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两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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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中文)

   序言

  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後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

  第一条

  第一款 本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全属合众国的国会,国会由一个参议院和一个众议院组成。

  第二款 众议院应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一次之议员组成,各州选举人应具有该州州议会中人数最多之一院的选举人所需之资格。凡年龄未满二十五岁,或取得合众国公民资格未满七年,或於某州当选而并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任众议员。众议员人数及直接税税额,应按联邦所辖各州的人口数目比例分配,此项人口数目的计算法,应在全体自由人民--包括订有契约的短期仆役,但不包括末被课税的印第安人--数目之外,再加上所有其他人口之五分之三。实际人口调查,应於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後三年内举行,并於其後每十年举行一次,其调查方法另以法律规定之。众议员的数目,不得超过每三万人口有众议员一人,但每州至少应有众议员一人 ; 在举行人囗调查以前,各州得按照下列数目选举众议员 : 新罕布什尔三人、麻萨诸塞八人、罗德岛及普罗维登斯垦殖区一人、康涅狄格五人、纽约州六人.新泽西四人、宾夕法尼亚八人、特拉华一人、马里兰六人、弗吉尼亚十人、北卡罗来纳五人、南卡罗来纳五人、乔治亚三人。任何一州的众议员有缺额时,该州的行政长官应颁选举令,选出众议员以补充缺额。众议院应选举该除议长及其他官员 ; 只有众议院具有提出弹劾案的权力。

  第三款 合众国的参议院由每州的州议会选举两名参议员组成之,参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参议员於第一次选举後举行会议之时,应当立即尽量均等地分成三组。第一组参议员的任期,到第二年年终时届满,第二组到第四年年终时届满,第三组到第六年年终时届满,俾使每两年有三分之一的参议员改选 ; 如果在某州州议会休会期间,有参议员因辞职或其它原因出缺,该州的行政长官得任命临时参议员,等到州议会下次集会时,再予选举补缺。凡年龄未满三十岁,或取得合众国公民资格未满九年,或於某州当选而并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任参议员。合众国副总统应为参议院议长,除非在投票票数相等时,议长无投票权。参议院应选举该院的其他官员,在副总统缺席或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时,还应选举临时议长。所有弹劾案,只有参议院有权审理。在开庭审理弹劾案时,参议员们均应宣誓或誓愿。如受审者为合众国总统,则应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担任主席 ; 在末得出席的参议员的三分之二的同意时,任何人不得被判有罪。弹劾案的判决,不得超过免职及取消其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有荣誉、有责任或有俸给的职位之资格 ;但被判处者仍须服从另据法律所作之控诉、审讯、判决及惩罚。

  第四款 各州州议会应规定本州参议员及众议员之选举时间、地点及程序 ; 但国会得随时以法律制定或变更此种规定,惟有选举议员的地点不在此例。国会应至少每年集会一次,开会日期应为十二月的第一个星期一,除非他们通过法律来指定另一个日期。

  第五款 参众两院应各自审查本院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本院议员的资格,每院议员过半数即构成可以议事的法定人数 ;不足法定人数时,可以一天推一天地延期开会,并有权依照各该议院所规定的程序和罚则,强迫缺席的议员出席。参众两院得各自规定本院的议事规则,处罚本院扰乱秩序的议员,并且得以三分之二的同意,开除本院的议员。参众两院应各自保存一份议事记录,并经常公布,惟各该院认为应保守秘密之部分除外 ; 两院议员对於每一问题之赞成或反对,如有五分之一出席议员请求,则应记载於议事记录内。在国会开会期间,任一议院未得别院同意,不得休会三日以上,亦不得迁往非两院开会的其他地点。

  第六款 参议员与众议员得因其服务而获报酬,报酬的多寡由法律定之,并由合众国国库支付。两院议员除犯叛国罪、重罪以及扰乱治安罪外,在出席各该院会议及往返各该院途中,有不受逮捕之特权 ; 两院议员在议院内所发表之演说及辩论,在其它场合不受质询。参议员或众议员不得在其当选任期内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新添设的职位,或在其任期内支取因新职位而增添的俸给 ; 在合众国政府供职的人,不得在其任职期间担任国会议员。

