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工会以本来面目-中国选举与治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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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工会以本来面目
作者:木然
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日期:2010-6-3
本站发布时间:2010-6-3 9:2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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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原来的政治体制是照搬苏联的,当时苏联在斯大林之后,就明确地把工会视为无产阶级专政的一个齿轮,其主要的使命不是捍卫工人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专制政治统治,把工会本来的自治功能和社会化功能变成了政治功能,成为苏联共产党的一个政治附属品,也就是说,工会政治化、行政化,工会具有了政治意义和行政级别,如处级工会、局级工会一直到省部级工会,全国总工会,工会失去了其本来面目。
工会本来就是工人阶级的组织,用马克思的观点就是无产阶级的组织,它产生和存在的目的就是提高工人的地位、保障工人的权益、提高工人的工资、和资本家进行谈判等,否则工会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即使在所谓的公有制企业,工会也应以捍卫工人权益为己任,实际却在公有制企业中成了行政官僚。工会的职能一方面帮助政府监督工人,甚至农民工因找不到工作回家还有原某工会领导人说要警惕敌对势力向农民工渗透。另一方面也就搞点福利、娱乐性活动。整个一个严肃和非严肃的组合,大炮与黄油的两张面孔,工会成了名副其实的伪工会。
中国的企业存在着诸多问题,其核心问题是工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在发展是执政兴国第一要务的今天,因为一心一意谋发展的内在冲动和经济全球化的外在压力,工人的权益被有意无意的忽略了。为了吸引外商、港商、台商,很多大的跨国公司不是没有工会,就是工会形同虚设,富士康出现工人的多起连跳,我们看到是网络的报道、社会的关注,却没有看到工会的及时介入,人们不禁要问,此时的工会在哪?国内的企业,不论是公有的还是私有的,一到出现事故的时候,一旦工人被莫明其妙的被解雇的时候,工会总是最后一个出现。而当地的政府,已经如马克思所说成为“资本家共同事务的管理委员会”,官商勾结、官企勾结、权力资本化、资本权力化,地方政府成为资本家、企业家、商人的看家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独立的、以捍卫工人权益为己任的工会,那么工人就会受到企业家和政府的双重压迫,工人成了企业家赚钱的工具,成了政府盘剥的对象,没有尊严,看不到希望,只有绝望,于是他们或者铤而走险,或者寻求黑恶势力的保护,或者成为黑恶势力的成员。所以还工会本来面目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迫切的。
还工会本来面目就要改革工会体制。中国的工会体制是僵化的政治体制组成部分,必须把工会上升到政治体制改革的层面上来认识并加以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已经迫在眉睫,不改不行了,不改革政治体制只能是死路一条,改革有可能有希望,否则就是希望也没有。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原则就是还权于社会,把本属于社会的权力归还给社会,党要还权于社会,政府要还权于社会。具体到工会,就是把本属于工会的权利和权力还给工会,并对工会进行去行政化、去政治化改革。去行政化,就是取消行政的级别,把其还原为真正的工人的组织,为工人服务。去政治化就是工会不应该受党的意识形态的统摄,工会只为工人的权益而存在。如果工会受意识形态影响和控制,成为苏联一样的政治齿轮的一个部分,工人权益的维护就会虚化和弱化,工会的存在就只能流于形式。
还工会本来面目才能使工会担当起组织罢工的职责。为了使工人的权益不受到伤害,工人有罢工的权利。对于罢工这个问题,可以在1982年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找到相关的法理依据。
1956年11月15日,毛泽东提出:“要允许工人罢工,允许群众示威。游行示威在宪法上是有根据的。以后修改宪法,我主张加一个罢工自由,要允许工人罢工。这样,有利于解决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1975年《宪法》规定了公民有罢工的自由。1978年《宪法》也规定公民有罢工的自由。应该指出的是:1975《宪法》和1978《宪法》的罢工自由,由于时代的局限和特殊历史原因,经济利益的罢工被政治运动所取代,但并不能因此彻底否定罢工的合理形式。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社会和政治局面都发生了好转,工人罢工的自由权利本来应该以宪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并通过具体的法律加以细化,不幸的是罢工的自由却没有了,1982年《宪法》就将罢工自由权利取消了。尽管我国宪法都没有恢复规定罢工自由权利,但还是可以找到罢工的相关法理依据,比如199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没有明确规定罢工权,但是在法律责任中也没有禁止罢工或者罢工要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规定。第2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秩序。”其中所谓的集体停工和怠工可以理解为罢工,因此,这一法律被认为默认了罢工权,我国因而有了所谓“隐性罢工权”。再比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8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这项权利”,要求缔约国尊重劳动者的罢工权。我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2月28日批准通过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此,有人指出:“公约的规定构成了成员国的一项法律义务。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很多国家在宪法、劳动法中承认并保护劳动者的罢工权。在我国批准这一公约同时发表的声明中,并没有对这一内容作出特别的说明。这表明,这一国际法的规定在我国具有了国内法的效力。” (中国选举与治理网:罢工权可否合法化值得研究,作者:高一飞)。有了这样的法理依据,可以在以后修改宪法的过程中加上工人有罢工自由的宪法条款,这样做,既符合时代潮流,又保护了工人的权益,一举两得。
罢工必须由工会所组织。《欧盟公民的基本权利宪章》(2000年12月)第四章第28条也明确规定:“工人和雇主,或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按照欧盟法律、国家法规和惯例,有在适当级别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协议的权利。在利益冲突不可调节的情况下,有采取集体行动,包括罢工的权利。” (转引自:罢工权可否合法化值得研究,作者:高一飞)没有工会的组织,罢工就会成为无头的苍蝇,罢工就会失去秩序,社会就会陷入新一轮的冲突和动荡之中。如果说改革开放之后社会动荡和冲突以学潮为第一波,以群体性事件为第二波,那么罢工就是第三波。只有还工会以本来面目,加上政府的管理,加上法治的跟进与完善,才能使社会的动荡与冲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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