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其适用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6/03 09:15:02
李孝猛
内容摘要> 本文从学理分析、立法解说和行政执法实践的多维角度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进行了辨析,认为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既不是行政处罚,亦非行政强制措施,而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责令改正,在立法上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在执法中具有特别的行政目标。《行政处罚法》没有把责令改正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加以规定,是因为责令改正的本意是要求相对人有错必纠;责令改正本质上是教育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最后,本文指出了行政机关适用责令改正必须注意的实质、形式、程序和时限等四个基本要件
责令改正是行政法律规范中常见的法律术语,亦是行政机关执法实践中经常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究竟如何,行政法学界和行政实务界均无一致的看法,其结果,导致学术理论上产生不少误解,执法操作中亦产生重大误区。因此,正确理解责令改正的法律性质,不仅有利于澄清一些理论问题,而且对于行政执法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鉴于目前行政法学界对这一看似细小但实际上重要的问题并未进行过深入研究,笔者不惴浅陋,拟就此问题作些探讨,以求教方家
一 责令改正法律属性的不同解说
目前,基于不同的理解、认识和理由,行政法学界和行政实务界对责令改正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行政处罚说,即认为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处罚
有学者认为,责令改正不仅是一种行政处罚形式,并且是一种新的处罚种类,即救济罚。例如有学者认为,在行政处分的形式中,有一类是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秩序或为使侵害不再继续而对违法者采取的处罚,我们称之为救济性处罚,对于权利受损害者来说,救济罚是救济措施,对违法者却是惩罚措施。在主张救济罚的学者看来,除责令改正外,责令赔偿、责令恢复原状、责令退还等其他责令形式均属救济罚。还有学者认为,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处罚,只不过是一种申诫罚;理由是,尽管赔偿、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都属于权利救济的手段,本身不具有惩戒性,但是在这些救济措施之前加上责令两字,性质就转换成了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且这种行为对相对人具有非难性和谴责性,从而影响相对人的名誉,因此是一种申诫罚。不仅有学者持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的观点,立法上也有直接将责令改正明确规定为行政处罚的立法例,例如原地矿部1994年实施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6第8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交资料就是一种行政处罚。但有学者认为,作为补救性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还有立法例直接将责令改正规定为一种行政管理措施。
行政命令说,即认为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命令的形式
行政命令说认为,责令改正系指行政主体命令行政相对人改正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有一定的联系,因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有权也有义务责令行政相对人纠正其构成行政处罚原因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但是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是两种不同而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者之间互相不能替代而且必须并步进行。行政命令说强调的是行政机关必须在处罚行政相对人的同时责令其纠正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责令改正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性。但是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务界,均有将责令改正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单独予以适用的实践。
性质混同说,即认为责令改正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有时是一种行政处罚,有时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有时还体现为行政处罚的附带结果;性质混同说认为,《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其法律属性应为行政处罚的附带结果。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除了要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外,更重要的还要纠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其消极后果。但在有些情况下,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并不能直接消除违法后果,这时就需要借助于责令改正来消除违法行为,但是,这种责令改正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处罚。
性质混同说认为,《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63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其法律属性应为行政强制措施。理由是:第一,这是为了避免可能造成的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而不是一种终了性的决定;第二,从这种行为所要求的要件来看,只要施工行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即可,不需要证明对城市管理或城市规划有不利影响,因此其要件较为宽松,不需要有确定的危害性
性质混同说还认为,《城市规划法》第40条、《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63条第1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其法律属性应属于行政处罚。理由是:从行政行为目的来看,该条对其影响后果有了一个确定的判断,违法事实已经确定,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就不可能只是一种强制措施;从事实构成要件来看,上述责令改正行为均要求对行为有明确定性,如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要求违法行为对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有确定的影响;从最终结果判断,上述责令改正都是对违法行为法律上的最终制裁,是最终的处理决定,具有明显的终局性,而不是临时性的措施。该类行为终局性特征,是行政处罚的本质特征。此外,在此类责令改正中,相对人都存在违章搭建或者是无证施工的行为,因此符合行政处罚系针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特征,而从处理后果上,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同时必然使相对人较之责令其改正之前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因此是对相对人课以的一种行政法上的不利益,也符合行政处罚的本质特征
可见,对于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这一问题,目前行政法学界!行政实务界均无一致的看法,毫无疑问,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究竟谁是谁非,还需进行深入比较和细致分析。
二 责令改正法律属性的多维度辨析
为正确地认识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本文拟从学理解释、立法说明以及执法实践的角度,结合上述几种代表性观点及其理由进行辨析,以期揭示其真面目:
1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法律属性之辨析: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此,责令改正行为与行政处罚行为的联系非常紧密,往往相偎相依、形影不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责令改正就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相反,如果仅从《行政处罚法》第8条以及第23条的规定来看,完全可以得出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的合理结论;因为尽管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时最为常用的手段,但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并未将责令改正明确定为行政处罚的罚种,而且第23条本身已经排除了责令改正在《行政处罚法》中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形式的可能性,故关键问题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七)项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其他行政处罚是否包括责令改正?但是,经过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检索,我们尚未发现直接将责令改正明确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罚种加以规定的条文。即使法律、行政法规有此类规定,亦有学者认为,既然《行政处罚法》不将责令改正作为行政处罚方式,那么该法生效后的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责令改正的规定当然都应统一到《行政处罚法》的精神上来,与该法对责令改正的定性一致;
根据参与《行政处罚法》立法的权威人士的解释,在《行政处罚法》的立法过程中,《行政处罚法草案》曾经将责令改正作为行政处罚列入了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中,但当时有人提出对于任何违法行为均应予以改正,所以责令改正不应当是一种处罚,立法机关认为这种意见有道理,因此在《行政处罚法》中未将责令改正作为一种处罚予以规定。但是鉴于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消除违法行为后果在很多法律、法规中均有规定,为了使《行政处罚法》与其相衔接,所以一是警告当中包括责令改正,另外又对责令改正的适用单独规定了一条,即第23条。上述权威解释中,明确了一个问题,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不清楚的问题是,其所谓的警告当中包括责令改正指何意?这句话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责令改正也是一种警告的形式,但这种理解不太合理,理由是:警告是一种申诫罚,它只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者给予精神上或者名誉或者信誉方面的惩戒,并不要求其作为上的义务,而责令改正不可能直接对违法者的精神或者名誉!信誉有惩戒作用,但是需要违法者履行改正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况且不少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有既责令违法者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又对违法者进行警告的规定;第二种理解是,警告的内容当中就包含了责令改正这么一种管理措施的内容,但这种理解亦无太多道理,因为对违法者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含有违法者必须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义务。因此,权威解释中关于警告当中包括责令改正的说法令人难以正确理解。
除立法上的分析之外,还可以从学理的角度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从而看清楚其真面目。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从二者实施的直接目的来看,责令改正通过命令相对人履行其本应遵守的行政法上的义务从而达到其行为从违法状态恢复到合法状态的目的,因此其直接目的是维护行政管理的秩序;行政处罚通过强制相对人承担其因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额外义务从而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其直接目的就是行政制裁、惩戒,尽管处罚常常有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间接作用。例如相对人不依法悬挂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其目的是恢复行政管理的秩序,只要相对人履行了其法定义务,悬挂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的目的就已达到,但责令改正本身并未剥夺或者限制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对人处以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会对相对人的财产或者声誉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并不必然能产生恢复行政管理秩序的法律效果。
从二者所要求履行的法律义务来看,责令改正是要求相对人履行其本来就应该承担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不是额外的义务,亦不是对其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不是处罚;行政处罚是依法强加给相对人一般法律义务之外的额外义务,这种额外义务往往体现在剥夺其财产权利、限制其人身自由、禁止其行为活动、影响其信誉名声,例如,相对人从事无照经营或者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我们不能因此认为责令改正是对其进行处罚的行为,因为有照经营或者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是其本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但是如果对其处以罚款,则是要求其承担合法经营义务之外的义务,较之责令改正而言已经剥夺了其财产权利,因此是一种制裁行为,故为处罚。
从二者实施的后续手段来看,责令改正达到目的的手段是通过命令要求相对人作为或者不作为,其着重点是违法者被动进行改正,从而结束违法行为或者状态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如果相对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的后续手段一般是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行政处罚是达到目的的手段,是剥夺或者限制相对人的利益,其着重点是行政机关主动实施处罚,从而让相对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受惩戒、制裁的法律后果;如果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一般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还有一种似是而非的意见认为,责令改正的诸多规定都在法律规范的法律责任章节或者罚则章节中,有些甚至直接与行政处罚例如罚款、没收等处罚种类并处,据此推断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无疑。规定在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的行政处分行为,不一定都是行政处罚行为。理由是,相对人违法,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很多,例如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等。此种立法例,我们在很多的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到,特别是有关经济行政立法的法律规范中,例如《产品质量》、《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即使在行政法律责任中,相对人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亦不一定是行政处罚责任,还有可能承担其他行政法律责任,例如民事赔偿责任等。同时,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可以有多种处理手段和方式,处罚只是处理违法行为的手段之一,所以在几种不同的行政处理手段同时使用时,使用并用的表述并不存在逻辑上的问题,据此推断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处罚既不谨慎又不合理。
2责令改正与行政强制措施法律属性之辨析
在我国,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特定的内涵,它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制止社会危害事件或者违法行为的发生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责令改正与行政强制措施虽然都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但有明显区别。