  第七款 有关徵税的所有法案应在众议院中提出 ; 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它法案的方式,以修正案提出建议或表示同意。经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法案,在正式成为法律之前,须呈送合众国总统 ; 总统如批准,便须签署,如不批准,即应连同他的异议把它退还给原来提出该案的议院,该议院应将异议详细记入议事记录,然後进行复议。倘若在复议之後,该议院议员的三分之二仍然同意通过该法案,该院即应将该法案连同异议书送交另一院,由其同样予以复议,若此另一院亦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该法案即成为法律。但遇有这样的情形时,两院的表决均应以赞同或反对来定,而赞同和反对该法案的议员的姓名,均应由两院分别记载於各该院的议事记录之内 。 如总统接到法案後十日之内 (星期日除外) ,不将之退还,该法案即等於曾由总统签署一样,成为法律¨准有当国会休会因而无法将该法案退还时,该法案才不得成为法律。任何命令、决议或表决 (有关休会问题者除外) ,凡须由参议院及众议院予以同意者,均应呈送合众国总统 ; 经其此准之後,方始生效,如总统不予批准,则参众两院可依照对於通过法案所规定的各种规则和限制,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再行通过。

  第八款 国会有权规定并徵收税金、捐税、关税和其它赋税,用以偿付国债并为合众国的共同防御和全民福利提供经费 ;但是各种捐税、关税和其它赋税,在合众国内应划一徵收 ;以合众国的信用举债 ;管理与外国的、州与州间的,以及对印第安部落的贸易 ;制定在合众国内一致适用的归化条例,和有关破产的一致适用的法律 ;铸造货币,调议其价值,并厘定外币价值,以及制定度量衡的标准 ;制定对伪造合众国证券和货币的惩罚条例 ;设立邮政局及延造驿路 ;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利权的保障 ;设置最高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 ;界定并惩罚海盗罪、在公海所犯的重罪和违背国际公法的罪行;宣战,对民用船苹颁发捕押敌船及采取报复行动的特许证,制定在陆地和海面虏获战利晶的规则 ;募集和维持陆军,但每次拨充该项费用的款项,其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配备和保持海军;制定有开管理和控制陆海军队的各种条例 ;制定召集民兵的条例,以便执行联邦法律,镇压叛乱和击退侵略 ;规定民兵的组织、装备和训练,以及民兵为合众国服务时的管理办法,但各州保留其军官任命权,和依照国会规定的条例训练其民团的权力 ;对於由某州让与而由国会承受,用以充当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地区 (不逾十哩见方) ,握有对其一切事务的全部立法权 ; 对於经州议会同意,向州政府购得,用以建筑要塞、弹药库、兵工厂、船坞和其它必要建筑物的地方,也握有同样的权力 ; --并且为了行使上述各项权力,以及行使本宪法赋予合众国政府或其各部门或其官员的种种权力,制定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法律。

 第九款 对於现有任何一州所认为的应准其移民或入境的人,在一八O八年以前,国会不得加以禁止,但可以对入境者课税,惟以每人不超过十美元为限。不得中止人身保护令所保障的特权,惟在叛乱或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出於公共安全的必要时不在此限。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律。除非按本宪法所规定的人口调查或统计之比例,不得徵收任何人口税或其它直接税。对各州输出之货物,不得课税。任何有关商务或纳税的条例,均不得赋予某一州的港口以优惠待遇 ; 亦不得强迫任何开往或来自某一州的船苹,驶入或驶出另一州,或向另一州纳税。除了依照法律的规定拨款之外,不得自国库中提出任何款项 ; 一切公款收支的报告和帐目,应经常公布。合众国不得颁发任何贵族爵位: 凡是在合众国政府担任有俸给或有责任之职务者,末经国会许可,不得接受任何国王、王子或外国的任何礼物、薪酬、职务或爵位。

