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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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日起《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施行

2010年1月14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并将于2010年4月1日施行。这部地方性法规,与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尽快地熟悉这部修订后的法规,对广大人民群众来说,是非常必要的。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于2005年制定施行。几年来,这部实施办法在维护我省道路交通秩序,加强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机动车数量和交通流量大幅度增加,城市交通拥堵现象日趋严重,道路交通安全也不容乐观,道路交通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全社会的关注。其中很多问题,都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完善和解决。同时,通过实际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近年来也创造和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在实施办法中增加这部分内容。另外,200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我省实施办法也应及时进行修改。因此,对原有的实施办法进行必要的修订,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道路交通安全涉及千家万户,与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修订好这部法规,对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这次修订体现出,以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为出发点,着眼于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一些源头问题,如进一步明确政府职责、严格车辆管理、保障道路通行条件等,突出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基本思想,确立了政府统一领导与部门各司其职相结合,严格管理与人性化服务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突出了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一、强化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社会化的系统工程,依靠一个或者几个部门无法实现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新办法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道路交通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机制,保障道路经费,保证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同时,也明确了与道路交通安全密切相关的交通、建设、农机、安监、质监、气象、医疗卫生、教育、新闻等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实施交通规划建设和管理一体化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不仅包括道路、车辆和交通参与者等基本元素,还涉及到停车场、城市建筑等其他方面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哪一处出现问题,都可能成为制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瓶颈。因此,新形势下的交通管理工作更应做到统筹兼顾。为此,新办法进一步强化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能部门的作用,规定了道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竣工后,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停车场的设计和验收环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要参与意见;对交通枢纽、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做出了规定。

  三、严格车辆和驾驶人管理

  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实践和公安部新颁布的《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新办法对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更细化更严格,并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了处罚规定。

  规范驾驶人逃避监控和机动车噪声问题。规定“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安全的装置、材料。机动车使用声响装置、音响器材,不得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消声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规范机动车广告问题。规定“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目前我省出现了机动车安装动态、活动广告的现象,由于动态、活动广告对驾驶人驾驶安全的危害程度有待进一步确定。因此,对这个问题未做针对性规定。对实际中发生问题的,可以适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规范机动车检验登记问题。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

  加强对重点车辆的管理。规定“本省注册登记的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载货汽车、挂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

  四、明确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关规定的修改,明确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人性化规定贯穿始终

  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在坚持依法严格管理的同时,更增加了一些人性化规定。

  关注弱视群体出行安全。规定“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坡道和盲道。坡道和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注重关注弱势群体,突出保护人身安全。

  要求重大决定提前公示。规定“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充分保障道路交通活动参与者的知情权,尽量减少对公众出行的影响。减少道路施工对群众出行的影响。规定了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充分考虑公众出行需求,尽量减少对交通活动的影响。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时间、期限内进行,并严格遵守作业规定。

  明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规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一些违法程度较轻、未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可以采取教育的方式,不进行罚款,体现人性化执法的理念。

  六、调整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

  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际需要,以及公安部新出台的违法行为记分标准,对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进行了调整。

  降低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如考虑到执法实际,将摩托车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由1000或2000元,降低到500元。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罚款标准由2000元降低到1000元。还对其他部分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违法行为降低了罚款标准。

  提高部分违法行为罚款标准。如考虑到实际危害性,将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由100元调整到200元。如“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穿插等候车辆的”、“不按照规定牵引挂车的”、“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能够移动而未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增加高速公路特别规定。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不按照规定系安全带的,处1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未超过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50%的,处2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