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7/05 21:54:11
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1982】17号   颁布时间:1982.01.21

国发【1982】17号
1982.01.21
  国务院原则同意公安部制订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各地具体情况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希及时告诉公安部.

附: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摘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二章  劳动教养场所
  第八条…….劳动教养工作干部,按劳动教养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其中教员三分之一左右).中队的干部应占干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三章  收容审批
  第十六条,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原单位请求就地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酌情批准"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本单位的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教养期满时,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
  第七章  生活待遇
  第四十四条,劳动教养人员中原是职工的,在劳动教养期间,一般应保留公职,但不计工龄.
  第四十五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
  ……
  劳动教养人员逃跑、旷工、抗工的日期,不计算劳动教养期限,并扣发工资.
  第十章  解教、安置
  第六十三条,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原来有工作的,介绍回原单位;原来没有工作的,回户口所在地的街道进行就业登记,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家在农村的,介绍回原生产队,参加劳动.
  第六十五条,下列五种人劳动教养期满后,除确实已经改造好的以外,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留场就业.
  (一)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教后,三年内犯罪重新劳动教养的;
  (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
  (三)刑满释放后,又违法犯罪,处以劳动教养的;
  (四)在劳动教养场所继续违法犯罪,延长过劳动教养期限一年的.
  (五)屡次逃跑,延长过劳动教养期限一年的,家居农村、小城市和大中城市市辖县的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不留场就业.
  解教留场就业已满三年确实改造好的,应当准予返回原住大中城市.
  解教留场就业的,准予返回原住大中城市的,均由劳动教养所提出意见,报请主管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