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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日期:2006-12-26 作者:管理员  文章来源:宝安检察院

内容摘要:在绑架罪的认定中,其主体范围、行为方式、既遂标准等诸方面都存在着争议。在影响绑架罪认定的诸多因素中,本文仅就绑架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以及某些情况下如何区分一罪和数罪进行了论述,并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以明确这两个界限。
关键词:绑架罪   非法拘禁罪   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   数罪并罚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于其社会危害性极大,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了很高的法定刑,最低刑即为十年有期徒刑。如此高的法定刑起点,可见立法者打击绑架犯罪的决心,但同时也使司法工作者在认定绑架罪时必须十分谨慎,以免错误的认定造成罪刑不适应。因此,在认定绑架罪时须注意其与相关犯罪的界限,当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其他行为时,还要注意一罪和数罪的区分。
一、绑架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绑架罪的行为手段包括暴力、胁迫方式,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且有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这些要素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有相似之处。下面对绑架罪和它们一一进行比较:
(一)勒索财物的绑架罪和索要债务的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罚。而勒索财物的绑架罪和这种索要债务的非法拘禁罪是比较容易混淆的,它们两者在主观上都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都实施了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就在于前者的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目的是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后者的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下面让我们通过案例来分析这两个区别。
李某任厂长的某工厂欠杨某货款17万多元,杨为将钱追回,找到被告人方某,提出让方某等人将李某绑架,并答应按欠款的40%支付绑架费用。方某绑架李某后,因担心杨要回钱后不给他分,于是决定抛开杨某,自己单独向李某索要钱款。在此后8天里,方雇佣被告人宋某、袁某轮流看管李某,并答应每天给二人各50元钱。这期间,方某先是威胁李交17万元,让李给其妻和表哥郑某打电话准备钱,还让李写了自愿拿出8万元作为方某要账的费用,此项费用不计算在欠杨某货款之内。之后,方某又亲自给郑某打电话催要上述费用。本案中,方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而不是非法拘禁罪。方某应杨某之邀将李某绑架,本来是帮助杨某讨回债款,虽然方某和李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方是受杨某所托,他和杨某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因此,如果方某的行为到此为止,则他代杨绑架索债的行为就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方某抛开债权人杨某,以威胁逼迫手段另外向李某索要8万元,这8万元并非债务,方的目的也不再是索要债务,而是勒索钱财,此时,方的行为性质已由索要债务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勒索财物的绑架罪。因此,对方某应定绑架罪。至于宋某和袁某,他们没有参与方的绑架活动和勒索财物的活动,即没有绑架罪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共犯。他们非法限制李某人身自由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①]
在区分勒索财物的绑架罪和索要债务的非法拘禁罪时,还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行为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如何定性?有学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应定绑架罪,因为行为人对被害人所欠的非法债务不具有请求权和受偿权,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②]但是这种观点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是相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对这种行为定非法拘禁罪。笔者赞同司法解释的做法。为了索取债务而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是“事出有因”的,它的危害性小于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两者的性质不同,因此应区别对待。非法债务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毕竟和合法债务一样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起码当事人之间是承认这种债务关系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绑架、拘禁行为也不是无缘无故的,不能等同于纯粹为占有他人财产的绑架罪。[③]另外,绑架罪的法定刑十分严厉,从处罚的合理性方面考虑,也应该严格限制绑架罪的范围,对这种情况定非法拘禁罪。
