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环境监督管理的建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10/01 10:09:26
环境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和管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

 

如何理解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管理体制? 现实生活中能够产生环境噪声的噪声源比较多,涉及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如果由一个部门负责所有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是行不通的。因此,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是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实施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下列主要工作:第一,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第二,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三,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等。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下列主要工作:第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第二,建设项目中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第三,企事业单位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申报的审批;第四,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第五,负责接受工业企业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固定设备的申报;第六,负责接受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使用机械设备产生环境噪声的申报;第七,负责接受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商业企业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申报;第八,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等。
    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有关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如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者予以处罚等。
政府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有哪些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有以下的职责:
    第一,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和行动方案,内容包括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等各种环境污染的防治,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五,

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声环境方面有哪些权利与义务?

来源:  作者:  日期:09-11-29

   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声环境方面的权利,主要是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所谓检举,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家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揭发从事破坏声环境行为,要求行政机关通过行使行政权力予以制止或者惩罚,从而达到保护声环境的目的。所谓控告,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因他人破坏声环境而使自己遭受损害,要求国家机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声环境方面的义务,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义务;第二,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噪声的设施、设备的义务;第三,保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义务;第四,按照规定的标准排放噪声的义务;第五,在超标准排放噪声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义务;第六,接受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的义务;第七,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行政处罚或者司法判决的义务等等。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包括精神奖励,也包括物质奖励。

什么是声环境质量标准?

来源:  作者:  日期:09-11-29

   所谓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指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而规定的环境中声的最高允许数值。声环境质量标准体现了国家保护声环境的政策和要求,是衡量声环境是否受到污染的一个尺度,同时又是进行环境规划、环境管理和制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依据。
    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时,应当分别不同的功能区进行制定。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则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依法进行管理。

什么是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来源:  作者:  日期:09-11-29

  所谓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指为实现声环境质量标准,根据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对环境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所作出的最高允许数值规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整个环境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所有单位或者个人在从事生活、生产活动过程中排放环境噪声污染时必须遵守的规范。
    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时,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进行。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就环境噪声排放发布了一些标准,如《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等。

  什么是环境监督管理? 环境监督管理,又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是环境监督和环境管理的合称。

        它是指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国家机关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督促检查和指导等活动的总称。其基本内容包括组织制订环境保护规划,对各行各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及其政策和立法进行协调,对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活动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手段是奖励和惩罚。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环境保护法、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者给予惩罚。环境监督管理有一整套的制度和措施。我国的环境监督管理制度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限期治理污染制度等组成。另外还有环境标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奖励综合利用制度等。

 

            关于加强环境监督管理的建议我国加入WTO以后,政府行政管理运行将通过改革进一步增加透明度和公开性。WTO的三个主要原则即:1、非歧视原则;2、公平竞争原则;3、透明度原则。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无论是从过去实践中暴露的弊端来看,还是面对未来发展的要求来看,都需要进行改革。

  一、 环境监督管理的重心应由过程向终端转移。

  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方针的重要措施是通过新建项目的环评审批和执行“三

  同时”,严格控制新污染的发展。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环保部门将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视同为“把关”。过程和程序是严密的,而终端却常常是疏漏的。其结果是项目审批率依次大幅度递减。“以新带老”(新建设项目带动老污染)往往成了“以新代老”(新建设项目变成了老污染)。单线的封闭式的过程管理贻误了全面控制新污染的大事。因此,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应建立和执行三个制度:

  1、公示制度。新建对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项目,尤其是大中型项目,应在立项阶段向社会公示其生产规模、原材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总量、拟采取的污染控制措施等。改变少数专家关门环评和环保部门纸上审批状况,走政府和公众相结合共同把关的路线。变环保独家监督为政府与公众全方位监督。

