍。今天在德国,人们普遍认识到这样的演化导致的正是这个后果。

但是,如果说现在德国法学思想有了健康的反应,那么英国关于这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的讨论似乎十分接近希特勒上台前德国的状态。法治普遍被认为要么没有意义要么不过是说一切政府行动都得合法。按照詹宁斯爵士(Sir Ivor Jennings)的说法,法治的原始含义是“辉格党人的行动准则,其它人可以不予理睬。”他相信,法治的现代含义“要么是所有国家都公认的,要么不存在。”在罗伯森(W. A. Robson)教授看来,“只可能在理论上区分‘政策’和‘法律’”,而且“说一个事情仅仅因为裁定机关运用自由裁量作出决定就是‘不正当的’是一个语言的误用;因为恰好存在清楚的法治根据就说一个事情是‘正当的’也同样是错误的。”弗里德曼(W. Friedmann)教授告诉我们,在英国,“法治就是作为最高立法当局的议会作出的任何决定”,因此“计划与法治的不相容性只不过是出于先入之见或者无知的神话。”同一个圈子里的另一位成员甚至竟然声称,如果大多数人投票选出了独裁者——比方说希特勒,法治依然存在:“多数人可能是不明智的,可能是邪恶的,但是法治会盛行;因为在民主制度下,多数人认为正确的就是正确的。”

在一本新近的关于英国司法的著作中,作者认为,在本文所表述的意义上的法治“严格地要求撤销那些所有民主国家立法机构在过去半个世纪认为必不可少的立法措施。”也许是这样。但是,要是那些立法机构明白那些措施意味着毁灭几个世纪以来在国内外被认为是英国式自由的本质的东西,它们当初会认为批准那些措施是必需的吗?一条又一条法律赋予部长们“履行本法案规定的职责”的权力是不是真是社会进步所必需的呢?只有一点是毫无疑问的:这是社会主义所必需的。

 

本文最初发表于The Freeman,1953年4月20日(第一部分),5月4日(第二部分)。

Decline of the Rule of Law
Friedrich A. Hayek
Political wisdom, dearly bought by the bitter experience of generations, is often lost through the gradual change in the meaning of the words which express its maxims. Though the phrases themselves may continue to receive lip service, they are slowly denuded of their original significance until they are dropped as empty and commonplace. Finally, an ideal for which people have passionately fought in the past falls into oblivion because it lacks a generally understood name. If the history of political concepts is in general of interest only to the specialist, in such situations there is often no other way of discovering what is happening in our time than to go back to the source in order to recover the original meaning of the debased verbal coin which we still use. Today this is certainly true of the conception of the Rule of Law which stood for the Englishman’s ideal of liberty, but which seems now to have lost both its meaning and its appeal.
There can be little doubt about the source from which the Englishmen of the late Tudor and early Stuart period derived their new political ideal for which their sons fought in the 17th century; it was the rediscovery of the political philosophy of ancient Greece and Rome which, as Thomas Hobbes complained, inspired the new enthusiasm for liberty. Yet if we ask precisely what were the features in the teaching of the ancients which had that great appeal, the answer of modern scholarship is none too clear. We need not take seriously the fashionable allegation that personal freedom did not exist in ancient Athens: whatever may have been true of the degenerate democracy against which Plato reacted, it certainly was not true of those Athenians whom, at the moment of supreme danger during the Sicilian expedition, their general reminded above all that they were fighting for a country in which they had “unfettered discretion to live as they pleased.” But wherein did this freedom of the “freest of the free countries,” as Nicias called it on the same occasion, appear to consist – both to the Greeks themselves and to the Elizabethans whose imagination it fired?
I suggest the answer lies in part in a Greek word which the Elizabethans borrowed from the Greeks but which has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