2.行为人扣押、拘禁他人后,索取的财物超过债务数额的,应如何处理?一般认为,行为人以偿还债务为由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后,提出的财物要求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应定绑架罪。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目的已不单是索取债务,而是以索取债务为借口满足其勒索财物的目的。[④]但是何为“明显超出”没有统一的标准,往往造成不同的法院由于认识的不同而做出相差悬殊的判决。让我们来看下面的两个案例。
案例1:梁某车被盗,何某称可帮梁找到车,梁给何4万元“找车费”。何找车未果且避而不见。梁纠集李某等扣押何,并提出:何骗了“找车费”却未找到车,使梁错失找车时机并花去应酬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6万元,要求何赔偿。梁通知家人交给梁16万元后获释。检察院以绑架罪起诉,法院最后以非法拘禁罪判决。案例2:王某先后两次向谢某借款2700元,后谢某多次索要未果。一天下午谢某将放学回家路上的王某的儿子劫持并通知王某拿6000元,后被公安抓获。法院认为谢某索要数额大大超过实际债权数额,以绑架罪对谢某定罪。[⑤]
这种局面对于司法的统一和公平是十分有害的,它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威信。虽然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关于“明显超出”的数额标准,但是法官在裁量时可综合差额的绝对数和相对数进行判断。案例2中谢某的索要的现金是实际债权的两倍多,超出了3300元。考虑到债权人在索要钱财时一般会计算自己的利息损失和以前多次索取债务的花费,谢某提出的要求在绝对数和相对数上都不算很大,其主要目的还是为了索取债务而非勒索。因此该案定非法拘禁罪与其行为的危害性是相称的。案例1中,梁索要的费用是实际债务的4倍,绝对数超出了12万,其行为性质已不仅仅是索要债务,因此法院对其定非法拘禁罪似乎有放纵犯罪之嫌。当然,这种判断的方法仍然是很模糊的,不易掌握,这个问题最好还是由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
(二)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相似之处在于:主观方面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都可以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1.主体范围不同。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抢劫罪负刑事责任而对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2.勒索财物的对象不同。绑架罪不是向被绑架者本人勒索财物,而是向与被绑架者有特定关系的人。抢劫罪暴力手段施加的对象与被索要财物的是同一人。3.获取财物的时间、地点不同。绑架罪一般不在当时当场获取财物,而抢劫罪是直接向暴力手段的对象劫取财物,因此获取财物是当时当场。一般情况下,可依据上述标准来区分两罪,但是这些区别也不是绝对的,还存在着特殊情况。如:行为人甲于某日深夜在大街上拦截乙(15岁,无独立经济收入),用刀架在乙的脖子上,要乙交出所有财物,但乙身无分文。甲不愿善罢甘休,令乙带路,将乙劫持到乙家中,甲对乙的父母威胁,乙的父母见甲用刀顶着乙,乙随时有生命危险,被迫向甲交出了一定数额的金钱。[⑥]本案中,虽然甲不是从被挟持的乙本人那得到的财物,但还是定抢劫罪为宜。因为甲是在挟持乙的当时当场获得财产,行为具有紧迫性。更重要的是他勒索的对象是指向乙的,只是乙身上没有财物,才转而向乙的父母索要,此时乙的父母实际上是替代乙交出了金钱。这种情况也就相当于甲劫持乙后,逼迫其到家中取钱,它更加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三)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这两者在主观上都有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都可使用胁迫手段,但是胁迫的内容是不同的,绑架罪主要是使用暴力胁迫剥夺或限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敲诈勒索的胁迫手段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以揭发隐私等相威胁。而且绑架罪的被害人包括被绑架者和被勒索财物者,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只有一个,被要挟和被勒索财物的是同一人。请看案例:被告人熊某跟踪发现妻子在某宾馆607室登记入住,于是打电话邀约其他四人一起闯入该房间,发现其妻与张某在一起。熊即对张某拳打脚踢并责问张如何解决此事,张表示愿给熊某2万元了结此事。熊提出至少要10万元,威胁张某立即打电话筹钱,并强迫张当场写下10万元欠条,张只得打电话向朋友筹钱。后熊某等人将张某带至一房屋看押,并派一人到张某的朋友陈某处取走4.5万元。由于张某的朋友报案,熊某被抓获。[⑦]本案中,熊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熊某虽然将张某带往一房间看押,但是他并没有以限制张某的人身自由或杀害张某相威胁,迫使张的亲友或其他人给付赎金,而是以被害人张某与其妻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向张某勒索。从胁迫的内容和勒索的对象来看,熊某的行为都不能构成绑架罪(4.5万元虽然是张某的朋友提供,但是张某以自己名义向朋友借的)。另外,熊某的行为与抢劫罪也有些相似,因为他对张某实施了暴力殴打。但这只是熊某一时激愤的行为,不是出于抢劫故意的暴力,熊某取得张某财产的手段并不是暴力威胁,而是借机勒索。而且,从熊某要求张某写欠条的行为来看,他并一定要当场取得财产,因此,熊某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抢劫罪。
二、绑架罪认定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现实中的犯罪行为总是复杂多样的,绑架行为常常会和伤害、杀害、抢劫、侮辱等行为交叉在一起,要对这些行为正确定性,必须正确区分一罪和数罪。其中争议较大的情形有:
