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教育管理行为可诉性分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10/04 02:17:59

摘要:在当今这个注重权利的时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与维权意识都在不断加强。诸多关于高校与大学生的教育纠纷案件引发了人们对高校教育管理行为可诉性问题的深思。在这种情况下,要使高校与大学生的纠纷能够通过诉讼及时合理有效地解决,就必须对高校教育管理行为的性质等问题进行界定。

关键词:高校教育管理行为;可诉性;分析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因此,基本权利必须得到保护,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为基本权利设计保护机制,并为其提供司法救济的渠道。

2005年9月1日实施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根据《教育法》第42条规定对学生权利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学生有权:“对学校给予处分不服,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要受教育者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司法救济。此外,该条规定并没有指明对学校给予处分不服申诉的申诉结果就是终局裁决,这意味着并未排除司法审查的可能性。高等教育法规为高校和学生设定了相应的权利,但要保护学生群体的实体性权利必须配置相当的诉权,否则权利就形同虚设。当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却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最终司法的至上权威性也将难以树立和维护。因此,从法理上讲,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是正当的。

笔者将对高校主要实施的具体教育管理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和界定。这些具体的教育管理行为主要包括:高校的招生行为、处分行为、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行为以及其他一些对大学生的日常管理行为等。

一、高校的招生行为

我国《教育法》第28条第3项规定了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享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要厘清高校招生行为的法律性质,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须从两方面进行考量,即该行为是依据什么性质的法律规范所做出的;该行为是否对当事人一方的权益产生了重大影响或者损害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首先,高校的招生录取行为是高校根据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政策,按照一定的标准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录用合格新生的行为。我国《教育法》第28条第3项也赋予了学校这项权利,因此,高校实施招生录取行为是基于高校的招生权,这是高校依据《教育法》的规定而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而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公法的范畴,归属为教育行政法,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因此,高校的招生行为是依据教育行政法规做出的行为。

其次,高校在招生的过程中,是以国家教育机构的身份出现,并代表国家实施教育管理行为,故高校与考生之间因招生行为而形成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高校的招生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而学生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此外,高校的招生行为与学生的受教育权密切相连,而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项权利对于公民个人的生存和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故高校的招生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高校的处分行为

我国《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2005年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规定了对于犯有错误的学生,高校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并规定了高校处分行为的种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高校的处分行为是有规定的,但是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笔者认为,高校的处分行为,是高校为了达到教育或管理的目的,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对违反特定义务或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的在校学生,所采取的使得学生负担不利后果的决定或强制性措施。由此,结合我国教育行政法规,目前我国高校处分学生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取消入学资格行为,即高校发现已经入学的学生其实并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入学录用标准而做出的取消学生身份的强制性措施;

(2)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和开除学籍行为,即高校对于违法、违规或违纪的学生,视其性质和过错严重程度的不同而做出的谴责、告诫、记录过错、保留学籍进一步考察其表现或剥夺其在校学生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1];

(3)勒令退学行为,即高校对符合法定事由的学生所做出的命令其停止学业和离开学校的强制性措施;

(4)将考试成绩记为无效的行为,即高校对考试作弊或具有其他严重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学生所做出的对其考试成绩不予承认的行为;

(5)决定学生重修或补考课程的行为,即高校对学科考试成绩不合格的学生做出的重新学习课程或者重新对其进行考核的决定;

(6)决定学生留级或降级的行为,即高校对未达到学年应修课程或学分要求的学生做出的不得升级或由较高年级下降到较低年级的决定。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高校的处分行为均不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所做出的,而是依据国家教育行政法规或高等院校的内部规章所做出的。但是,并非高校所有的处分行为都可视为行政行为,从而接受司法审查。

笔者认为,对于高校对其大学生做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以及将考试成绩记为无效的行为,应认定其为一般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视为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故司法不宜介入审查。对于高校对其大学生做出的决定其重修或补考课程、留级或降级的行为,也不应视为行政行为。因为从本质上讲,高校的此类处分行为是对大学生学业水平的一种否定评价。而对大学生在学术和学业水平上的要求属于高校的教学与学术事务,这正是高校学术自治的根本所在,且这些处分行为也不会对大学生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司法审查不得涉及高校实质性的教学与学术问题。

而对于高校对其大学生做出的取消入学资格、开除学籍和勒令退学的行为,应视为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该类处分行为已从实质上改变了学生的身份,严重侵害了大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受教育权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对个人的生存、发展及前途问题又起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因而,由此类处分行为引发的教育纠纷,应当允许大学生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三、高校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行为

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是标志被授予者的受教育程度和学业水平达到规定标准的一种学术称号。目前,因高校拒绝向大学生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而引发的教育诉讼日益增多。高校拒绝颁发“两证”的行为,已不再是一个纯粹的学术问题、教育管理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负有代表国家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2]。我国《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同时我国《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依据上述规定,我国高等院校决定是否颁发“两证”的权利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而非依民事法律规范所享有。

对于高校拒绝颁发“两证”的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是否可以介入,笔者认为,高校拒绝向大学生颁发“两证”的行为确实会对大学生的基本权益产生重大的影响,故应当属于行政行为,由此而引起的纠纷也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尽管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高校拒绝颁发“两证”的行为会侵犯高校的学术自由,但是,“学术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自由”[3],它应当接受一定的法律约束与监督。当学术评价与大学生的毕业证和学位证联系在一起时,高校对大学生学术能力与水平的这种评价就不再仅仅是学术自由范畴内的问题,由于它对大学生的权益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这时就必须考虑对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诉讼之门的开启势成必然。但是,司法对高等院校这一行为的审查,是只作程序性的审查,还是程序性和实质性的审查都包括?笔者认为:司法对于该行为的审查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度,虽然高校决定是否颁发“两证”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但是该行为是可分的,即其中不仅包含学术问题,也包含法律问题。学术问题主要是指高校对大学生学术能力与水平的专业评价,涉及高校的实质性教学事务并具有学术权威性;法律问题主要是指高校颁发证书的权限问题及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于该行为中的专业与学术问题,如专家评审委员会或学位评审委员会运用其学术知识对大学生做出的学业水平和学术能力的评价,因其涉及高校实质性的教学与学术事务,所以人民法院一般不得对其进行审查。但是,法院对于该行为中的法律问题,即高校拒绝颁发学业证书的行为是否符合《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以及这一行为过程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是应当进行审查的。这样并不违反司法节制的原则,也不会损害高等院校学术的权威性和自主管理权。相反,如果对高校拒绝颁发“两证”的行为不设置任何司法监督,那么就可能造成学术权力的滥用,从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高校的其他日常管理行为

高校的其他日常管理行为例如:安排考试的时间、地点,规定考试的内容和方式,为学生订购书籍、教材以及对大学生的公寓生活进行管理等行为,高校具有最终决定权。

总体来说,对高校教育管理行为可诉性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在整体上重构解决此类纠纷的机制,并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

参考文献

[1]沈岿.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J].华东政治学院学报,2005,(6):26.

[2]于范,高树贞.高校拒绝颁发“两证”行为的司法审查[J].探索与争鸣.

[3]湛中乐.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本文转载于教育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