姐姐冰置殯儀館九年至今未火化【图】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24 04:41:54
[ 简直不可思议 ] 于2007-09-04 21:49:12 上帖[ 发短信 ][ 表状 ]
由于办案机关肆意压案不办,久拖不决,致使我的二姐姐冰置殯儀館九年至今未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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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受害人遗体在冥馆九年,至今却不能入土为安
一、是故意杀人!还是意外?
徐绍起见死不救,袖手旁观,对自己如不采取救治会发生的死人后果是明知的,其主观恶意、故意杀人是明显的
惨案发生后近一小时,事故处理大队却未出现场。
罪犯徐绍起在案发六年后的二零零四年《庭审》中趾高气扬的自称其当时只喝了半杯白酒和一瓶啤酒,还说:喝这点酒没到量,我能喝两杯白酒呢……并且还理直气壮的回答公诉人检察官和主审法官:“我知道喝酒不许开车”。法官问其为什么还要“喝酒”呢?答曰:
“明知故犯呗!”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16时40分许,发生“能见度”在二三百米
(放跑罪犯六年后庭审中罪犯自称)
的视线良好、地域开阔的吉林省辽源市矿务局总医院北还不到二百米远的三叉路口道中心西侧一米处,因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太阳升村的徐绍起是在“酒后、超速”且又逆向
(根据受害人身体没有被撞击的痕迹和自行车车体的撞击点的部位足以证明“徐”实是在“左车道“逆向”行驶。这一事实已被认证)
加速驾驶吉D-50813号南方125B 型两轮摩托车飞驰将推着自行车正常过道的我二姐夏连群撞飞数十米致伤时,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徐绍起见死不救,袖手旁观,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故意拖延时间长达近一小时,后才将被害人送往离案发现场仅二百米的市矿医院。由其主观的蓄意,符合故意杀人的要件。因丧心病狂的罪犯希望被害人死亡,有意拖延时间,对受害人不采取救治措施,从而导致受害人流血过多丧失性命。徐绍起对自己如不采取救治会发生的死人后果是明知的。
交通肇事和不予救治是徐绍起犯罪的同一过程,致受伤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肇事者徐绍起不采取救治措施所为的必然结果。
此间,徐绍起还给他人打过电话
(与何人通话及其详细情况,支持出庭的检察机关公诉人在事故发生六年后的2004年的庭审中对其尚未陈述)。
显见其有报案条件,哪为什么惨案发生后近一小时,辽源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事故大队)却未出现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必须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值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案是每个有能力的当事人尤其是司机应尽的义务。
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救死扶伤即是一种美德,也是法律规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当事人迅速、及时地抢救伤者可以防止伤者病情恶化,以至造成死亡。
辽源市矿医院治安科值班干警将肇事者徐绍起扣留,与此同时,又向辽源市122事故大队、110、市西安区太安街派出所分别打了报警电话。太安街派出所的两名民警到矿医院时,肇事者已被事故大队的三个人带回辽源市事故大队。
二、案发后是事故大队集体办案,是该行政执法机关放跑了罪犯
案发的第二天,事故大队张文江科长等三人到辽源市矿务局
(因我被辽源市东辽县安恕煤矿贾矿长坐的奥迪轿车撞为左小腿胫骨骨折住院)
总医院,却对我们谎称:“肇事者跑了,我们昨晚出动三伙人,一宿都没有抓到”。同日下午在事故大队,张科长说肇事者没有赔偿能力,让我们自己去找罪犯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妄想对构成刑事犯罪的罪犯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以此“私了”这起“《刑事案件》”。我当场就明确与张讲了:“肇事者没钱,赔偿
(三万八千九百余元人民币)我可以一分钱都不要,但肇事者已构成刑事犯罪,该判两天,判两天,该判几年就判几年。”可是,张科长却忠告我们:“你们是不撞南墙不回头,最后会撞得满头是包,还得跪着求‘他们'”。
三、事故处理机关规避法律
不罚有罪的,专罚无责受害(对其强加责任)人……违法者撞人却白撞!
为什么要将《酒后、超速》两条严重违章行为写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
又为什么要对明知已故的受害人强行[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第(一)款……或隐瞒事故真象……;第(二)款酒后驾车的;第(六)款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规定。
据交通事故等级标准:“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肇事者徐绍起“酒后、超速”且又逆向、故意拖延抢救时间致人死亡,其具有多项严重违法违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绍起见死不救,袖手旁观,对自己如不采取救治会发生的死人后果是明知的,其主观恶意、故意杀人是明显的,其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有4种情况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中明文规定:……第三是如果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则该当事人不承担刑事及行政责任,即不管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违章行为和是否负交通事故责任,都不给予刑事及行政制裁。
专业执法的事故大队于1998年11月30日作出第211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写着:“交通肇事者”“酒后驾车、超速行驶”……致受害人死亡,却认定肇事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强加本无事故责任的死者(我的姐姐夏连群)负主要责任,同时并作出了对死者罚款100元的第211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
辽源市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是行政执法机关,他们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给他们的,他们是代表着国家在行使职权。事故大队张文江科长说:“重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我们集体研究决定的。”
《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怎样认定事故责任?》中明确规定:……凡因酒精反应造成事故主要原因的,均负交通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且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由省公安厅长委派的四人专案调查组来到辽源市,事故处(其中两人是省交警总队的,均为本案原办案人)处长给我们的口头答复是:“酒后驾车是违章,违章不能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酒后驾车'与受害者被撞死无因果关系”;
专案调查组长省公安厅控申处长还说:“‘酒后驾车'是事实,‘超速行驶'没法认定”。
四、程序违法
事故大队办案人不许我聘请的律师阅卷,办案人说:他们的领导不让阅卷。
五、刑事案件不移交
辽源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部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
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改变刑事案件性质,对此刑事案件拒不移交给司法机关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中明文规定:需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依据《刑法》 第133条和上述之规定,肇事者“酒后、超速”且逆向严重违法、违章,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六年后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西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铁证”就足以认证这确是典型、真实的《刑事案件》。
该案的性质并非是由于世纪的变迁和时间的推移而随之演变为新论!而是公、检违法和地方政府黑恶势力猖獗的必然结果!
