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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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二五年七月一日)        第一条 国民政府受中国国民党之指导及监督,掌理全国政务。
第二条 国民政府以委员若干人组织之,并于委员中推定一人为主席。
第三条 国民政府设置常务委员五人处理日常政务,常务委员于委员中推定之。
第四条 公布法令及其他关于国务之文书由主席及主管部部长署名,其不属于各部者,由常务委员多数署名,以国民政府名义行之。
第五条 国务由委员会议执行之,委员会议出席委员不足半数时,由常务委员行之。国民政府委员会议于国民政府所在地行之。
第六条 国民政府设置军事、外交、财政各部,各部设部长一人,以委员兼任之,有添部之必要时,经委员会议议决行之。
第七条 各部长依其职权得发部令。
第八条 国民政府所属各机关官制另定之。
第九条 国民政府设秘书处,受常务委员之指挥,其规制另定之。
第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原载《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公报》第1号,19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