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一般人格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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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904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春宇,女、2004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狮溪镇狮溪村中心组41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嘉渝食品厂

监护人蒲昌勇,男,1975年7月24日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青山村学堂榜组41号,小学文化,务农,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嘉渝食品厂(系原告父亲),身份证号:510222197507247311。

监护人梁晓芬,女、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先狮溪镇狮溪村中心组41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嘉渝食品厂(系原告母亲)。身份证号52212219760911602X

委托代理人龙永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新街99号。办学许可证号

5001076000053号。

法定代表人周梅,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远明,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2号。身份证号码:510222196903022814。

上诉人蒲春宇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幼儿

园(以下简称牟家幼儿园 一般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5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蒲春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进行审理。上诉人蒲春宇的监护人蒲昌勇、梁晓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永兰、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周梅其委托代理人崔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蒲春宇父母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附近企业打工,蒲春宇2008年4月到牟家幼儿园读幼儿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双方未签订接送蒲春宇上学、放学的书面协议。

2008年9月19日早上7点40分许,蒲春宇父亲蒲昌勇将蒲春宇交给牟家幼儿园教师季正芬,季正芬住所地与蒲春宇住所地是一个方向并同路。季正芬同时手里也牵有两个小孩,一同往牟家幼儿园方向行走。行走中,蒲春宇看见路边坎下有个死猫儿,并跑去看,经季正芬老师制止不要去看死猫儿,但仍因蒲春宇去看死猫儿不小心被摔倒近1米高的坎下,致蒲春宇右肱骨踝上骨折。牟家幼儿园立即与蒲春宇监护人将蒲春宇送往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然后转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治疗中,牟家幼儿园花去三轮车费用200元,给蒲春宇买水果及营养品5 2.7元,以及医院挂号、治疗、复查等费用共计5617.16元;蒲春宇垫付医药费319.75元。尔后,双方在2008年9月22日的协商解决中,蒲春宇监护人向牟家幼儿园出具记载有今收到牟家幼儿园付蒲春宇家长护理费(三个月)1300元,营养费(三个月)1000元.合计2300元,并保证三个月之后不再向幼儿园索取其他任何费用(复查费除外),此据,梁晓芬等内容的收据1张。2008年12月31日,蒲春宇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9级。2008年12月22日,蒲春宇由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对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为:右肱骨踝上骨折遗留右肘内翻畸形,手术矫正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治疗费用6000元,合计14000元;蒲春宇缴纳鉴定费1000元。2009年2月24日,蒲春宇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牟家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款81486元。

审理中,牟家幼儿园对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和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咨询)意见产生质疑,而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重新鉴定。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蒲春宇牟家幼儿园双方共同选择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蒲春宇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10级,续医费为14000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而蒲春宇对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证人季正芬、叶胜碧当庭证实上学的小孩在家长特别忙时由老师接,平常应由家长尽量送小孩上学。蒲春宇摔伤当天,季老师共接有3个小孩,蒲春宇在老师制止不要去看死猫儿的情况下摔伤的。

庭审中,牟家幼儿园以虽蒲春宇父母是打工者,但蒲春宇本人不是打工者,而是农村户口,其不符合居住城镇、打工1年以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为由,不同意蒲春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蒲春宇自愿到牟家幼儿园处学习,牟家幼儿园同意蒲春宇到幼儿班上学,是双方自愿行为,但双方未就蒲春宇的上学、放学接送进行书面约定。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蒲春宇牟家幼儿园应履行的职责,牟家幼儿园蒲春宇监护人应当意料到由牟家幼儿园一名老师带领多个小孩、幼儿上学是不能完全避开意外事故发生,因此,蒲春宇、牟家幼儿园双方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对于责任的大小,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对蒲春宇责任的划分可酌情处理。对于蒲春宇提出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因蒲春宇仅仅提供监护人在企业打工的证明,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而该指导意见是针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且该纠纷不是交通事故,由于没有法律依据确认蒲春宇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牟家幼儿园抗辩中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的辩解,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采纳,对蒲春宇提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牟家幼儿园有过失,但本案中双方均有过失,蒲春宇负伤不是牟家幼儿园直接侵权所致,且损害程度仅为10级,对于蒲春宇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蒲春宇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营养建议意见的证据而提出主张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然蒲春宇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依据能否认其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对于牟家幼儿园提出交通费500元不予主张的抗辩,由于蒲春宇出院后需对伤情检查、治疗等期间花去一定数量的交通费,是合情合理的,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蒲春宇未提供交通线路和具体时间,一审法院应予认定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蒲春宇牟家幼儿园对其他花去的费用无异议。蒲春宇请求按辩论终结前上一年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有理,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蒲春宇在本次起诉中的损失分别为:残疾赔偿金8252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续医费14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医疗费(含其他杂费)5936.91元,交通费300,合计31114.91元。其中蒲春宇垫付医药费1319.75元(其中医药费319.7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牟家幼儿支付了7117.16元(其中法医鉴定费1500元,医药费等其他费用5617.17元)。据此,判决一、由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幼儿园赔偿蒲春宇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护理费、住院活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医疗费、交通等费24891.93元(31114.91元×80%),牟家幼儿园已支付的7117.16元和蒲春宇垫付的1319.91元品叠后,尚欠19094.68元,该款限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一审案件诉讼费用1837元,由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幼儿园负担937元(蒲春宇已垫付,牟家幼儿园支付蒲春宇赔款时一并支付),蒲春宇负担9OO元。

蒲春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幼儿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凡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