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施工撬棍击头 外伤病变诱发自杀
受伤割腕死亡 工会帮讨工伤(组图)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10/04 19:17:50
   


    施工时,老杨被铁撬棍击中头部,因治疗不彻底,该头部伤又诱使老杨患上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其自杀身亡。老杨死后,在其该不该被认定为工伤一事上,老杨家属、用人单位、劳动部门和法院展开激辩。最近,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由劳动部门对老杨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处理。该判决既为老杨享受正常的工伤待遇提供了可能,又使《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自杀不得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规定展现了立法原意。


◆侵权事实
施工负伤算工伤 割腕身亡引争议


    2006年11月27日,老杨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更换混凝土轨枕劳动中,被一根10多公斤重的铁撬根击中头部。为其诊治的卫生服务站对这个3厘米长的头顶部皮裂伤做了清创、包扎、防破伤风及抗感染治疗。
    当年12月14日,老杨前往另一家卫生院就诊。自述症状为:头部受过外伤,最近总感觉头晕、恶心、头痛,夜晚睡不着觉。次日凌晨,老杨在家中将妻子、儿子砍伤后自己割腕,因失血过多死亡。
    公司不为老杨申报工伤,老杨妻子征询工会意见后,于2007年3月12日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老杨的头部外伤为工伤,同时要求认定老杨因头部伤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并导致扩大性自杀身亡为因工死亡。
    根据调查结果,劳动部门认定老杨的头顶部皮裂伤为工伤。依据公安部门物证鉴定、司法鉴定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劳动部门认为导致老杨之死的直接原因是自杀,鉴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3项明确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认定老杨于2006年12月15日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能视同为工伤。
    老杨妻子不服该工伤认定的第二部分结论,又不满意上级劳动部门的复议决定,在工会援助律师的指导下,于2007年1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结论中的争议部分。


◆案例剖析
生搬法律难服人  还原法理人自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老杨在所从事生产工作中所受头部伤是事故伤害所致,应认定为工伤。
    该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伤。老杨是受伤后18天死亡的,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
    该条例第16条第3项专门规定,职工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老杨受伤后第二天即到公司教育培训基地培训学习,学习后第12天回公司上班,从其岗位培训学习考试成绩和最后两天的工作状态看,其智力、精神状况未受影响。
    尽管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认定老杨之死,是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的扩大性自杀,但老杨之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老杨所受头部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老杨之死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鉴于劳动部门依法履行了受理、核实、送达等法定程序,且其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老杨之妻的诉讼请求。
    老杨之妻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老杨头部皮裂伤是事故伤害所致,应认定为工伤是明确的。老杨遭受事故伤害后,在另一家医院就诊时自述有头晕、恶心等症状,根据老杨的脑组织解剖报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的精神状态分析,可以认定其头部受伤后出现了脑震荡后综合症。
    老杨的精神状态分析报告还指出,脑震荡后综合症使其割腕时处于心境障碍状态,其受情绪障碍影响发生扩大性自杀。现既无证据证明老杨头部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老杨受伤前即有精神疾病,因此,应认定老杨割腕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其头部受伤引起的,该精神状态下老杨的自杀行为与其头部受到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该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该条例规定自残或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应特指非因工作和工作事故受伤害这种情况,而老杨自杀与此完全不同。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劳动部门认可老杨的头部伤属工伤是正确的,但该劳动部门未能正确理解运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老杨自杀身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是错误的。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由劳动部门重新处理老杨因公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


◆专家点评
死亡乃因事故起 割裂事实必出错


    “老杨的工伤认定结论下来没有,我还不知道。但我有把握说,将他认定为工伤没有问题。”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的黄乐平说:“劳动部门割裂事实、曲解法律并断章取义是引起这起纠纷,并使老杨不能得到合法待遇的关键。”
    黄乐平说,从老杨因头部受伤导致外伤性精神病,由外伤性精神病导致死亡的过程看,受伤、外伤性精神病、死亡是一个事故导致的一系列连贯性的结果,是一个事件的三个不同阶段,这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劳动部门在认定工伤时应对这个整体进行认定,而不应把受伤与死亡割裂开来,断言二者之间没有联系。
    司法鉴定书载明老杨受伤后出现脑震荡综合症,作案时存在严重抑郁情绪,在抑郁情绪下发生扩大性自杀。该结论充分说明老杨的死与头部伤有关系,而劳动部门断章取义,只看老杨之死是抑郁情绪所致,但对抑郁情绪系外伤所致视而不见,是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
    《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对自残、自杀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解释为:“条例不将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定为工伤,主要是考虑自残或者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本人的死伤存在着主观故意。将其认定为工伤,有悖于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由此看来,自残、自杀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形式要件有两个:一是自残或自杀与工作没有联系,二是职工本人对自残或自杀存在主观故意。
    而老杨实施自杀时病态严重不受自主意识控制,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任何预见能力,处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故无主观故意的情形。老杨伤害妻儿的行为,既不是他的本意,更不是为了获得工伤待遇,完全是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对其病情进行救治的结果。综上,老杨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3项规定的自杀情形,劳动部门、一审法院无视此事实,简单地从字面理解运用这项规定,违背了依法行政、依法判案的基本职责,无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