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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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王 毅   日期:10-01-19
 
[摘 要] 文章剖析了民事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指出司法实务中对民事确认之诉诉权要件的认识存在的模糊之处,试图廓清确认之诉的当事人适格要件与确认利益(诉的利益)要件的界定标准,并认为只要原告具有确认利益,就应当保障其行使诉权。
[关键词] 确认之诉;诉权要件;确认利益
0 引言
诉权要件(诉的适格)回答的是诉是否合法,给付支付、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在诉讼目的、法院的审判权限、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各类型的诉的适格条件也不尽相同。
起诉要件,是指原告向法院提起司法保护请求时应满足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条件。起诉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狭义地理解起诉要件仅仅是指起诉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广义地理解起诉要件既包括实质要件,又包括形式要件。本文所讨论的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是指原告提起确认之诉所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不包括诸如提交起诉状、预交案件受理费等形式要件。
研究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的意义在于:对于适格的诉,法院必须受理而不得拒绝,对于不适格的诉,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或者法院可以要求起诉人变更、补充有关要件至诉适格。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关系到究竟何人可就何事提起确认之诉,关系到普遍意义上的确认事宜中哪些才能成为司法救济的特定对象,因而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
1 民事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模糊
“民事诉权要件”的概念,为近年来学者所提出。民事诉权要件,是指就特定的民事纠纷,国民拥有诉权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不同的诉权学说所主张的民事诉权要件构成不同。一般认为,民事诉权要件的构成包括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1]。
就确认之诉的当事人适格而言,存在诸多的模糊之处。较为典型的疑惑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能否提起确认之诉?第三人能否以原告地位请求确认他人间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第三人请求确认他人间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是以该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一同起诉,还是以该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起诉?
就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而言,因为从观念上来理解,任何人可就任何事提起确认之诉,但是并非所有的确认事宜和纠纷均能纳入诉讼的视野,所以对确认之诉的法律上的利益也存在如何衡量和把握的疑惑。
2 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之一: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诉讼当事人有原告和被告两类,相应地,当事人适格,亦可分为原告适格(积极适格)和被告适格(消极适格)。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2]。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是解决何人可成为特定确认之诉的当事人的标准问题,是否具备诉的利益的问题是解决特定确认之诉纠纷是否有诉讼保护必要性的问题。因而,它们的共同功能和意义主要在于,一方面,符合诉权要件,就可以行使诉权,启动诉讼程序,要求法院提供司法救济,法院也必须接受和保障诉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不符合诉权要件,法院就拒绝提供司法救济,也就不能启动诉讼程序,从而避免滥诉。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旨在排除不必要通过诉讼救济的纠纷,而将有必要通过诉讼救济的纠纷纳入诉讼视野。
2.1原告适格
所谓原告适格就是指哪些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原告作为正当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的资格条件要求。司法资源有限,为了防止诉权被滥用,并非任何卷入民事争议的人都有资格提起诉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请求法院保护的利益是属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自己的利益或者受其管理和支配的利益,例如财产保管人、破产清算组织等。这种利害关系只要原告认为存在并声明即可,至于是否客观真实还有待于法院通过审理加以认定或驳回。直接的利害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有与被起诉的案件具有利益冲突,才有起诉的资格,法院的判决才会对其产生拘束力。
从观念上而言,任何人都得以提起确认之诉,如果不加以限制,极端的情形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任何一个乘客对所乘坐的交通工具都可以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这将出现诉讼泛滥和荒谬可笑的情形。由此可见,对于确认之诉而言,原告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并且将原告的资格与原告对即时确认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益结合在一起。
一般而言,原告与被告间直接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给付之诉与形成之诉中尤其突出。但是,与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关于确认之诉的专门性条款规定,也没有就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以专项条款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有关内容内含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之中。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对起诉权人资格的限定,也是提起诉讼的人成为原告的法定条件。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直接发生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如果原告不是该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则不具备作为原告的法定资格,从而也就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对此种情况下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款的规定,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说,起诉要有明确、具体的相对方。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必须合格。原告行使起诉权,只要提出了明确的被告即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应依法受理。实践中,对不合格的被告提起诉讼,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变更被告而坚持起诉的,法院仍应依法受理[3]。
此外,除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的必要条件外,起诉还需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110条、第111条规定的否定性条件。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从具体操作规程方面对民事案件的起诉和受理作了相应的规定。
3 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之二: 确认利益(诉的利益)
确认之诉,“当事人适格与确认利益具有表里一体之关系”[4],这是就二者之间的关系而言,但是仅仅指出了二者之间存在的联系,不能因为二者相互之间存在联系而忽视了二者之间的区别,进而认为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只需其中一项即可。
就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的确定而言,并不能仅仅列明只有“当事人适格”一项或仅仅只有“确认利益”一项。当事人适格与确认利益从不同的角度,按照相应的法定标准,从两者不同的内涵出发,发挥着对具体确认之诉纠纷和案件的作用,割舍掉二者之中的任何一项似乎是不妥当的。
