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信仰与法的关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23 19:45:25
简论信仰与法的关系 副标题: 作者:荆学民 文章来源:《北京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点击数: 419 更新时间:2004-12-26


  【摘 要】 本文初步探讨了法与信仰的关系。认为法的本质并不是像人们过去所理解的那样是立足于对社会的现实关系的维护,而是立足于对人们的社会关系及相应的社会秩序的“应当”的牵导与维系。就是说,法的本质不是“现实态”,而是“理想态”。法据此与信仰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信仰与法都是社会控制的必不可少的手段;信仰是立法的精神基点;信仰是遵法的精神底蕴;信仰是评法的精神依据。信仰支撑着法,法实现着信仰。

 

  【关键词】 信仰 法 应当 社会控制

 

 

  在过去的认识中,法与信仰很少有什么关联,或者至少说,法与信仰的关系很少被关注。其实,信仰与法作为社会控制的重要的手段,它们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信仰支撑着法,法实现着信仰。

 

  一、社会控制:法与信仰

 

  人类社会之所以是“活的有机体”和“动态系统质”,乃因为人类社会系统不同于机械系统和生物系统。而之所以不同于机械系统和生物系统,又在于它有文化控制系统。过去,我们只是强调经济和政治控制的巨大作用,而对文化控制研究得很不够。其实,人既不仅是政治性的动物,也不仅是制造工具的动物和制造符号的动物,人是文化性的动物。正是由于人类所创造的文化的凝聚与调控,才使人类社会系统区别于机械系统和生物系统。社会系统之所以不像机械系统和生物系统那样的僵死和呆板,乃在于人的文化中的情感、意志、动机、人格等等文化要素。然而,在所有的文化要素中,信仰是最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文化的绵延构成了人类社会的特质,信仰控制通过它的宗教形式最早地承负着维系这种文化绵延的重任。正如马林诺夫斯基所说,宗教的需要,是出于人类文化的延续,而这种文化延续的涵义是:人类努力及人类关系必须打破鬼门关而继续存在。在它的伦理方面,宗教使人类的生活的行为神圣化,于是变为最强有力的社会控制。在它的信条方面,宗教予人以强大的团结力,使人能支配命运,并克服人生的苦恼。每个文化中都必然有其宗教,因为知识使人有预见,而预见并不能克服命运的拨弄;又因为一生长期合作和互助,造成了人间的情操,而这情操便反抗着生离与死别;文化对于宗教的需要虽然是衍生和间接的,但宗教最后却是深深地生根于人类的基本需要以及这些需要在文化中得到满足的方法。[1]所谓信仰控制,就是一种在人的信念持有、价值认同、思维取向、情感投射、理想追求和人格呈现等方面粘连与统一的机制。

 

  由此可见,如果说,社会的政治控制的核心手段是法,那么,社会的文化控制的核心则就是信仰。法的控制构成了社会控制的外在形态,信仰控制构成了社会控制的内在形态。人类历史与社会发展的经验告诉我们,只有法的控制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外在形态与社会成员的内在心理意识控制彼此合拍,社会必然处于良性运转之中。那么,法与信仰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关系呢,下面作一简单的分析。

  二、信仰是立法的精神基点

  法是人制定的,但是,人为何而制定法?人根据什么来制定法?谁来制定法?马克思曾说过:“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这就是说,一个阶级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支配着物质生产资料的阶级,同时也支配着精神生产的资料”。[2]在过去我们的认识中,根据马克思的这种思想,法自然是由统治阶级为维护自己的统治,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而制定的。这种认识当然是对的,但它只是揭示了阶级社会所特有的历史暂时性现象。它无法具有一种“公理性”的普遍意义。如若在无阶级的社会这个问题该怎样回答呢?事实上,从法的形而上学的原理上来讲,法的制定者并不能规定为“统治阶级”,而是法的遵循者即全社会的公民(在阶级社会中,任何一个统治阶级都宣称自己是全社会公民意志的代表);为何而制定法,也并不能一般地解释为“为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阶级社会统治阶级只是少数人,无阶级的社会则无所谓统治阶级),而应理解为公民社会自身;根据什么来制定法,也同样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根据统治阶级现实的需要”(统治阶级现实的需要就是对被统治阶级进行控制),而应理解为根据全社会公民按照所信仰的理想目标“应当”怎样。