  第十款 各州不得缔结任何条约、结盟或组织邦联 ; 不得对民用船苹颁发捕押敌船及采取报复行动之特许证 ; 不得铸造货币 ; 不得发行纸币 ; 不得指定金银币以外的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法定货币 ; 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 也不得颁发任何贵族爵位。未经国会同意,各州不得对进口货物或出口货物徵收任何税款,但为了执行该州的检查法律而有绝对的必要时,不在此限 ;任何州对於进出囗货物所徵的税,其净收益应归合众国国库使用 ; 所有这一类的检查法律,国会对之有修正和监督之权。未经国会同意,各州不得徵收船舶吨位税,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和军舰,不得和另外一州或国缔结任何协定或契约,除非实际遭受入侵,或者遇到刻不容缓的危急情形时,不得从事战争。

  第二条

  第一款 行政权力赋予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任期四年,总统和具有同样任期的副总统,应照下列手续选举 :每州应依照该州州议会所规定之手续,指定选举人若干名,其人数应与该州在国会之参议员及众议员之总数相等 ; 但参讥员、众议员及任何在合众国政府担任有责任及有俸给之职务的人,均不得被指定为选举人。各选举人应於其本身所属的州内集会,每人投票选举二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人不属本州居民。选举人应开列全体被选人名单,注明每人所得票数 ; 他们还应签名作证明,并将封印後的名单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交与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於参众两院全体议员之前,开拆所有来件,然後计算票数。得票最多者,如其所得票数超过全体选举人的半数,即当选为总统 ; 如同时不止一人得票过半数,旦又得同等票数,则众议院应立即投票表决,选毕其中一人为总统 ; 如无人得票过半数,则众议院应自得票最多之前五名中用同样方法选举总统。但依此法选举总统时,应以州为单位,每州之代表共有一票 ; 如全国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 ; 当选总统者需获全部州的过半数票。在每次这样的选举中,於总统选出後,其获得选举人所投票数最多者,即为副总统。但如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得票相等时,则应由参议院投票表决,选学其中一人为副总统。国会得决定各州选出选举人的时期以及他们投票的日子 ; 投票日期全国一律。只有出生时为合众国公民,或在本宪法实施时已为合众国公民者,可被选为总统 ; 凡年龄未满三十五岁,或居住合众国境内未满十四年者,不得被选为总统。如遇总统被免职,或因死亡、辞职或丧失能力而不能执行其权力及职务时,总统职权应由副总统执行之。国会得以法律规定,在总统及副总统均被免职,或死亡、辞职或丧失能力时,由何人代理总统职务,该人应即遵此视事,至总统能力恢复,或新总统被选出时为止。总统得因其服务而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俸给,在其任期之内,俸金数额不得增加或减低,他亦不得在此任期内,自合众国政府和任何州政府接爱其它报酬。在他就职之前,他应宣誓或誓愿如下: --「我郑重宣誓(或 矢言) 我必忠诚地执行合众国总统的职务,并尽我最大的能力,维持、保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第二款 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的总司令,并在各州民团奉召为合众国执行任务的担任统帅 ; 他可以要求每个行政部门的主管官员提出有关他们职务的任何事件的书面意见 ,除了弹劫案之外,他有权对於违犯合众国法律者颁赐缓刑和特赦。总统有权缔订条约,但须争取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并须出席的参议员中三分之二的人赞成 ; 他有权提名,并於取得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後,任命大使、公使及领事、最高法院的法官,以及一切其他在本宪法中未经明定、但以後将依法律的规定而设置之合众国官员 ; 国会可以制定法律,酌情把这些较低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本人,授予法院,或授予各行政部门的首长。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如遇有职位出缺,总统有权任命官员补充缺额,任期於参议院下届会议结束时终结。

