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三审 专家吁加重垄断行为法律责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6/13 06:12:32
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有望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三审后获得通过。在该法案分组审议时,有专家呼吁,应当加重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并赋予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能够予以行政劝告的权力。提出三点修改
《第一财经日报》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蒋黔贵日前在作审议结果报告时指出,草案已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相比二次审议稿,此次进入三审的草案有了三个方面的改动。其中,企业并购审查条款的改动进一步明确了“安全审查”的规定。二审稿第29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它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草案结合二审中的意见,对该条作了修改,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这样修改之后更加明确清晰了。”参与草案修改工作的专家表示,二审稿规定太笼统,容易弱化本法的力度,同时也没有明确本法与相关法的关系,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处改动是草案将二审稿第56条予以删除,理由是总则已有明确规定。二审稿中该条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另外,有专家认为,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调查处理;对于一些特定行业和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可以由国务院在确定反垄断执法机构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通盘考虑。
草案另外一处改动是第18条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推定条款,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一款,被推定具有市场竞争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建议加重法律责任
在8月25日的分组审议中,有委员认为,草案应对行业协会扰乱市场秩序、阻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现有规定“行业协会等组织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不够明确,将使执法部门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缺少法律依据。
还有委员认为,除了行业协会之外的经营者同盟性组织,如各种商会等也可能采取价格同盟的方式来损害消费者权益,实际上也是一种变相的垄断,建议在反垄断法中作出原则性规定。
行政性垄断的相关规定在基本意见一致的前提下,有委员建议要在制止这一垄断行为的规定方面细化,并强化法律责任,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有委员则希望能够加重对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且赋予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能够予以行政劝告的权力。在违法者不接受劝告的情况下,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时建中认为,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偏轻,应强化民事责任,必要的话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应考虑补充个人责任相关规定,提高罚款额度。
草案第49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审议中,有委员认为目前的垄断行为中有些情况比较严重,或者性质非常恶劣甚至实施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了很大损失。由此,建议草案应规定“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第45条第2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有委员认为,该款在法律责任追究上的裁量权比较大,不利于公正执法,建议取消。
还有委员认为,草案相关条款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的行政责任,但未规定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建议草案予以补充。
另外,有委员认为现有草案并没有规定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所以建议补充规定予以明确。