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度汇总规章3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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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8】第114号  发布时间: 2008年12月05日 状态: 有效
国税发〔2008〕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及软件修改等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所属年度:       年
纳税人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法 定代表人:
联 系 电 话:
申 报 日 期: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受理专用章):
受理税务人员:
联 系 电 话:
受 理 日 期:
关联关系表(表一)
关联方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国家(地区)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关联关系类型
经办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关联交易汇总表(表二)
1. 本年度是否按要求准备同期资料:是□ 否□;2.本年度免除准备同期资料□;3.本年度是否签订成本分摊协议:是□ 否□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交易类型
交易总金额
关联交易
境外关联交易
境内关联交易
金   额
比例%
金    额
比例%
比例%
金    额
比例%
比例%
1
2=4+7
3=2/1
4
5=4/1
6=4/2
7
8=7/1
9=7/2
材料(商品)购入
商品(材料)销售
劳务收入
劳务支出
受让无形资产
出让无形资产
受让固定资产
出让固定资产
融资应计利息收入
————
——
——
——
融资应计利息支出
————
——
——
——
其他
合    计
——
——
——
经办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购销表(表三)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一、总购销
材料(商品)购入
金    额
商品(材料)销售
金    额
购入总额1=2+5
销售总额8=9+12


进口购入2=3+4


出口销售9=10+11


非关联进口3


非关联出口10
关联进口4
关联出口11
国内购入5=6+7
国内销售12=13+14


非关联购入6


非关联销售13
关联购入7
关联销售14
二、按出口贸易方式分类的出口销售收入
来料加工
关联金额
非关联金额
其他贸易
方式
关联金额
非关联金额
三、占出口销售总额10%以上的境外销售对象及其交易
境外关联方名称
国家(地区)
交易金额
定价方法
备注
境外非关联方名称
国家(地区)
交易金额
定价方法
备注
————
————
————
四、占进口采购总额10%以上的境外采购对象及其交易
境外关联方名称
国家(地区)
交易金额
定价方法
备注
境外非关联方名称
国家(地区)
交易金额
定价方法
备注
————
————
————
经办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劳务表(表四)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一、总劳务交易
劳务收入
金    额
劳务支出
金    额
劳务收入1=2+5
劳务支出8=9+12


境外劳务收入2=3+4


境外劳务支出9=10+11


非关联劳务收入3


非关联劳务支出10
关联劳务收入4
关联劳务支出11
境内劳务收入5=6+7
境内劳务支出12=13+14


非关联劳务收入6


非关联劳务支出13
关联劳务收入7
关联劳务支出14
二、境外劳务收入额占劳务收入总额10%以上的境外交易对象及其交易
境外关联方名称
国家(地区)
交易金额
定价方法
备注
境外非关联方名称
国家(地区)
交易金额
定价方法
备注
————
————
————
————
三、境外劳务支出额占劳务支出总额10%以上的境外交易对象及其交易
境外关联方名称
国家(地区)
交易金额
定价方法
备注
境外非关联方名称
国家(地区)
交易金额
定价方法
备注
————
————
————
经办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无形资产表(表五)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项    目
受         让
出         让
总交易
金额
从境外受让无形资产
从境内受让无形资产
总交易金额
向境外出让无形资产
向境内出让无形资产
关联交易金额
非关联交易金额
关联交易金额
非关联交易金额
关联交易金额
非关联交易金额
关联交易金额
非关联交易金额
1=2+3+4+5
2
3
4
5
6=7+8+9+10
7
8
9
10
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
专利权
非专利技术
商标权
著作权
其他
合    计
所有权
专利权
非专利技术
商标权
著作权
其他
合    计
总          计
经办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固定资产表(表六)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项    目
受         让
出         让
总交易金额
从境外受让固定资产
从境内受让固定资产
总交易金额
向境外出让固定资产
向境内出让固定资产
关联交易金额
非关联交易金额
关联交易金额
非关联交易金额
关联交易金额
非关联交易金额
关联交易金额
非关联交易金额
1=2+3+4+5
2
3
4
5
6=7+8+9+10
7
8
9
10
使用权
房屋、建筑物
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
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
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
电子设备
其他
合    计
所有权
房屋、建筑物
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
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
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
电子设备
其他
合    计
总          计
经办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融通资金表(表七)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定期融资
境外关联方名称
国家
(地区)
币种
融资金额


融资
起止时间
应计利息支出
应计利息收入
担保方名称
担保费
担保
费率
融入金额
融出金额
其他合计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定期融资
境内关联方名称
国家
(地区)
币种
融资金额


