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记者:新闻采访权性质刍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6/03 12:09:30
新闻采访权性质刍议
50多年前,著名报人邵飘萍在《实际应用新闻学》一书中指出,在报纸的所有业务中,以采访为最重要,一张报纸的最重要原料厥为新闻,而新闻之取得乃在采访。美国全国广播公司原新闻部主任弗兰克也曾说:“采访是我们这一行的基本手段,没有它我们就无法生存”。①在新闻实践中,记者进行正面采访报道时,不会出现太大的问题,但是进行批评性采访、报道时,常会受到种种干扰甚至侵害,因此,新闻工作者在采访活动中的权利保障日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同样也受到新闻研究者及法学界的重视。
记者作为新闻机构的组织成员,在采访过程中享有的权利首先表现为采访权。采访权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它源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是公众知情权的一种表达方式。新闻采访权行使的好坏,直接影响公众对社会知情权的需求。关于新闻采访权的权利性质,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至今未形成统一理论,仍然是理论界存在争议的问题。因此,深入研究新闻采访权的权利性质,对研究了解新闻采访权的权利保障及其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
新闻采访权性质之争主要集中在权力与权利之争,国内学者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采访权是第四权力。
197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斯特瓦特(Dotter Stewart)在一次演讲中宣称,根据宪法规定,新闻自由条款包括了对新闻机构的保障,新闻自由条款的作用就是直接保障新闻业,他提出“宪法保障新闻自由的最初目的是要在政府之外建立第四个部门,以监督官方的三个部门。”这就是著名的第四权力理论。②在西方国家的法学新闻理论上,“第四权力”理论体现出西方新闻媒体对现代国家的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
在国内持有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新闻媒体享有这种权力,并把公众舆论对社会的监督称之为“第四种权力”。并称:没有第四种权力,就没有新闻正义。新闻能得以进化为第四种权力,能在其他权力的掌握控制下得以成长起来,是人类文明的一个极大进步。
第二种观点认为,采访权乃权利而非权力。
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认为:“采访权是新闻权的组成部分,新闻权是由采访权和报道权构成的。新闻权的权利来源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新闻自由,既然如此,采访权当然是一种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而不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权力。”③新闻法学家魏永征认为:“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乃权利(right)之权,而非权力(power)之权。采访权是记者有自主地通过一切合法手段采集新闻材料而不受干预的权利。”④
第三种观点认为,新闻采访权是权力、权利二者特征兼而有之。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它不纯粹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且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⑤“记者的采访权应该是一种具有特别性质、特别内容的权力,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⑥“就中国目前新闻媒体(主要指党报、机关报等主流媒体)的官办性质以及是党和人民喉舌的特性看,可以说权力、权利二者特征兼而有之……我国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行为具有双重属性特征,其主要属性是自由权利,但在有些情况下又有某种权力的特征。”⑦
对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讲述采访权同国家权力相平衡,新闻媒体或新闻工作者有着极强的舆论监督功能。但是,这种足以堪称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相抗衡的“第四种权力”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权力,而是一种来自民众舆论的监督制衡之权,具体表现就是“新闻自由”,只不过这种自由比之一般公民的言论自由影响力更大而已。这因为,从性质上来讲,西方国家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活动应当还是一种自由权利行为,而不具有国家权力的功能。第二种观点仅仅符合西方的情况,与我国实际情况不符。西方媒体的所有制形式主要表现为私人占有形式,而且经济越发达,市场发育越完善,新闻媒体的私人所有制形式越占主导地位。媒体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制度下的私营企业,有强烈的独立性,面临激烈的竞争,媒体的传播功能更加明显突出,成为新闻自由下的一种权利表现。第三种观点虽然符合我国的实际,但应看到这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产物,带有计划经济时期政企不分、政事不分、政社不分的痕迹。
笔者认为,新闻采访权既不是国家权力,也不是个体权利,更不是权力、权利二者兼备,它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什么是社会权利?我国较早提出社会权利观点的是法学家童之伟,他在《国家结构形式论》一文中提到社会权利的内涵是:社会权利是社会整体权利的简称,形式上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总和,实质上是法定社会整体利益的这个形式和内容统一体。⑧并把社会权利称为法学权利和权力的起点,国家权力与权利从中派生出来。⑨童之伟的这种说法可以简单描述为: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社会权利。事实上权利与权力根本不属于同一范畴的价值属性,他们之间没有同一性,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从属于公民权利,是从公民权利派生出来的。这种提法忽视了权力之间、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的价值冲突。
我认为,对社会团体权利的称呼,既不等同于国家权力,又不同于公民的个体权利,它是社会主体对社会的影响力,⑩社会权利的内涵是个体权利的集合体。简言之,社会权利即社会主体以其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的支配影响力。社会资源包括物质资源与精神资源,物质资源主要指人力、资本、信息、科技等,精神资源主要指文化、社会舆论、道德习俗等。社会主体包含各种社会群体、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社会势力等,具体表现为阶层、政党、工会、妇联、行业协会、宗教等各种利益群体。这些社会主体对社会资源的支配影响力,这是社会权利,其实质是公民个体权利的集合体。新闻采访权作为公民社会舆论表达的一种表现形式,以其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发挥其舆论功能,是公民行使知情权的权利集合体,也是一种社会权利。
为什么这样说呢?
