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律师状告北京铁路局退票案开庭纪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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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年4月25日9:30——11:50
地点:北京铁路法院
庭审记录:
宣布开庭,告知权利,询问原被告是否申请法官、书记员回避,原被告均不申请。
庭审记录
原告方出庭人员:
原     告,  刘玲,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理人,谷景生,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理人,薛武,北京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出庭人员:
被告代理人,朱建民,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
一、           原告宣读起诉书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票款55元,并支付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查询费40元,共计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所设的售票处购买一张火车票:车次T145,北京西至邢台,开车时间2008年2月8日(正月初二)12时57分,票价55元。原告因故不能乘坐该次列车,便于2008年2月8日(正月初二)上午9点5分到达北京西客站退票窗口办理退票。工作人员验票后,以原告“没有在开车前6小时之前办理退票”为由,拒绝退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铁路客运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办理退票,退还原告支出的票款,从而使旅客的退票权得以实现。然而,被告不履行己方义务,拒绝为原告办理退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时间浪费。同时,被告拒绝退票的理由,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与火车票背面记载的《铁路旅客乘车须知》相悖
二、           被告宣读答辩状
第一,北京铁路局作为具有公益性质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所从事的铁路旅客运输活动均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于包括退票费等铁路客运杂费在内的铁路旅客运输实行政府定价。在何种情况下为旅客退票,在何种情况下收取退票费,如何收取退票费,凭何种标准收取退票费均由国家规定。
第二,第二,2008年1月7日,与往年相同,国家铁路运输主管部门为更好地利用运能,方便更多旅客,以下发通知的方式,对春运期间的旅客退票和改签车票时间进行了调整:从2008年1月23日到3月2日春运40天期间,将一般旅客退票的时间调整为不晚于开车前6小时。该通知在《人民铁道报》等众多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北京西站在售票厅和进站口等多处向旅客告之
第三,第三,2008年2月8日,在距离开车时间不足6小时,原告刘玲因自身原因不能乘坐T145次旅客特快列车,要求北京西站为其退票,北京西站根据国家的规定,未能为原告刘玲退票,其行为既未违反《合同法》,也未违反《铁路法》,更无不当。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刘玲的诉讼请求
三、刘玲向法庭出示证据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内容
页码
1
发票(购票手续费5元)
原告从火车票代售处购买火车票一张,支付手续费5元
1
2
照片
车票代售处有关退票的厅堂告示“本处不办退票,若退请到车站自办”
2
3
名片
车票代售处座落位置、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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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火车票
1、车票正面:车次、座号、票价、开车时间等
2、车票背面《铁路旅客乘车须知》有“如不能按时乘车,须在开车前办理退票或一次改签手续”内容
3-4
5
照片
北京西站售票厅悬挂的《关于退票的有关规定》,其中规定“在发站开车前,退还全部票价”
5
6
照片
原告2008年2月8日办理退票的窗口——13号窗口
6
7
照片
13号退票窗口张贴“退票开车前六小时办理”
7
8
光盘以及文字整理稿
原告在13号窗口退票的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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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
原告因退票而支出的费用
9-13
四、质证后,法庭认可原告证据
五、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铁路局证据有:
1、            铁道部2005、2006、2008年给铁路局的传真电报——关于春运期间旅客退票时间及票价的通知
证明对象:春运期间实行特殊退票办法始多年来国家的一贯政策。决定春运期间实行特殊的退票办法是国家规定的
2、            人民铁道报、人民铁道网、新浪网、搜狐网、竞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新京报等关于铁路春运期间调整旅客退票时间的报道。
3、            北京西站公告材料——(铁路局提供的仅仅是打印稿,不是照片,没有印章)
六、           双方对被告证据进行质证
七、法庭辩论
原告的论点:原被告之间客运合同的内容条款是什么,车票上关于“开车前办理退票”对原告被告有合同拘束力,被告不履行退票义务构成违约,媒体报道不是原被告客运合同内容不约束双方,铁道部运输局发给被告的电报不是原被告客运合同的内容不拘束双方,店堂告示不是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内容不拘束双方,铁道部运输局发给被告的电报的性质,法律的效力等级
被告的论点:被告在执行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春运的特殊规定。被告不够成违约,也不违法,车票的格式同一规定,车票不能代表合同的全部,退票时间提前6小时不属于格式合同,铁道部铁路局发给被告的电报内容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八、休庭
附:
原告辩论意见
刘玲
一、原被告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
1、原告被告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属于《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二节规定的了客运合同。
2、原被告客运合同成立时间: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开始。
《合同法》第293条“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
3、原被告在客运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法律地位平等,意志独立,应遵循诚信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合同法》第3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4、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的内容
(1)合同内容就是——车票记载的内容
包含两部分内容:车次、时间等乘车信息和《铁路旅客乘车须知》
A   北京西至邢台,车次T145,开车时间2008年2月8日12:57,票价55元,6车厢007号
B  《铁路旅客乘车须知》
1、请按照票面标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在有效期内至到站。如不能按时乘车,须在开车前办理退票或一次改签手续。除旅客伤、病外,开车后不予退票。中途下车恢复旅行应办理签证。卧铺票和动车组列车车票中途下车前程失效。
2、乘车免费携带物品,成人20千克,儿童10千克,长、宽、高相加不超过160厘米(动车组列车130厘米)。超过规定物品应办理托运。禁止携带、托运危险品。
3、车站开车前停止检票,请在停捡前进展上车或站台上等候,具体停捡时间请关注车站通告。为保证安全,请不要进入车站非旅客活动区域,并在旅行中关注安全提示。
4、未尽事项请参阅《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2)确定客运合同内容的法律依据
《铁路法》第11条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7条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起运地承运人依据本规程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对所涉及的承运人具有同等约束力。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