融资
起止时间
应计利息支出
应计利息收入
担保方名称
担保费
担保
费率
融入金额
融出金额
其他合计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总     计
——


——
——
——
经办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对外投资情况表(表八)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一、企业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二、被投资外国企业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主要经营地址
成立时间
法定代表人居住地址
记账本位货币
主营业务范围
对人民币汇率
纳税年度起止
被投资外国企业总股份信息
企业持有被投资外国企业股份信息
总股份量
起止时间
股份种类
起止时间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1
2
3
4
5
6=5/1
三、被投资外国企业是否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是□   否□
四、被投资外国企业年度利润是否不高于500万元人民币是□   否□
五、被投资外国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税负信息
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缴纳
所得税
税后利润额
实际税
负比率%
被投资企业
法定所得税率
7
8
9=7-8
10=8/7
11
六、被投资外国企业全部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国家(地区)
纳税人识别号
持股种类
起止时间
占全部股份比例%
对外投资情况表(表八)
续上表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七、被投资外国企业年度损益表
八、被投资外国企业资产负债表
项    目
金额
项   目
金额
收入总额
现金
成本
应收账款
毛利润
存货
股息、红利收入
其它流动资产
利息收入
向股东或其它关联方贷款
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对附属机构投资
财产转让收益(损失)
其它投资
其他收入
建筑物及其它可折旧财产
扣减补偿支出
土地
租金、特许权使用总支出
无形资产
利息支出
其它财产
折旧
总资产
税金
应付账款
其它扣除
其它流动负债
年度利润总额
股东或其它关联方贷款
其它负债
股本
未分配利润
总负债
九、企业从被投资外国企业分得的股息情况
本年度应分配股息额
本年度实际分配股息额
比例%
12
13
14=13/12
经办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表九)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项  目
本年度向境外支付款项金额
其中: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款项金额
已扣缴企业所得税金额
是否享受税收协定优惠
1.股息、红利
2.利息
3.租金
4.特许权使用费
其中: 商标费
技术使用费
5.财产转让支出
6.佣金
7.设计费
8.咨询费
9.培训费
10.管理服务费
11.承包工程款
12.建筑安装款
13.文体演出款
14.认证、检测费
15.市场拓展费
16.售后服务费
17.其他
其中:
合  计
经办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填报说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报告表。
二、本报告表包括:“关联关系表(表一)”、“关联交易汇总表(表二)”、“购销表(表三)”、“劳务表(表四)”、“无形资产表(表五)”、“固定资产表(表六)”、“融通资金表(表七)”、“对外投资情况表(表八)”、“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表九)”共九张报告表。
三、本报告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填报。
四、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本报告表。
五、“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的全称。
六、“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
关联关系表(表一):
一、“纳税人识别号”:填报关联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用于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号码。
二、“国家(地区)”:填报关联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名称。
三、“地址”:填报关联企业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地址或关联个人住所。
四、“关联关系类型”:应按以下关联关系标准填报代码A、B、C等,有多个关联关系类型的,应填报多个代码:
A.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股份达到25%或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或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B.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或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C.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D.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E.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F.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G.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H.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虽未达到A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关联交易汇总表(表二):
一、本表为表三至表七的汇总情况表,除其他交易类型的交易金额外,所有交易类型的交易金额均为表三至表七各表的相应交易类型的交易金额汇总数。各表间勾稽关系如下:
1.材料(商品)购入第1列=表3购销表第1项;
材料(商品)购入第4列=表3购销表第4项;
材料(商品)购入第7列=表3购销表第7项。
2.商品(材料)销售第1列=表3购销表第8项;
商品(材料)销售第4列=表3购销表第11项;
商品(材料)销售第7列=表3购销表第14项。
3.劳务收入第1列=表4劳务表第1项;
劳务收入第4列=表4劳务表第4项;
劳务收入第7列=表4劳务表第7项。
4.劳务支出第1列=表4劳务表第8项;
劳务支出第4列=表4劳务表第11项;
劳务支出第7列=表4劳务表第14项。
5.受让无形资产第1列=表5无形资产表总计第1列;
受让无形资产第4列=表5无形资产表总计第2列;
受让无形资产第7列=表5无形资产表总计第4列。
6.出让无形资产第1列=表5无形资产表总计第6列;
出让无形资产第4列=表5无形资产表总计第7列;
出让无形资产第7列=表5无形资产表总计第9列。
7.受让固定资产第1列=表6固定资产表总计第1列;
受让固定资产第4列=表6固定资产表总计第2列;
受让固定资产第7列=表6固定资产表总计第4列。
8.出让固定资产第1列=表6固定资产表总计第6列;
出让固定资产第4列=表6固定资产表总计第7列;
出让固定资产第7列=表6固定资产表总计第9列。
9.融资应计利息收入第4列=表7融通资金表合计1第8列;
融资应计利息收入第7列=表7融通资金表合计2第8列;
融资应计利息支出第4列=表7融通资金表合计1第7列;
融资应计利息支出第7列=表7融通资金表合计2第7列。
10.其他是指除上述列举业务类型以外的业务发生金额。
二、“是否按要求准备了同期资料:是□  否□”:按有关规定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在“是□”方框内打√,否则在“否□”方框内打√。
三、“免除准备同期资料□”:如符合免除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在方框内打√。
四、“本年度是否签订成本分摊协议:是□  否□”:本年度签订成本分摊协议的企业在“是□”方框内打√,否则在“否□”方框内打√。
购销表(表三):
一、“购入总额”:填报年度购入的原材料、半成品、材料(商品)等有形资产的金额,不包括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和低值易耗品。
二、“销售总额”:填报年度所有销售商品(材料)的金额。
三、“来料加工”:填报收取的加工费金额。
四、“国家(地区)”:填报境外关联方或非关联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名称。
五、“定价方法”:分为以下六种: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2.再销售价格法;3.成本加成法;4.交易净利润法;5.利润分割法;6.其他方法。本栏填报对应数字,如选择“6”,应在备注栏中说明所使用的具体方法。
劳务表(表四):
一、“境外劳务收入”:填报企业提供劳务从境外取得的收入。
二、“境外劳务支出”:填报企业接受劳务向境外支付的费用。
三、“国家(地区)”:填写境外关联方或非关联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名称。
四、“定价方法”:分为以下六种: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2.再销售价格法;3.成本加成法;4.交易净利润法;5.利润分割法;6.其他方法。本栏填报对应数字,如选择“6”,应在备注栏中说明所使用的具体方法。
融通资金表(表七):
一、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其中: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二、定期融资应按每笔融资分别填报,融入、融出不得填在同一行。
三、“国家(地区)”:填报境外关联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名称。
四、“利率”:填报融资的年利率。
五、“应计利息支出”或“应计利息收入”:填报按权责发生制计算的应计利息支出或应计利息收入,应计利息支出包括资本化的应计利息支出。
