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钓鱼执法”的邪恶根源-李子旸-搜狐博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23 18:19:23
上海“钓鱼执法”的邪恶根源
  李子暘  铅笔经济研究社  http://www.ipencil.org/?p=4731
  大多数舆论批评都质疑“钓鱼执法”的合法性,认为执法机关不应该采用这种欺诈性的手段执法。可是,“钓鱼执法”本身并不应该被一概否定。
  假设,某地频发对单身行路妇女的强奸案。为了破案,勇敢的女警察化装成单身行路妇女,在案发集中地经过,引诱罪犯作案,然后一举擒获。这种执法手段算不算“钓鱼执法”呢?如果算的话,是不是也应该被否定呢?
  或者,某官员涉嫌向敌国出卖国家机密。反间谍机关伪装成敌国特务,和该官员接头,故意向其购买情报。该官员欣然前往,持情报出售。待证据确凿,反间谍机关人员一涌而出,将犯罪官员拿下。这算不算“钓鱼执法”呢?
  再比如,在公共汽车上巡行抓小偷的警察,发现某可疑盗窃团伙,于是进行跟踪,但该团伙成员迟迟没有出手作案。警察设法安排某人当众露财,引诱小偷出手盗窃,然后警察人赃并获。这算不算“钓鱼执法”呢?
  上述情况,应该说,都属于“钓鱼执法”。也就是说,执法机关故意采取某种手段,引诱某人实施犯罪,然后一举擒获。如果没有执法机关的引诱,该犯罪人可能不会犯罪,至少不会犯被执法机关拿获的那个特定罪行。
  可是,上述“钓鱼执法”中,执法机关的行为显然都不应该受到指责。他们的侦查、执法行为是完全正当的,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不能说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是执法机关引诱出来的,也不能说犯罪者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那么,为什么说上海交通执法部门对“黑车”实施“钓鱼执法”就是非常邪恶、状类绑匪的行径呢?
  这要从法律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两个认定原则说起。
  法律认定某行为属于违法或者犯罪,有两个原则:(一)本身原则;(二)理性原则。
  本身原则适用于行为本身只要实施,就属于违法犯罪的情况,比如闯红灯、盗窃他人财物、出卖国家机密情报,等等。这些行为,只要发生了,就是违法犯罪,就应该受到制裁甚至打击。
  对这些行为,犯罪者没有理由以执法机关使用“钓鱼执法”来为自己开脱。不管别人怎么引诱,人们都不应该做这些事,做了就是违法甚至犯罪。在这种情况下,“钓鱼执法”是完全可以和应当使用的。这种方法可以有效地把人群中潜在的犯罪分子找出来。
  另一种情况,判断某行为是否违法犯罪,不仅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做了,还要看其行为的原因、动机和后果。这就是理性原则。比如,建筑施工制造噪声,这种行为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如果工地在荒郊野岭,大可以毫无顾忌地制造噪声。但如果工地不巧位于居民区,噪声严重扰民,居民提出抗议,那么施工就属于违法行为,施工方就要对周围居民做出补偿。
  再比如,使用他人知识产权产品,如果仅仅用于教学研究,可能就不属于侵权,但如果用于商业性场所,就会构成侵权。
  按照本身原则执法,好处是执法简便,成本低,但本身原则只能适用那些毫无疑问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如果某种行为仅仅在某些条件下才属于违法犯罪,就不能笼统地适用本身原则,而必须用理性原则进行逐一判断。
  “钓鱼执法”设法诱使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然后加以制裁。这种执法方式应该只适用于符合“本身原则”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司法当局应该有明确的根据,确定这种行为只要实施,就会造成对他人合法利益的侵犯。
  但如果一种行为并不必然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而只是在某些条件下才构成违法犯罪,这时,“钓鱼执法”是绝不可以使用的!如果使用,“钓鱼执法”将把守法公民变成执法者定义的违法者。然后,执法机关再对其进行制裁或者打击。这种情况下,执法机关无异于心怀叵测的绑匪,是在公然与人民为敌。
  可见,问题的关键是,“黑车”应该适用本身原则还是理性原则?无疑,“黑车”应该适用理性原则。车主开车,自愿允许其他人搭乘,无论是否收费,我看不出这种行为何罪之有。如果采用本身原则,仅仅因为当事人做了这件事——让陌生人上车搭乘,就可以认定其违法犯罪,是完全没有道理的!搭乘行为没有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相反,这种行为是有利于其他公民和整个社会的。
  当然,有的城市有一些管制规定,比如限定出租车的营运资格,实行有限数量的牌照管理。“黑车”似乎违反了这些管制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本身就有很多争议。主张自由市场原则的人——比如我,是坚决反对此类管制规定的。
  且让我退一万步说,即使这些规定是可以接受的,其立法本意也是仅仅限于“非法运营”的车辆,而不能适用于所有让陌生人搭车的情况。上海或者中国其他地方,应该并没有什么法律禁止人们搭车吧?
  上海“钓鱼执法”的邪恶正是因此而生。他们设法混淆这两种情况,采用可耻的手段,把这两种情况都归入管制范围,然后通过罚款谋取暴利。贪婪使得他们越来越过分,以至于把人们出于良善动机,帮助他人的行为也归入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上海政府也就因此达到了反道德、反社会的高度。对这种高度,吾辈只能高山仰止、望而兴叹。
  那么,应该如何铲除这种邪恶呢?具体的办法这里不能详细讨论,但基本的原则并不复杂。那就是,把属于本身原则的行为归入公法领域,列为公诉案件,交由执法机关直接侦查处理。而把属于理性原则的行为,归入私法领域,只是在当事人感到蒙受侵害,并提起诉讼的条件下,法庭或其他仲裁机构才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违法犯罪。换句话说,民不告,官不究。对这种行为,司法机关或者政府不能不请自到,无事生非,更不能搞什么“钓鱼执法”!
  如果政府对适用本身原则的违法犯罪行为制止不力,那必将使社会秩序混乱,导致公众利益受损。那是政府没有尽到应尽职责。
  同时,如果对适用理性原则的行为,政府主动出击,甚至“钓鱼执法”,那就是政府的手伸得太长,伸到公民的私人领域之中。这必将导致许多本来合情合理的行为被扼杀。社会会失去许多探索、创新的空间。这种创新既包括技术创新,也包括制度创新。
  回到黑车的问题。上策的解决办法是彻底废除出租车管制条例,这自然就从根本上杜绝了“钓鱼执法”的可能。如果做不到这一点。那么,也应该将其归入私法领域,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我们倒要看看,黑车具体侵犯了谁的什么合法利益?是怎样侵犯的?如果长期无人去告,那么,管制条例自然也就应当在适当的机会废除了。
  将本应由私法处置的行为交由公法处置,自然会纵容执法人员的贪欲,让他们主动出击,竭力把人们并非违法犯罪的行为定义为违法犯罪,并从中寻找牟利的机会。这种局面的恶劣后果已经受到了广泛批评。我希望,人们能进一步认识到这种恶劣局面的根源,并致力于从根本上铲除邪恶。   关于钓鱼执法的进一步讨论