另外,存在着诉讼担当人的情形。所谓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代表他人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资格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者诉求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诉讼担当中,不是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但提起诉讼的人,称为诉讼担当人[5]。如果将当事人适格与诉的利益归一,则不能合理说明诉讼担当人不是实体权利利益所有人但却是适格当事人的情形。就具体的确认之诉的情形而言,当事人通过提起确认之诉、法院通过确认判决能够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化,能够使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得以安定,那么,就可以认为在具体的确认诉讼或者纠纷中,当事人具备了法律上的利益。前述提及,确认之诉的二诉权要件之间存在着“表里一体”的关系,因此,由此推及,在确认之诉中,具有了确认利益的当事人是适格当事人。
3.1 具有即时确认的诉的利益。
这是确认之诉作为独立的诉的类型被法律认可以来,即在法律上明文加以规定的实质要件,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业已有此要件规定。因此,从这一点上看,可以说诉的利益概念形成与确认之诉作为一般性诉的类型被予以认可这一历史事实紧密相关。确认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认证书真伪之诉亦同[6]。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确认之诉尚无统一规定,当然对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也无特别的规定,但是我国学理和实务都承认提起确认之诉的,必须具备存在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为了考量具体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之必要性以及实际上的效果而设置的一个要件。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际上的效果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使纠纷得以实效性地解决。
将原告须具有即时确认的诉的利益,纳入确认之诉的起诉要件,实有必要。确认之诉是以权威地确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诉,对于何种范围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并未有特别的限定[7]。从确认之诉自身的特征来看,这种诉的类型,从观念上看,其诉讼对象在性质上是没有限定的,其原告、被告的充当者也是无限定的,因此有必要通过诉的利益来对此进行调整。否则,毫无任何利益关系的人之间即可能出现诉讼,无任何利益保护必要的事件和事实被拿来充当诉讼请求和诉讼对象。
从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比较来看,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不同,给付之诉的诉讼对象可以是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或者是已经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而确认之诉的诉讼对象是实体法上是否存在的请求权本身,或者是是否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本身。给付之诉基于其诉讼标的的性质而必然地承认其诉的利益。从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比较来看,形成之诉“是一种只有在实体法作出特别认可的情形下,当事人才能够提起诉讼的诉讼类型(不能因为享有1000万日元的请求权而提起形成之诉)”[8],其因性质上属于因实体法认可其必要性而特别地予以个别化规定。就形成之诉而言,只要实体法上有相应的规定,就必然地承认其诉的利益。3.2 诉的利益的要件要求
关于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具体的事情要求具备相应的法律上的利益,与原告适格一样,诉的利益都是需要根据具体诉讼状况,并紧密结合诉讼请求来作出判断的。尽管如此,通常认为对确认之诉具备以下条件的,即认为满足了具备诉的利益的要件要求:
1、须权利义务状况不明确、或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不明确、或证书的制作真伪不明确。所谓不明确,是指只要在当事人之间不明确就可以了,例如,原告或被告对原告或被告某权利的成立有争议,即认为是权利的存在不明确。
2、须因为权利义务状况不明确、或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不明确、或证书的真伪不明确导致原告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险,即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受到目前不安定危险的威胁。例如,原告就某项私法上的权利与被告存在争议,这种争议妨碍了原告对该权利加以处分的自由,或者这争议使原告的信用有受影响的危险,这就属于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险。具体的说,例如,对方当事人争辩原告对特定物的财产所有权或对方当事人自称其是财产所有人。
3、须有必要即时以确认判决除去原告私法上的地位受侵害的危险,即原告所追求的确认判决能消除这种不安定性。这种私法上的地位受侵害的危险,在时间上,就法律关系而言,是现在存在的,而不是一种假想的。如果是将来的法律关系或者是过去的法律关系,不得提起确认之诉。在程度上,受侵害的危险,以社会一般观念为判断标准,社会一般观念认为有除去的必要,而且这种危险根据确认判决的既判力可以除去,即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3.3 原告适格要件与诉的利益的关系
该关系要解决的问题是,是否有必要将原告适格和具有确认利益平行列为确认之诉的起诉要件。一方面,原告的适格要件中,其隐含的条件之一是原告须具有诉的利益,具有诉的利益的起诉人才是正当当事人,才是适格的原告;而诉的利益本身须依附于一定的主体才具有意义,否则诉的利益无所归依、变成不可捉摸的东西。另一方面,在民事诉权要件的学理论述中,有学者主张民事诉权要件包括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同时,论及当事人适格与诉的利益的关系问题时,认为,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在内涵和功能上相互区别,两者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不可将两者混同。
虽然从广义上说,“诉的利益”包括当事人适格,但是,当事人适格是指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特定诉讼的当事人的资格,是决定何人可作为正当当事人的问题,今已发展成为另一套理论;而“诉的利益”(狭义)乃指要求法院以诉讼保护权益和解决纠纷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是解决某个受到侵害的权利或某项讼争是否需要诉讼或判决予以保护或解决的必要性问题。再说,在诉讼担当的场合,诉讼担当人是适格当事人,然而案件实体利益的主体却没有成为该案件诉讼当事人,表面上看是诉讼担当人拥有诉的利益,但是实际上诉的利益归案件实体利益主体所有,因为运用诉讼是保护案件实体利益主体的权益。因此,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在内涵和功能上相互区别,两者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不可将两者混同,应当分别作为诉权的两个要件[2]。 3.4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可提起确认之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此条款中所用的是“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未使用“具有诉的利益”的表述。对“义务人”而言,其被权利人认为侵犯了该权利人的某项实体权利,该义务人认为自己并未侵犯权利人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并不提起侵权之诉,该义务人为消除不利于自己的影响,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或者确定责任范围的确认之诉,应属于“有直接利害关系”。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就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发生争议,义务人针对这种不确定状态提起确认之诉,应认为具备了确认利益,那么,具备了确认利益的义务人是适格原告。
争议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若具有确认利益均可提起确认之诉,目前我国实务界存在着一种极为有害的观点,即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只有权利人才能提起诉讼。这是对确认之诉的一种误解。对于确认之诉来说,不论实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人还是义务人,只要存在确认利益就可提起诉讼[9]。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提起确认之诉时,例如,就侵权后果的义务范围(金钱、物质或精神上的赔偿)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或者是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之诉、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之诉、请求确认不侵犯人身权之诉,请求确认不侵犯财产权之诉,只要原告具有确认利益,也应当保障其行使诉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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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