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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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

2010年01月18日 19:43  《财经网》

 

  在公众努力探寻“李庄案”真相的同时,另有目光投向俗称“律师伪证罪”的《刑法》第306条

 

  《财经》记者 邵颖波/文

 

  1月6日,北京律师协会副会长张小炜等人旁听李庄案庭审后,向全国律师协会提交了长约6000字的报告,其中提到:办案“神速”,在客观上侵犯了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关键证人不出庭质证,无法查明事实真相;证人与被告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直接采纳其证据有损司法公信等问题。

 

  与各界普遍关注的“到底有没有伪证”不同,《财经》记者获悉,这份报告集中指向“怎样确定伪证”上。报告多处提及《刑法》第306条,结尾部分明确提出:“希望全国律师协会能够通过相应程序,启动立法机关对《刑法》第306条进行司法解释。”

 

  存废之争

 

  李庄案之前,多数人并不知道306条款为何物,但在刑事司法界,这是耳熟能详的一处陷阱。被306条款“收拾”的李庄,实际与十几年前发生的多宗案件多有类似。

 

  1998年6月,黑龙江律师许玉峰领刑八个月。他为一宗盗窃案当事人辩护,结果被告的口供前后不一,多次反复,当事人在再三追问下供说是律师教的,于是许玉峰被刚出炉的306条款究责,证据只有一项——犯罪嫌疑人的证言。经两审程序,许玉峰律师仍然没有脱出法网。

 

  许玉峰案只是一斑。《财经》记者从全国律师协会得到一份并不完整的统计,其中收录了自306条实施以来的107个律师案例。“李庄应该是第108个。”全国律师协会副秘书长里红说。

 

  这份不完全的统计显示,共有32名律师最终被判有罪,超过60%的案件在审判前获得“解决”。几起不了了之的案件中,有的理由是“公安找不到人”。

 

  “306条款已经成为了办案机关最得心应手的武器,斗不过你,就赶走你!赶不走你,就收拾你!”北京一位律师如此评价306条款被滥用的状况。

 

  第306条第一次出现在1997年10月实施的《刑法》中,并沿用至今。该版草案研讨期间,曾专门征集司法部、中国法学会等单位的意见。当时的焦点在于该条涉嫌“歧视”——每个人都有“资格”触犯伪证罪,为什么偏偏要给律师单独来一条呢?“这是职业的歧视,甚至是成为了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报复。”一名与会者说。

 

  第306条之后的第307条,规定的就是一般主体的伪证罪,当时有人质疑,“为何不能把两条合并,把律师看成是公民中的一员”。

 

  在当时的一次司法部领导参与的研讨会上,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称这个条文不容讨论,争议之声被叫停,关于这一条款的反对意见最终没有得到采纳。

 

  此后13年间,每年的全国“两会”上都有人大代表递交提案,要求修改或者废除第306条,理由也很多,如涉嫌行业歧视;“引诱”一词太模糊,导致随意适用;与国际通行的律师司法豁免精神不符等,甚至有不少人直接使用“恶法”一词对其定性。

 

  历年来的提案只有一次得到回复,且无实质性结果,只是将提案内容纳入到了相关的法律修正研究工作之中。

 

  律师触线第306条的事件每年都有,由此发生的争议总是借势而起。但因附带了群体之争、行业之争的灰暗色彩,争议的核心价值反被淹没。

 

  法律的冲突

 

  1997年版刑法实施第一年,全国发生300多起类似案件,而定案者寥寥。

 

  “这条我认为是立法的失败。”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称,第306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律师的活动和职业形象。

 

  此后,由于刑事案件辩护率的逐渐降低,律师被抓的案件相应减少。到200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新修订的《律师法》,其中明确了多项律师权利,包括会见当事人不被监听等,这些权利条款被普遍认为是缓解306条压力的良药。

 

  而实际上,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渐展开,越来越多的律师发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间的冲突不解决,刑事辩护律师的生存空间就仍然比较狭窄。两法之间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三大冲突”,再次导致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例逐年下降。

 

  首先,《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嫌疑人时不被监听。但《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其结果就是,公安机关派不派警察在场都不违法,也可以说都违法。

 

  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除了有上述权利,还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实质性的案卷材料,比如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第三,《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调查取证。而《律师法》则规定,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可以自行调查,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大大提前。司法实践中,律师何时可以取证完全受制于侦查机关。

 

  原以为《律师法》可以保障自己的相关权益,降低代理风险,结果并不如人愿。律师们很快就发现,如果把这些立法冲突和刑法第306条结合起来看,问题就远远比“难于工作”严重得多。

 

  事实上,从提出立法建议直到新的《律师法》通过,司法部门以及律师界也一直寄希望于通过《律师法》来淡化《刑法》第306条的影响力。很多人认为,“律师会见当事人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就是冲着第306条去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并不待见《律师法》。有些人认为那是部门法,与己无关,有些人认为它是《刑事诉讼法》的下位法,不构成对抗。他们更愿意依据《刑事诉讼法》来对待刑事案件。

 

  2008年8月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答复政协委员的提案中指出:“新修订的《律师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

 

  这份回复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影响力,此后发生的律师触犯第306条的案件中,已经很少有办案机关敢拿出监听录音和笔录作为证据。

 

  但第306条的威力依然不减当年。不用监听作为证据,但办案人员依然在监听,当事人翻供仍然被经常性地看成是律师唆使和引诱的结果,依照第306条抓律师并判刑,依然可以只凭当事人口供,无需借助其他证据进行。

 

  上海知名律师翟健说,李庄案是个案,涉及的只是他一个人的诉讼权利,但刑事辩护制度则是为每一个公民设立的,这一普遍权利必须得到充分的保护。现在还有70%左右的刑事案件没有律师提供帮助,原因当然不仅仅是第306条的存在,但是,“这一条款的确不利于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翟健告诉《财经》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