  对“上海钓鱼执法的邪恶根源”一文,一些朋友有不同看法。他们的意见大致是,上海孙中界案,是一起赤裸裸的抢劫案。在这个问题上,讨论政府界限什么的,有些偏离重点,不得要领。

  对于孙中界案,其实我和几位朋友的看法差不多。这个个案的性质非常恶劣,谈不上什么执法,和有组织的抢劫差不多。如果在中国公民持枪合法化,那几个穿制服的匪徒被当场击毙,是一点儿也不冤的,我要拍手称快。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本案仅仅是抢劫,或者是执法者抢劫,那么,虽然恶劣,但却没什么分析的价值。警匪勾结,为非作歹,这种事情可能永远都不会禁绝。但任何社会都不会体制性地容忍这些东西。从体制的角度,对这些恶行,没什么可说的。

  要想通过分析,在这个案子中发现更一般的规律,就有必要忽略执法者的个人品性,而把重点放在体制性的因素上。换句话说,分析时不妨假定执法者道德良善,秉公办事,那时,事情会怎样呢?

  具体到黑车案,假如执法者严格依照法律办事,被钓的黑车司机也确有营运行为——包括长期的和偶然的。这时,应该如何认识这个问题?

  我们先来看长期的职业黑车司机。一些上海本地人提供的信息表明,当地的黑车实际上是成行成市、大摇大摆、招摇过街的。显然,这些真正的黑车和管理当局是有默契的。至于背后是否有什么交易,我们没有证据,暂且不论,但这个事实足以表明,真正的运营黑车恰恰不在管制的实际范围内。

  这表现出了管制的一种困境,或者说是必然的趋势。如果管制的对象符合社会需求,根本就难以禁绝,那么,管制基本上就会化为执法者寻租的机会。这时,还煞有介事地讨论黑车的外部性,及管制的必要性,是自欺欺人。

  接下来看看那些偶然拉活儿的私家车主。在有些国家,这种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如果你想用车,可以搭乘任何私家车,双方协商付费。那么,在中国,是否应该允许这种行为呢?

  当我们提出这个问题时,实际上就是在采用理性原则。我们不会用同样的思路去考虑杀人、强奸、纵火等行为。对那些行为,只能采用本身原则。

  既然采用理性原则,我们就来看看私自揽客是否有什么问题。鉴于成行成市的黑车大有人在,认为私自揽客抢占了有牌照者的生意,这种看法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只能从其他的角度找问题。已经被找出来的理由包括:乘车人无保险、发生纠纷不易处理,等等。

  从自由交易的角度来说,这些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交易当事人是交易是否合算的最佳判断者。好东西当然人人想要,但判断好坏不能脱离价格。完全有保障的出行当然好,但价格呢?黑车乘客自己当然会计算风险和价格的比例。无需旁人代劳。而且,似乎没有证据表明,黑车的安全明显差于合法出租车,但黑车价格明显低于合法出租车。

  也就是说,我们实际上不清楚私自揽客的行为到底侵犯了谁的什么利益。完全有可能,这是一种没有受害者的“违法”行为。但这种行为到底有没有侵犯某人利益呢?看来,要有一个发现信息的办法。

  最好的办法,或者说唯一办法,就是等着看,有没有人提起诉讼。如果没人提起诉讼,那应该就是没有受害者。既然没有受害者,政府何必干预这种你情我愿的事情呢?