二、原告享有退票权,被告应当履行退票的义务
1、《合同法》295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旅客可以自行解除合同,即旅客一方在合同成立后,在限定的时间内,可以退票,而不必征得承运人的同意。旅客退票之时,客运合同得以解除。这是客运合同不同于其它合同的显着特征。也是合同法赋予旅客的一项特殊权利。承运人应当承当相对应的退票义务。
2、《合同法》就退票的实现对双方的进行了必要限制——“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退票有时间上的限制。
3、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于退票时间的约定——“开车前”
《铁路旅客乘车须知》第1条:如不能按时乘车,须在开车前办理退票或一次改签手续,除旅客伤、病外,开车后不予退票。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十二节退票
  第48条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核收退票费:
1.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团体旅客必须在开车48小时以前办理。
三、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开车前”为原告办理退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的客运合同规定,旅客不能按时乘车,承运人须在“开车前”办理退票。原告在开车前去退票,被告拒绝退票,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被告“春运期间实行特殊的退票办法,开车前六小时不再办理退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认为春运期间,退票时间进行了调整,与非春运期间有所不同。
如果被告调整退票时间发生在在原被告成立合同之前,也就是2008年2月7日原告购票之前,被告单方决定调整,这只能认定为经营过程中的被告企业的一项经营措施,即使经过媒体宣传,也只能是对企业的一种宣传,不能约束其他人。在被告与原告达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仍是“开车前”,原告同意该合同内容,双方进行票款相互给付,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双方遵循适用的应当且只能以双方成立的这份合同为准。
如果被告认为是在合同成立后(即2008年2月7日,原告购票)之后,被告对退票时间进行调整。那么这属于《合同法》第五章规定的合同的变更。《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购买火车票以后,在合同成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调整退票时间的请求,也没有与原告协商有关变更退票时间的合同内容,更遑论达成一致。所以,调整退票时间是被告单方所做的变更、调整,对合同另一方不产生拘束力,不能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也就是,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没有变更。
所以说,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中关于“开车前”退票的条款是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同样的拘束力,双方应依该条款来履行。
五、铁道部的电报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的条款内容,不构成阻却原被告履行 《客运合同》的根据
《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原告与被告是合同法律关系,平等主体间设立的以旅客运输为目的、以运输劳务为标的的双务有偿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与旅客的权利义务由合同规定,合同遵循契约自由,受合同法保护。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铁道部运输局在2008年1月7日发给各铁路局的传真电报,电报中有调整春运期间旅客退票时间的内容。
被告欲以此电报证明“春运期间实行特殊的退票办法由国家规定”,非常明显:“国家规定”太过笼统,铁道部运输局的电报与“国家规定”内涵外延相距甚远,这份电报显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这份电报的性质是什么?
一、它不是铁道部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要依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来制
二、它不是铁道部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指的是,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实现行政目的,制定发布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行政法学》第176页,马怀德主编)该电报是铁道部运输局针对特定的铁路局而发出的,只对铁路局产生作用,不具备普遍约束力。
三、它具有保密等级,不能向社会公开,也没有向社会公开。它只是铁道部运输局发给特定铁路局的电报。社会公众无从知晓这份电报。
四、它不是公布于社会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也不具备规范性文件应当具备的公告或通告的法定形式。根据2000年8月24日国务院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适用于公布社会应当普遍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一般用通告形式。
五、它不是抽象行政行为,对铁路局之外的人,不产生效力,不拘束铁路局之外的人。
六、它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特定的铁路局,只对铁路局产生效力。铁道部发给各铁路局的电报,也可以看做是铁道部对特定企业进行的指导性意见。它对社会公众不产生约束力。
因此,铁道部与被告铁路局之间的关系属行政管理范畴。它与本案涉及的民事合同关系,没有丝毫联系。依据《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铁道部当然在此限之中。被告以电报来抗辩己方不履行民事合同中的民事义务,不能成立。
六、媒体的报道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的条款内容,不构成阻却原被告履行 《客运合同》的根据
被告提供的媒体报道证据,证明春运期间退票时间通过媒体向公众予以公布,春运期间退票时间是“退票时间不晚于开车前6小时”。
媒体的报道是以新闻形式出现的。公众有看报纸、浏览网站的自由,也有不看报纸、不上网的自由。这些媒体报道不会对公众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新闻消息提供人,被告铁路局可以通过媒体公布自己的服务的信息,通过媒体来宣传自己,其他公民、企业皆可如此,这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和自由。
新闻报道能否作为合同的条款?当然不能。新闻能否变更合同条款?当然也不能。合同是当事人达成的具体的一致的合意,合同的内容是明确的、具体的。以新闻方式进行的报道,只是新闻而已。这些媒体报道,根本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客运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必须也只能按照双方的客运合同规定的“开车前”办理退票。
如果说,被告可以提供新闻报道来作为合同条款,那么作为民事法律地位平等的旅客,也可以用新闻报道来作为合同条款,我通过网站、报纸发布一则消息“正月初一至正月初五,刘玲向铁路局办理退票的时间调整为开车后十天内”。我发布的这则消息能作为合同条款吗,当然不能。被告是企业法人,我是自然人,我们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被告是企业、垄断企业,就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如果把我通过媒体发布的消息或者被告通过媒体发布的消息任何一个作为合同条款,都很荒谬!
合同必须是内容明确、确定,合同一经成立,便发生法律效力。挑拣出对自己有利的媒体报拿来作为合同的内容条款,继而否定合同本来的条款内容,的确不当、不妥。
所以说,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中关于“开车前”退票时间的条款是唯一的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合同内容,双方应依该条款来履行。被告违反此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刘玲
20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