六、如果金额单位为外币的,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
对外投资情况表(表八):
一、 本表适用于持有外国(地区)企业股份的中国居民企业填报。
二、“被投资外国企业基本信息”:填报企业所投资的外国企业的基本信息,如企业投资多个外国企业的,应分别填报。其中,“对人民币汇率”填报年度12月31日的记帐本位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
三、“被投资外国企业总股份信息”和“企业持有被投资外国企业股份信息”:填报外国企业全部股份数量和企业持有的股份数量,按照有表决权的普通股、无表决权的普通股、优先股以及其他类似股份的权益性资本等分类、分时间段填报。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本表所称的“外国企业”。
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表九):
一、“本年度向境外支付款项金额”:填报本年度向境外实际支付款项的金额,包括未支付但已列入本年度成本费用的金额。
二、“是否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填报“是”或“否”。
三、“已扣缴企业所得税金额”:填报该项支付金额所对应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金额,不属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范围的,填报“不适用”。
四、“股息、红利”:填报向权益性投资方支付的投资收益。
五、“利息”:填报向债权性投资方支付的投资收益。
六、“租金”:填报因取得固定资产等有形资产的使用权而向出租方支付的费用。
七、“特许权使用费”:填报支付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的使用费。
八、“财产转让支出”:填报因取得各种财产所有权而支付的款项。
九、“佣金”:填报向居间介绍货物购销成交的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包括佣金、手续费、回扣等。
十、“设计费”:填报委托受托方进行建筑、工程、系统、软件等项目设计而支付的费用。
十一、“咨询费”:填报接受咨询服务而支付的费用。
十二、“培训费”:填报接受业务技能、专业知识、系统操作、设备操作等培训而支付的费用。
十三、“管理服务费”:填报接受各种管理服务而支付的费用。
十四、“承包工程款”:填报接受承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或有关工程项目劳务而支付的款项。
十五、“建筑安装款”:填报接受建筑、安装等项目的劳务而支付的款项。
十六、“文体演出款”填报向境外演出团体或个人支付的境内文艺、体育等表演的款项。
十七、“认证检测费”:填报接受有关资质、证书、产品检测等劳务而支付的费用。
十八、“市场拓展费”:填报接受有关市场开发、拓展、渗透等劳务而支付的费用。
十九、“售后服务费”:填报接受产品的检测、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而支付的费用。
二十、“其它”:填报不能归入上述分类的劳务费支出,对于主要的项目应在下面的栏目中列明具体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8】第116号  发布时间: 2008年12月10日 状态: 有效
国税发〔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附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经国务院同意,现对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规定
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同时,2009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二)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三)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四)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五)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三、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本着保证税收收入不流失和不给纳税人增加额外负担的原则,确保征管范围调整方案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8〕4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配套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和B类)、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及填报说明,现印发给你们,报表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行。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等工作。
附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8〕112号
成文日期:2008-01-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
税 率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0%
5%
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股份情况下)
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
7%
7%(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
8%
10%
10%(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股份情况下)
15%
1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
格鲁吉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50%股份并在该公司投资达到200万欧元情况下)
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牙买加、南斯拉夫、苏丹、老挝、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阿曼、巴林、沙特
委内瑞拉、格鲁吉亚(并在该公司投资达到10万欧元)
(与上述国家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10%情况下税率为10%)
卢森堡、韩国、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爱尔兰、摩尔多瓦、古巴、特多、香港、新加坡
(与上述国家(地区)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10%)
阿联酋
奥地利(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10%)
埃及、突尼斯、墨西哥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芬兰、瑞典、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匈牙利、马耳他、俄罗斯、印度、白俄罗斯、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兹别克斯坦、葡萄牙、孟加拉、哈萨克斯坦、印尼、伊朗、吉尔吉斯、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摩洛哥、澳门
加拿大、菲律宾
(与上述国家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10%情况下税率为15%)
挪威、新西兰、巴西、巴布亚新几内亚
泰国(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20%)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19号
成文日期:2008-03-06
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国际税收征管制度,现就上海、天津、江苏、四川、福建、湖南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对象
(一)境内机构
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对外支付(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需要办理税务备案。
个人对外支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二)适用项目
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包括:因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而发生的对外支付。
(三) 主管税务机关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工作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受理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根据备案信息进行税收征管,并将《备案表》传递至主管地方税务局。
主管地方税务局根据主管国家税务局传递的《备案表》提供的信息,进行税收征管。
二、备案的办理程序
(一)境内机构的办理程序
1.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事先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备案手续,如实填写《备案表》一式四份并签章,同时附送合同或协议两份(复印件)。
2.境内机构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家税务局签章的两份《备案表》,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3. 境内机构应当在办理税务备案后7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就相关的税务事项作出说明。