  第三款 总统应经常向国会报告联邦的情况,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供其考虑 ; 在特殊情况下,他得召集两院或其中一院开会,并得於两院对於休会时间意见不一致时,命令两院休会到他认为适当的时期为止 ; 他应接见大使和公使 ;他应注意使法律切实执行,并任命所有合众国的军官。

  第四款 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及其他所有文官,因叛国、贿赂或其它重罪和轻罪,被弹劾而判罪者,均应免职。

  第三条

  第一款 合众国的司法权属於一个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应继续任职,并按期接受俸给作为其服务之报酬,在其继续任职期间,该项俸给不得削减。

  第二款 司法权适用的范围,应包括在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合众国已订的及将订的条约之下发生的一切涉及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案件 ;一切有关大使、公使及领事的案件 ;一切有关海上裁判权及海事裁判权的案件 ; 合众国为当事一方的诉讼; 州与州之间的诉讼,州与另一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一州公民与另一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为不同之州所让与之土地而争执的诉讼,以及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政府、公民或其属民之间的诉讼。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以及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最初审理权。在上述所有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於法律和事实的受理上诉权,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条例者,不在此限。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劫案以外,均应由陪审团裁定,并且该审判应在罪案发生的州内举行 ; 但如罪案发生地点并不在任何一州之内,该项审判应在国会按法律指定之地点或几个地点学行。

  第三款 只有对合众国发动战争,或投向它的敌人,予敌人以协助及方便者,方构成叛国罪。无论何人,如非经由两个证人证明他的公然的叛国行为,或经由本人在公开法庭认罪者,均不得被判叛国罪。国会有权宣布对於叛国罪的惩处,但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权者,其後人之继承权不受影响,叛国者之财产亦只能在其本人生存期间被没收。

  第四条

  第一款 各州对其它各州的公共法案、记录、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完全的信赖和尊重。国会得制定一般法律,用以规定这种法案、记录、和司法程序如何证明以及具有何等效力。

  第二款 每州公民应享受各州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权及豁免。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它罪行者,逃出法外而在另一州被缉获时,该州应即依照该罪犯所逃出之州的行政当局之请求,将该罪犯交出,以便移交至该犯罪案件有管辖权之州。凡根据一州之法律应在该州服役或服劳役者,逃往另一州时,不得因另一州之任何法律或条例,解除其服役或劳役,而应依照有权要求该项服役或劳役之当事一方的要求,把人交出。

第三款 国会得准许新州加入联邦 ; 如无有关各州之州议会及国会之同意,不得於任何州之管辖区域内建立新州 ; 亦不得合并两州或数州、或数州之一部分而成立新州。国会有权处置合众国之属地及其它产业,并制定有关这些属地及产业的一切必要的法规和章则 ;本宪法中任何条文,不得作有损於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之权利的解释。

  第四款 合众国保证联邦中的每一州皆为共和政体,保障它们不受外来的侵略 ;并且根据各州州议会或行政部门 (当州议会不能召集时) 的请求,平定其内部的暴乱。

  第五条

  举凡两院议员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认为必要时,国会应提出对本宪法的修正案 ; 或者, 当现有诸州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提出请求时,国会应召集修宪大会,以上两种修正案,如经诸州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或四分之三的州修宪大会批准时,即成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全部效力,至於采用那一种批准方式,则由国会议决 ; 但一八○八年以前可能制定之修正案,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款之第一、第四两项 ;任何一州,没有它的同意,不得被剥夺它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

  第六条

  合众国政府於本宪法被批准之前所积欠之债务及所签订之条约,於本宪法通过後,具有和在邦联政府时同等的效力。本宪法及依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 以及合众国已经缔结及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 ; 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有违这一规定。前述之参议员及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合众国政府及各州政府之一切行政及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誓愿拥护本宪法 ;但合众国政府之任何职位或公职,皆不得以任何宗教标准作为任职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本宪法经过九个州的制宪大会批准後,即在批准本宪法的各州之间开始生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文)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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