首先,从社会发展趋势上看,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几十年的政治高度集中,造成国家支配一切的局面。随着国家经济、政治生活逐渐走向民主化、法治化,国家-社会一体化的格局被打破,公众对某些社会资源拥有一定的自主支配力。国家权力逐渐把原来过分掌控的社会力量归还给社会。多元社会利益群体逐步形成,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律协、消协等行业组织,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开始拥有可供自己直接支配的经济、社会力量。这些利益群体,以其掌握的信息资源,通过各种渠道,支持、监督、制约国家政治、行政权力。
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国家权力高度集中、国家和社会合二为一,舆论传播贯穿国家政治权力的需要,新闻媒体承担自上而下宣传、强化国家意志和政治权力的功能,公众社会权利的要求被排斥在外。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闻媒体由原来的行使国家政治权力功能向表达公众的社会意见的功能转变,新闻媒体逐渐以满足各阶层社会成员在利益、情感、兴趣和知情权的需要为其职能。新闻采访权以其拥有的资源,越来越重要地发挥其对社会的影响力,这里资源包括媒体的公信力、媒体的舆论导向功能、媒体传播信息的迅捷性等等,在很多情况下,公众是通过媒体来了解国家、社会的存在、发展情况,媒体的观点即是公众普遍认为客观、合理的观点。新闻采访权作为公民行使知情权利的集体权利得到独立自主地发挥。
其次,从权利主体而言,现代宪法的价值理念否定了国家机关是国家利益所有权者的身份,国家利益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国家的全体社会成员来行使的,社会权利是全体社会成员对国家利益所享有的一种正当、合法的支配关系。社会权利的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社会舆论、群众团体、利益集团、非政府组织等各种利益群体等以其松散的组织状态,构成了社会主体的基本逻辑框架。新闻采访权在我国没有作为一项授权性规范在法律上规定,但是采访权源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采访权是公民寻求、获取信息,行使知情权的一种具体形式,新闻媒体和记者是行使公众知情权的特殊机构和群体,其采访行为代表公民获取和寻求信息的自由。新闻媒体及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是公民个体行使知情权利的集合体。新闻媒体及其工作者,是社会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后,从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来看,国家权力的行使必然受到全体社会成员的监督,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始终受到社会权利、公民权利的制约。从宪法学上讲,公民通过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个体权利及其权利的集合来制约国家行政权。社会权利是有自身独立的内涵的,它属于全体社会成员的自治权利,这种自治权利,不仅适用于个人,而且还适用于扩大的个人,包括各种组织、集体、法人、社会组织甚至国家等,他们是自身利益的合法享有者,是一种赖以对抗外部强权侵犯的所有权关系。新闻采访权是社会个体权利汇集而成的监督国家的一种社会权利,作为一种自治权利,对国家机关的行政权力、政治权力进行有效地监督、平衡的极其重要的集体权利。公民个人与社会舆论对国家权力的监督是制度上的个体性与集体性相统一的表现。新闻媒体和记者行使新闻采访权,发挥其对社会的极强舆论影响支配力,是公众知情权的权利集合体,是监督国家行政权力的一种社会权利。
注释:
①刘海贵:《当代新闻采访》第8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②谢圣华:《新闻监督对司法活动的影响之平衡》,摘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24日
③杨立新:《隐性采访的合法性及其法律保护》,《检察日报》2000年2月18日
④魏永征:《记者同被采访个人的平等关系二说记者的采访权》,《新闻三昧》2000年第3期
⑤王松苗:《新世纪媒体如何从容行使“监督权”》文中光明日报社法律处处长黄晓博士的观点,《检察日报》2001年1月4日
⑥于扬:《丰台公安分局副局长:欧阳事件不会不了了之》文中新闻出版总署政策法规司于慈珂副司长的观点,《京华时报》2002年4月2日
⑦万春:《隐性采访的法律问题》,《新闻记者》2000年第3期
⑧⑨童之伟:《国家结构形式论》第38页、第2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⑩在郭道晖著《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文章中,提到这种社会主体对社会的支配力为社会权力,《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1期。我个人认为,社会主体对社会的支配影响力不能称为社会权力,而应是社会权利,否则,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容易产生概念上的混淆。
(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法律顾问室 戴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