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坚:性工作者的人格尊严同样不可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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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7月20日 07:54东方早报【大中小】 【打印】共有评论57条
近日,广东东莞警方开展了“创平安、迎亚运”的扫黄行动,其中一组卖淫女赤脚游街的照片在网上引起热议。从相片所见,两名穿着时尚的涉嫌卖淫女,不但赤脚,且戴着手铐,背后还被绳子牵着。很多网友认为清溪镇三中派出所让涉嫌卖淫女子游街的行为有些过分。(《南方日报》7月18日)
我国宪法中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游街示众”本是我国古代一种带有羞辱性质的刑罚,就此而言,网民质疑涉嫌卖淫女子“游街示众”,其实是质疑有关部门此举是不是侵害了《宪法》赋予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
其实,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也不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人格尊严固然与人身自由密切相关,但严格说来它们互不隶属。人格尊严在实质上是强调要把人当作人,否定人格尊严,无异于否定人本身。所谓“士可杀,不可辱”,对于每一个人而言,人格尊严都是重要的,不仅守法公民有尊严,即使罪犯也有尊严,这些权利都必须受到保护,更遑论一个未经法院裁决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罪犯的人格尊严也应给予尊重,国际社会早有共识。早在1955年联合国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明确规定:无论对于已决犯还是未决犯,在被送入或者移出羁押场所时,“应尽量避免公众耳目,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 。
可以这样说,人格尊严是一项不可剥夺、不受限制的权利。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如果说“世界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有例外的话,非人格尊严莫属。甚至还可以这样说,一切人权、所有的公民基本权利,都是源于人的尊严。
这就要求,无论怎么样的执法行为,都要从维护人的尊严出发。依靠不懂得人格尊严重要性的执法者,无法换来社会对每个“个人”的普遍尊重。
广东东莞 李坚 原题:卖淫女的人格尊严同样不可剥夺
近日,广东东莞警方开展了“创平安、迎亚运”的扫黄行动,其中一组卖淫女赤脚游街的照片在网上引起热议。从相片所见,两名穿着时尚的涉嫌卖淫女,不但赤脚,且戴着手铐,背后还被绳子牵着。很多网友认为清溪镇三中派出所让涉嫌卖淫女子游街的行为有些过分。(《南方日报》7月18日)
我国宪法中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游街示众”本是我国古代一种带有羞辱性质的刑罚,就此而言,网民质疑涉嫌卖淫女子“游街示众”,其实是质疑有关部门此举是不是侵害了《宪法》赋予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
其实,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也不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人格尊严固然与人身自由密切相关,但严格说来它们互不隶属。人格尊严在实质上是强调要把人当作人,否定人格尊严,无异于否定人本身。所谓“士可杀,不可辱”,对于每一个人而言,人格尊严都是重要的,不仅守法公民有尊严,即使罪犯也有尊严,这些权利都必须受到保护,更遑论一个未经法院裁决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罪犯的人格尊严也应给予尊重,国际社会早有共识。早在1955年联合国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明确规定:无论对于已决犯还是未决犯,在被送入或者移出羁押场所时,“应尽量避免公众耳目,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 。
可以这样说,人格尊严是一项不可剥夺、不受限制的权利。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如果说“世界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有例外的话,非人格尊严莫属。甚至还可以这样说,一切人权、所有的公民基本权利,都是源于人的尊严。
这就要求,无论怎么样的执法行为,都要从维护人的尊严出发。依靠不懂得人格尊严重要性的执法者,无法换来社会对每个“个人”的普遍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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