4.境内机构发生的服务贸易涉及多次对外支付的,只需在首次办理税务备案时提交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之后办理对外支付时,只需提交境内机构填报并签章的《备案表》。
5.境内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取得空白《备案表》:
(1)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2)省、市两级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
(3)自行复印空白表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程序
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在收到境内机构提交《备案表》时,当即对《备案表》所填内容与相关合同协议进行核对并确认无误后,在四份《备案表》上确认签章,留存两份《备案表》,另外两份《备案表》交境内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三、关于居民身份证明
纳税人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相关境内机构需在办理纳税申报或就税务事项作出说明时,提交协定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为对方国家居民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关于税收征管
《备案表》是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项目进行税收征管的依据。
(一)受理备案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自为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之日起3日内,将留存的《备案表》一份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7日内,主动要求境内机构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作出征免税判断,及时进行税收征管。
(三)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为境内机构建立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项目税收管理档案,做到一户一档。
(四)境内机构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境内机构的对外支付档案应当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并入境内机构的纳税档案。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将境内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对外支付附表,与其提供的《备案表》信息进行比对,严格进行税收征管。
五、关于其他管理工作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工作从2008年4月1日起试行。各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该尽快将《备案表》及《备案须知》发布到省、市国家税务局的互联网站,同时印制纸质《备案表》和《备案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将及时对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业务骨干进行培训。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做好本省的培训和宣传工作,做好试行的准备工作。
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及税收征管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国家税务总局将组织人员对各地试点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总结通报。
附件:1.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备案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六日
附件: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编号:
一、基本情况(由境内机构填写)
境内机构
支付单位名称
税务代码
支付单位地址
银行帐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支付银行
境外收款人
收款单位名称
收款单位地址
收汇银行
银行帐号
合同名称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或支付标准)
已 付 金 额
币  种
付 汇 日 期
当期付汇金额
合同执行期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声      明
我仅在此声明以上呈报事项准确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境内机构签名或盖章:
二、告知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填写):
根据你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你公司向境外___________公司(个人)所支付的______________(项目名称),价款________元,在如实提供以上信息以及合同复印件后,可先行付汇。
请于     年    月    日前就以上付汇金额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或做出必要说明。上述呈报如有不实,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1、同一项业务涉及多笔付汇,只需在首次付汇时提交合同复印件。
2、备案时,本表复印三份。除原件递交付汇银行外,复印件一份留存国税机关,一份传递地税机关,一份境内机构留存。
附件2:备案须知
1.境内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须事先填写《备案表》,到当地地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2.境内机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取得空白《备案表》:
(一)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省、市两级国家税务局互联网站下载;
(三)自行复印空白表备用。
3.境内机构须填写基本情况部分,告知事项部分由税务机关填写。
4.请用钢笔或黑色签字笔填写,字迹端正清晰。
5."已付金额"一栏,填写在同一服务贸易行为涉及多笔对外支付外汇情况下,办理第一笔支付之日起至今,已支付的外汇总金额。
6."当期付汇金额"一栏,填写本次备案的对外支付外汇金额。
7.境内机构填写完毕后,将本表复印三份和相关合同(协议)复印件两份一并交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适用税收协定的还要提交协定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
8.同一服务贸易行为如涉及多笔对外支付外汇,境内机构在每次办理支付前,都须填写此表并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在首次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复印件。
9.税务机关核对表格内容后,现场填写告知事项并盖章。境内机构持税务机关签章后的《备案表》,以及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对外支付外汇手续。
10.境内机构办理对外支付后,须按照本《备案表》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供相关资料,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对相关的税务事项作出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51号
成文日期:2008-03-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本年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三、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8〕264号
成文日期:2008-03-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顺利进行,做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衔接工作,现就2007年度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汇率变动损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汇率差额部分,相当于公允价值变动,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第三条规定执行,在未实际处置或结算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或结算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
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一)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2.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
3.金融企业因内部人员操作不当、金融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经法院裁决后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3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
4.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经法院裁决后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3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逾期3年以上,且经金融企业诉诸法律,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符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情形的金额。