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责令改正是结论性行政行为或目的性行政行为,它本身就是一个行政处理决定,因为它的实施以确定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并要求相对人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故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具有终局性。只要相对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使命就完成;但是行政强制措施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是手段性行政行为、中间行政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处分性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性,例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均为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不是最终的处理决定,强制措施即使已经实施,它还有下一步的后续措施。
其二,二者的实施目的不同。责令改正是一种旨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恢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或实现与履行法定义务相同的合法状态;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旨在预防与制止危害事件或者违法行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行为,它以确保实现某一具体的行政管理目标为目的。
其三,二者的实施前提不同。责令改正的实施以相对人确实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它不以其他行政决定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并不以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而只要相对人可能产生危害后果或者涉嫌违法即可依法实施,故行政强制措施所针对的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与否是不确定的,至少还未最后定论,或还没有变成现实的状态,例如强制检疫、强制隔离等,但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必须以前置性的行政决定为前提。
其四,二者的实施力度不同。责令改正虽然是行政机关的单方面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但是其本质上还是一种意思行为,具有法律性而不具有物理性,其实施有赖于相对人的主动配合作为或者不作为,才能产生恢复行政管理秩序的法律效果;而一旦相对人不配合或者拒不改正,责令改正措施本身并不能具有足够的强制力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此时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对相对人进行处罚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行政强制措施则不是意思行为而是实力行为,是个有形行为而不是无形行为,且常以物理性的动作和国家暴力手段作为后盾,因此其实施并不赖于相对人的配合,例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其实施无需相对人的配合。
3责令改正与行政命令法律属性之辨析
在我国,实质意义上的行政命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为,是行政限权行为的一种形式。行政命令的主要特征如下:
首先,行政命令虽然属于行政机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它表现为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不是由自己进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因此行政命令显然与行政强制措施相区别。
第二,行政命令实质上是科以相对人一定的义务,并且是法律上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其实是为相对人设定行为规则,但这种规则属于具体规则,表现为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事项或者特定人所作的特定规范。
第三,相对人如果违反行政命令,可以引起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制裁,例如行政处罚,而不是直接引起行政强制执行,这显然与行政决定相区别,因为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可以引起行政强制执行(赋予权益的决定除外)
第四,行政命令是行政机关依法或者依职权作出,即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的法律条文作出,也可以依据本身固有的行政管理职权作出,这既不同于行政处罚,亦不同于行政强制措施。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责令改正符合行政命令的内涵和外延特征,是行政命令的一种形式。
但责令改正与其他行政命令不同的是,责令改正实施的前提是相对人违反了行政法律管理规范或者没有履行行政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法律义务,且其本身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可以单独适用。当然,鉴于我国法学界目前并未普遍认为行政命令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类别,所以亦可概括性地称责令改正为一种行政管理措施。
三 责令改正与其他责令行为的关系辨析
需要明确的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是责令改正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概念,因为不同的违法行为、不同的违法形态有不同的改正方式,因而责令改正有不同的表现形式除责令改正、限期改正两种表现形式外,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还有多种变体形式,例如责令停止发布广告、限期清除、责令停止侵权、限期完善设施等,它们在表述上均有责令改正的形式,但是,以责令相对人作为或者不作为出现的命令形式并不意味着其均符合责令改正的本质内涵实际上,责令改正与许多其他责令行为在法律属性上有重要的甚至本质的区别
1责令停产、停业行为的法律属性"
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违法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经营的处罚形式。因此,尽管有责令二字,但是一般不能视为责令改正的一种形式。不过,在特定条件下,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营业执照或无许可证的经营者,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应视为责令改正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属于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理由是无照经营者本身无经营的合法权利,因此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是要求其履行不得无照经营的法定义务,故属责令改正措施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
与责令停产停业相似的形式还有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止销售、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等,这些责令改正的变体形式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往往是指责令相对人改正违法的生产、销售、使用行为,因此属于责令改正的形式。但是由于经营者的生产、销售、使用在很多场合中属于其营业的内容,因此如果实施不当,例如责令相对人停止所有的或者合法的生产、销售、使用行为,就不再仅仅是改正违法行为的内涵了,而是带有制裁的性质,这样就转化为与责令停产停业同样性质的处罚行为。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生产商标侵权产品的企业,责令其停止生产商标侵权的产品,属于责令改正措施;但是如果责令其停止所有的生产经营行为,则给其强加了改正违法行为之外的额外义务,故成为一种行政处罚形式。
2责令承担民事责任行为的法律属性"
不少行政法律规范规定,行政机关有权责令相对人赔偿损失、责令予以返还、责令恢复原状、责令退回所骗财物等。对于此类规定,立法时是有争议的。有意见要取消此类规定,亦有意见赞成保留此类规定。毫无疑问,赔偿损失、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等责任形式属于民事性质,但是一旦由行政机关赋予其强制力,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民事权利作了处分,故此类责任形式又不再是纯粹的民事责任形式,而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处理决定。对于此类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行政法学界没有太多的争议,但是对于其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以及属于何种行政处罚却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责令相对人赔偿因违法行为导致第三人损失的行为,是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秩序或者是使侵害后果不再持续而非对相对人的制裁和惩戒;责令相对人赔偿损失是要求其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并未剥夺或者限制其合法权益,因此并非行政处罚。行政上的责令赔偿损失与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在目的和法律后果上是一致的,只是其达到目的的手段不同而已,否则,我们会推断出人民法院作出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的判决亦是一种制裁性质的处罚行为的谬论。
