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地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监督考核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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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地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监督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文章来源:鞍山市经委   发稿时间:2009-3-2 15:22:50
鞍山地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监督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降耗管理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国家、省、市节能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鞍山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重点用能单位范围
鞍山地区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1000吨标准煤,下同)的单位均为重点用能单位。
二、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监督、考核
1、鞍山地区年综合能耗10000吨标准煤以上(含10000吨标准煤,下同)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市经济委员会进行管理、考核。
2、鞍山地区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属地的各县(市)区、高新区、工业园区等节能主管部门管理、考核。
3、鞍山地区年综合能耗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降耗目标责任书与市人民政府签定,市经济委员会备案。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降耗目标责任书与属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定,市经济委员会备案。
4、市节约能源管理办公室负责鞍山地区重点用能单位日常节能监督、考核。年综合能耗10000吨标准煤以上重点用能单位监督、考核情况要定期报市经济委员会;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日常节能监督、考核情况,要定期通报各县(市)区、高新区、工业园区等节能主管部门。
三、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监督、考核主要内容。
1、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落实国家、省、市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节能管理制度进行监督、考核。
2、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综合耗能、产品能耗限额及年度节能降耗目标、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3、强化对重点用能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或专题论证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4、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在生产运行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产品及工艺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进行改造和更换。
5、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的监察、监测。
6、重点用能单位要根据《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的要求,开展企业能源审计和制定节能规划。年综合能耗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节能规划2007年底前完成、能源审计2008年底完成;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节能规划2007年底前完成、能源审计2008年底完成。
7、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管理,由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具体办法按照《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开展鞍山市企业能源计量节能降耗服务实施方案》实施。
8、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统计管理,由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统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要求每年一月底前分别向市经济委员会、市统计局、市节约能源管理办公室及各县(市)区、高新区、工业园区等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节能降耗目标完成情况、能源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
9、重点用能单位工业节水管理,由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和市节能监察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国节水技术大纲》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具体办法按鞍经发[2006]5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鞍山市工业节水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实施。
10、监督、考核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机构、岗位设置情况。年综合能耗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设置专门机构和能源专职人员,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节能培训后上岗;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设置相应机构和兼职能源管理人员,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节能培训后上岗。
四、奖罚
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突出,节能降耗目标超额完成。对单位和能源管理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并享受国家优惠财税政策。
2、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并取得显著节能效果的单位,优先予以政府节能基金的补贴。
3、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一般,未完成节能降耗目标,不能享受国家、省、市的有关优惠的政策。
4、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业节水未达到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能源统计不能如期报告的;有虚报、迟报、伪报的,对单位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5、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审计报告和节能规划不能如期完成的。用能设备及生产工艺超过国家、省、市制定能耗限额的,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节能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6、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完善,未按照国家、省、市要求配置能源机构和专职人员的、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对单位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7、重点用能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节能篇(章)论证和评价的、未经市经济委员会审核、批准、备案的,一律不予以立项。
8、未按期更换或改造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产品、工艺的重点用能单位,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五、附则
1、非重点用能单位和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2、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