(二)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2.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
3.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4.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5.5000元以下,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三)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能力或劳动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2.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上述已作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债权或损失,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金融企业在申报扣除上述呆账损失时,必须按要求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及证明材料、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据及证明材料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及证明材料等能够证明呆账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和证明材料。
(六)此前符合上述规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关于经批准的金融企业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一)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政策的金融企业,应以2006年度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原则,计算2007年度工资税前扣除限额,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计算过程和材料。
(二)计算工资税前扣除限额时,经济效益指标为利润总额和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分别计算);劳动生产率指标按不同行业分别确定:保险公司为人均保额(或附加保费),其它金融企业为人均主营业务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99号
成文日期:2008-04-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99号
成文日期:2008-04-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金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24号
成文日期:2008-06-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据一些税务机关反映,金融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有关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细化。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形成的呆账损失金额确定问题
金融企业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符合呆账损失认定条件的,其损失金额可按下列方法确定:
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产按市场公允价进行估算,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金融企业出具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确定为呆账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则可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金融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二、关于金融企业操作不当形成的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金融企业经营国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业务而产生的呆账损失,不属于操作不当形成的呆账损失范围,不得在税前扣除。属于操作不当形成的呆账损失,主要是由于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金融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产生的。此类损失在查明原因或经业务监管部门定性,并由金融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后,准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金融企业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的计算方法问题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工效挂钩政策的金融企业,在确定2007年度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时,其经济效益指标可以利润总额和应纳所得税额两项指标的平均值为计算依据;与劳动生产率对应的工资总额,以人均工资总额为计算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35号
成文日期:2008-06-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以下简称《通知》)过程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现就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有关填报口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填报说明第五条第3项相应修改为:"第4行'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比照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期取得预售收入按规定计算出的预计利润额计入本行。"
为了节约成本,已经印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并尚未使用完的,可继续使用,其中"利润总额"一栏按照上述说明的口径填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第五条第16项"(分支机构本行填报总机构申报的第24行'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中的"第24行"修改为"第20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第五条第14-16项之后增加:"上述第18至20行,汇总纳税总、分机构税率一致的,按《通知》填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税率不一致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及相关补充文件的规定计算填报。即第9行或14行或16行与第18-20行关系不成立,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分配比例=分配税额计算关系不成立。"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50号
成文日期:2008-07-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现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七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747号
成文日期:2008-08-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首先,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如该二级分支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可以确定为应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其次,对确定为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未尽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对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严肃处理。
二、关于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企业能否核定征收所得税的问题
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到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8〕767号
成文日期:2008-09-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8年8月27日由中国外交部部长杨洁篪和塔吉克斯坦财政部部长纳日穆基诺夫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杜尚别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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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