3其他责令不作为行为的法律属性"
行政法律规范中,还有很多责令相对人不作为的、责令改正的变体形式,例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责令停止销售、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等等。此类责令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的形式,目的在于制止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的持续;一旦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则意味其行为已经从违法状态恢复到了合法状态,而此时责令改正的目的就已经实现。但是,对于责令相对人终止经营活动等涉及相对人经营权限的责令改正行为,不能一概视之为责令改正。正如上文所述,如果责令改正行为给相对人强加了额外的法律义务,则意味着此种责令改正的变体形式不再是责令改正的性质而是行政处罚的性质。因此,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有时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时,还必须指出,尽管责令不作为的形式带有停止违法行为的效果,但是与改正的内涵还有细微的差别,因为停止违法行为不一定就改正了违法行为;当然这并不影响其本质属性属于责令改正措施。
4其他责令作为行为的法律属性"
行政法律规范中,责令相对人作为的形式有责令限期办理、责令接受年度检验、责令公开更正、责令改正或者关闭、责令提供真实情况、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责令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责令企业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责令其30日内交付出资、责令其30日内将抽逃出资返还企业、限期缴清出资、责令限期履行、责令限期登记等等。责令相对人作为,就是因为相对人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从而处于违法状态,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因此其目的就是要求相对人履行法定的作为的义务,但是此种作为并不属于制裁的性质,故非行政处罚的形式。值得注意的是,此类责令作为的形式,亦不能视为行政强制措施,因为责令作为的行为本身不具有执行的强制力,而需相对人的配合才能实现。
四 责令改正正确适用的基本要件
由于理论上和立法上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均无一致的解说或者规定,因此在行政执法实践中造成诸多混乱。例如,在适用责令改正时,有的行政机关将责令改正均视为行政处罚,因此在相对人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且能及时纠正时仍然通过立案程序责令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有的行政机关将责令改正视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按照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予以适用;有的行政机关在查处相对人违法行为时,根据责令改正和其他行政处罚的适用顺序而进行两次立案;还有的行政机关往往通过口头形式责令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且无任何记录痕迹。可见,源于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行政机关的具体适用方式大不相同,从而影响了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如果责令改正在法律属性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的界定没有错误,那么适用责令改正的基本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责令改正的实质要件"
适用责令改正的实质要件主要有:行政机关具有相关的监督管理职权;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相对人理论上能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适用责令改正时,既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予以实施,又可以依据本身固有的行政管理职权作出。但是,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具体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其规定。
2适用责令改正的形式要件"
责令改正既可以单独适用又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与行政处罚同时适用。单独适用时,直接向相对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与行政处罚同时适用时,可以在表述行政处罚之前表述责令改正的内容,但是责令改正不能与行政处罚并列表述。
责令改正既可以书面形式作出又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但是,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如责令改正通知书等);采用口头形式的,必须将责令改正的内容的告知情况记录在谈话笔录等执法文书中。一般而言,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责令改正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还要明确告知相对人应当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具体内容,以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此外,还需告知相对人对责令改正行为不服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
3适用责令改正的程序要件"
责令改正既然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当然不能适用行政处罚程序。因此,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改正时,无需立案。但由于责令改正本身确定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且是命令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因此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故应当在作出责令改正之前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责令改正有时是行政处罚前置性的行政管理措施,即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为,原则上均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3条首先责令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如果相对人改正了并且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关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且能及时予以纠正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处罚;事实上,有的法律条文就明确规定,对于某些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首先责令改正,相对人拒不改正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处罚。因此,一般而言,责令改正措施应当在行政处罚措施之前予以实施,除非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相反的规定。
4适用责令改正的期限"
行政机关在责令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时,应明确责令改正的期限。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改正期限的,依照规定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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