六、根据最高检《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省检察院却将其……
由于事故大队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尚未将这起“刑事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审理。
因此,我们将肇事者与市交警支队长杨海军是同一个屯子的亲戚,将由杨所为导致办案不公的事实书面举报到辽源市检察院检察长处,张检吓协我们说:“小心反坐!”……市检察院检察长还明确告知我们说:“只要我当检察长,就不给你立案!”……
依据1999年8月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标准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其他……之规定。上访到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同年十月十一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回函却将这起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推向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严重蓄意不作为。
七、保护伞
其背景?
徐绍起仗势害人,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第一副局长兼辽源市公安交警支队长杨海军是徐同一个屯子的亲戚。肇事者的大姨姐在事故大队办案人王尔敏的办公室当众狂称:“不就撞死个人吗,有什么了不起”!
天理昭昭,人命关天,草菅人命!
市政法委书记说这在辽源市是小事!
他们杀人真的不用偿命!他们的后台这么硬? !
一个市交警支队长杨海军就能使这起明目张胆枉法蓄意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冤案长达十年却不能有一个说法?吉林省检察院为什么对这起既成事实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却推托到吉林省公安厅?检察机关应该依法直接受理立案,为什么却选择不管?这其中的内幕……其后台是何许人?
综上:案发后,公安部门、事故大队行政执法机关以各种手段,放跑罪犯,套作虚假证据,阻止律师阅卷,掩盖事实真象,违法划分责任、枉法对已故被害人强加责任,并对死者非人道强行实施罚款,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使罪犯长达六年之久未能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此间,尚未启动刑事案件移交事宜,多年来上下勾结,共同包庇罪犯和集体办案的事故处理机关,造成了此案至今无公正说法,致使受害人遗体在冥馆九年,至今
却不能入土为安的结果。
吉林省辽源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是专业行政执法机关,他们代表着国家行使职权,他们不但不将这起“酒后、超速”且逆向严重违法、违章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反而却丧心病狂的规避法律,与法理、事实不顾,蓄意谋划制造违悖法律的冤案,使罪犯逍遥法外长达六年之久,使被害人遗体至今还在冥馆,使已故受害人我的姐姐含冤却不能入土为安。
由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持辽源市检察院对市事故大队的《刑事案件不移交》一案不给立案相同态度,使事故大队违法办案责任人至今依然逍遥法外,从而导致这起人为蓄意制造的对已故被害人强加责任并强行罚款践踏人权的冤案持续近十年尚无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严和保障人权;第四十一条还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蓄意不作为, 袒护、纵容公安行政执法机关和辽源市检察院,致使我自九八年至今近十年来一直奔波上访,为此,造成我几进牢狱,
造成我(系受害人弟弟)两次被拘留、一次劳动教养:即2004年5月30日对我强加罪名曾被拘留、(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教养;2006年7月18日在京再次遭拘留的结局……
这些年来,我们一直在为事故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刑事案件不移交》给司法机关处理和蓄意违法划分《责任》而奔波上访,但始终得不到相关部门的公正处理。
2006年3月13日在我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两办”交头一天填好的(2006后3月12日第81号)《来访人员登记表》(因依序接谈,当天未排到号),在南站到两办的路上却被辽源市政府信访局长等五人将我截住,在市政府信访局长的授意下由市公安局等5人对我拳打脚踢后,阻止我到两办正常上访,强行对我软禁后将我送回地方,造成我在信访渠道无法正常上访的事实。
省、市检察院对《刑事案件不移交》的吉林省辽源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体办案相关责任者,却不给予依法《直接受理立案》;
公安部、门虽不否认肇事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至今却未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
辽源市公安局告知我们,别再找他们。
辽源市政府信访局长说这个案子联合国能解决……
虽然法制健全,但他们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
我还会有什么奢望?
为维护基本人权,尽管我深怀为亲姐申冤之念,而且各部门奔波了近十年,时光流失,每天在极度痛苦中渡过,地方公检法,有法不依,无视国法,践踏法律,助纣为虐。
无奈:请求社会,请求全力机关震慑地方公检法恶势力。
真诚可望倡导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各界人士给予舆论和精神上的支持!
吉林省辽源市 被害人弟弟:夏元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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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不移交》一案不予《直接受理立案》和《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决定》是由吉林省辽源市(市政府处理意见作了说明)龙山区检察院和辽源市检察院共同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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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案迟迟未能给予公正说法,前案却因此中止了审理:

因不服其不合理处理,反却被拘留和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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