 

  这里涉及到对法的本质的理解问题,尚需作一些论证。自80年代以来,我国学界就开始了对法的本质(同时涉及到法的起源)问题的争论,直至如今尚没有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两种相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和国家一样,是阶级斗争的产物,也是阶级斗争的工具,阶级性应是法的本质规定性;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法是阶级社会之前就产生并在阶级消亡以后仍须继续存在的“社会强制性”规范体系,它只是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阶级性”。

 

  前面的叙说已经表明,我们同意的是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马克思和恩格斯从来也没有讲过法是在国家、阶级出现之后才有的,也从没有讲过法是阶级斗争的特有产物,相反,恩格斯在《家庭、国家和私有制的起源》一书中,倒是多次论述过原始社会的法权关系问题。在《论住宅问题》一文中,他明确提出了国家产生于法之后,他说:“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3]可以看出,在恩格斯的思想中,不是国家制定和产生了法律,而是法的实施要求产生了国家(这和国家产生以后又制定新的法律不是一回事)。如果把国家理解成“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那么,这里法和阶级的关系就昭然若揭了———先有法,而后才有阶级。在阶级社会中法不可避免地具有阶级性并成为阶级统治的工具,但并不能据此就把“阶级性”规定为法的本质属性或一般属性。对法的哲学的或形而上学的把握,不应该用特殊性代替它的一般性。事实上,用我们这样的观点才能对法尤其是当前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建设有更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理解和解释。

 

  以上几个问题回答的改变,似乎把法的问题由具体走向了“抽象”,但正是在这种“抽象”中,法的理论却从“个别”走向了一般;从“是”走向了“应当”;从“实然”走向了“应然”。我们认为,法的本质本来就属于理想制约现实的“应当”之范畴的,立法应建立在“应当怎样”的精神基点上。信仰正是这种精神基点。

 

  信仰是立法之“应当怎样”的精神基点,可以从法起源于道德这个观点获得一定的理论支撑。早在原始血缘公社时期,由于人类开始以自我意识控制自身行为,也由于对人与人之间关系有了萌芽式的“应当如何”的认识,人类由此生发了最初的原始道德意识。到氏族公社时期,最初的原始道德意识进一步成熟,并孕育出禁忌、礼仪、习惯等等原始形态的道德规范,用以调节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甚至人与自然之间的相互关系。按照学界流行的说法,这些规范可总称为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习惯”(有人称之为“习惯法”)。那么,原始人的这种“习惯”依靠什么来支撑?显然是原始人所特有的信仰。那时尚没有什么外在的社会舆论来约束,也没有真正自觉意义上的“良心”,而只有朦胧的、不自觉的“信仰”。后来,随着生产力和人类理性的发展,人与人之间及人与社会之间的“社会规范”逐渐超越“道德”层面而走向“法律”层面,但依赖信仰的支撑这一点却并没有改变,而是从不自觉逐渐地走向自觉、从非理性走向理性。

 

  要深刻地理解这个问题,需要对法的理解上的思维模式的改变,即打破法的问题上的“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主客二分是西方文化根深蒂固的传统。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其一,制定法的“主体”是针对遵循法的“客体”而制定的(在阶级社会中,它突出表现为统治阶级针对被统治阶级而制定法),因而制定法的目的就是专门对付法作用对象的“客体”。法在这种背景下,无论赋予它多么美好的意义,它都会失去它的“民主”、“公平”等的正义本质和价值,成为一种“专制”的工具;其二,由于法的目的就是专门对付法作用的“客体”以维护法制定者的当下生存状态,所以法就必然失去它的本来的法的制定者以之为手段走向“理想状态”的理想维度,失去它对人类的“应当”的规范与牵导功能,甚至堕落成一种维持专制的异化于人的工具。

 

