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与单位“讨价还价”竟惹上“挪用资金罪”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24 03:53:10
 7月14日,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办的该市洞口县电信公司“米加谦挪用资金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邵阳市检察院退卷,要求补充侦查。而10天前,该分局负责人还告诉记者,已掌握足够的证据,证明米加谦有挪用资金的犯罪嫌疑。

 14日下午,在看守所待了35天的米加谦被“取保候审”,但他拒绝在“取保候审”单上签名,并表示要对直属分局的“错误拘留”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应邀协商却遭刑事拘留

    米加谦原是邵阳市洞口县电信公司的一名代办人员。6月8日,他与另一代办人员胡龙同时被关进看守所,与此同时,包括他们2人在内的一起12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案件被迫终止裁决。

    据了解,米加谦、胡龙等12人是洞口县原邮电系统职工子弟,从1991年到1996年,先后进入父母单位干上了“临时工”。1998年邮电系统改革,米加谦等人被留在县电信公司并被派往乡镇电信营业所,从事电话安装、线路架设、维护、话费收缴等工作。

    2001年,洞口县电信公司实施用工制度改革,在与公司签订了“代办协议”后,米加谦等人以“代办人员”的身份从收取的话费、维护费中提取佣金。

    由于“代办协议”中电信公司的权利主张逐年趋紧,从2005年起,便不断有人想放弃这种“无奈之中”形成的合作关系,转而要求电信公司承认此前多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补缴他们历年来做临时工时企业就为他们代缴的基本养老等社保金。

    在与县电信公司发生争议陷入僵持后,米加谦、胡龙、张刚等3个代办人员分别将今年2月从用户处收缴来的电话费总计20余万元扣下作为筹码,并在3月与另外9名代办人员委托律师,准备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然后再进行结算。

     “今年4月4日和18日,我们先后在市司法局和电信公司协商了两次。市电信公司一位负责人在4月18日的协商会上,要我们将所有问题用书面形式提交给他们,并说如果在6月10日前仍不能协商解决,再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来处理。”一位代办人员告诉记者,此后他们一直没有得到电信公司的“准信”。

    “到6月2日,我们委托的律师李忠华说,市电信公司答应再协商一次,要我们6月8日去律师事务所跟电信公司的人面谈。”米加谦的妻子袁雪阳说。没想到,电信公司却“招来”了警察,在协商会上就以“挪用资金罪”的名义把米加谦、胡龙刑事拘留了。

    李忠华律师说:“协商的时间、地点都是电信公司定的,而公安民警不顾双方协商正在进行的事实,竟在协商会上把人抓走了,真是令人难以置信。”他告诉记者,那天的协商会上,除张刚去了外地,参加协商会的有11名代办人员和两名家属,县、市电信公司也来了5个人。

    家属质疑“挪用资金罪”

 据了解,洞口县电信公司在向县公安局以“挪用资金罪”报案时,洞口县公安局认为这不构成刑事犯罪,因此没有立案。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市电信公司报案后决定立案。直属分局负责人告诉记者:“在协商会上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并非‘诱捕’,而是一个纯粹的巧合。”

 据了解,从6月9日开始,米加谦、胡龙的家属不断接到直属分局打来的电话,要他们交出扣下的业务款“取保候审”。“公安局和电信公司甚至还通过一些别的渠道来‘做工作’。”一位家属不解地对记者说,“公安局和电信公司称‘只要交了钱,就可以立即放人’,不一定要全部交,拿个三四万元出来也行。”

 6月22日,胡龙的家属将钱交到直属分局把胡龙“换”了出来,但米加谦的家属依然“顶着”。

 米加谦的妻子袁雪阳认为,“挪用资金罪”若要成立,其主体必须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认为米加谦是电信公司的职工,那么意味着电信公司与米加谦等人签订的“代办协议”无效,而且应当向米加谦等人支付工资,退还协议中约定的押金和所垫付的欠费。如果认为“代办协议”有效,那么,双方就是典型的民事合同关系。她说,米加谦等人并没有把这笔钱卷走跑掉,电信公司也答应一起协商,公安机关凭什么拘留人?“代办协议”是份怎样的合同 那么,洞口县电信公司与米加谦等人签订的“代办协议”,是一份怎样的合同呢?据了解,“代办协议”申明“本协议不属劳动合同”,但在如何对代办所现场管理进行考核时又规定,检查发现营业厅不整洁的要扣分,而由“公司领导检查的要加倍扣分”。

    对于12名代办人员提请的劳动争议仲裁,邵阳市电信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说,这些人只是一直不同意电信公司清退临时工的补偿方案,说到底,是向企业叫板。他告诉记者:“是不是一定要给临时工买保险,以前并没有硬性规定。”(龙巨澜)

小资料

    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该罪的犯罪主体特征,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