  实际情况是,政府单方面对这个有待所有人去发现答案的问题提供了一个答案:这种行为是有害的。政府掌握什么特有的知识、具备什么特有的判断力来回答这个问题呢?他们什么也没有,他们有的只是蛮横的暴力。

  我曾经在铅笔社网站转贴过一篇文章:“反思行政监管,走出社会治理死胡同”

  http://www.ipencil.org/?p=2623

  这篇文章没有引起很多人注意,其实,这篇文章的观点非常重要,也是我关于钓鱼执法思考的源头。公法和私法的分工,不仅是政府干预社会的程度问题,还是社会能否实现有效治理的关键问题。私法的意义在于,它动员了所有社会成员发现社会弊端、提起解决方案的能力。而公法,是政府(包括司法部门)对社会争议提供了固定的解决方案。这种固定方案很可能不适应社会的现实和变化,并且调整改变起来非常复杂困难。结果,人们往往置这种公法于不顾,另行发展起法律以外、甚至违法的社会规则。所谓潜规则,大抵就是如此产生的。潜规则可能非常有效,得到广泛认可,但潜规则的最大弊端在于,由于没有公开讨论、质疑的条件,因此,并不是所有人都知道这种规则,并且,很难进行及时有效地改进。

  有人会说,你站着说话不腰疼,打官司哪有那么容易?人们不打官司,不见得是没有不满,更可能是忌惮高昂的司法成本。

  这种质疑是很有道理的。从成本的角度来说,到法院起诉,对许多争议来说,都是不合算的。但从这个角度分析下去,可以看到社会治理的关键所在。

  社会治理的关键是什么?是自治。自治的人们,会发展出各种调解纠纷的手段。法律手段,尤其是普通法,是自治社会最重要、最醒目的调解仲裁办法,但绝不是最主要的。在一个自治社会上,一定存在多种多样的调解仲裁手段。这些不同的手段,成本不同,约束力不同,分别适应各种不同的争议和纠纷。

  在一个自治社会中,不是只有法院、官员和警察才能调解纠纷、仲裁是非,业主委员会、社会名流、商会、俱乐部、治安官、互助协会,等等,都可以充当仲裁者。只要双方认可,仲裁者就可以铁肩担道义。人们不必事事诉诸政府。

  所有这些不同层次的争议解决方案,都共同发挥一个作用,那就是,不断发现社会中的侵权、争议现象,并集合利益各方,设计出解决方案。在自治的条件下,这些解决方案必定满足两个条件:成本最小化、满意最大化。

  同时,由于私法体系的灵活性,任何一个解决方案都不必然强行推广到全社会。也就是说,不同的争议有机会得到最适应的解决方案。它们不必削足适履,被强行塞入一个固定的规则之中。

  反之,任何以公权力为主的解决纠纷手段,都必然是僵硬和笨拙的,而且,人为制造出大量的外部性。适应甲地的解决方案,未必适应乙地。但既然是公权力出面,自然首先要保证平等和公正,因此,只能是一把钥匙开一万把锁。

  联系到目前中国广受争议的城管问题。城市管理中的纠纷,许多都应该采用理性原则进行个案分析,结合具体现实,找出各个利益相关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而不必以一套规则适用于整个城市,甚至整个国家。

  社区内的菜市场到底是扰民还是便民?旁人是很难确定的。但如果菜贩们向被干扰的居民提供经济补偿,也许就会皆大欢喜。现在,菜贩们要向不相关的政府部门缴费,被干扰者没有得到补偿,自然不满。而如果强行撤销菜市,其他居民的消费需求就被罔顾了。

  任何一部城市管理法规,无论多么详细缜密,都不可能预先涵盖所有的城市管理问题。这时,如果没有私法的解决办法,人们就只能依靠强制的行政力去提供粗暴简单的解决。于是,到处争议不断。这里执法力度不够,那里又执法扰民。查禁摊贩,鸡飞狗跳,路人侧目。放任不管,却又污水横流,街市混乱,怨声载道。

  这其中的道理,非常类似于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差异,都是不同体制在知识的搜集和处理方面的能力差异。

  因此,实现有效城市治理的唯一之道,既不是加强政府的执法力量,也不是求助于一揽子投票的民主制度。出路在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城市、社区自治。自治的基础,则在于清晰的产权和民间自我调解纠纷机制的生长空间。

  可惜,这两者在目前的中国都不具备。怎么才能具备呢?我也不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