  打破这种由西方文化给我们带来的在法的问题上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我们会在更高的境界上,从更合理的视角来重新审视“立法”。我们会认识到,法固然是对现实状态的一种控制,但却是为了理想状态并以理想状态来控制现实状态,因此,法不仅具有坚硬“物质性外壳”,还应有更为重要、更为坚实的精神基点。在这个特殊的意义上,过去一直被我们批判的黑格尔的关于法的思想,是对我们有一定的启迪意义的,他说:“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那精神的世界。”[4]黑格尔由于他的唯心主义哲学立场的限制,他无法正确地解释法的起源问题,而只能祈求于他的万能的“绝对精神”,从而使“法”的问题蒙上了一层神秘的色彩。但是,由于他的“绝对精神”既是万事万物的“始”,又是万事万物的“终”,用它来解释法的问题,法便获得了“应当性”的本质规定性,这一点毫无意义又是十分的深刻的。由于法的“应当性”的本质(不仅是指具体法律条文的“应当”性,而主要是指立法的精神总体上的“应当性”),决定了这种精神基点,不是关于法的理性知识体系(这种知识体系也是某种信仰的外化),而是关于人类社会(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运作(秩序)的最理想状态的信仰。

 

  这就是信仰之对于法的“立法的精神基点”的功能。

 

 

  三、信仰是遵法的精神底蕴

 

  人们为什么要遵法?人们怎样才能“真正地”遵法?当代美国法哲学家伯尔曼提供了一种崭新的答案,他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的献身,以及他的信仰。”[5]这是因为:“仅凭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够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衷心拥戴?”[6]伯尔曼的答案启发我们,人们“遵法”并不意味着在物质层面对法律条文的遵守,它的真正的精神底蕴是对法的神圣性的信仰。因此,所谓“法治”,其核心应该是体现社会公众对法的一种神圣的法律情感。这种神圣的法律情感,是社会公众出自内心的对法的真诚信仰。在这种信仰中,人们对法明显地没有那种敬畏的距离感,而有的只是由这种信仰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正是在这种社会普遍的法律情感氛围中,法律最终找到了自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也只有在这个基础和根源当中,法律才能获得真正的、有普遍社会感召力的神圣性。由此,法律的至上性和最高权威也才能得以真实地确立和维持。当然,法律要想取得公众的真诚的信仰,又取决于法本身即“立法”是否具有“神圣性”,在第一点我们已经指出,这种“神圣性”的获得又仰赖全体民众的“信仰”。正因如此,“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促成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它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不但诉诸他们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和合理的利益,而且还向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正义的信仰呼吁,也就是说,以一种不同于流行的现世主义和工具主义理论的方式确立法的神圣性。”[7]根基于信仰的神圣性又诉诸于信仰,这是蕴含在从立法到遵法过程中的深刻的哲学辩证法。这种辩证法使我们相信心理学研究现在已经证明的结论:“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8]

 

  四、信仰是评法的精神依据

 

  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在他的《政治学》中就指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9]他认为:“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那么,怎样的法律才是不具“奴役”意义而具“拯救”意义的“良好的法律”呢?这就是法的评价问题。

 

  理解法的评价问题,应首先解决的是谁来评法,即评法的主体问题。如前所述,以那种二元论思维模式来审视“法”就很难准确地理解“评法”的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主体全然分离于客体,人疏离于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性,意识形态疏离于权力,个体疏离于社会”。正像学界有人指出的,在这样的社会里,所谓的法治,几乎都是或者主要是从国家或政府的立场出发的,其所表达的,或者主要表达的,乃是国家政府的政治倾向、意识形态与价值观念。因此,无论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一体遵循,还是就法律是否“良善”所作的判断,都不过是国家或政府单方面意愿的表达。[10]当我们改变了关于法的本质的思维模式以后,就应认识到,所谓法治实际上意味着社会公众自己替自己作主,因而,在评法时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依据自己的标准作出判断。

 

  那么,社会公众最终根据什么来评法呢?持有不同的关于社会与人的发展的“信仰”的人,会有不同的回答。依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最终的根据应该在于人的“全面发展”的理想和信仰。这正像伯尔曼所言:“只有在法律通过其仪式与传统,权威与普遍性触发并唤起他们对人生的全部内容的意识,对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的时候,”[11]人们才会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从而予以遵守并对其做出一定的评价。

 

 

  注释:

 

  [1]参见马林诺夫斯基:《文化论》,中国民间文艺出版社1987年版,第78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52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538-539页。

 

  [4]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页。

 

  [5]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页。重点号系引者所加。

 

  [6]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第5页“译者前言”。

 

  [7]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第44页。

 

  [8]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第43页。

 

  [9]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99页、276页。

 

  [10]参见《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2期,第4页。

 

  [11]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第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