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保险代理关系?--网友提供文章--中国劳动争议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23 16:59:48
劳动关系?保险代理关系 ?
案 例
申诉人王某之夫高某,1985年从部队转业分配到被诉人某保险公司工作。1997年5月20日,高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7年5月20日至2002年5月20日。2000年11月,被诉人某保险公司按照本行业上级公司减员增效的统一部署实行减员,高某于2000年11月13日填写了申请转制的《申请书》,同年11月23日,高某与某保险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后某保险公司按上级公司规定支付给高某经济补偿金76000元。2001年1月1日,高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职工转制代理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该合同规定:“甲方(某保险公司)在乙方(高某)办理转制后,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保留其在本公司代理业务或其它胜任工作条件,乙方不违犯本协议,身体能胜任代理或其它工作,甲方不得随意解除代理合同,工作期间的月收入按2001年公司规定的标准执行。甲方按市公司《减员增效实施方案》规定,给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按市公司规定为其交纳单位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如遇改革性调级,养老金交费按新的标准交纳,直至到达退休年龄,并负责给乙方办妥养老金领取手续。乙方与甲方解除原劳动合同,签订转制代理协议,乙方不违法违规,不在同业公司办理业务的情况下,甲方应与乙方逐年签订代理合同。乙方签订《转制代理协议书》后,愿意做代理工作或到其它岗位工作的应正常上班,要服从公司管理和安排,遵守国家的法纪和甲方的《企业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继续发挥在编职工的主人公精神和表率作用。乙方不得在同业其他公司谋职和为其他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否则,停交养老保险金及一切待遇。本协议不受甲方负责人更替和机构变更的影响。”
高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职工转制代理合同书》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续签手续,但高某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原工作。自2003年5月至2004年3月,高某受单位指派到某乡镇农村帮扶蹲点。2004年2月23日,被诉人某保险公司又与高某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4年2月24日至2005年2月23日的《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该合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及有关法规,甲乙双方就保险个人代理事项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甲乙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甲方(某保险公司)委托乙方(高某)在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甲方按照国家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高某在被诉人某保险公司工作期间,由所在科室负责考勤考核,由单位按月发放工资,同时亦为其交纳了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高某本人依《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办理的保险代理业务,被诉人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的约定标准另支付其代理手续费。2004年4月1日,高某突发心脏病去世,被诉人单位协助其亲属办理了后事并报销了部分殡葬费用,后又组织职工捐款对高某的遗属进行了资助,补发了高某最后两个月工作期间的工资,并将欠缴的2004年1月至4月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支付给了其遗属。后申诉人王某因要求享受职工遗属保险待遇,与被诉人发生争议,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丧葬费及一次性死亡救济金,并按月支付申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
被诉人某保险公司在答辩中辩称,高某于1985年从部队转业后被分配到被诉人单位工作,与被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于1997年5月20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11月,被诉人根据上级“减员增效”的文件精神及工作安排,制定了实施措施。高某自愿申请要求转制性减员,于2000年11月23日与被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并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至此,高某与被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诉人按照上级公司要求于2001年1月1日与高某签订了《职工转制代理合同书》,应是与高某界定为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2月,被诉人与高某又签订了《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该合同规定,甲方(被诉人)委托乙方(高某)在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双方的关系按《合同书》约定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这种代理关系是一种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高某病逝后,被诉人作为其原用工单位,组织对其进行了悼念活动,报销了部分殡葬费用,并组织职工捐款对其遗属进行了慰问及救济,申诉人再要求享受职工遗属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因此,被诉人请求仲裁委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仲裁委经审理认定,被诉人解除了与高某的原劳动合同后,又安排其继续留在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高某因病死亡,其遗属应依法享有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经调解无效,仲裁委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作出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救济费10490元整,并按月发放申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150元,以后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遇国家政策调整而相应调整。
被诉人某保险公司接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与仲裁裁决相同的判决。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高某自申请转制与被诉人解除原劳动合同后至其死亡期间,与被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
本案中高某生前作为被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固定职工,于1997年5月20日与单位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2000年11月13日高某填写了申请转制的《申请书》,同年11月23日,高某与被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被诉人亦按照规定支付了高某经济补偿金,至此,双方基于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亦随之解除。2001年1月1日,高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职工转制代理合同书》,虽名为“代理合同”,但其主要内容是对双方在合同期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具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且此后高某亦实际在被诉人单位从事原工作,应视为双方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职工转制代理合同书》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高某继续留在单位从事原工作及单位领导指派的工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2月23日,被诉人与高某签订的《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规基于保险个人代理事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不属于劳动合同,该合同所确立的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但《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并不必然排除当事人双方业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高某与被诉人签订《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属受被诉人委托取得在合同授权范围内为被诉人代理保险业务的资格。双方签订《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后,高某在代理保险业务的同时,仍在单位继续从事原工作及单位领导指派的工作,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至高某死亡时,双方之间的关系至少应界定为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竞合,即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同时存在,与其他单独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仅建立保险代理关系的保险业务员是有明显区别的。仅以双方既已解除原劳动合同,且签订了《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高某因病死亡,申诉人王某作为其遗属要求享有遗属保险待遇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依法得到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的理由与仲裁委意见基本一致,同时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与高某解除原劳动合同后所签订的《职工转制代理合同书》中对于“乙方不得在同业其他公司谋职和为其他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否则,停交养老保险金及一切待遇”的约定,属竞业避让条款,具有明显的劳动合同“排他性”的特征,双方应为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并不必然排除劳动合同关系。由此,法院最终作出了与仲裁委一致的判决。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被诉人某保险公司实行减员增效,与原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的做法并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在“减员”后对“被减人员”的继续留用及“留用”期间的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为发生劳动纠纷留下隐患,发人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