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山案”判决结果挑战法治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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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山案”判决结果挑战法治文明
2007年5月17日,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稷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薛志敬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此前,薛志敬的同案疑犯杨秦玉、南回荣因犯诽谤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3年。

  
这意味着备受关注的稷山3名科级干部“诽谤县委书记案”最后一名被告人一审审判结束。(《新京报》5月20日)

  官员动用司法权力,以“诽谤罪”来打击报复正当举报的公民,“稷山诽谤案”的宣判开了恶例。这一恶例表明,只要地方党政官员有绝对的权力,特别是控制司法的权力,那么它可以至法律于不顾,至公民的正当权利于不顾,至舆论于不顾,,敢于挑战于现代文明法治的底线。

  “稷山诽谤案”原本是一个普通的公民举报事件,公民向有关部门反映官员的存在的问题,这是一个法治社会公民最基本的监督权利,只要不是有意诬告陷害,即使有所失实,也不能动用刑事手段进行追究。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刑法也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宪法与刑法的规定,预设了一个普遍为人们所知道的道理:那就是官员是人不是神,作为人的官员是存在人性缺陷的,因此,“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孟德斯鸠语)。正因为官员会滥用权力,所以官员必须时刻为公众所监督。

  现代法治社会对于公民的举报与监督权利是极力保护的,甚至于宁愿让官员受到一些委曲也要让公众正当的举报权利得到维护,这种保护在司法上体现得特别明显。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确定了“实有恶意”原则,即官员若不能举证证明对其职务行为进行批评的人是出于实际恶意即明知不对或不顾事实与否的轻率心理状态的话,便不能得到损害赔偿。然而,稷山县法院之所以一而再、再而三地判处公民杨秦玉、南回荣、薛志敬犯诽谤罪,而不是旗帜鲜明地保障公民的监督权利,其原因就在于司法的人财物受到地方的控制,一个拥有绝对权力的县委书记,司法成为他打击报复的工具而不是制约他的公民权利的保护者。这位县委书记说他“向法院‘打招呼’,提出轻判。”、 “如果要严格按照法律判决,他们至少要判十几年以上的徒刑,但现在不但轻判了,还判了缓刑三年,保住了他们的工资正常发放。”在我看来,这与其是说他仁慈不如是炫耀他能控制司法的绝对权力,绝对权力之恶可见一斑。类似的,在“彭水诗案”中,一位仅仅以诗歌讽刺官员不良行为的公民身陷牢狱,也“得益”于“党政领导非法干预司法”(上级部门的定性)。

  绝对的权力面前,公众的舆论相当于夏蝉之鼓噪,也必然是夏蝉之鼓噪。“稷山诽谤案”在今年4月,在媒体大面积曝光,公众反应强烈,而且有“彭水诗案”处理在先,稷山县地方官员与司法机关仍然一意孤行,坚决要置举报人于刑罚的罗网之中,其原因就在面对绝对的权力,公众的舆论既不能决定官员的升迁,更不能使判决改变,力量微小。如此看来, “彭水诗案”中的当事人秦中飞真是“洪福齐天”,他所在的重庆市有个亲民上级,有个还算看重舆论的上级,所以他能被昭雪。不过,在地方行政能控制司法的今天,我以为这仍然是一个不可复制的个例。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阿克顿勋爵语),本是一个常识,不过今天是一常识需要不断进行重复和普及的时代。关于“稷山诽谤案”,人们已经说得太多,也说得太累,我只想多说一句,让司法从地方的控制脱离出来,让地方党政的绝对权力得到分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会异化为稷山县的法律或者稷山县的书记们的法律的必由之路。

作者: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