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明确当事人拒不支付公告费、鉴定费的担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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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明确当事人拒不支付公告费、鉴定费的担责方式

从两则案例说起

作者:兴国法院 钟先银  发布时间:2008-04-29 10:50:31


 

    案例一:刘某(女方)起诉要求与钟某(男方)离婚,对其他事项都已达成协议,只是对房屋的分割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刘某说该房从低估价也值十二万,但又表示不要该房屋,只要求钟某补偿其六万元钱。钟某称不清楚目前该房的价值是多少,并表示也不要该房屋,要求刘某依法给予补偿。法庭考虑到该房建在钟某的农村老家,前后左右都是钟某兄弟的房屋,判归刘某所有,由刘某补偿钟某六万元差价,一则违背刘某意愿;二则也会给刘某使用甚至转让该房带来诸多不便,遂决定由刘某直接向鉴定部门支付鉴定费,由鉴定部门评估作价,但刘某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拒不支付。将该案裁定按撤诉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双方都同意离婚,因刘某不支付鉴定费而判不离,明显不合法;判决离婚而将房屋的分割问题搁置一边,也说不过去;判决离婚,将房屋判归钟某所有,由钟某给予刘某适当补偿,不仅违背钟某意愿,而且数额无从确定,更严重的是如果刘某确实因经济困难支付不起昂贵的鉴定费用,那么如此处理,不仅有可能显失公平,有损于妇女的合法权益,而且与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彰显司法为民的人文关怀的初衷相违背;没有评估,将该房拍卖,更无从谈起。由于鉴定不成,房屋价值难定,导致承办法官对该案的处理,举棋不定,从而延误该案的审理。

    案例二:王某起诉同村同组的堂兄王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2000元。但王某某十年前就因逃债而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王某既不能提供王某某目前所在的准确地址,也不愿支付公告费。其理由是:王某某的地址准确,且有其母在家,可以代收各种法律文书。经法院查明,其母年逾八旬,已与王某某分家另食十余年。经法院询问,其母表示不知其子下落,也不愿代收任何材料。尽管法院再三解释,王某也一直固执已见拒绝支付公告费。王某提供的地址是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无疑可以认定是准确的地址,但王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将法律文书送交其母,其母不是王某某的同住家属,其母拒收,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不能适用留置送达,而应公告送达。王某拒不支付公告费,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目前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可以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为依据,但是因为无法送达的程序方面的原因而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以致承办法官觉得无从处理。

    上述两则案例,在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前,根据原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很容易处理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但是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以后,尽管该办法在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因为根据该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告费、鉴定费不属于“当事人应当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的范围,所以法院也不能据此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根据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法官只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决定由刘某、王某将鉴定费、公告费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和公告单位,法院不能代收代付。这样规定对于体现政府司法为民的人文关怀,消除人民对法院在收费方面的误解,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因该办法对当事人拒不向相关部门支付上述费用时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所以碰到类似上述两则案例的情形时,容易出现各地有各地的做法、各人有各人的做法的司法混乱现象,有的甚至觉得无从处理,从而影响我国司法的规范性与统一性。

    鉴此,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尽快作出明确的解释,以统一认识,规范审判实践,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