  2、审批与登记备案制度。改变目前环保部门审批后都缺乏严格的监管局面,变弹性管理为钢性管理,严格终端把关。审批与登记备案制度对大项目进行环评审批,对中、小型项目执行登记备案与公示制度。建设者对项目排放污染物数量与种类及污控措施等在环保部门逐项登记,环保部门将登记的主要内容和相应的法律规定与标准在一定社区范围内公示。监理部门将审批的和登记备案的项目建设列为巡回监理内容,一经发现违法建设和超标排污,即实行严格依法查处。其特点是过程简化和终端执法强化,有利于环保部门摆脱繁杂的过程消耗而突出监督执法的职有,有利于公众参与,符合公开透明原则,最终有利于控制新污染的目标真正落到实处。

  3、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责任制度。①变环评单位的指定或变相指定为公开招投标,具备资质的环评单位作为平等主体参与公平竞争,并对评价结果经过项目建成后的回顾性评价负有法律和经济责任。②审批部门实行“谁经办谁负责”,权力和责任对等原则。避免审批不当谁都有责任谁也不负责任的状况,没有个人负责就很难做到部门负责。二、 发展中介机构,规范中介服务行为。

  目前我国各级各类环境监测系统属国家事业性质单位,机构繁杂,冗员众多,办事效

  率低下,而且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不能完全公正客观地对环境进行评估。改革环境监测系统已势在必行。将现有的监测系统发展成中介机构是一条较可行的改革思路。

  中介机构是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服务性机构,除承担政府部门指定任务(如区域、流域、重要的交界断面环境监测等)以外,还对社会开放,从事环境监测服务,既承担了现在政府承担的大量事务性工作,又可减轻企业的负担。根据我国现阶段国情和加入WTO后改革的要求,可优先建立几种中介机构:

  1、污染事故鉴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负责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涉及到责任追究或损失赔偿的,进行现场勘查做出事故性质与责任鉴定和损失评估。为执法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和调解纠纷或法院判决提供准确的依据,避免目前粗略估计和调解的随意性,实现从“平息风波”到“客观公正解决事端”的转变。在这一点上,日本等发达国家已实行多年,得到社会各界广泛认同。

  2、污染防治设施评估机构。目前污染治理设施社会化难以推行,除了具备运营资质的单位太少外,主要的原因是已建的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时缺乏严格把关,无资质信誉和设备产品低劣,设施损坏后未及时维修,即便是具有承包运营资质的单位,也不会冒风险大胆承包运营。因此成立这个评估机构,一是对实行承包运营提供设施的资质依据,出现超标排放后责任明确。二是设施进行了评估,也就找到了缺陷,为环保部门或当地政府责令排污企业改建、补建、维修提供了依据。

  3、环境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或环境法律事业所)。由通晓环境法律的专业人员组成,一般应具备律师资质,为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提供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服务,包括资询、诉讼代理、人员培训讲课等业务活动。

  4、环境工程咨询服务中心。由具备一定资质(资格)的环境和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组成,主要任务是提供污染防治技术咨询服务、工程技术与工程预算评估、技术装备咨询、监控与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操作人员技术与业务培训等。但不直接承包或从事工程施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三、 政府部门彻底退出环保产业和产品市场。现阶段,由于市场(包括技术市场、产品市场、人才市场、资金市场、工程建设市场等)发育不够或者缺乏统一规范管理,政府行为、企业行为、市场行为往往混杂,政企不分或明暗不分的情况依然存在,成为孳生腐败的土壤和造成浪费的根源。江苏某市凡由环保局系统公司施工建设的防污设施,没有一家能达标的;能达标或基本达标的,没有一家是环保系统下属公司(服务中心)承建的,这已足以说明问题。因此必须实行行政机关与公司彻底脱钩,完全剥离,不允许名义分开实则穿连裆裤;不允许环保局或环保官员介入工程承包、染指环保产品经销。同时规定环保系统原来所属的公司或新出现的中介机构,在任何场合,一律不许打出环保局旗号,否则应以名誉侵权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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