(一)绑架过程中劫走被绑架人财物
对于在实施绑架勒索行为的过程中又当场劫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有一种意见是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其理由主要是:1.绑架勒赎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2.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实质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3.此种情况下,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二罪相比,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人。[⑧]笔者认为这些理由没有足够的说服力。首先,虽然绑架罪有非法取财的目的,但不能当然的认为绑架行为可以把抢劫行为包含在内。就像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它们也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但是能认为行为人在对被害人言语敲诈时又偷走被害人身上财物的,只能定敲诈勒索一罪吗?其次,绑架罪和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不同的,“因为不管暴力绑架的行为对被绑架人施加了多么大或多么持久的身心影响,但是要当场从被绑架人处取得财产,必然要有不同于绑架、勒索行为之外的独立的客观行为。”“它们是同属于一个暴力过程中的不同的暴力行为”。[⑨]最后,定绑架罪一罪不能做到罪刑适应。例如,抢劫数额巨大的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但是绑架罪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如果绑架过程中抢劫数额巨大只能定绑架罪一罪的话,其量刑轻于单纯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行为,造成刑罚的不平等。综上,对于在实施绑架勒索行为的过程中又当场劫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更合适。
(二)绑架中的杀人行为
根据《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绑架行为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只能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但不是所有绑架犯罪中的杀人行为都不能另外定罪,有些情况要另当别论:
1.行为人先杀害了被害人,然后谎称被害人还活着,以释放被害人为条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它不法要求。此时不能定绑架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区别就在于是否实际上绑架了他人。[⑩]由于被害人已死亡,行为人并没有控制真正意义上的“人质”,他的行为不能算是绑架行为。他以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威胁第三人交出财产,是一种敲诈勒索的行为。这和行为人实施绑架后,在勒索的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后隐瞒真相是不同的。行为的先前的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其后的敲诈勒索行为应实行并罚。
2.行为人在释放人质后,又担心人质认出自己或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而杀害人质以灭口的,应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这种情形下,杀人行为发生在绑架犯罪行为结束之后,和人质被释放或解救前将人质杀害的行为不同,它不属于《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的范围之内。此时的绑架行为和故意杀人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应数罪并罚,对绑架罪的量刑适用绑架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11]
[①]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至16页。
[②]胡祥福《绑架罪若干问题探讨》,《南昌大学学报(人社版)》2001年第4期。
[③]刘宪权、钱晓峰《关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若干问题研究》,《法学》2001年第9期。
[④]龚培华、肖中华著《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73至474页。
[⑤]张韵声、陈祥军《析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异同》,《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⑥]肖中华《绑架罪略论》,《山东法学》1999年第5期。
[⑦]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页至74页。
[⑧]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至202页,转引自刘树德《绑架罪罪数认定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3期。
[⑨]孙勇《绑架勒索过程中又劫取财物行为的定性分析》,《人民检察》2005年第3期。
[⑩]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5页。
[11]邓国良、刘德福主编《绑架犯罪及防治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至2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