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律专家论证沂水郑遵华、王叶青探矿权转让案法律问题-徐国祥律师的博客-搜狐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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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律专家论证沂水郑遵华、王叶青探矿权转让案法律问题
2009-09-22 21:03法律问题专家论证意见书
2009年9月20日上午,应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邀请,江伟、粱书文、杨荣新、杨克佃和杨建顺共五位专家参加了郑遵华、王叶青探矿权转让案法律问题专家论证会。与会专家认真审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在听取徐国祥律师对本案情况介绍的基础上,围绕本案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形成了一致意见。
与会专家对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如下主要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研读: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沂商初字第292号(复印件);
牛庆华和王叶青、郑遵华和王叶青分别于2008年6月1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复印件);
牛庆华和刘士昌、袁忠义于2008年6月12日代表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
牛庆华发给王叶青及其代理人徐国祥的短信(制作复印件);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沂商初字第292号(复印件);
盖有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转让审批专用章的《探矿权转让登记书》(2008)探转[058] (复印件)和《探矿权转让登记书》(2008)探转[064] (复印件);等。
经过对上述证据材料认真研读和充分讨论,与会专家形成了以下论证意见:
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
理由如下:
一、对本案中两个探矿权的所有权人需要确认和明确
两个探矿权——沂水县公家庄子地区铁矿普查(T37120080302003801)和沂水县中峪地区铁矿普查(T37120080302003815),既不是牛庆华的,也不是郑遵华的,而是“莱芜市金鼎矿业有限公司”的。
郑遵华和牛庆华都不是转让标的的所有权人,并且,从有关证据材料中看不到任何委托或者授权关系,故郑遵华和牛庆华均无权以其自己名义转让给他人。
二、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不能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87条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探矿权转让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未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牛庆华与郑遵华于2008年5月18日口头达成的探矿权证转让合同,郑遵华和王叶青于2008年6月1日所签订的关于两个探矿权转让的《协议书》,以及牛庆华、刘士昌和袁忠义三人代表三方于2008年6月12日所签订的“莱芜市金鼎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两份探矿权证转让《协议书》,均没有经山东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因而上述探矿权转让合同均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牛庆华与王叶青于2008年6月1日所签订的“莱芜市金鼎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两份探矿权证转让《协议书》,因得到了所有权人“莱芜市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事后默认,并经山东省政府主管部门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
三、“一物二卖”既不合法,亦不合情、不合理
2008年6月1日上午郑遵华和王叶青签订了100万元的转让协议,同日下午牛庆华与王叶青签订了400万元的转让协议,两个协议所转让的标的物都是两个探矿权(沂水县公家庄子地区铁矿普查(T37120080302003801)和沂水县中峪地区铁矿普查(T37120080302003815))。如果将其理解为两个独立的协议,则构成“一物二卖”,既不合法,亦不合情、不合理,故这种主张不宜支持。
如前所述,探矿权转让合同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能生效,而郑遵华和王叶青所签订的100万元的转让合同没有经批准,因而没有生效,也没有执行力。
四、一审判决书、裁定书本身存在诸多瑕疵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沂商初字第292号对被告王叶青财产的查封期限为“自2009年6月29日至2099年12月29日”;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沂商初字第292号中亦有诸多瑕疵。例如,“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21日、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如,“……两次开庭均为到庭……”;“上述款项原本诉告多次索要……”;
等等。(黑体字下划线部分为引注者所加)
这种瑕疵频现于神圣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中,是极不应该的。
综上,与会专家们一致认为: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郑遵华与王叶青2008年6月1日签订的100万元探矿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判令王叶青支付给郑遵华100万元转让费等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
法律专家:
江伟 杨荣新 杨建顺 杨克佃 梁书文
200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